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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睿均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人 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 25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物流業、家 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黃睿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均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00號之下部落阿嬤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2段與三興路東勢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原交簡-30-202503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VAN NAM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LE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則法院當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所為,並非嚴重侵害 社會利益或過度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且其合法居留期間至 116年1月21日,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 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08-202503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 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2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彪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11月14日6時許至13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線3公里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7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13

MLDM-114-交易-18-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1年間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江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3-竹交簡-472-20250313-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陳啓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 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20)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20)日凌晨 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SCDM-113-原交簡-43-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對曾穎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0.79mg/L,因認曾穎書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行為時(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 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再 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 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 依第1項處以罰鍰;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係對汽車供何 人使用未篩選控制,則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 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並未舉 證證明已善盡監督曾穎書之責,難認已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 得於飲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 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途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 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 曾穎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79mg/L,該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 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 適用於非實施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已善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 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6-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 表 人 黃錫璋 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世賢變更為黃錫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途經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2年3月15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經 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形屬實,乃以112年5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 2年6月11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 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 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成為酒後 駕車行為之交通工具,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故於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車 主,自得依系爭規定處罰。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未舉 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 由訴外人黎鴻俊駕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 路交岔路口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 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旨在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 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5-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子竣(已死亡,下稱「林君」)於民 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11 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後來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的情形,於是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的權限,對於汽機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機車的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而汽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的責任,固然不能純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但汽機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的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的關係,並使客觀、理性的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 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的程度,始得免罰。依證據資料顯 示,林君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行為時系爭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機車 牌照」,上訴人為林君之父,對其所有的系爭車輛有管領權 能,其任由林君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的責 任,足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 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規定 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5月6日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 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 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 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6-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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