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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謝長燊 被 上訴人 長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成立租購契約,約定於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後,得於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期間,以 每月租金2萬7300元承租牌照號碼OOO-OOOO之TESLA MODEL 3 STANDARD 2020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得於114年3 月11日以保證金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車輛自始即由伊占有使用,保證金及自109年3月承租系爭車 輛時起至113年2月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每月租金亦係由伊支付 。惟伊已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訴外人陳 浩民、陳柏良,斯時起之租金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幫被 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5萬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租 金54萬6000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7200元(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撤回及減縮部分〈本院卷第17、65至67、1 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1萬7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除薪資外,自 伊帳戶領現或轉帳逾254萬8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及租金實際上係由伊支付,並無上訴人幫伊墊款情形。且上 訴人與陳浩民、陳柏良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對伊之一切權利及伊與第三人 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予陳浩民、 陳柏良,伊已取得系爭租賃契約權利,自得向和運公司領回 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於讓售出資額後,本應將 系爭車輛歸還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就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 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109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和運公司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購契約,嗣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 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陳浩民、陳柏良,復於113年2月間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和運公司,返還前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被上訴人歷 次變更登記資料、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股權讓 售合約書、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8 5至229、15至28、135至139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金54萬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 金54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與和運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2紙(即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5至19、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租 賃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為2萬7300元承租系爭車輛 ,可知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和運公司2萬7300元 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實際係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萬7300元租金,合計49萬14 00元(27,300×18),足堪信實。核該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予和運公司之49萬1400元租金,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然上訴人並 未實際支付113年1月及2月之租金,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 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受有利益、上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 3年1月及2月之租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35萬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亦未能就該35萬元保證金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35萬 元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伊代為支付之35萬元 保證金之利益,伊受有該部分損失,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2萬7300元,合計49萬 14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主 張抵銷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 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 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 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 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 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 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 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 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 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 予訴外人陳浩民(本院卷第66頁),再觀諸系爭讓售契約( 原審卷第135頁),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按即陳浩民 )、丙方(按即陳柏良),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就董 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 其公司章程之規定」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已將被上 訴人出資額讓與陳浩民、陳柏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內之一 切權利,悉已概括移轉予陳浩民、陳柏良,是上訴人本應於 111年7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迄至11 3年2月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和運公司前,持續使用占有系爭車 輛,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 ,並有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73至91、15 5至161頁),是上訴人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 ,受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又該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為2萬7300元,可知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2萬7300元,上訴人自應於此範圍內償還不當得利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  ㈢基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於同期間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同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執以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00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易-640-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79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展旭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弦儒 相 對 人 李弦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 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1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32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77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宏澤即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08號),於何時(履 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7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桃竹國際有 限公司」、「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宬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投保 之原因及所得。