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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李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積 欠聲請人電費,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簡伯全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牟玉蘭 追加 被告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追加 被告 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482元,及被告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 起、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 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以129,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以「牟玉蘭」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牟玉蘭之 僱佣人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來,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 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 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 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牟玉蘭於111年3月5日15時57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 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 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而與訴外人陳振文所駕 駛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並撞及原告所有龜灌#23及支桿之預力電桿 ,致原告受有損害258,964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54,916 元、運雜費7,139元、工資23,930元、旅費749元、造成停電 扣減電費62元及營業損失174,109元,扣除拆回裝設材料費1 ,9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 3-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雖原告主張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 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牟玉蘭於調查筆錄 已陳稱車主為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而被告牟玉蘭及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當時是靠行在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目前甲車登記車主為仁和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車籍查詢資料),但尚難以此 進予推論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另按民法第 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陳 振文行向路面標繪「停」字,故陳振文亦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牟玉蘭與陳振文,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1/2肇事責任,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陳振文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牟玉蘭超速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7、 7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主張陳振文僅就過 失致死部分有肇事責任,與原告電線桿損壞無關云云,並無 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原告對陳振 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牟玉蘭就陳振 文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29,482元(258,964元/2 =129,482元),同免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482元(258 ,964元-129,482元=129,4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482元,及被告 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 寄存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民事準 備二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有卷存第157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56-202502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錦卿 姚慕金 王錦照 管乾富 羅裕州 蕭春貴 談欽如 邱明進 黎榮焜 李錫鍾 王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2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故聲 明請求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被上 訴人傅錦卿、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 談欽如、邱明進、李錫鍾、王中亨(下合稱如附表2所示被 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等受領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下合稱系爭獎金),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追加聲明如 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34-1 44頁),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計算平均工資 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系爭獎金結算舊 制退休金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如附表1「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 義區營業處,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迄 今為上訴人之員工。而伊等除原本職務外,被上訴人王中亨 尚兼任司機,其餘被上訴人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始得領取之報酬,與 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自任職 迄今,均有受領系爭獎金,亦為對勞工提供勞務評價後之對 價,且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結 清伊等舊制年資時,並未將系爭加給及系爭獎金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且其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2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而領班加給係為獎 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兼任司機加給則與出勤無關, 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均非經常性給與,不屬經濟部所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又被上訴人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 ,即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自應受拘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不符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另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以 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同仁之整體表現而核發,非員工個人勞 務對價;績效獎金則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不具時間經常性且不可 預期,亦非考量員工個人提供之勞務;況如員工離職、涉風 紀案件或過失工作,縱有提供勞務,仍減發或不發給系爭獎 金,顯見系爭獎金非勞務對價,而係恩勉性給與,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義區 營業處之在職員工,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 舊制年資結清。  ㈡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 領班;被上訴人王中亨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司機,分別按月 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明細,各如原判決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上訴人所給付之 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計算系爭加給。  ㈤如採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上訴人不爭執計算結 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 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 額」欄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領班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 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 、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 錫鍾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傅卿錦、姚 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 、黎榮焜、李錫鍾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 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 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王中亨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 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 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 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王中亨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 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229-234、307-308頁)核發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5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當年度 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 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等項目,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第3點第 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係依經 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中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 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36頁),亦堪 認屬實。  2.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考績獎金之核發, 係以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②各事業當年度 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1.5個月薪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新給總額為限(見本院 卷第229頁)。而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 辦法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上訴人辦理年度考核作 業即依考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堪認屬實。  ⑵依考核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 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 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 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 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 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年度 考核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免職或解僱,另 予考核部分除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 金之核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 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獎勵之性質。 ⑶又依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 作考核結果,本綜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 ,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 」、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 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 )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 停薪外,為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 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 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 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 。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 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 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 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 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 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 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 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 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 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 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 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 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 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 、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 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 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 職未滿6個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故依上 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於考核 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 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 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 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 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 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 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依此更可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 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  ⑷另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 ,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 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 系爭考核注意事項,就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 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⑸據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 ,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 具有對價性,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 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 3.