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子竣(已死亡,下稱「林君」)於民
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11
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後來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的情形,於是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的權限,對於汽機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機車的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而汽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的責任,固然不能純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但汽機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的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的關係,並使客觀、理性的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
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的程度,始得免罰。依證據資料顯
示,林君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行為時系爭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機車
牌照」,上訴人為林君之父,對其所有的系爭車輛有管領權
能,其任由林君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的責
任,足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
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規定
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5月6日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
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
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
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3-交上統-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