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即債務人羅傳音(下稱抗告
人)扶養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剔除應由抗告人前配偶
共同負擔部分即2分之1,據以計算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未審酌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
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抗告人
應全額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又縱認上開約定無效,然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尚有1名兒子,漏未計算抗告人依法應
負擔該名兒子之扶養費,理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
保單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8,459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抗告人提出等值
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
體債權人;抗告人存款2,745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
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
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台,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
分(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64-165頁)。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見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88-189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抗告人
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而應否准予免責。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
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
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
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後,薪
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共領
有14個月之薪資共100萬4,64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
至91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共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8個月+1萬6
,400元×1.2倍×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又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
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
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
出扶養費用共53萬9,7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
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其2名子女收入共3,
6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抗告卷第23頁),固
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其2名女兒之學生證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
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境,實難謂該離婚協議書約定
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屬合理,無從據以
免除抗告人前配偶對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負擔義務,是抗
告人上開依約由其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扶養費用之主張,於
法無據,其前配偶依法仍須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而
本院認分擔比例應各2分之1為妥當。再審酌抗告人2名女兒
雖已成年(現年22歲,00年00月生、現年18歲,00年0月生
,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字卷第23頁),然尚在學中(學生證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縱有打工收入,然微薄無法維持
生活(其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97至9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
2倍×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
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
子係00年0月生,於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下修之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前,即於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時已成年,抗告人未
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
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不足可採。
(5)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
後,薪資收入共100萬4,6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3,360元(計算式:27萬1,680元+2
7萬1,680元)後,仍有餘額為46萬1,288元,依首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
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3.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共126
萬6,945元、獎金共18萬4,637元、禮金共2萬2,000元,並領
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3萬6,850元、三節代金為
2,000元、行政院三倍券3,000元,合計151萬5,432元等語(
見消債清字卷第27至28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存
摺明細、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消
債清字卷第83至95、103至169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
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於110年7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
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47
萬5,728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
×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
×6個月)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8頁),業據提出其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173至176頁),
為可採信,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又其等於110年7
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
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
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
用,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支出扶養費用共87萬3,75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
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
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0元×5個月】×
2人)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
、91至92、173至176頁),然如前所述,抗告人2名女兒之
扶養費用應由其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且分擔比例各為2分
之1,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萬6,878元(計算式:【1萬
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
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
0元×5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子
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確
有部分時間尚未成年,蓋其係00年0月生,民法第12條成年
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施
行前之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自109年7月聲請清算
前兩年起至110年6月滿20歲成年前,此段期間其子尚未滿20
歲而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扶養,於法有據;然自110年6月間成
年後至111年6月止聲請清算時,此段期間其子已成年,抗告
人未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而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故抗告人主張此段
期間其亦應分擔扶養費之支出,應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就
其子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之扶養費用主張於法有據,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萬4,823元(計算式:【1萬7,005元×
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人×抗告人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共151萬5,4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3萬7,429元(計算式:47萬5,728元+
43萬6,878元+12萬4,823元)後,餘額為47萬8,003元,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受保障
最低清償數額為47萬8,003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為23萬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暨附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88至189頁),是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
清償數額。
(6)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遠東銀
行均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49、
59、67、71頁),是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
債務甚明。
(7)綜上,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即46萬1,288元),且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即23萬8,459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7萬8,003元)
,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
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
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以:抗告人累積如此債務,
難信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生,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未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又其他相對人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相當事證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
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7萬8,00
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
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78,003×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20,857 98,65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19,813 93,62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56,531 267,2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1,562 7,337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61,617 291,173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46,442 219,562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24,675 116,607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8,047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239,544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抗-6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