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充電器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1日,將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所列之案件,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此係在被告已於112年10月1
日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完畢後,才另為裁定,並不影響先前已定應執行之案件執行
完畢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充電器
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NGUYEN THI NHU Y(中文
姓名:阮氏如意)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條,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徒手竊取N
GUYEN THI NHU Y(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阮氏如意稱之)
所有停在屋外之電動自行車上所插之充電器1條(價值新臺
幣1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上址其他房客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阮氏如意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氏如意之電動自行車及
充電器放置處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電池及電池內
儲存之電能,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
電池及電池內儲存之電能,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電動
車之電池並未遭竊,是其電動車電池內之電能亦未遭竊,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容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嘉簡-128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