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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 附民原告 葉乃華 附民被告 王誌徽 上列被告王誌徽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 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2117-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聰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 道一號公路南向臺南市後壁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78.9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曆程駕駛搭載陳坤志 (未提告)之車號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 39)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陳曆程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暈眩症、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1395-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附民原告 張恩汭 附民被告 郭順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 另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2155-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至23時12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搖晃,於同日23時 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 俊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 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因癲癇發作,不知道自己 騎車外出之事,是在員警攔查過程中才慢慢清醒,其服用的 藥物也會導致夢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上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嗣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飲酒、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無誤,並有第二分局海 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50719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95 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癲癇病史而長期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 經科就診乙情,固有該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33 200002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惟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吳玟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時、地攔停被告時,被告可 以馬上理解並遵循伊之要求,攔查及酒測之過程中被告的意 識狀況不太好,比較沒有辦法回答,問被告A會回答B,當下 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認為被告是喝酒才意識不清, 被告是在知道酒測結果後才說癲癇發作、身體不適,當時伊 曾通報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 經查獲前仍可駕駛機車並聽從員警攔停之指示,其當時之意 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亦仍足以理解外在事務,當亦可 充分辨明自己之行為並做出判斷。參以救護車到場後,被告 之生命徵象正常,拒絕送醫乙節,另有第二分局113年10月2 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5859號函暨119救護紀錄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更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遽認 其當時有因癲癇發作或因藥物導致夢遊而意識模糊不清之情 形,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癲癇或藥物影響,不知自己騎車上 路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饒玉華到庭證述,然被告亦陳 稱饒玉華並未看到其騎車外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2頁), 自難認有何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佐,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又被告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其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二 專畢業,現無業,仰賴借貸生活(參本院卷第15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NDM-113-交易-774-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宗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至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於飲酒結束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載送友人至臺南市東區 林森路2段附近,又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口為警 攔檢,經警發覺其面露酒容,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乃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車輛載送友人至特定地點後再駕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同次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9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3年度 偵字第7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宏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茲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 ,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3日函暨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 205至2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83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昌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1樓「瀚翔工程行」 之負責人,職掌「瀚翔工程行」之經營、管理事宜。緣圓翔 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三街之廠房鋼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後,又 將本件工程轉交予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承作;阮明德則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以日薪新臺幣1, 600元實際受僱於楊益昌,由楊益昌指派、調度阮明德施作 本件工程之相關作業。阮明德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上 開工地進行鋼構組裝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 左股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楊益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 審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詎楊益昌身為阮明德之雇主,明知阮明德因本件工程之作 業活動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治療,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此部分已由主管機關裁罰)外,未 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施作並將鋼構及 屋頂浪版組裝完成,而移動、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申訴,於112年12 月21日派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上開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案經職安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益昌之談話紀錄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翔之談話紀錄 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受傷勞工阮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安署113年1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0110B號函。  ㈤1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  ㈥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㈦承攬契約書。  ㈧證人阮明德之出勤紀錄表。  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瀚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前 述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瀚翔工程行」之經 營、運作,並僱用證人阮明德從事本件工程之相關施作,自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於證人阮明德 因本件工程之作業活動受傷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工而移動或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處理職業災害事故之經驗,竟明知證 人阮明德因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需住院治療,仍 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作而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 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 場所之安全維護及證人阮明德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 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維護職業安全之法治觀念,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形、違反義務 之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960-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霖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洪秀霖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日,經某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款項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 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不詳人士 之要求,於111年10月28日至31日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該不詳人士 ,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起陸續致電周琳凱,先 假冒為「鞋全家福」店員,佯稱周琳凱先前購物時之訂單有 誤,會多刷9筆消費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 ,謊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周琳凱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47分、48分 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90元至本件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洪秀霖遂以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琳凱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琳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 秀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因某不詳人士透過「 LINE」與之聯繫後,即依指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與該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對方說這樣1次可以賺幾 千元,其只是想要賺錢,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受害者云 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申請補發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1年10月28日 至31日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寄 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周琳凱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事實欄「一」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寄出本件帳戶資料無誤(參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21頁至 27頁),復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之通 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 9547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 13年10月14日儲字第11300619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變更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5 至41頁)。