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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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福(下稱被告 )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 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3 9至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0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為「顏面挫擦傷、右肩、右手肘、右膝蓋與右踝擦挫傷」,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   被   告 黃文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向左迴 轉往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陳詩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36號前,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詩庭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顏面挫擦傷、右肩、右手肘、右膝蓋與右踝擦挫 傷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詩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交簡-271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查扣現場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同年11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之子錢永亮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3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3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同愛街77巷內,見王澐婕將自行車1輛(紅色,前有黑 色菜籃,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王澐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鎮昌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澐婕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錢永亮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執行方式 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25

KSDM-113-簡-4497-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5

KSDM-114-交簡附民-3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9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2罐、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   被   告 洪嘉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 路與東亞南路口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 20日15時10分許,搭載蔡文瀚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樂 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在車內查獲愷他命2罐、 愷他命1包、K盤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00ng/mL)陽性反 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3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90-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 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 毛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秀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 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①前開案件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驗後淨重1.45公克)、粉塊 狀檢品2包(驗後淨重合計1.84公克),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檢出海洛因成分共計3包,3包 驗後淨重合計3.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4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②另扣得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各 為0.29公克、1.47公克,合計驗前毛重1.76公克,隨機抽取 編號5檢驗),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第85頁),故 上開①、②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2-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苓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苓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苓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 高雄市○鎮區○○○○○○○○0○號:1)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孟菁、洪 嘉璐、曾家淇、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下稱蘇孟菁等6人 ),致蘇孟菁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嗣蘇孟菁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被告洪苓傑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可以增加收入的貼文,我就加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跟我說要租用帳戶,只要交提款卡就可以;對方說租用 7天,一張提款卡給3萬元,交2張提款卡,7天就給我6萬元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蘇孟菁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孟菁、洪嘉璐、曾家淇、歐家寧、蕭 詠俊及鄒昀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53頁)及蘇孟菁等6人提出 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資料 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偵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廣告後聯繫該不詳人士,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 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 7頁反面),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 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 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蘇孟菁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蘇孟菁等6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蘇孟菁 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未賠償蘇孟 菁等6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蘇孟菁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孟菁 蘇孟菁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臉書販賣二手衣,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蘇孟菁聯繫,並提供7-11線上客服連結,該線上客服表示蘇孟菁未完成認證,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蘇孟菁,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要求進行驗證程序,致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碼後金流會退回云云,致蘇孟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3至95頁) 112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518元 2 洪嘉璐 洪嘉璐於112年12月10日18時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衣物,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洪嘉璐聯繫,佯稱下標賣場內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請其與客服聯繫云云,並提供客服LINE供洪嘉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客服佯稱因駭客攻擊事件,導致APP升級後要再認證云云,並提供專員LINE供洪嘉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專員撥打LINE對話予洪嘉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洪嘉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8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萬2567元 華南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11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8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591元 3 曾家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之訊息,適曾家淇看到該訊息即加LINE與對方連繫交易細節,致曾家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萬元 華南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31至133頁) 4 歐家寧 歐家寧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分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歐家寧聯繫,佯稱下不了標,其旋轉拍賣餘額遭凍結,要求其認證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專員與歐家寧聯繫,佯稱須匯款認證才能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歐家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47至151頁) 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3萬6535元 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萬7615元 5 蕭詠俊 蕭詠俊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玩具公仔,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蕭詠俊聯繫,佯稱無法下標云云,並傳客服LINE供蕭詠俊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客服佯稱欲恢復carousell軟體拍賣正常使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詠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5083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71至173頁) 6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鄒昀倢,自稱臉書網購人員、中國信託人員,佯稱其臉書網購帳戶遭人冒用訂購商品,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防止帳戶被扣款云云,致鄒昀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萬8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199頁)

2025-02-24

KSDM-114-金簡-16-2025022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 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 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6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即有以上址 作為住居所及收受公文處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 文未收受之風險。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 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 0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 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 月16日親自前往受刑人父親之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父親,經 受刑人父親向觀護人表示其因曾接獲觀護人來電詢問受刑人 行蹤,故向受刑人居住於柬埔寨之母親查證,受刑人是否前 往當地,經其母親回覆受刑人確實前往柬埔寨當地旅遊;又 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30日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 戶籍地,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上址無人居住」、 「該民目前去向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5800號函暨查訪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此外,本院為求慎重 ,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4年1月20日將撤銷緩刑聲 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回應等情,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 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 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 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 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本件足 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 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 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 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1

KSDM-114-撤緩-8-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樹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8分許, 在高雄林園區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玉山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2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黃欣喻、林芳竹(下稱黃欣喻等2人),致黃欣喻 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黃欣 喻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何俊樹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 要貸款,對方要求有幾個帳戶就給幾個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卷第26 ),並有寄件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又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 欣喻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黃欣喻等2人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2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7頁),及黃欣喻等2人 提出之轉帳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 對方以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與該人 亦屬陌生,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 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欣喻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欣喻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黃欣 喻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黃欣喻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黃欣喻等2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欣喻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2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與黃欣喻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尚未完成簽署保障協議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欣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30日22時37分 15萬123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頁至35頁、第46至53)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 4萬9123元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1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芳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6日,以IG與林芳竹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轉帳云云,致林芳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分 10萬元 玉山銀帳 戶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頁至63頁、第70至99) 113年5月31日0時4分 5萬元 玉山銀帳 戶 113年5月31日0時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1

KSDM-113-金簡-123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第4至5行補充 為「先誘使李惠玟捐贈新臺幣(下同)100元做公益參加刮 刮樂抽獎活動(無證據可證許博凱就此部分有知悉及參與) 」、第14至15行更正為「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 嗣經徵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博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領取包裹時,因警方接獲通 報到場處理,致被告未及成功取走裝有被害人李惠玟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卡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查獲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尚未成功取走 包裹,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被告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自稱「Elisha」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警方接獲通報當場查 獲而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轉交予予詐欺成員 等工作,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尚屬平和,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且裝有提款卡之包裹遭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據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7頁) ,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之金融卡4張,雖為本案欲詐取之財物,惟尚未經被告 領取成功即遭到場員警查獲,考量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 ,且價值非高,倘就該等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 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 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已獲有任何不法 利益,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2號   被   告 許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與該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利用IG廣告誘騙李惠玟點入後,誆稱舉辦抽獎活 動,先誘使李惠玟捐贈新臺幣(下同)100元做公益參加刮 刮樂抽獎活動,再向李惠玟詐稱抽中二獎68888元,續稱因 提供帳號審核失敗,需將個人提款卡交付金管會審核始能領 獎,李惠玟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共4張,寄送至高雄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 村門市。嗣許博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Elisha」指示,於11 3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至上開超商興村門市領取上述包裹 之際,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盤查,經徵得許博凱同意搜索及 開啟該包裹,發現內有李惠玟所寄出之上開金融卡4張而扣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惠玟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惠玟遭詐對話紀錄 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LINE群組「跑腿」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查獲被告現場及提款卡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貴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嫌,深表 悔悟,本件金融卡尚未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收款,暨被告 並無重大不良前科紀錄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21

KSDM-113-簡-471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因 不滿該派出所值班員警高悟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高悟 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並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陳俊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前,因不滿該派出 所員警高悟誠無提供保護管束服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高悟誠並咬其嘴巴,致其受有下唇擦挫 傷及淤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悟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 5條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為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21

KSDM-113-簡-500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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