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其他獎金係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如前述。 而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 「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 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 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 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 。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 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級距為一%≦ Y<五%,第二 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Y); Y為『總盈餘』超過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㈡總盈 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 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 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 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 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1.處理土地盈餘不得 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政策因 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不屬於 『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公民營 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公司經營 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特殊者 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229-231頁)。故依 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 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 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業當年度有 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當 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 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依此可 認績效獎金係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⑵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 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 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不 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㈠ 編制內正式 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㈣實習或試用 之新進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依此規定,可 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 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權利。 準此,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自請離 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依此更可徵上開獎 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  ⑶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㈡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 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 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 ,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 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 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 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10點規 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 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 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 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 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 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即應由 各單位負責收回,足見其性質上係屬激勵性之給與,其發放 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 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 蓋如系爭獎金係屬員工勞務之對價,豈可能因請事、病假即 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能因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予 各單位收回?依此可認系爭獎金之發放,僅具有恩惠性、勉 勵性之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並不具對價性自明。 ⑷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 金之核發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 似,而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發 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 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而系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 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 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 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 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 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 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 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 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 ,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 、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 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加給, 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 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 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如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及自 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 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 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1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 附表1所列之系爭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 額如附表1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 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附 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日均    為109年7月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元) 平均司機加給 (元) 應補發金額(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330 結清前3個月 113,220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330 結清前6個月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77,77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16,675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83,7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9 黎榮焜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74,6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0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40,010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1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3,199 附表2: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 日均為109年7月1日)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元) 平均其他獎金(元) 應補發金額 (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19,398.17 1,054,584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1,619 結清前6個月 19,398.17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298.00 1,197,922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928 結清前6個月 21,298.00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875.67 1,457,007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75.67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33.83 1,061,03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330 結清前6個月 20,317.17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92.17 1,158,65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0,375.50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669.25 1,084,918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530 結清前6個月 20,852.58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084.17 1,134,68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267.50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999.17 1,186,903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1,182.50 9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659.00 1,486,64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9.00 10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301.75 1,118,143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6,076 結清前6個月 20,301.75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61-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能 高春福 陳兩雄 李鶯墻 莊信忠 蔡進付 黃宏揚 李永祿 黃乾坤 劉銘耿 謝榮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 信忠各逾如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蔡進 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下分稱其名,合稱 蘇文能等10人)及被上訴人謝榮譽(下稱其名,並與蘇文能 等10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 、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於電力修護處任職,蔡進付、黃 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任職 ,謝榮譽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任職;除高春福、陳兩雄、蔡 進付、黃宏揚之職級名稱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 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謝 榮譽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由上訴人預先擬定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係基於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屬工資,詎上訴人於計算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 或結清謝榮譽之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上訴人自應補足 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 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 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規定,而系爭領班加給 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法定薪給項目,並 非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上訴人電力修護處本部與南部分處並無 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設任務型領班,領班加給非固定 常態發給,於任務結束後方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後發給 ,是被上訴人除莊信忠及謝榮譽外,均僅間斷擔任領班,可 認其等之領班加給不具經常給予性,非屬工資。