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7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94-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賀程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2 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賀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李立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建 國(綽號阿國)為朋友,劉宗仁與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 財務糾紛,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邀約劉宗仁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 案旅館)表示欲還款,嗣因辛○○與友人乙○○(綽號飛鳥)於11 0年7月17日下午抵達本案旅館時,乙○○癲癇發作,劉宗仁幫 乙○○及辛○○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讓辛○○照顧在內休息之 乙○○後即先離去。稍晚,劉宗仁思及辛○○相約目的在清償債 務,即致電辛○○詢問何時還款,辛○○表示拒絕,劉宗仁認遭 欺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斯時,簡建國為處理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承租事宜,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先至被告李立國住處停留 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與出名向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再交給簡建國使用、不知情之黃得 杰見面。辛○○於110年7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以乙○○持 用手機傳送內容為「...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 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 、「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 等著看。」等語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同行之莊賀程、李立 國、簡建國亦當場得知此事。劉宗仁受此刺激,決意前往本 案旅館向辛○○尋仇,遂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改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知悉劉宗仁上開目的 ,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自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出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 ,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要拿取先前寄放在莊賀程居所之西 瓜刀1把,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要求將西瓜刀自其等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拿到巷口,劉宗仁再指示 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簡建國拿到西瓜刀後隨即 返回車內將之交給劉宗仁。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將本案車輛停 放於道路旁,此時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已知悉劉宗仁前 來本案旅館之目的係利用西瓜刀傷害辛○○,其等4人雖無殺 害辛○○之犯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西瓜刀攻擊他人身 體,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仍由劉宗仁率先持西瓜刀搭乘電梯至位於11樓之本案旅 館,莊賀程、李立國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簡建國則留在 本案車輛上接應。劉宗仁抵達11樓時,正好遇見從甲○○所承 租、位於電梯口之1101號房間走出之乙○○,劉宗仁遂持西瓜 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同時莊賀程、李立國亦抵 達11樓,並在劉宗仁與乙○○對峙時,分別站在劉宗仁兩側助 勢,未阻止劉宗仁之行為。乙○○迫於無奈將鑰匙交出,劉宗 仁即快步走向1110號房間持鑰匙開門,於房門口以西瓜刀大 力揮砍辛○○之左大腿1次,造成辛○○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 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過程中傷及 辛○○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辛○○因而不支 倒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共同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 ,在進入電梯前,三人要求乙○○、甲○○叫救護車將辛○○送醫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搭乘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簡建國駕車 迅速逃離現場,一行人趕往簡建國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湮滅證據事宜, 劉宗仁向丙○○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後,將犯案所用之 西瓜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 丙○○棄置於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 再搭乘由簡建國以丙○○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 ,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本案旅館 工作人員邱志瑋接獲甲○○通知1110號房間有呻吟聲,前來查 看,見辛○○倒臥血泊中,而由在場之乙○○報警處理,警方於 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2分接獲報案並將辛○○送往臺大醫院 急救,惟辛○○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晚 間6時38分死亡。 二、案經辛○○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宗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就被 告劉宗仁之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用於證明被 告劉宗仁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宗仁部分: 1、訊據被告劉宗仁坦承因與被害人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 務糾紛,且於110年7月17日,被害人邀約被告劉宗仁至本案 旅館見面還款,被告劉宗仁到場後卻因與被害人同行之乙○○ 癲癇發作,為被害人及乙○○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休息而未 處理債務問題,嗣經被告劉宗仁致電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 人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被告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本案旅 館向被害人尋仇,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被告莊賀程居所拿取西瓜 刀再前往本案旅館,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並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在內之 1110號房間門,在房門口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 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且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坦承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 