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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0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羅凱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60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及其中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145-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桂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 24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75,36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 1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4,18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3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366元 張桂敏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002 新臺幣74186元 張桂敏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366元 張桂敏 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4186元 張桂敏 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31-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92號 債 權 人 許耀輝 債 務 人 鄭文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7892-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振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振益於民國8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49,014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503-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1號 債 權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91-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玉蓮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0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該件清算之聲請, 該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撤回狀送達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該件清算聲請之撤回已生效力,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 閱無訛,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依消債條 例第12條規定合法撤回清算之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 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開始清算 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清算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溯及既往回復至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狀態,不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 問題,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仍 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 18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28,089元、108,319元、99,800 元共536,2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另聲請人自陳有現金20萬元。  ㈢聲請人無業無工作收入,於109年迄今無所得,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9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卷、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63元,自屬可 採。  ㈤聲請人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13,759,83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止),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現金、解 約金清償後,餘額13,023,628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消債清-72-20241014-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百倫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百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各1,870,221元、8,578,503元、 862,23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1,310,95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12,405,174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又 聲請人尚負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擔保債務1,441,567元,亦經該債權人陳報在案。 ㈢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1106、20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2)(權利 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別 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第91頁至第101頁),而系爭 房地連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另案強制執行法院囑 託鑑價,鑑定價格為9,669,082元,且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業經另案強制執行法院命令終 止,解約金各372,274元、33,009元。  ㈣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各37,700元、35,380 元、36,200元、37,000元、35,775元、36,350元、37,875元 、37,290元,有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平均月薪36,696元(計算式:293,570元8),足認聲請 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6,696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182元,考量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 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親為30年出生,有 全戶戶籍謄本可按,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除嘉義縣房地、雲 林縣土地(現值530,1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11、11 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307頁),該嘉義縣房地為聲請人父親與家人共同居住 處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聲請人 父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 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兄弟 姊妹共4名,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 7頁),則聲請人主張現況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500元,亦 足採憑。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405,174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1,441,567元,縱先以前揭房地價值9,669,0 82元、保單解約金372,274元、33,009元清償後,仍欠3,772 ,376元之債務,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6,696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500元後之餘額14, 516元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23-202410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7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裴晨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977-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呂紹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壹佰伍拾元;(二)伍萬貳仟捌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8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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