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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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 原 告 BQ000-A112097 被 告 塗國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07

PTDM-113-附民-870-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詹景升(原名:詹明峯)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07

PTDM-113-附民-594-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了取得貸款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於 民國109年至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間,在臺南市某統一超 商寄送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甲○○等5人)施用詐 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戊○○、丁○○、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 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物品,大約是在109年、110年間交付帳戶,寄 的地點是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43頁),爰於事實欄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惟本案帳戶並 未設定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71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曾稱其有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故此部分之記載,有所誤會,爰予修正。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 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 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 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 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 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 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 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 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 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 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 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固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 )期約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 訂施行,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 則,均無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甲○○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 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取得貸款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因而致 甲○○等5人損失共計199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甲 ○○等5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 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本案 被告動機為取得貸款利益,有期約之對價,可責性較重,另 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甲○○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警卷第22至24、198、202至206頁) 2 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至9、39、48至71頁)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丁○○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向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12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0至11、103至107頁) 4 葉順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順益,向葉順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順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1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見警卷第12至18、119、123至134頁) 5 乙○○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至21、160、166至183頁)

2024-11-07

PTDM-113-金簡-33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謝文淵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07

PTDM-113-附民-362-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雍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雍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雍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載為112年8 月9日前某日,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中興路某 處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暱稱「浪子 」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 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雍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拿東西去當鋪後,「浪 子」主動打電話過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只說他是貸 款業務,而我為求貸款通過,配合「浪子」指示查流水,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下我不知道被騙或涉嫌幫助詐 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暱稱「浪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5至7、本院卷第127至128、153至154、19 3至195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至33頁)。又告訴人黃閩葳、被 害人戚樹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8頁),且有告訴人黃閩葳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兌幣紀錄(見警卷第35至67頁)、烏日區農會 、烏日溪壩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8 至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1頁)、被害人 戚樹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75至7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1頁)、楠梓莒光郵局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向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 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 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 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 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 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其辯解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且,申辦貸款乃申貸 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 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 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 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然被告 自承僅知道對方綽號為「浪子」,雙方見過1次面,對於「 浪子」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1至1 54、193至195頁),則被告不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 、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被告將其網路銀行之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 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況被告亦自承 依「浪子」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曾勸阻被告 不要辦理,以免受騙;也曾質疑本案貸款程序為何需要提供 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因當時急需用錢,仍舊依對 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未理會銀 行人員之提醒,僅憑「浪子」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 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僅有一面之緣之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於即使不明人士 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 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求 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於11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28頁),且更正後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 告較為不利,被告對此既無意見,自較為可信,是被告於11 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 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閩葳、 被害人戚樹蕊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 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1 黃閩葳 (提告) 112年8月9日14時44分匯款16萬3,385元 被害人黃閩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 戚樹蕊 112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58萬6,072元 被害人戚樹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PTDM-113-金訴-162-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 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關廟交流 道某處,向暱稱「阿生」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其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頭某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宗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張宗誠於同年月3日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2日1時至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上路,途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 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至20頁)。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9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3頁)、113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9頁)、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 卷第61至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見警卷第73至79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 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行車紀錄 器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5 頁)、蒐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 、槍彈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113年4月1日刑生 字第1136037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卷第47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 0684100號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 至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 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 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書及槍彈外觀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 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 頁),可認前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㈣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2年間某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 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02年 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如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即持有 本件非制式手槍至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期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 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7 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 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 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長達11 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 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 有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白色結晶0.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345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上開鑑定報告: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98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937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07

PTDM-113-訴-20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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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附民原告 吳俞萱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鍾志樺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263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8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04

PTDM-113-附民-206-202411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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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蘇慧玲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鍾志樺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263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8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04

PTDM-113-附民-205-202411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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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附民原告 陳素稹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鍾志樺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263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8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04

PTDM-113-附民-207-202411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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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附民原告 李坤祥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鍾志樺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263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8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04

PTDM-113-附民-17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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