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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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黃智祥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黃智煒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俊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智祥、黃智煒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交附民-78-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充電器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1日,將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所列之案件,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此係在被告已於112年10月1 日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完畢後,才另為裁定,並不影響先前已定應執行之案件執行 完畢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充電器 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NGUYEN THI NHU Y(中文 姓名:阮氏如意)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條,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徒手竊取N GUYEN THI NHU Y(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阮氏如意稱之) 所有停在屋外之電動自行車上所插之充電器1條(價值新臺 幣1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上址其他房客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阮氏如意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氏如意之電動自行車及 充電器放置處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電池及電池內 儲存之電能,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 電池及電池內儲存之電能,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電動 車之電池並未遭竊,是其電動車電池內之電能亦未遭竊,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容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88-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因犯商標法之罪,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 5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 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12號)宣告 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6小時,被告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 後,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等情,經本院 檢閱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全卷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仿冒凱蒂貓商標掛繩 207件 2 仿冒美樂蒂商標掛繩 44件 3 仿冒布丁狗商標掛繩 63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掛繩 200件 5 仿冒雙子星商標掛繩 1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掛繩 313件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44-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壹月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而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因工作關係才來臺灣,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遭 通報行方不明,復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於112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 規避本件重罪刑罰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如不 予以羈押被告,被告因已遭雇主終止聘僱,將遭內政部移民 署下轄機關予以驅逐出國,妨害日後案件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此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加以取代羈押,故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 9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原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嗣經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為外籍人士,以工作為由而至臺灣生活,業經雇主解僱 1年餘,無合法工作,前因案遭通緝,通緝期間在外租屋, 無固定聯絡方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復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金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判決存 卷可查,是被告顯可能於另案執行完畢後遭驅逐出境,而無 合法在臺居留之理由,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到庭, 以利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無從以上開限制較輕手 段替代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29

CYDM-113-訴-284-2024102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黃祈焱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方儒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祈焱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8

CYDM-113-附民-432-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姿云 被 告 朱峻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朱峻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姿云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8

CYDM-113-附民-492-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歐蓁蓁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古承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歐蓁蓁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8

CYDM-113-附民-447-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方儒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咏雍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8

CYDM-113-附民-265-2024102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鄭賴麻里 賴新豐 賴阿省 賴新鎮 賴美秀 賴昭佑 被 告 歐芊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歐芊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鄭賴麻里等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8

CYDM-113-交附民-113-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芃均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賴錦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陳芃均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4

CYDM-113-附民-30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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