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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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 附民原告 鍾夙娟 附民被告 王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 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557-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附民原告 王中妍 附民被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 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附民-3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戴靜怡 附民被告 王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 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簡附民-2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 附民原告 蘇芬貞 附民被告 尤浩文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925-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附民原告 葉怡婷 附民被告 林姸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簡附民-22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甫宸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泊樂行旅,負責人為陳建村,董事為林容正) 之櫃臺職員,負責向房客報價、收取費用,並將實際收取之 房費登錄於泊樂行旅櫃臺電腦「現場收支表」檔案內。林甫 宸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7月1日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使用泊樂行旅櫃臺電腦,接續將已收取保管並記錄於 泊樂行旅櫃臺電腦內之現金收支檔案(下稱現金收支電子檔 )內、如附表一「帳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 變造時間,變造為附表一「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儲 存上開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供泊樂行旅之員工及 主管查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收支電 子檔,致生損害於泊樂行旅收支帳目之正確性,並將差額( 即「帳載金額」減去「變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 39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容正與泊樂行旅主管對帳查覺 有異,將紙本入住表影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容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甫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69、148至149、253 、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 第429至431頁,本院卷第254至263頁),並有泊樂行旅人員 與被告林甫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泊樂行旅紙本 入住表影本、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 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卡紀錄、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泊樂 行旅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 至404、405至421、443至577、581至615、627至643頁,本 院卷第35至38、79至107、136至148、157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變造之現金收支電子檔雖屬儲存 於網路之電磁紀錄,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先變造現金收支電子檔如附表一所示「帳載金額」欄位 後並儲存後,將「帳載金額」與其變造金額之差額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利用擔任泊樂行旅櫃臺職員之便,以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準 私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泊樂行旅之房費收入,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 等情,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 狀,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2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40,394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已收 取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變造時間 ,變造為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予泊樂行 旅之主管,致生損害於帳目之正確性,而將附表二「帳載金 額」與「變造金額」差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均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變造後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 卡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附表二編號9是泊樂行旅支出,這筆金額不是我登載 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登載的,另我對細項部分有爭執,有 些不正確的資料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253、268頁)。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部分:   有關泊樂行旅收取旅客房費、記帳流程及查獲侵占房費經過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前一晚大 夜班會將隔天訂房的資料先寫好,若是現金交易或是刷卡交 易都會標示,實際收取現金金額以現金帳(即紙本入住表影 本)為準,若刷卡交易會以刷卡機將當日的刷金額全部列印 出來,現金交易的話就以本公司EXCEL檔(即現金收支電子 檔)去核對電子帳與現金帳,電子檔與現金帳是每班交接時 核對,被告係更改電子檔,再從櫃臺抽走更改差額之現金, 後來下班的人發現電子檔與現金帳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59頁)。是以,泊樂行旅實際以 現金收取之房費金額,應以大夜班員工標註於紙本入住表影 本上之金額為認定,告訴人亦是經由一一核對紙本入住表影 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上收取金額之差異,據以推論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交易於紙本入住 表影本上之第一手紀錄,編號2所示交易並未標示實際收現 金額;編號1、3至7所示交易之紙本入住表影本實際登載收 現金額與告訴人嗣後主張之帳載金額(即現金收支電子檔經 被告變造前之金額)有所不同;編號8所示交易標示為授權 刷卡交易,則上開各交易實際收取現金款項為何、被告是否 因此變造較低之金額並從中獲取差額等值之現金,容有疑義 。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紙本入住表影本登記金額為 旅客第一天入住的資料,可能後來客人要續住,就會更改在 總表上,不會再修正在紙本入住表,另亦有可能會有當班人 疏漏未填載紙本入住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所稱之修正總表以證其詞。本 院自難僅憑上開與紙本入住表影本不符而尚有疑義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亦涉有附表 二編號1至8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9交易部分: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並非泊樂行旅收取特定房客房費之交 易,是在上開紙本入住表影本並無相關紀錄可資查核。