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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芳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佳芳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芳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 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 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 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 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調 解成立,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 人等均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 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依調解方案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所示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 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中(尚未清償完畢), 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127頁),復就本案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 犯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 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 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所示即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竺娟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筱婷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依下列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 一、向被害人王竺娟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㈠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㈡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萬元。 ㈢餘款30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向被害人邱筱婷共給付6萬元: ㈠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清 償完畢日止。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540-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之母 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固 亦明文之;然此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 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 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 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被告廖○杰係民國89年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 ,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傅○無由取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竟自行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 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如後述)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 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只是車手工具,且現年已50幾 歲,父母也因本案蒙羞,當初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會涉入本 案;目前已全額承擔被害人損失的金額,雖然已經超過我的 薪資能力,但仍願意承擔,目的就是要減輕被害人的損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亦有立法理由可明。則此 由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目的既係保障被害人得 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若行為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 件。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 林芬調解成立後,被告已按期給付2期款項(每期應給付1萬 元,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逮捕時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 余文欽、黃育承等語。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 30日警詢筆錄中,固有供出上游余文欽、黃育承等人,然其 亦稱:是為了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余文欽是虛擬貨 幣上游,黃育承是余文欽介紹所認識,黃育承做何事不清楚 ,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而否認 犯行,及稱余文欽等人為其虛擬貨幣之上游。然而,員警於 查獲被告當日,自其扣案手機内,發現被告與余文欽之對話 紀錄,已鎖定余文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發現黃育承 早於112年6月15日疑似提領贓款之另案相關事證;已自被告 之扣案手機內掌握到余文欽、黃育承等人之犯罪嫌疑,並非 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偵訊時才改 口承認本案犯行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函在卷足稽,因 認本件被告雖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歷 次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無同條後段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刑規定適 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正 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甘心淪為詐欺集團的工具,主觀可 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由本 院於科刑時詳為審酌,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害數額成 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給付2期合計為2萬元),經告 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懇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2、140、144、184頁),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均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 偵查及不同審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 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 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 准許。  ㈥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1,500元如前所述,已 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 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 ,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380-202410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玉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甲○○雖有販賣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 數特定人觀看之意思,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 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 罪相繩,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物 品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 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例示「散布」、 「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行為態樣,並以「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為概括規定,此固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認定無論例示或概括規定均應解釋為含 有「公然」之意。然本條文字既將「散布」與「販賣」區分 ,則所稱「販賣」之行為其處罰之惡性是否僅止於「公然」 、「對外」之販售,而非基於營利之本質,尚有可疑。又自 立法歷程以觀,是為避免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而營利之行為即有促進流通、擴散或蔓延之效 果,而有破壞善良風俗之虞,亦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是本 條無論自文義或歷史解釋,均足認只要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 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 ,即可認構成「販賣」。是本件被告自承有將猥褻影像販售 不詳網友1人,即於主觀上認知實行交易,則原判決認定不 成立本條之「販賣」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 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 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 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 照),是依上揭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定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亦即,刑法第235條規定涉及猥褻性言論之管制問題,釋字 第617號解釋係採取合憲之立場,但對於本條之適用設有相 當之要件限制。換言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合憲,但在構 成要件解釋上應該予以限縮。按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以 「硬蕊」、「軟蕊」區分而異其成罪之要件,若販賣之標的 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硬蕊」之猥褻資 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均構成犯罪;若販賣 之標的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蕊」,此時應再 判斷是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僅在肯定之情形下始得成立本罪。  ㈡被告所販賣之影像內容未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猥褻 資訊,自應屬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第二類即「非硬蕊」猥 褻物品,而非第一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物品,故本 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是否屬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查被告 堅稱本案猥褻影像販賣對象為1名微信私台版版主,且對方 允諾不會外流影片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未 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本案猥褻影像,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從而,依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有販賣本 案猥褻影像之客觀行為,因其販賣對象乃單一特定之人並經 該人保證不外流,可認被告所為與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 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有別,自不應以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本案猥褻影像既屬非硬蕊之一般猥 褻物品,且非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 得以見聞之情形,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 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猥褻影像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以 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時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 敘明,並無不合,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婷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2人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6至107年間不詳時 間,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基於散布及販賣猥褻 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 部位及2人互相舔舐身體之猥褻影像,再於同日某時,以新 臺幣5千至1萬元之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段影像電 子檔案販賣並傳輸散布予不詳微信私台板板主等不詳對象。 再由不詳行為人於110年12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 設備將影片上傳至5F自拍網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猥褻影像電子光碟及擷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我跟告訴人才同意一起拍攝, 影片只提供給對方一人觀看,我沒有要把自己影片外流給不 特定人看的意思,過了很多年都沒事,沒想到影片竟然又出 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影像提供予特定一人,主觀 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看的意思,不該當販 賣猥褻影像罪等情為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 ,持手機拍攝自己與告訴人之上開猥褻影像後,以上開對價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傳送予不詳網友1人而販賣 之。