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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12時5分許」更正為「12時33分 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陳奕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蕭○枝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尚未 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禧多」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不詳金額之對 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以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12年9月30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蕭○枝佯稱 :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6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勝逸(另案偵 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13 時35分許、同年月7日8時46分許,各轉匯97萬2400元、6500 元、2萬3100元,至陳奕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二、案經蕭○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蕭○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12月18日彰北嘉字第1131218283號函附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復轉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先依對方指示至彰化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勝逸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等罪,本件又再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2025-02-12

CYDM-114-金簡-40-20250212-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林筱紋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 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04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11月15日91年度民執 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且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5,190元,業經被告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在 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明確,故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5, 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業據原告繳納完畢,合 先敘明。 ㈡嗣原告先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 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再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追 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銀行 公司),並確認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及被告 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2人消費借貸金錢債權全部不存在(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核,原告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 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依前揭91年度 執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為242萬7,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 及督促程序費用147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萬5,90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 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 經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本件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始追加被告合庫銀行公司 並確認完整聲明,然其於113年12月12日已具狀追加請求確 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應適用舊 法。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於扣除原告 前所繳裁判費7,490元後,尚應補繳6萬0,731元(計算式:6 萬8,221元-7,490元=6萬0,7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6萬0,731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2萬7,351元 1 利息 154萬8,330元 89年5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24+214/365) 5.075% 193萬1,936.18元 2 違約金 154萬8,330元 89年6月13日 89年12月12日 (183/365) 0.5075% 3,939.65元 3 違約金 154萬8,330元 89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23+365/366) 1.015% 37萬7,130.25元 4 利息 87萬9,021元 89年5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24+214/365) 7.905% 170萬8,418.74元 5 違約金 87萬9,021元 89年6月13日 89年12月12日 (183/365) 0.7905% 3,483.85元 6 違約金 87萬9,021元 89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23+365/366) 1.581% 33萬3,497.76元 7 程序費用 147元 - 147元 小計 435萬8,553.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78萬5,904元

