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王○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8,188÷(5+1)≒3,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8
8-3,031) ×1/5×(4+0/12)≒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88-12,125=6
,06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06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烤漆17,254元、工資9,43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32,751元【計算式:6,063+17,254+9,434=32,75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