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至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至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12/10/10】應補充
、更正為【112/10/10、112/10/22】),並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4、5、
9及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縮減之優
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
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NDM-114-聲-46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