2025-02-12

PCDV-113-訴更一-4-2025021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弦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 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 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煌佯稱: 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指導股票操作買賣,惟須下載「穆迪」AP 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後方可交易云云,致楊明煌陷於 錯誤後,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許自上開 合庫帳戶轉匯29萬9,702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月1 9日至24日,自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7萬5,000元(含楊明煌 匯入之298元【計算式:30萬元-29萬9,702元=298元】),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楊明煌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9520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弦志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42號11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各1份(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21至46頁)在卷可稽;惟檢察 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2日雄檢信珠113偵18896字第1139110676 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889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 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50-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軒(原名呂家發) 被 告 吳鳳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30、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宥軒、吳鳳池部分均撤銷。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鳳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呂宥軒、吳鳳池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及111年5、6月間某日起 ,加入盧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暱稱「陳春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陽」、「L」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宥軒、吳鳳池負責 出金,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呂宥軒、吳 鳳池即各自與「陳春風」、「L」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理 蔣婷」、「曉曼」、「hopoo亞太客服陳先 生」等帳號與崔德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USDT、BLK 、MTV加密貨幣云云,且為取信崔德廉,推由「陳春風」指示呂 宥軒、「L」指示吳鳳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 至崔德廉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致崔德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五層帳戶。隨即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陽」指示盧震宇(由本院另為判決)於附 表二「車手提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車手提 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之交付予「阿陽」,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10頁、第181至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於警詢、偵查、原審訊 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下稱偵9965卷】第19至25頁、第 329至33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37至33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4至185頁, 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盧震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德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下 稱偵27030卷】第19至24頁、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5頁, 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 ),並有同案被告呂宥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1份、同案被告吳鳳池匯款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 憑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 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9965卷第31頁、第85頁,偵27030卷第469頁、第289至 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32頁、第331至361頁、第49 至57頁、第45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 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呂宥軒與「陳春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吳 鳳池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 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雖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 以5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均有遵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9頁),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3 至234頁),然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仍為牟己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非微;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度刑已降低,而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情狀,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 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 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暨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相符,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顯屬 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宥軒、吳鳳池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 金以取信被害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呂宥軒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自陳家境貧寒、須負擔母親之房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吳鳳池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原審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自陳在遊藝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 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吳鳳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吳鳳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7頁),審酌被告吳鳳池於犯後 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 且均有遵期履行,已如上述,足見其已展現其善後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吳鳳池固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吳鳳池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 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 卷第233至234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所有之行動電話 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崔德亷收受之假投資獲利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吳鳳池 111年0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4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呂宥軒 111年07月19日 凌晨2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112元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店 附表二:被害人崔德亷匯款帳戶明細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海棠)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銘商行)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⒈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⒉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⒊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⒋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⒌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崔德廉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86-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30、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震宇部分撤銷。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盧震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盧震宇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 Facebook(臉書)暱稱「陳春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陽」、「L」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 震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盧震宇即與「 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蔣婷 」、「曉曼」、「hopoo亞太客服陳先生」等帳號與崔德廉聯繫 ,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USDT、BLK、MTV加密貨幣云云,且為 取信崔德廉,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春風」指示呂宥軒、「 L」指示吳鳳池(呂宥軒、吳鳳池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崔德廉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崔德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第五層帳戶。隨即另由「阿陽」指示盧震宇於附表二「車手 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復將之交付 予「阿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盧震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110頁、第181至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030號【下稱偵27030卷】第19至2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18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 第17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德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下稱偵9965卷】第 19至25頁、第329至33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37 至339頁,偵27030卷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5頁,原審卷 第184至18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 ,並有同案被告呂宥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同案被告吳鳳池匯款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9965卷第31頁、第85頁,偵27030卷第469頁、第289至 299頁、第301至300頁、第303至332頁、第331至361頁、第49 至57頁、第4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傳喚並詢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 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院復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 其依「阿陽」指示提領持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予「阿陽」等事實坦認在卷,爰認定 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 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陽」指示,持不詳 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後交予「阿陽」, 即被告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 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上游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 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 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開方 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雜工、家裡經濟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阿陽」,已非被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是以提款的總款項2%抽成乙情( 見偵27030卷第2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 告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0 萬×2%=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 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 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 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 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 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崔德亷收受之假投資獲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吳鳳池 111年0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4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呂宥軒 111年07月19日 凌晨2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112元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店 附表二:被害人崔德亷匯款帳戶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海棠)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銘商行)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⒈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⒉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⒊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⒋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⒌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86-20250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偽造之「宋仁智」署名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第5行所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之翻拍照片1張 、本院113年贓字第24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領取裝 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訴 卷第11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偽造署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認罪,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24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親權在被告、現由被告母親撫養、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之署名1枚,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孫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其與使用飛機暱稱「孫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 line暱稱「黃建名」、「溫先生」透過網路與丁○○結識後, 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丁○○有貸款需 求,即向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協助辦理云云,致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8日0時23分許,依據使用line暱稱「溫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嗣乙○○及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丁○○已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空軍一號貨運站」後,即指派乙○○前往領取,乙○○於112年2 月18日8時49分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冒用「宋仁智」名 義,在「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姓名而 領取丁○○所寄送內裝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再 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匯入 詐騙所得之金額。嗣因丁○○發現遭詐騙情事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使用line 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 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合庫銀行帳戶11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9、1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空軍一號貨運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另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貨 運簽收單上偽造「宋仁智」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孫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CTDM-113-簡-290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 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 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 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 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 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犯罪地:  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施○○、何○○、盧○○、郭○○、江○○、張○○、曾○○、黃○ ○等8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彰化市」、「臺北市」、「高雄 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市」 、「高雄市」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 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銀行,使用網路銀行或臨 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自陳「都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語(見偵緝字第90號第11頁 ),足認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時(本院馬金簡卷 第5頁),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市○○里○○街00號(澎湖○○○○○○○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 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 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查詢被 告之前案通訊地址,自103年起相關之涉案,均係留存臺北 市之地址;113年間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臺北市之醫療院 所,且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審理調查之便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 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即澎湖○○○○○○○○○)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私訊向施○○、何○○、盧○○ 、郭○○、江○○、張○○、曾○○、黃○○等8人(下稱施○○等8人)誆 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或已中彩券云云,施○○等8人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 元不等金額至歐陽峻賢上揭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持卡提領一空。嗣施○○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峻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時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她跟我說 她現在在韓國,她要回來臺灣買房子,要把她的錢從韓國匯 回來臺灣,她跟我說她直接5萬元美金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 內,我就跟她說,我把我的銀行提款卡給妳,妳自己去把錢 領出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因為我卡片 寄過去,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要找他找不到,我就把 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施○○、盧○○、江○○、曾○○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何○○提出之瑞士瑞聯 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郭○○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 面、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 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 (提告) 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15時48分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 1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 1萬元 同上 5 何○○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6 盧○○ (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51分 4萬元 同上 7 郭○○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5分 5萬元 同上 8 江○○ (提告) 113年1月17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0 張○○ (提告) 113年1月17日16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1 曾○○ (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黃○○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35萬8,000元