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容正是我名字,基本公司的現金我 約一週左右會過來拿去銀行存,此筆交易我應該拿3萬元, 但被告更改為4萬元,表示總表現金是老闆拿了4萬元走,但 被告拿走1萬元,此筆交易並非現金收入而為支出,被告係 將支出金額變造為較高金額,因而侵占其間差額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然依據卷內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 ,該筆金額係由4萬元更改為3萬元(見偵卷第515頁),已 與證人所述被告變造情形有所不同,則該筆交易實際情形為 何、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差額之財物,非無推究之餘地,自難 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差額(元) 變造日期 1 112年4月9日 C/I R505 Jessica Teets房費 4,800 1,800 3,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2 112年4月14日 C/I R306 李仲石 房費 12,765 2,765 10,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3 112年4月15日 C/I R303 張舒香 房費 6,561 4,561 2,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4 112年4月16日 C/I R608 涂靖悠 房費 3,100 2,100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5 112年4月17日 C/I R601 許有昇 房費 3,500 1,500 2,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6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900 3,760 14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7 112年4月18日 C/I R305 何冠志 房費 2,954 1,954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8 112年4月20日 C/I R406 Wong Wai Lun 房費 3,827 2,827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9 112年4月23日 C/I R702 黃秀珍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0 112年4月24日 C/I R201 吳卉翎 房費 2,592 1,592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1 112年4月25日 C/I R604 劉育菁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4月27日18時37許 12 112年4月27日 C/I R504 湯皇珍 房費 18,873 15,873 3,000 112年4月28日18時52分許 13 112年4月25日 C/I R207 余孟芸 房費 2,960 1,960 1,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4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5,700 3,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5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3,700 1,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6 112年4月26日 C/I R404 Rebecca Wu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7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760 1,760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8 112年4月20日 C/I R305 蘇伯瑜 房費 3,555 1,555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9 112年5月5日 C/I R701、705、706、708謝彩華 房費 5,700 0 5,700 112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20 112年5月4日 C/I R702譚悅心 房費 3,625 0 3,625 112年5月7日22時37分許 21 112年5月6日 C/I R704 吳綾娟 房費 3,944 0 3,944 112年5月9日23時18分許 22 112年5月9日 C/I R601 陳文鍾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0日19時37分許 23 112年5月9日 C/I R301、302 鍾雨希 房費 4,100 0 4,100 112年5月11日22時38分許 24 112年5月10日 C/I R607 蕭宗洲 房費 4,680 0 4,680 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 25 112年5月10日 C/I R401 何金原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26 112年5月14日 C/I R508 蔡家成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14日22時34分許 27 112年5月17日 C/I R401 黃欣綺 房費 2,592 0 2,592 112年5月20日0時8分許 28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5,100 3,100 2,000 112年5月22日2時36分許 29 112年5月19日 C/I R704 陳立庭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22日3時19分許 30 112年5月18日 C/I R705 周軒億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2日4時10分許 31 112年6月1日 C/I R605 陳鴻瑋 房費 1,500 0 1,5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2 112年6月1日 C/I R508 施惠玲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3 112年6月1日 C/I R304 葉怡妏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3日22時20分許 34 112年6月2日 C/I R501 紹艾琳 房費 1,423 0 1,423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5 112年6月3日 C/I R704 王湘鈴 房費 3,892 0 3,892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6 112年6月4日 C/I R608 李俊興 房費 2,880 0 2,88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7 112年6月4日 C/I R302、303 郭文傑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8 112年6月5日 C/I R605、606 劉政祐 房費 3,400 0 3,400 112年6月8日14時53分許 39 112年6月6日 C/I R404 李彥廷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8日19時15分許 40 112年6月7日 C/I R202 吳芮庭 房費 1,440 0 1,440 112年6月8日22時37分許 41 112年6月8日 C/I R407 王金妹 房費 3,300 0 3,300 112年6月11日1時55分許 42 112年6月10日 C/I R302 林連素貞 房費 3,040 0 3,040 112年6月12日1時46分許 43 112年6月8日 C/I R403 謝佩蓁 房費 3,800 0 3,800 112年6月13日2時12分許 44 112年6月12日 C/I R401、501 歐驊泰 房費 5,000 0 5,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5 112年6月5日 C/I R503、504 黃楷菁 房費 6,804 2,804 4,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6 112年6月14日 C/I R702、705、706蔡文貴房費 4,320 0 4,320 112年6月16日22時43分許 47 112年6月20日 C/I R603黃子馨 房費 10,030 0 10,030 116年6月22日22時39分許 48 112年6月6日 C/I R706 楊葦亭 房費 10,125 0 10,125 112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 49 112年6月3日 C/I R601、308 吳秀治 房費 6,820 0 6,820 112年6月22日22時56分許 50 112年6月20日 C/I R406 江守涵 房費 3,220 0 3,220 112年6月22日22時59分許 51 112年6月17日 C/I R201 王品皓 房費 3,200 1,20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2 112年6月5日 C/I R505 楊品婕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3 112年6月11日 C/I R607 陳慈忞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7分許 54 112年6月20日 C/I R601、602侯宜均房費 4,200 1,2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 55 112年6月20日 C/I R201 黃紫瑜 房費 2,130 1,130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 