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臣秀即鄭雅菱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579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8,224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8,2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8,
664【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計算式:792,
000-(23,899)x24=218,66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
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車部分出廠
迄今均已15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
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系爭保單解約後無解約金可領取,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支出之部分與前揭裁定審認數額之
差距,乃在於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扣薪部分,此既屬
優先權之債權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拘束,自應將之納作支
出數額為妥,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支出狀況25,035元,當屬
合理。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3,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035元
後餘7,965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7,16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又聲請人陳稱因尚有受優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3款,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
聲請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
長還款期限除使聲請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
人而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聲請人既願承擔
此生活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
許延長還款期限之理由。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
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
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
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8年,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9%。 5.債務總金額:4,312,579元。 6.清償總金額: 688,2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6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2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5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4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99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