以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經查: ⑴、被告劉宗仁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無訛(見4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21512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21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539頁至第547頁、本院卷 二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1515號偵查卷 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304頁 至第320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9張、挑釁影片譯文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5張、現場模擬影片及翻拍照片8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卷暨相片、臺大醫院11 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檢附之死者急診 彩色傷勢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 被告劉宗仁於本案旅館之訂房單、被告簡建國與李立國間電 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470號偵 查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263頁、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 頁、第345頁至第530頁、2151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 167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363頁至第370頁、 21515號偵查卷第145頁、第353頁至第360頁、21617號偵查 卷第219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此觀之,被告劉宗仁開啟 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被害人,即以右 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部位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 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 裂,此部分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遭被 告傷害而倒地不起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救治, 然延至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38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 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遭銳器砍割,致左側股動脈 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 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9340號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 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470號偵查卷第265頁至 第277頁、第533頁至第544頁、第545頁),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劉宗仁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⑵、被告劉宗仁雖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以西瓜刀揮砍所 造成,惟查,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時身體檢查 結果包含「E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 per arm lac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 傷(見470號偵查卷第65頁),且觀諸急診病歷記錄內於110 年7月18日凌晨4時32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左肩 之傷口甚新,周圍尚有流出之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47 0號偵查卷第296頁),堪以佐證上開病歷之文字記載。又相 驗照片雖顯示被害人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經縫合(見470 號偵查卷第485頁),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害人左肩 傷勢為何時縫合,臺大醫院以113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 0900050號函覆稱:被害人左上肢傷口撕裂傷非深及主要神 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8頁),可見被害人入院治療當下確實存在左肩撕 裂傷,而須立即包紮治療,至於辯護人主張病歷內記載被害 人左肩傷口滲液量為微量等情,依上開函文所載,應係傷口 非深且經臺大醫院傷口護理及包紮之緣故,該傷口係於被害 人本次送醫救治前甫造成,實甚明確。再者,被害人左肩之 撕裂傷位於身體左側面,且大致呈現前後走向,此亦與被告 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被害人面對面自右側(即被害人 之左側),揮砍被害人之方向相符,則該傷勢應係被告劉宗 仁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另查,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相較於 左大腿之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又與被告劉宗 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方向一致,不能排除係在被 告劉宗仁揮砍被害人左大腿,或被害人見狀迴避之過程中造 成,故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左大腿、 左肩之撕裂傷均有因果關係,仍認定其於案發時、地僅揮砍 被害人1次,且係大力針對被害人左大腿所為。 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宗仁用於揮砍被害人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證人 甲○○、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被告劉 宗仁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5頁 、第411頁、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本院聲羈卷第69頁) ,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刀很長,看得出被告劉宗仁拿 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比出之長度約65公 分、寬度約10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見該兇器係 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 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 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 堪認被告劉宗仁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劉宗 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客觀上既能預見此攻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 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 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並 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 預見為斷,刑法殺人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 )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 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 ,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 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 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 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 著手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 、被告劉宗仁後續雖與被害人發生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   紛,惟於110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與乙○○抵達本案旅館時, 因乙○○癲癇發作,被害人致電向被告劉宗仁求助,被告劉宗 仁與被告簡建國到場後,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被害人、證 人甲○○相互協助將乙○○背至被告劉宗仁承租之1110號房間休 息;過程中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衝突、 口角,此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0頁) ,由此可見,被告劉宗仁與被害人間並無長期之仇怨,於案 發前日尚可合作照料友人乙○○,故被告劉宗仁本案持西瓜刀 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確係因被害人拒絕清償債務又傳送挑釁 影片而起,然此一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以使被告劉宗仁萌生 殺人之故意,實屬有疑。 ⑵、被告劉宗仁在本案旅館之案發現場,雖持客觀上足以致命之 西瓜刀武器犯案,且於取得1110號房間鑰匙後,隨即快步走 向該房間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狀態下,在門口以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先傳送「...你現在敢過來喔, 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 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 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 ,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在房間內確實備有摺疊刀(見21 512號偵查卷第175頁),堪認被害人上開恐嚇內容並非全然 虛構,被告劉宗仁對於被害人可能之作為應亦有所顧慮。因 此,被告劉宗仁雖於開啟房門後,隨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 ,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然確有可能係擔心被害人出手還擊, 始採取此一手段行兇。從而,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辯稱:我 一打開房門被害人就持不詳物品攻擊我,我因為左手抱頭蹲 下所以就閃身用右手揮舞西瓜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砍1刀云 云,因無現場之跡證或被告劉宗仁受被害人攻擊之傷勢可資 佐證而難以採信,然亦不能以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後, 立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手段,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⑶、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力道非輕,導致傷 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等情,固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百般 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 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就把擋在門口的乙 ○○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 果他就把用黑色塑膠袋捆住的物品拿出來,他的黑膠帶我還 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西瓜刀,那我怎麼 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就可以擋住被告劉 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房間時,我就看到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跟 我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被告李立國接著跟我說:叫救護 車、大動脈,而我跟被告莊賀程沒那麼熟,被告莊賀程只跟 我說叫救護車,他們3人就搭同一台電梯下去了等語(見215 12號偵查卷第41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乙○○將111 0號房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後,被告劉宗仁大步走向1110號 房,我衝出去的時候,被告劉宗仁已經往回走;我有聽到一 聲慘叫聲,之後都是被害人的聲音,被告劉宗仁就叫我叫救 護車,他們就往電梯方向走;我聽到「大動脈」、「叫救護 車」,被告李立國、莊賀程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且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犯案後,短時間內 就離開房間,並要求在場之證人甲○○、乙○○叫救護車之事實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審理中證述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上開情節與被告劉宗仁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以西瓜刀揮 砍被害人大腿後,被害人大腿就噴血,其驚慌之下離開房間 ,並因認為被害人可能有生命危險,要求乙○○叫救護車等情 相符。從而,被告劉宗仁雖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惟並 未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腹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 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且於被告劉宗 仁砍傷被害人,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劉宗仁並未持續追 擊,而於離開1110號房間後向乙○○、甲○○求助,要求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送醫,應堪認被告劉宗仁於犯案當下並無殺害被 害人之意欲。再者,被告劉宗仁於要求乙○○、甲○○叫救護車 時,雖提及「大動脈」一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可知 (見470號偵查卷第420頁至第434頁),被告劉宗仁以西瓜 刀揮砍被害人大腿後,有大量血液自傷口噴湧而出,則被告 劉宗仁見此情形得知被害人大動脈斷裂,遂向乙○○、甲○○求 助並告以此情,實與事理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劉宗仁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 知悉大腿內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被害 人身體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被告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 害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⑷、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被告劉宗仁   下手情形、犯案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宗仁係以 殺人之故意而行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 定關節或影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被害人毀敗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 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部分:   訊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搭乘被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 ,由被告莊賀程聯絡胞弟莊家恩,指示將西瓜刀拿到巷口交 予被告簡建國,並轉交予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後,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搭乘電梯上11樓,見先行上樓之被告劉宗 仁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時,站立於電梯口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莊賀程 辯稱:被告劉宗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是他寄放在我住處,他 要求取回我也不能霸占,因此請莊家恩取出轉交,當時我不 知道被告劉宗仁會拿刀傷害別人,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 宗仁叫我們不要下車,我下車搭電梯上樓是打算攔阻被告劉 宗仁,在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我有口頭勸阻被告劉宗 仁及擋住他,但被告劉宗仁拿刀子指著我,說不甘我的事, 我被嚇到站在原地,被告劉宗仁持鑰匙開啟1110號房間門進 去馬上出來,我就聽到哀號聲,我沒有進去被害人的房間, 也沒看到當時房間的狀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辯護稱 :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宗仁是在收到被害人傳送 挑釁影片後才去被告莊賀程住處拿取西瓜刀,然後形成尋仇 之犯意聯絡,在偵查中被告4人供述衝突矛盾之處甚多;證 人並未證稱被告莊賀程在本案旅館把風,實際上被告莊賀程 在現場是希望阻止憾事發生,況被告莊賀程並無為被告劉宗 仁把風之動機,若真要把風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搭電梯上樓 ,而非搭乘另一電梯等語。