2025-02-10

PHDM-114-金訴-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洪 志城」者(下稱「洪志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洪志城」, 復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某統一超 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洪志城」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洪志城」與 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分別詐騙丙○○、子○○、乙○○、丑○○、戊○○、己○○、辛 ○○、寅○○、庚○○、丁○○、壬○○(下稱丙○○等11人),致使渠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 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請 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等1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志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 貸款而結識「洪志城」,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 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其不知道前揭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志城」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0、147頁),且有被告與「洪志城」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 第29至48、51、57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 騙告訴人丙○○等11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 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 時間、地點、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經告訴人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 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 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 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 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不得提供 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3日結識「 洪志城」,其不清楚「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洪志城」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 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洪志城」時經濟狀況不佳;其過去雖有申辦汽車貸款、機 車貸款經驗,但之前接觸之貸款人員均沒有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因「洪志城」稱會協助其美化金流,其才依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向銀行行員稱辦理約定轉帳 係為進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向 「洪志城」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 ,則被告對於「洪志城」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 豈能輕信?且「洪志城」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 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 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洪志城」 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 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 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實可見一斑。   ⒋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 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 帳戶,然其不清楚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丙○○等11人是否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 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 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及提領完畢,有 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 12年7月26日所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另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 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洪志城」, 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 「洪志城」,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洪志城」間具有 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 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 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 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丙○○等11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告訴人 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 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洪志城」未遭查獲 ,自無法排除「洪志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 人所飾,是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人與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 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更高,而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合 計達502萬元,均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11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 志城」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 洪志城」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洪志城」指示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 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與「 洪至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 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其前述轉匯款項 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之款項是否相關 等語。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 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 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 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 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而係源於不詳之人另於112年7月2 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應可認定;至該 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實屬未明,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00,000元 ⒈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487,440元。 ⒉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127,488元。 ⒊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47,139元。 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80,032元。 ⒌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84,966元。 ⒍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 ⒎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1,152,986元。 ⒏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7,98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77至81頁)。 ⒉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2 子○○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165至170頁、本院卷第66頁)。 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245、253至2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80,000元 3 乙○○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67頁)。 ⒉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4 丑○○ 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15至3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333至340、34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5 戊○○ 自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421至424、428、430至43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6 己○○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67頁)。 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474、477至481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7 辛○○ 自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二第41、45至46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8 寅○○ 自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59至6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順」APP頁面、外務專員證件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中簽通知書(偵15702卷二第106至107、128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000元 9 庚○○ 自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702卷二第157至177、182至1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0 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單(偵15702卷二第20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 壬○○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順富APP頁面(偵15702卷二第229至241、245至24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1,98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2025-02-10

TCDM-113-金訴-167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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