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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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梁妍毓告訴被告洪裕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洪裕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哲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號前,本經注意依車道標線之指 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前行,前方適有梁妍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欲 迴車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當場相撞,梁妍毓因而受有左小腿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妍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妍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PDM-113-審交易-754-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莊德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家翔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莊德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煌與莊○○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莊德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因喪禮事宜與莊家翔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致莊○○受有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德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家翔發生爭執,且當時右手可能有推到告訴人眼睛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圖3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審易-330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許金榮既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 物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黃雯瑜於警詢時供、證述在案(見 偵卷第66、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後未注意右側車輛即 貿然向右偏行,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超車後驟然右偏行駛 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許金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深坑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周邊人車動態,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同向、右側黃雯瑜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黃雯瑜因此受有左上肢擦傷及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黃雯瑜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交簡-16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秀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9分 許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辛亥 門市內,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袋內藏放即 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購物袋 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交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 ,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 警報,經告訴人即店長林育滇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與勘驗報告、扣案 附表所示商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而未結 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患有記憶 障礙,當天我購物時,為了之後方便攜帶,先將附表所示商 品裝入購物袋中,之後揹在肩膀上,結帳時我將推車內商品 結帳付款,忘記將肩膀上揹著的商品取下結帳,並不是故意 要偷,事後我已多次表明願意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 袋內,之後結帳時,僅將推車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 交店員結帳,未將肩上所揹購物袋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 結帳,即步出店門而觸發防盜警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3-31、40頁),並有證人林育滇警詢證述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3-15頁),且有嫌疑人竊取目錄一覽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 、43-48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 見易卷第41-42、49-52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分數為66分,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分數為21分,Clinical Demen tia Rating(CDR)分數為0.5,經醫師診斷罹患記憶障礙, 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3頁),則被告是否 因記憶力減退而忘記結帳,確屬有疑。又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到逮捕。然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卷第41-42頁、第49-52頁 ),發現被告於購物途中,將其購物袋放在推車內,並陸續 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中,其於當日11時38分17秒拿取柳橙汁時 ,曾抬頭望見店家之監視器鏡頭(見勘驗結果⒎、截圖4), 卻未見被告有特意遮掩、迴避的舉動;又被告於購物途中拿 取商品時,雖曾數次抬頭或左右轉頭張望,但同時間附近常 有其他人員經過(見截圖2、6),未見被告有特意迴避他人 視線的情形。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監 視器鏡頭下或四週有人處全無顧慮地公然行竊。被告上述張 望的舉動,可能是在搜尋商品、指標,不能直接認為是在規 避查緝而推認被告有竊盜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記憶障礙而忘記結帳的可 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 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額 1 高露潔潔淨清感受天然淨蓬牙刷3入 1盒 99元 2 芝司樂莫札瑞拉高鈣拉絲起司 2條 174元 3 笑牛迷你乾酪-藍 2條 192元 4 雀巢金牌生機栽種咖啡 1罐 259元 5 森田藥妝保濕亮白洗面乳 1條 76元 6 新加坡大華-特級純釀造醬油(老抽) 1罐 219元 7 MARUHA NICHIRO塔塔醬黃金鱈魚排 1盒 149元 8 金瑞益純麻油 1罐 152元 9 韓國不倒翁蜂蜜芥末醬 1條 99元 10 DARLIE好來氟清新防護牙膏 1條 149元 11 總統牌無鹽拇指奶油條 1條 69元 12 味好美沙拉醬-香甜口味 1條 49元 13 佳蘭妮維雅止汗爽身乳膏 1條 189元 14 園之味100%果汁-柳橙 1罐 40元 15 DARLIE好來超氟抗敏護理牙膏 1組 192元 合計 2,107元

2025-02-14

TPDM-113-易-1588-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第10行「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愷他命」應分別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 度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3號   被   告 余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8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92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229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建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3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25U0925)、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 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4-交簡-210-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湘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 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 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 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 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張湘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 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 撿拾手機,適有由曾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張湘薏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 ,張湘薏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 煥昌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湘薏、曾煥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湘薏(下稱被告張湘薏)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張湘薏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昌(下稱被告曾煥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煥昌、張湘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曾煥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張湘薏、曾煥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張湘薏提供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佐證被告張湘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曾煥昌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被告曾煥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045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佐證被告張湘薏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明被告曾煥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4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吳長 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內, 趁無人之際,輸入已窺記之密碼,而打開上開貨車車斗上之 鐵箱密碼鎖,徒手竊取鐵箱內之刨刀1箱(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長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長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6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 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與執 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 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 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貪 圖方便,竟竊取告訴人貨車內刨刀之1箱,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刨刀1箱歸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事後表示不追究等情(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要撤回告訴,因為被告已將竊取的 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4-簡-4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被 害人亦已表明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見陳春月所有之PANASONIC牌腳 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引而 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載運工具使用,嗣陳春月於同日下午 4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 與陳春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仲和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春月之指述。  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3

TPDM-114-簡-21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鎔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鎔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鎔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門市 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代理和解事宜),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調院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21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轉帳紀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7-61頁 ),其賠償金額已達竊得財物售價之3倍,揆諸上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謝鎔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鎔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東區地下街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公司)忠孝 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 乳、悠斯晶花漾薰衣草護手霜50克各一個(價額共計為新臺 幣1,070元)藏放在包包內,再將其他商品交前開門市結帳 後離去。嗣前開門市盤點後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依謝鎔竹 前開結帳交易之載具交易明細所列手機條碼載具,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日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鎔竹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之指訴,㈢ 被告配偶即前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葉琮欣之證述,㈣前開 載具交易明細,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1日資電字 第1130002810號函,㈥通聯調閱查詢單,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 擷圖,㈧被告竊取之商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PDM-114-簡-35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怡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邱志瑄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卷第85 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華山文創園區內「青鳥書店」,因工作問題與 邱志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 邱志瑄之臉部揮擊3拳,致邱志瑄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角膜靡 爛、創傷性虹膜炎、微量前房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怡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志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林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4-易-1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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