嗣於110年12月11日,該猥褻影像遭使用ID帳號「Ch0sy stuou」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猥褻影 像電子光碟及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 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 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 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 ,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 ,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固有將前開猥褻影像販賣予某不詳網友1人,有如前述 ,惟被告當時經對方允諾不會外流影片,以此徵得告訴人同 意參與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基於只供對方1人觀看之 意思,始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則被告有無販賣猥褻影片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影片 中係與告訴人一同露臉參與拍攝,有上開影像電子光碟及擷 圖可憑,則被告倘有認知或預料影片將遭流出或使不特定多 數人觀看,為免自己名譽受損,本可輕易採取遮隱面容之措 施,惟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並無遮隱自己面容而獨留告 訴人影像之舉,益徵被告確實相信對方不會外流影片,且堪 認定被告邀約告訴人拍攝影片當時,應無預料影片將遭外流 卻欺騙告訴人一同參與拍攝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販賣影片 僅供對方1人觀看,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尚非 無稽。  2.至本案影片嗣雖於110年12月11日由ID帳號「Ch0systuou」 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而散布之,有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 該散布之人,與之亦不相識等情,均據其供述在卷。而該「 Ch0systuou」之人與原始購買本案影片之人有何關係、是否 係由該原購買人所故意散布等情,均未見偵查檢察官有所查 明,卷內毫無證據可憑,即不能遽認確係由原購買人故意外 流。反而衡以該影片上傳散布之時間,距離被告販賣影片當 時已逾三、四年之久,則有無於多年後另遭他人意外取得、 不慎流出之可能,實非難想像,否則原購買人倘有散布意思 ,為何不於取得影片後立即上傳公開,是被告辯稱過了很多 年都沒事,相信對方不會外流等語,要非無憑,自不能逕以 多年後影片遭外流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行為時已具有販賣 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主觀意思。準此,被告雖有販賣 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數特定人觀看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 由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猥褻影像罪嫌之舉 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02

KSHM-113-上易-305-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翁俊郎、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然被告在原審為無罪答辯,惟此係因被告無法理解法律上 之共犯理論,單純認為毒品係董須強所有、藥腳陳國瑩也是 直接與董須強連繫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其只是代為 交付毒品,因此直觀地認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要件。而依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已坦 承自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為販毒者董須強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陳國瑩;實質上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交付毒品)為不利己之有罪陳述(被告此部分陳述也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屬自白。今被告於第二審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法 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參與董須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不是。惟請考量整起 販毒交易行為均屬董須強與藥腳自行連繫議定,被告僅是與 董須強同居之吸毒友儕,偶爾協助帶藥腳上樓、或如本案代 為交付毒品。但毒品來源之取得、販毒行為之起意、販毒獲 利所得,均屬董須強自己決定,非被告得置喙;被告亦未因 此獲得利益。兩人之行為分擔比例,有懸殊差別,董須強僅 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雖 然被告同屬共犯,但若將其與董須強做相同評價,實不符合 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於本案代為交付毒品1 次,數量僅0.9公克,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 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 ,實值非難。然被告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 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 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係從事交付毒品而參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 未從中分得販毒價金或利潤,及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配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見原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18日那天是董須強叫我幫忙拿 (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陳國瑩等語(見偵一卷第43、393 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有拿一包外面用包裝 紙包的東西給陳國瑩,沒有看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一卷第451頁),就檢察官所詢:「你代替董須強 下樓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瑩,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嗎?」,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 ),案經起訴後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不知道拿給陳國瑩的東西是甲基安非 他命,不知道董須強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62、66頁),原審辯護人並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證人 董須強到庭作證,證人董須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證述略 以:我叫被告拿報紙包著東西給陳國瑩,他不知裡面有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152頁),董須強並當庭提出一紙 自白書供原審參酌(見原審訴卷第215頁),嗣原審審判長 依法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調查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 告猶供稱:我承認當天確實有幫董須強把東西拿下去給陳國 瑩,包裝方式如剛才所述(按指:該東西是外面用透明夾鏈 袋裝起來,裡面是用黃色膠布捆著一個火柴盒大小的物品, 見原審訴卷第141頁),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72頁),被告甚至否定董須強所為曾叫其拿用報 紙裝的東西到樓下之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復於科 刑辯論時表示:如果能判無罪最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5 頁)。基此,足認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知悉受董須強指示而 交付予購毒者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空言辯稱不知 董須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 其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 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董須強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犯理論,即認被 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原審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且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 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 仍配合具有營利意圖之董須強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 ,以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算是配合董須強而為亦 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 時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就檢察官所詢:「 所以你沒有跟董須強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我自己有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 復於嗣後偵訊時及原審審判中則以不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詞,空言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完全自白犯罪,案經起訴後則全盤否認犯罪, 若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得以此 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雖較董須強為重,惟此乃係因被告於原 審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不符合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 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 現象。故參酌被告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就被告所 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 度加6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僅坦承 有受董須強指示而將某物交付陳國瑩之行為,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本院後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 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 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 ,或忽而坦認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或忽而空言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何,企圖正當化自己之行為等,可見被告先前就所 涉案情之供詞多所反覆而實難認確具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全然坦承犯行,而此乃為原審所 未及審究之犯後態度,則將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犯後 表現俱納為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 為確係販賣毒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 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 刑。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KSHM-113-上訴-358-202410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世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方世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能判輕一點等語 。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未注意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傷,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 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行車疏失之不當行 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為實屬不該,另參 酌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無意接受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則因此無調解意願等情( 見原審交易卷第33、42頁),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 害;又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雜工,收入甚少,需靠人接 濟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衡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時復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之傷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拘役4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以其願與告訴人和 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 意,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68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KSHM-113-交上易-3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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