另謝榮譽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 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不在據以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縱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然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分別有 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119元、238元、4,191元、125 元之情,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且謝榮譽尚未退休,在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給付此部分舊制 結清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 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 莊信忠受僱於電力修護處,蔡進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 坤、劉銘耿受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謝榮譽受僱於第一 核能發電廠;除高春福、陳兩雄、蔡進付、黃宏揚為機械裝 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而與上訴人於僱傭 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另均兼任領班,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  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 結算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謝榮譽則尚未退休。  ㈢謝榮譽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9年7月 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如附表各編號「退休金基 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 金額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其等除上 開平均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結 清金額。如認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 制結清給與,兩造不爭執應以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計算結果之 金額,僅爭執謝榮譽目前是否有請求權及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 判斷。  ⒊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於退休或結 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 人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 具領導能力,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已達一定期間之正式人 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 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73頁至74頁),可見系 爭領班加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 方得享有,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領班加給不 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仍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 入,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 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 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 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 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且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 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 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發領班加給,故非經 常性給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 頁、15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 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 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 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 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 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 、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 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 10803517540號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2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 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訴人電力修復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 :「本處從事大(搶、檢)修、修配、振研、檢測等具有工 號之技術性工作及與大修有關之前置、模擬作業,需分 ( 編)班工作而必須有人督導以保障勞工安全,且每班之人數 符合本公司設置領班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工作班。惟增設無 工號之工作班須依本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方可設置領班。」、「工作班人數三人以上 者,得設置領班一人,五人以上(含領班)者,必要時得加 設副領班一人。」、「領班、副領班之派充,應依任務需要 於工作開始前逐案填報『申請設置領班、副領班名冊』(如附 件)三份,陳電力修護處處長核定。」(見原審卷第165頁 ),雖可認上訴人電力修復處之領班、副領班設置,係遇有 上開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有分(編)班工作需要之相關作業 時,始設置工作班後,「逐案填報」而申請設置領班、副領 班,並經電力修復處處長核定;然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 奉派擔任領班、副領班人員,於擔任期間,應肩負領班、副 領班職責,並得依規定加晉薪級。但同一項工作未全程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應按實際擔任期間加晉薪級。」(見原審 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 ,且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工作,即不得再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並係 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得之給付,即具給 與經常性,尚不能以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蔡 進付、黃宏揚、劉銘耿、黃乾坤、李永祿有未連續擔任領班 之情形,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差額,於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期間均跨越73年7月 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 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    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謝榮譽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 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3 頁),及蘇文能等10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 ,自應將系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退休前3個月 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 號11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 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惟上訴人 另主張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於退休前有溢領領 班加給各如附表編號1、2、3、5「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欄所示金額,李鶯墻則有上訴人少發1元領班加給之情形 ,應為補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則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所溢領之領班加給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即得請 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此部 分對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之債權與上訴人原應 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抵銷,應屬有據,兩造並不爭執經抵銷 後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應如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其中李鶯墻僅聲明請求14萬2,448元 ,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 差額,應於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能、高春福、陳兩 雄、莊信忠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榮譽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 班加給,其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謝榮譽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 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系爭領班 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 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 損及謝榮譽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 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謝榮譽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 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謝榮譽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各 編號「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 付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謝榮譽結清年資差額, 當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 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 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 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請求逾附表編號1、2、3、5「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 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蘇文能 、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敗訴部分甚微,且其等敗訴部分 均係因上訴人以其誤算而溢發之領班加給為抵銷所致,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蘇文能 67年4月22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2,793元 13萬2,782元 119元 13萬2,663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2 高春福 65年1月31日 108年6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2,514元 11萬5,347元 238元 11萬5,109元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3.6667元 3 陳兩雄 68年2月18日 110年5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5萬4,126元 4,191元 14萬9,935元 110年6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371.3333元 4 李鶯墻 70年7月18日 108年6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退休前3個月 3,031.1667元 14萬2,448元 無 14萬2,448元 108年7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退休前6個月 3,271元 5 莊信忠 67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8,990元 125元 14萬8,76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371元 6 蔡進付 61年6月10日 108年3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1,883元 8萬7,688元 無 8萬7,688元 108年4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025.5元 7 黃宏揚 61年6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527.3333元 12萬1,012元 無 12萬1,012元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879.6667元 8 李永祿 66年2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個月 994.6667元 7萬880元 無 7萬8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個月 1,865.3333元 9 黃乾坤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萬8,890元 無 6萬8,8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2,227.1667元 10 劉銘耿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3333元 14萬1,482元 無 14萬1,4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3,132.3333元 11 謝榮譽 70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結清前3個月 2,393元 10萬5,292元 無 10萬5,2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結清前6個月 2,393元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105-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3,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訴-137-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孫歐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1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娟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如以新臺幣57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3樓 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為系爭電 表),用電戶均為被告孫歐正美,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 則為被告張麗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 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張麗娟涉嫌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 ,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A電表遭彎曲第一齒輪、B電表遭彎 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張 麗娟於稽查當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在現場講解後,亦確認系 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 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 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 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 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張麗 娟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 電表違規用電,竟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 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張麗娟賠償損害。