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送達代收人 施人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法
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依據,其事
實認定之程序或方法已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允
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又未給充足之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侵害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且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制性規範,卻未有法律明
確授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