被告李立國辯稱:我原本在國賓 戲院對面的套房休息,被告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去被告莊 賀程家休息,上車後我就睡著,後來不知道被告劉宗仁去哪 裡拿了一把刀子上車,我看到覺得不對,就問被告劉宗仁怎 麼了,被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但沒有說對象及事 由,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先搭一台電梯上樓,我和 被告莊賀程隨後搭另一台電梯,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劉宗仁拿 刀威脅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乙○○就無奈地交出鑰匙, 被告劉宗仁就進去1110號房間,我跟被告莊賀程就質問乙○○ 為何要交出鑰匙,同時就聽到1110號房間傳出慘叫聲,我距 離1110號房間至少有15公尺,我與被告莊賀程來不及追上去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立國辯稱:被告李立國與其他被告同 行之原因是要前往被告莊賀程住處休息,並非要前往教訓被 害人,且在本案車輛內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取刀、行兇 事宜,到達本案旅館時又非與被告劉宗仁搭乘同台電梯,實 無犯意聯絡,而是要前往阻止本案發生,另被告李立國於被 告劉宗仁犯案時,距離1110號房有15公尺以上,根本看不到 房間內發生的事情,當下因為害怕遭被告劉宗仁誤傷,才站 在原地而未積極阻止被告劉宗仁,惟事後有請乙○○報警、叫 救護車,故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85巷口載被告劉宗仁,幾點載他我忘記了,後來去臺北市西寧南路跟長沙街口的百貨商品店載被告莊賀程,後來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00號找被告李立國,他住在那裡,我們在被告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間,約晚間11時許我們就一起離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找租車的車主黃得杰,在板橋離開後就換被告劉宗仁開車,他就載我們去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再次證稱上開情節(見21617號偵查卷第107頁),並證稱:我們4人都有一起去板橋;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被告莊賀程、劉宗仁也都在被告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被告李立國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被害人的事情,是被告李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看,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acebook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係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24分受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當日被告4人前往板橋前並係由被告簡建國駕駛本案車輛,其對於實際前往之地點及時間序印象應較為深刻,又其就此部分事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2151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該資料顯示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曾位於被告李立國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一帶,同日晚間11時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至中興橋頭之間區域,直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分位於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口一帶,即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移動。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監視影像攝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再於同日1時28分經由華翠大橋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均與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述之路徑、時間序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石景旭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抵達本案旅館前,被告4人犯案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離去。從而,被告4人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經由華翠大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時,係先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向莊家恩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後,隨即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包含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主張本案被告4人可能是先去被告莊賀程住處取刀,再前往板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 2、依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之前揭證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 告李立國之住處即得知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以乙○○手機傳 送之挑釁影片。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在黃得杰位於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 看,影片的聲音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 其他人看,我自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 旅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李立國於本院聲羈 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車上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 國,好像是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突然在車上說被害 人罵他,被告劉宗仁有傳死者嗆聲的影片,我就傳給其他人 ,被告劉宗仁很生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9頁)。被告莊 賀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 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 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 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 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 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 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 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 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 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 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 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 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 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 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 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第265頁)。依上可知,被告4人對 於被告劉宗仁收到挑釁影片、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 雖有出入,惟均可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告劉宗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 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 一事。