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惠籐
相 對 人 阮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0%為1,080元(計算式:5,400元× 20%=1,080元) 合計 1,0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080元。
PCEV-114-板聲-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