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時12分許」應
更正為「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
王○勻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
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物品之所有人即被害人
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部(含車上裝設之手機架及警示燈),已返還被害人王○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歐雅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上午7時12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交
岔口附近,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勻(00年00
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部(
黑色及粉紅色相間條紋車身,有手機架、警示車燈),得手
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王○勻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現
腳踏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
查悉上情,後在00市「金馬陸橋」旁尋獲前述腳踏車1部(
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勻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CHDM-113-簡-205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