再查,被告莊賀程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於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指示莊家恩將西瓜刀取至 指定位置並交予被告簡建國,此為被告莊賀程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則被告莊賀程基於上開認知, 仍為被告劉宗仁聯繫、提供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 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搭乘電梯前往本案旅館時,因已知悉 被害人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息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 告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持西瓜刀上樓尋仇,則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對於被告劉宗仁即將在本案旅館內持刀傷害被害人已 可預見,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其等在此衝突中是否基於幫助 被告劉宗仁之意思,對被告劉宗仁之傷害犯行施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乙○○說我要出 門去工作,就請乙○○離開,乙○○一開門被告劉宗仁就站在門 口,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被告劉宗仁的右前方、左 後方,被告劉宗仁當時站在1101房門的距離約法庭地板磁磚 8-9塊的長度,那裡正好是電梯口,也是我的房門口,被告 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我大概知 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另外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接著被 告劉宗仁就跟乙○○起爭執,被告劉宗仁問乙○○被害人為何要 這樣子,乙○○就說他也不知道,接著就問乙○○鑰匙在哪裡, 叫乙○○把鑰匙拿出來,叫乙○○不要再幫被害人了,並舉起那 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乙○○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 對你,乙○○在百般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被告劉 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 ,就把擋在門口的乙○○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 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果他就把用黑膠帶捆住的物品拿出來 ,他的黑膠帶我還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 西瓜刀,那我怎麼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 就可以擋住被告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 房間時,我就看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 往回走;(問:你們看到劉宗仁拿到1110號房間鑰匙為何不 報警?)因為被害人真的有對被告劉宗仁怎樣,我們不會因 為這種事報警,江湖事江湖解決,被害人若真的被修理也是 剛好,且被告劉宗仁並沒有意思要殺他,用西瓜刀畫一下也 不會怎樣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在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 許,劉宗仁來到本案旅館11樓,當時你有在房間內嗎?當時 情形為何?)有,當時的情形,如我之前筆錄所述。當時我 要出門我就請乙○○離開,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劉宗仁、 李立國、莊賀程,中間是被告劉宗仁,左邊是被告李立國、 右邊是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站在被告劉宗仁前面,站在 電梯口,他是之後才上來的,被告莊賀程站在我的左前方, 被告劉宗仁的後面,該處的電梯有2台,他們出來之後,被 告李立國站在靠近我房間的電梯,被告劉宗仁在靠另一邊的 電梯。(問:當時你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有無手持任何 物品?)只有被告劉宗仁手上拿著黑色條狀物。(問:乙○○ 是站在你的前面嗎?)是,乙○○開門,站在門口,看到被告 劉宗仁,就有一點點往後退,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感覺乙○○ 有點心虛。(問:乙○○後來有無把1110號房間的鑰匙交給被 告劉宗仁?)有。(問:你說衝出去想把被告劉宗仁擋下來 ,當時狀況為何?)被告劉宗仁拿到鑰匙就往被害人房間走 ,我才衝出去,被告劉宗仁已經回來了。(問:被告李立國 、莊賀程當時在做什麼?)也是往回走。(問:被告劉宗仁 與乙○○對話時,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在做什麼?)在旁邊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與乙○○對峙時, 係分別站立於被告劉宗仁之兩側,且於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 走向1110號房傷害被害人時,2人均跟隨在被告劉宗仁之後 ,又證人甲○○對於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站立之位置及當下衝 突之情形證述鉅細靡遺,卻全未提及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 被告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有 阻止被告劉宗仁脅迫乙○○之行為或避免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 號房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係朋友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21頁),其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莊 賀程是我從小看到大的乾弟弟(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足見證人乙○○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關係親近,不至隱匿 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事實。然而,證人乙○○於警詢中 未證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被告劉宗仁持刀脅迫其交 出鑰匙或前去傷害被害人,證人乙○○於審理中在檢察官行主 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 鑰匙的過程,莊賀程、李立國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 印象最清楚的是我跟劉宗仁對立。(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現 場,莊賀程、李立國有無跟你對話?)我忘記了。(檢察官 問:你將鑰匙交給劉宗仁後,莊賀程、李立國在做什麼?) 我忘記了,他們是不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等語。後經被告莊 賀程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乙○○始附和辯護人之問題「你 說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有 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答稱「莊賀 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但是 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也有人跳出來 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制止,但我想莊賀程 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 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 畫面,就是劉宗仁拿刀指著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證 人乙○○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 信,本院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復參 以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即堅持其1人犯案(見21512號 偵查卷第239頁),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維 護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處,如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當 場阻止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或實行犯罪」之事實,其必會供 稱此情,然於被告劉宗仁歷次供述中,均無上開內容。從而 ,綜觀證人甲○○、乙○○、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證述情形,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抵達本案旅館,發現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 時,立場上應係與被告劉宗仁相同,考量被害人曾傳送前述 挑釁影片恐嚇被告,本案旅館又位於所屬大樓之11樓,對於 自外部前往之被告劉宗仁而言,實難預知被害人是否持有武 器或另有他人助陣,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持有武器, 然其等與被告劉宗仁同行前往本案旅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 被告劉宗仁之犯行施以精神上之助力。 4、況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共同搭乘 電梯下樓,搭乘被告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被告簡 建國駕車,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迅速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情, 業經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自承(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3頁 、本院聲羈卷第69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4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張、丙○○居住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見21512號偵查卷第2 29頁、21515號偵查卷第155頁、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 219頁),可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確係基於幫助被告劉宗 仁傷害犯行之目的而與被告劉宗仁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故於 被告劉宗仁下手行兇後,發現被害人大量出血,因被害人傷 勢較預期嚴重且擔心後續之法律責任,而要求在場之甲○○、 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再與被告劉宗仁共同逃亡。