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孫歐正美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 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孫歐正美於系爭房屋持續正常使用下, 系爭電表出現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卻未察覺,違背其所負有之 善良保管義務,就系爭電表遭改造而減少電費支出,不能諉 為不知,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 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 及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 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 償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 8小時計算,其中冷凍櫃為全日運轉,按24小時計算,再依 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 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如下:  ⒈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 ),推算電度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 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 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計算原告 得追償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2.64元×1 .6=16萬2,696元)。  ⒉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推算電度 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 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 ,702=9萬8,418),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1萬5,718元(計 算式:9萬8,418度×2.64元×1.6=41萬5,718元)。  ⒊另應加計更換A、B電表費用各954元,本件得追償之費用共計 58萬0,332元(計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954元+9 54元=58萬0,332元)。  ㈤又因張麗娟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孫歐正美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 並聲明:  ⒈張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孫歐正美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8萬0,332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麗娟部分:   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懂, 稽查當日原告人員請我到系爭房屋外確認時,我看到系爭電 表都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原告人員請我進屋內確認系爭 房屋內電視跟冰箱的數量,我就簽名、捺印,對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記載的內容我不瞭解,我簽名是針對系爭房屋內的冰 箱跟冷氣,我不清楚電表的事情,系爭房屋內只有住我跟我 媽媽孫歐正美,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都是登記孫歐正美的名 字,但孫歐正美已經高齡93歲,有痴呆的情況,故系爭房屋 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收到原告通知單就會去繳錢。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現場稽查之錄 影畫面截圖、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 表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 頁),堪認屬實;張麗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除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 量外,亦分別明確記載「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彎 曲第一齒輪、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 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 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經張麗娟於緊接該等文字旁 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 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張麗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 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 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 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 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 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 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 ,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 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 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 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 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張麗娟否認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有所知 悉,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 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 認張麗娟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 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 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 行稽查時,由張麗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 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張麗娟自承為實際出資繳 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 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 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麗娟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惟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行為,係由 張麗娟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尚難遽認張麗娟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電表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麗娟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尚非有據。  ㈣就原告得向張麗娟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 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瓦特數為13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B電 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有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 第30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 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 其他,按8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 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 ,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 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 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 ;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 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 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 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 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 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16萬2,696元(計 算式:3萬8,517度×每度4.224元=16萬2,696元),B電表應 追償之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每度4.22 4元=41萬5,71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414元(計 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57萬8,414元)。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張麗娟給 付追償電費,張麗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張麗娟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至孫歐正美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部分,原告自承因系爭電 表皆係於70年4月1日裝表設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紙本文件(訴字卷第63頁),難認原告與孫 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 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張麗娟所述,孫歐正美雖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查孫歐正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9頁),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 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孫歐正美已年近9旬,衡情 其認知功能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隨年紀增長而已逐步退化 ,是張麗娟所稱孫歐正美有痴呆情形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 違之處,系爭房屋之電費應非由孫歐正美實際出資繳納,參 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 用電人為張麗娟、並非孫歐正美,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 足認定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 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 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 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 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 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 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 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孫歐正美違反對於系爭電表之善良保管責任,應 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部分,查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 電費期間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等節,業如前述,衡情 實難期待孫歐正美尚可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表遭 改造等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 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 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 ,依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 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亦未即 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自難以苛責已年近9旬、且有痴 呆情形之孫歐正美未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 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電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請求張麗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更換系爭電表費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項,請求孫歐正美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 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麗娟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孫歐正美之訴為無理由,爰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張麗娟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TNDV-113-訴-1184-202502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 電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已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 1,035,367 2 看護費用 1,200,000 3 勞動能力減損 3,180,435 4 配偶扶養費 1,456,558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8,127,640 合計 15,000,000

2025-02-25

KSDV-114-勞補-17-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債 務 人 黃昭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155-2025022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郭國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2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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