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舒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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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雅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163-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 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 抗告 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 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主文,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8,276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至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70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 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 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 (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 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 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 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 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 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 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 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 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 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 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 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 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 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 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 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 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 。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 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 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 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 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 ,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 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 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 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 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 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 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 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 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 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 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 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 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 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 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 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 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 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 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 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 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 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 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 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 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 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 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 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 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 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 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 ,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517-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李昌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67年間向其兄 即訴外人陳榮村借用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 、D部分,興建○○縣○○鎮○○路00號3層房屋及○○路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於107年1月 25日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陳榮村同意無償提供 ,仍以低於素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陳榮村買 受系爭土地,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收取中正路房屋租金,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有與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之負擔 ,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B、D部分土地,及自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給付25萬4,030元,暨自同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145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23-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64-2024121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湧仁(原名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 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 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負欠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沈瓘榳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伊已償還該借款,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 即有未洽,且原判決主文第1項與理由不符,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沈瓘榳之系爭借款 債務,上訴人迄今僅償還145萬8,000元,尚欠354萬2,000元 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 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9月30 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匯款給付6萬6,000元,承認本件 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是日起重新起算3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 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 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業於訴外人鍾宜蓁對上訴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嗣僅鍾宜蓁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而撤回 執行,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強制執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簡上-4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6,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唯鮮公司並經法院判命償還伊 2億0,443萬6,200元(下稱另案債權)。系爭房地遭唯鮮公 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兆 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以編號分稱各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 ,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 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 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 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億3,801萬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 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1億3,801萬7,66 7元,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依唯鮮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立之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已指 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之合意,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且未限定須以林兆 童本人名義匯款,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為額度。  ㈢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三編 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億1,780萬0,667元,匯至唯鮮公 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又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 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 合計2,021萬7,000元,亦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 等情,核與黃玉齡所證相符,堪認林兆童已完成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借款交付。至林兆童縱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得資金或公司其他資金匯款至林氏公司帳戶,是否經股東 會同意等節,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關係;另系爭同 意書已載明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 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及契約金」。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 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1億3,801萬7,667元,其中編號1抵押權擔保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萬3,000元部分;編 號2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萬7,000元部 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萬3,000元 部分;編號3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萬7,00 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足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 序為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唯鮮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 ,林兆童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 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借款交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玉齡於原審結證稱: 伊與林兆童均有借款予唯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全進等語(見 原審重上卷㈡第486頁)。觀諸祐實公司與林氏公司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祐實公司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3分、 29分依序匯款138萬元、357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 第569頁),黃玉齡旋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53分陸續將附 表三編號5、6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19頁); 另祐實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60萬元予 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70頁),黃玉齡亦旋於當日下午 2時29分即將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 第322頁)。苟黃玉齡係向林兆童借款,何以借款相隔不到1 小時即依指示還款至林兆童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似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參以林兆童於更審前原主張其調度祐實公司 資金,於104年3月12日、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 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2,200元、357萬 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共計2,576萬2,200元至 黃玉齡帳戶,出借資金予黃玉齡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71 至181頁)。然最後2筆借款160萬元、499萬元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已逾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多月, 能否認係黃玉齡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自滋疑義。 另其餘4筆匯款金額1,917萬2,200元,與附表三編號1、5至7 所示黃玉齡匯至林氏公司共計2,021萬7,000元相較,黃玉齡 匯款款項超過祐實公司匯款達100餘萬元之多,且林兆童與 黃玉齡均陳稱其等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 87、488、494頁),是黃玉齡多匯之款項顯非屬利息;林兆 童嗣雖再提出其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借款匯予 黃玉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93、405至421頁), 然亦與其先前所述出借予黃玉齡款項不符。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除有上開104年7月28日、8月13日祐實公司先匯款予 黃玉齡,黃玉齡旋於同日匯款予林氏公司之情形外,甚至林 氏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8 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元予黃玉齡,倘黃玉齡係為 還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上開匯款方式,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343、349、352頁、原審更一卷第345至346頁 ),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黃玉 齡匯款是否係屬林兆童交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 匯款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黃玉齡曾向林 兆童借款,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係黃玉齡依林兆童 指示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5-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田原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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