否 則若如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辯,其等係為阻止被告劉宗仁 之犯行始搭乘電梯至11樓之本案旅館,惟因被告劉宗仁持有 西瓜刀,實在無法阻止本案發生云云,則其等於被告劉宗仁 逃亡時,根本無需隨同下樓,而可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 ,故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得知被告劉宗仁犯案後之反應, 亦可推知其等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5、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依上 開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駕駛 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黃得杰住處出發時, 已知悉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利用乙○○手機傳送之挑釁影片 ,且因此陷入盛怒,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 。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聯繫胞弟莊家恩,令 其取出住處內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而為被告劉宗仁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 同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下車前往本案旅館,已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案發現場之 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仍於被告劉宗仁上樓後,隨後 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被告劉宗仁與乙○○對 峙時站立於被告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方式提供精神 上之助力。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 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 他人之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 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得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上情在客 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幫助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 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 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被告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且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 前往本案旅館時起,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 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賀程指示莊家恩取出西 瓜刀部分,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被告莊賀程、李立 國進入本案旅館為被告劉宗仁助勢部分,則應係基於其等與 被告劉宗仁間之情誼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 屬於正犯即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 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㈢、被告簡建國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 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在該處 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交給被告劉宗 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 車前往本案旅館,被告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內,待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返回後,4人共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們自板橋離開後原本就是要去汐 止找友人丙○○,我不知道被告劉宗仁中途會改去本案旅館犯 案,也完全沒有想要參與;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一事,我 是在被告劉宗仁離開本案旅館的車上才聽其他人提及,至於 拿取兇刀部分,因刀子是被告劉宗仁所有,他叫我下車去拿 ,我也不以為意,當時迷迷糊糊的,上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 覺,抵達本案旅館後,我仍繼續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直到被 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關上車門後我才醒 來,問其他人發生何事,被告劉宗仁才說他砍人了,被告劉 宗仁就按照原定行程往汐止的丙○○家開去,在車上我與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都有叫被告劉宗仁趕快投案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簡建國辯稱:被告劉宗仁已經承認是1人行兇,也坦承 案發現場只有被害人與其在場,案發時被告簡建國都在樓下 本案車輛內的副駕駛座睡覺,被告簡建國未受被告劉宗仁指 使,也沒有把風、接應,法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黃得杰位於 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看,影片的聲音 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其他人看,我自 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旅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8頁)。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 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 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 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 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 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 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 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 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 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 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 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 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 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 第26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上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述訊問 被告簡建國:「你、莊賀程、李立國在黃得杰板橋住處時, 都看到辛○○的挑釁影片了嗎?」,被告簡建國供稱:「更早 ,在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莊賀 程、劉宗仁也都在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李立國 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莊賀程、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 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辛○○的事情,是李 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B 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 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由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尚糾正 檢察官轉述其他被告所述內容之情形,且其並無就此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較可信,其後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的事情,我是後來聽他 們講的,就是他們砍完人後,我在車上聽他們講的云云,為 不可採。