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致令告訴人之機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犯本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
被 告 鄭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豪、李承諺與鄭偉成(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因與楊寶玲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由
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鄭偉成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至楊寶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以球
棒敲毀楊寶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楊寶玲。
二、案經楊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玲於警詢、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簡-296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