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至31日間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 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6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會被別人盜用做違法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 7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均有充分之認識,即已知悉 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 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素 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詳人士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 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說這樣1次可以賺幾千元,其只是想要賺錢 ,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受害者云云。惟向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 刻意支付對價向旁人收取帳戶資料使用,通常均藉此隱匿真 實之資金流向,業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可清楚 認知對方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對方所 述顯非正當之賺錢管道;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 認識對方,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 ),更足認被告知悉對方之來歷不明,雙方亦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被告當已預見其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為 獲取款項,即逕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 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己 亦係受害者云云,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未能戒慎行事,僅 欲賺取款項,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 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 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與配偶一起開工 廠(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1968-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附民原告 吳林珊 附民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被告葉廖淑君被訴竊盜等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 5日宣判;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 係於113年11月29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 轉送至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蓋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收案章之轉送原因表、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公訴 附民事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 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269-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Wendy ang」以及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0x4B226d4D5B270eCZ0000 0000000F3c42D035c7A2」(下稱本件幣安錢包)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之帳號與告訴人甲○○聯繫 ,詐稱:下載「Trust wallet」軟體,購買泰達幣存入「Mo ontrader」(檢察官當庭補充)假投資平臺,每日可發放4 次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 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地址為0x83C00000000c0000000f30d A0000000eD9f8D529之電子錢包(下稱第1層錢包);該筆款 項陸續遭轉入e7f2、12f7、bd48、9fd2等電子錢包地址,其 中1,870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5萬7,970元)則於112年11月 9日17時42分許〔應為1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匯入 本件幣安錢包內,以此輾轉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等 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客觀資料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確實輾轉匯入本件幣安錢包,而自 被告庭呈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投資分紅情形, 且被告是提供本件幣安錢包給1個實際上不知從事何種行業 之線上博奕業者使用,依現行國內司法實務當可認為被告至 少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 件幣安錢包為其申辦並自行使用,其曾將本件幣安錢包之地 址提供給綽號「老八」之友人(下稱「老八」),112年11 月10日曾有1,870顆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洗錢罪嫌,辯稱:其在菲律賓的服務外包 公司上班,「老八」是其業務上往來的線上博弈代理,「老 八」邀其投資10萬元人民幣,每月會給其代理佣金之1%,其 才會將本件幣安錢包地址告知「老八」,「老八」每月會把 其分得之獲利存入本件幣安錢包,前述1,870顆泰達幣即為 其投資獲利等語。 四、經查:   ㈠「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及「LINE」暱稱「豪」 之人係自112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透過上開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比股票高且風險低云 云,並先要求告訴人下載「Trust wallet」APP後購買泰達 幣存入,再謊稱如將虛擬貨幣存入「Moontrader」投資平臺 ,每日會發放4次利息,報酬率為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 幣存入第1層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實 投資平臺「Moontrader」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出 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Moontrader」平 臺頁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豪」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 kamaran1979」之人之「Instagram」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第1 層錢包後,同日13時17分許有11萬6,850顆泰達幣自第1層錢 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e7f2」(完整地址詳本院卷第40至43 頁,下同)之第2層錢包;同日13時23分許有11萬5,000顆泰 達幣自第2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12f7」之第3層錢包; 同日13時30分許有11萬5,000顆泰達幣自第3層錢包轉入地址 末4碼為「bd48」之第4層錢包;同日14時39分許有2萬顆泰 達幣自第4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9fd2」之第5層錢包;1 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再有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 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亦有本件幣安錢包畫面照片 、金流明細、本件幣安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73 04號函暨幣流分析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41頁 、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細繹上開幣流資料 ,告訴人轉出6萬顆泰達幣後在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之 層轉情形,雖因時間上甚為密接,合於司法實務所常見一般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輾轉轉匯之洗錢手法,較可 認定其關聯性,然自第5層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時,距告訴人遭詐騙將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時已約2週之久 ,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且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之泰達幣亦僅有1,870顆,數量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 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歷次層轉之數目均有極大之差距, 第5層錢包在該次轉出前復尚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是否可 逕行判斷前揭泰達幣之歷次出入情形全部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本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原非無疑。易言之,縱泰 達幣與金錢之性質相類,來源不同之泰達幣於同一電子錢包 中因混合而不能識別,可認告訴人遭詐騙轉出之6萬顆泰達 幣中,至少有部分泰達幣於密接之時間內輾轉自第1層錢包 轉入第5層錢包中,但前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 本件幣安錢包之時點距前述層轉情形則相隔日久,關聯性已 甚為薄弱,不能排除其間存有其他合法交易活動之可能,自 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以本件幣安錢包收受不法之詐欺所得;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之實際持有、使用 情況,或被告與其他電子錢包持有者、操作者間之聯繫情形 ,或被告有單純收受前述1,870顆泰達幣以外之其他參與行 為,實難僅以被告持用之本件幣安錢包內有前述1,870顆泰 達幣轉入,即遽謂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又除被告曾提出其與「老八」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外 (參本院卷第83頁),本件幣安錢包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 間,每月均有近2,000顆至3,100顆不等之泰達幣轉入(含前 述1,870顆泰達幣),且112年10月、12月間亦均係自上開第 5層錢包轉入,但僅有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發覺有異等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幣安錢包均為其自己使用,其係因投資 而每月自「老八」處獲得分潤,不知為何有前揭異常情形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現有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被告 曾將本件幣安錢包提供予不詳人士恣意作為違法使用,更不 能僅因轉入本件幣安錢包內之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疑為詐 騙所得,乃率然認定被告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 洗錢罪嫌或檢察官於審理時指出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㈣再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述1,870顆泰達幣係友人「Wendy an g」委託其代為投資,與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內容不同, 被告於審理時亦未能陳述「老八」之真實姓名,然檢察官就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乙事,既未能提出除電子錢包 幣流明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參與情形,即 令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受 騙將6萬顆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該等泰達幣中至少有部分 曾自第1層錢包輾轉轉入第5層錢包,另有1,870顆泰達幣再 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與他人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何其他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亦無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本件幣安錢包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故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 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2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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