56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25 2,005 20 112年6月22日23時36分許 57 112年6月14日 C/I R504 李芷寧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8 112年6月15日 C/I R202 廖堉橙 房費 3,220 1,22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9 112年6月9日 C/I R401 徐曼寧 房費 2,000 1,000 1,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 60 112年6月15日 C/I R403、607、608 、RV現場 吳秀治 房費 5,130 2,130 3,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2分許 61 112年6月18日 C/I R505 鄧又誠房費 4,050 2,050 2,000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62 112年6月22日 C/I R602 楊朝竣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24日18時6分許 63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05 0 2,005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許 64 112年6月23日 C/I R705 潘柏濡 房費 4,374 0 4,374 112年6月25日18時15分許 65 112年6月24日 C/I R404 康湘綾 房費 2,100 0 2,100 112年6月25日23時7分許 66 112年6月26日 C/I R406 謝浚承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7 112年6月26日 C/I R307 戴香日 房費 8,000 0 8,0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8 112年6月27日 C/I R502 關鎧慧 房費 4,799 0 4,799 112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 69 112年6月29日 C/I R208、508 江承恩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 70 112年6月28日 C/I R203 徐以倫 房費 1,701 0 1,701 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 71 112年7月1日 C/I R403、408鍾玉鳳房費 6,100 0 6,100 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 72 112年5月17日 C/I R501 楊宇含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3 112年5月17日 C/I R502 徐家嫻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4 112年5月20日 C/I R501 楊甯心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3日17時49分許 75 112年5月20日 C/I R401 周瑋庭 房費 3,980 0 3,98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6 112年5月21日 C/I R505、508 向玉珠 房費 2,790 0 2,79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7 112年5月21日 C/I R203 劉邦岑 房費 1,800 0 1,800 112年5月24日23時1分許 78 112年5月23日 C/I R304 陳文鍾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79 112年5月23日 C/I R404 陳煊順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0 112年5月23日 C/I R503 潘弘睿 房費 4,000 0 4,0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1 112年5月24日 C/I R604 陳欣慈 房費 2,754 0 2,754 112年5月26日19時49分許 82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3,100 0 3,100 112年5月26日21時12分許 83 112年5月26日 C/I R606 鄭宇珊 房費 1,700 0 1,700 112年5月28日2時13分許 合計侵占總額 240,394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紙本入住表影本收現金額(元)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變造日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12年6月9日 C/I R203翁勝斌 房費 2,100 (見偵卷第310頁) 6,100 0 112年6月22日22時42分許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12年6月13日 C/I R208 向玉珠 房費 未標示金額(見偵卷第327頁) 3,500 1,500 112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112年6月8日 C/I R502 李沁樺 房費 1,440 (見偵卷第304頁) 3,440 1,440 112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112年6月13日 C/I R408 蔡侍達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25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112年6月19日 C/I R602 林虹妏 房費 1,400 (見偵卷第348頁) 3,400 1,400 112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112年6月18日 C/I R703 杜松峯 房費 2,025 (見偵卷第343頁) 4,025 2,025 112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112年6月18日 C/I R205 洪少澄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44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5) 112年5月23日 C/I R607 何宛蓉 房費 標示為授權刷卡付款(見偵卷第240頁) 1,759 0 112年5月24日17時33分許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12年6月21日 林容正 無記載 40,000 30,000 116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2025-01-21

TNDM-113-易-113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 附民原告 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附民被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32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0號 附民原告 曾怡慈 附民被告 林姸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 字第6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970-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提供帳戶日期 「113年9月5日前某時」,更正為「113年9月初某時」,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 供稱其並未拿到出售帳戶之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金簡-27-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咨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 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 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先前遭投資詐騙,為追回被騙款項,竟於網 路搜尋而聯繫所謂反詐騙律師「陳志國」,經「陳志國」引 介「許先生」,罔顧網路訊息真假摻雜,且其與「陳志國」 、「許先生」素不相識,竟又輕信對方關於追回款項之說詞 ,先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所謂服務費等相關費用高達83萬 餘元,復又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安排調解,雖與到 場之被害人戴吟芳就賠償成數難以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但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或因考量償還能 力而未敢輕易允諾,並非全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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