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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陳俊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43 分許,行至竹山鎮大明路54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前,因不 勝酒力而停駛於路肩休憩,嗣因車輛未熄火且傳出陣陣引擎 聲響,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4日1時許據 報到場,自車外呼喊陳俊田未獲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陳 俊田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年4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47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鐙槿 被上訴人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涵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約定陳涵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土地承租 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賠償予伊,伊依上開約定,另案起訴 請求陳涵縈協同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伊,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詎陳涵縈竟於另 案審理中即111年2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侵 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利益之 不當利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塗銷。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段○○地租約換約手續,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況被上訴人迄未 辦理產權移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對伊無拘束力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⒈確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陳涵縈早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 且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反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 下列事實有附卷證據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信真 實: ㈠陳涵縈(原名陳又禎)為被上訴人之○○,2人於107年10月間簽立 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茲因誣告被上訴人○○,雙方以系爭房屋 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 解,特立此和解書。 ㈡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鐵皮屋」。 ㈢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以7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同 日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陳涵縈)原國 有財產局租約(102)國租基字第EZ0000000000號應配合由甲方 (上訴人)轉接,若不可歸責乙方而無法換約者,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互無違約責任。 ㈣陳涵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 人。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4日申報買賣契稅完成,已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納111、112年度房屋稅各84 0元、2,480元,合計3,220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 花蓮辦事處)完成簽訂○○段○○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基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繳納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期(3月/期 ,下同)租金1萬1,48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期租金1萬4, 352元,合計8萬370元。 ㈦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23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上訴 人曾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若其再對陳涵縈 及其小孩恐嚇、威脅辱罵、欺負,願意賠償精神損傷100萬元 ,若未實現則由其女兒負起責任,其子女全搬離系爭房屋。 ㈨被上訴人與陳涵縈之相關案件: ⒈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公訴,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陳涵縈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⑵陳涵縈指訴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⑶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71號侵入住宅案),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 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陳涵縈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期間,陳涵縈曾向花蓮地院聲請○○○○○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字第26號核發○○○○○,命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①陳涵縈應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②陳涵縈應協同被上訴人依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於向花蓮辦 事處辦理轉讓○○段○○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日前,應先提 出轉讓契約書申請,徵得該機關的同意,並應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被上訴人填具轉讓申請書,及第33點所規定的 文件,提出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租賃權的換約讓售與被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0 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① 、②之請求,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 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 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雖經當事人約定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約 定僅使債權人取得請求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其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仍須債務人履行交付讓與該等建物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成立生 效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双方以系 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 償給…,雙方達成合解…」等語,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和解書所稱 之鐵皮屋一節,如上認定(見㈡),可見系爭和解書已明載係以 系爭房屋、該屋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系爭房屋)使用權賠償予 被上訴人。證人許秀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被上訴人 與陳涵縈用電話擴音講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曾與陳涵縈談到 請被上訴人撤告,並付土地租金,陳涵縈則願過戶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81 頁)。再者,陳涵縈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 :「(你與乙男(被上訴人)有無談過和解?)有,我把房子 、國有地的土地的承租權給乙男,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乙男 也接受了。」等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105號卷第67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涵縈間就 提及系爭房屋均僅稱「系爭房屋」、「房子」,與提及所有權 屬他人之○○段○○地時則稱土地承租權不同,且系爭房屋亦不涉 所謂「承租權」,足見其等上開所稱移轉,應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字第26號○○○,命我應於106 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我有遷出去,但東西都還在裡面,○ ○○期限屆至,就再搬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陳涵縈於另案亦自陳: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花簡字 第105號卷第87頁)。基上,經勾稽花蓮地院106年2月24日106 年度○○字第26號○○○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該○○○可參(原審卷 第223至229頁),約於107年9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與陳涵縈 係於107年10月簽訂系爭和解書,且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系爭 房屋自斯時起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見㈣、㈦、㈨1⑴),足 認陳涵縈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交付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毋需受限○○○誡命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明悉。至房屋稅籍登記,乃國家課徵房屋稅依據,在民 事法律關係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故陳涵縈 嗣雖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房 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自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而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雖非必為所有權人,僅係便利課稅而設,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實務上,常見以 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作為履行契約方式及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之證明,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房屋全 部權利,然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 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自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登記。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00頁),故關 於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3日起,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 並駁回其反訴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美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浩陽」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9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呂泓誼,佯 稱可投資研發生技產品集資回饋,並提供假投資平台連結, 致呂泓誼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至至陳雪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44萬元至 呂美華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第三人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泓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呂美華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泓誼報 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73-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莊東茂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張守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00 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聲明則未變更。原告主 張被告依和解約定內容而負擔債務,陸續部分清償後,尚有 債務829,500元未清償,而以票面金額829,500元、發票日10 0年11月21日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是原告依 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與起訴時主張之票據關係,均係因系爭 本票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顏、張錦明因積欠原告房地產買賣糾紛 所生之債務,以2,5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開立彰 化一信大竹分社,票面金額2,650,000元之支票(含150,000 元利息)清償該債務,三方於87年2月24日簽有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被告於87年至100年間持續分期付款,直到10 0年11月被告表示無能力償還,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829,500 元未付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9,500元及自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不認識原告, 未曾簽發系爭和解書,也沒印象簽過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5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 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和解書之原件 ,且觀系爭和解書簽名欄「見證人:張守鎮」姓名部分運筆 呈現方式較為靈活(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系爭本票「發票 人:張守鎮」之姓名部分則字體較為端正(見司促卷第11頁) ,顯然兩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有 極大差異,難認為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和解書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審 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29,500元及自1 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張守鎮 100年11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829,500元 CH23345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17-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放於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4日致電陳竑喨,佯稱為南港喜樂影城業者, 因操作失誤出現錯誤扣款云云,致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4日19時10分、同日19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4萬9958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賴俊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竑喨報案資 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受僱從事土木包工業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72-202411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瑞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84年12月23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 違規跨越雙黃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翌(27)日 0時5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與集山路3段前攔查,並 對蔡瑞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496-202411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文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辜文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文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中 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7時許 ,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綸(000年0月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千秋橋時,因所搭載乘客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辜文中面露酒容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畫4張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495-202411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士倫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黃士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2時許止, 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某超商內飲用高粱酒5、6杯後, 於113年6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黃士倫 駕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旁,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車 輛,不慎先後撞擊李立、周宜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慶 訓上址住處前之柱子及鐵欄杆(無人受傷),隨即駛離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黃士倫位在南 投市○○○街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對黃士倫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立、周宜虹、吳慶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498-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反訴原告 鄒樂中 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 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其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給付對造人(即反訴被告,下同)共計新臺幣(下同)808,80 0元。二、對造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 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8

SLDV-113-訴-7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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