因此,簡建國在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新北市板橋區黃得杰之住處前往被 告莊賀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拿取西瓜刀 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 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一事。 2、被告簡建國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在被告莊賀程住處附近, 下車向被告莊賀程聯繫之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 內將之交予劉宗仁等情,為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 聲羈案件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2151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 4頁、27617號偵查卷第107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7頁、第262頁)。被告簡建國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其於偵查中均未辯稱此情 ,且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拿的時候,那 支刀沒有使用帶子裝起來,我記得外面好像有刀套,木頭刀 套,此外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足見 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簡建國既認知被告劉宗 仁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尋仇且陷入盛怒之狀態,竟仍為被告 劉宗仁拿取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 物質上之助力。 3、再查,被告簡建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下車前往本案旅館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後亦下車時,留在停放於本案旅館 建物前道路之本案車輛內,再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與被告莊 賀程、李立國同時下樓前,已改坐至駕駛座,並於其等上車 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之友人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立 國證述明確(見21515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 簡建國雖辯稱:其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後,即在車上睡著, 直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進入本案車輛後關門 始醒來,後續是被告劉宗仁駕車前往丙○○位於汐止之住處云 云,惟查,被告劉宗仁不認識丙○○,此經被告劉宗仁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則其應不知丙○○住處 之詳細位置,就其如何駕車前往丙○○住處一事,被告簡建國 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從板橋離開後,就將丙○○住處地址 輸入導航云云(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21617號偵查卷第 107頁),惟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在 路上亂開,後來是因為被告簡建國說要去汐止朋友家,我才 開往汐止朋友家冷靜一下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8頁) ,遭羈押後在借訊之警詢中又稱:我當時就亂開,也忘記為 何會開到汐止;被告簡建國在路上醒來,我問他汐止是不是 有認識的朋友,他就說有,我就開過去了等語(見21512號 偵查卷第358頁),均未提及利用導航前往等情,已與被告 簡建國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劉宗仁於到案後供證係1人犯 案,具有迴護被告簡建國之傾向,本院故認被告簡建國此部 分所辯為不足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除了被告簡建 國之外,有3人前來我的住處,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大 概是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到我家;當時被告簡建國說 要來我家吃飯,他說會有1個哥哥一起來,我沒想到還會有 其他人;一開始他們4個人在我家廁所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事 情,我都在房間顧小孩,故他們做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不 過它們有向我要鋁箔紙和一個大塑膠袋,鋁箔紙他們說是用 來包手機用的,然後我有看到我給他們的大塑膠袋中裝了一 個後背包;他們離開後留下該大塑膠袋裝的後背包在我家客 廳,後來被告簡建國打給我,叫我把留下來的東西丟掉,我 就把它丟在社區垃圾場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 107頁)。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被告 簡建國朋友家有把鞋子、衣物都換掉;我有用我的衣服把兇 刀包一包放進一個跟被告簡建國朋友借的不透明塑膠袋子裡 面,然後把它跟我的衣物鞋子一起丟在同一個位置等語(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9頁)。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並自承:當 下因為我們得知被告劉宗仁砍人,所以在廁所內問被告劉宗 仁事後要怎麼處理,被告劉宗仁有用手機跟不知道哪邊的警 察通電話,大約就說出事情,要這個警察幫忙之類的,警察 要求他出面;被告劉宗仁告訴丙○○說要拿鋁箔紙跟塑膠袋, 我有問被告劉宗仁為啥要這些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手機要包 在鋁箔紙警察才會找不到,大塑膠袋好像要裝西瓜刀與案發 時衣物,他也有跟丙○○拿了一雙拖鞋;被告劉宗仁將用塑膠 袋裝有西瓜刀的紅色包包留在丙○○家,後來是丙○○發現,我 就問被告劉宗仁要不要回去拿,被告劉宗仁就說丟掉,因為 我也知道紅色背包裝什麼,我不可能替他處理,我就跟丙○○ 說丟掉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第387頁)。上述被告 劉宗仁於丙○○住處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討論犯案 後續事宜,並向丙○○借用衣物換裝後,復湮滅西瓜刀等證據 之過程,並有丙○○居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簡建國既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本案旅館之目的即 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離開本案旅館返回本案車輛時,被告劉宗仁身上已有被害人 血跡而需換裝,其於此情形下,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逃離現場,前往其友人丙○○之住處, 而提供被告劉宗仁犯案後暫時躲避、換裝並湮滅證據之場所 ,又於丙○○以電話詢問被告劉宗仁遺留內有兇刀之背包如何 處理時,要求丙○○代為丟棄該背包。從而,被告簡建國雖未 於被告劉宗仁行兇時在場,然其於本案旅館樓下之本案車輛 內接應,並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已助成被告劉宗仁傷害犯 行之實現,故被告簡建國在本案車輛上接應之行為,亦屬本 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4、被告簡建國為上述拿取兇刀、接應準備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時,既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被告簡 建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具有幫助他人 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他人之身體,因人體 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 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已如前 述,則被告簡建國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幫助 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 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幫助犯。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建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劉 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因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簡建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 往本案旅館時起,並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簡建國並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 動機參與本案犯行,其本案協助拿取西瓜刀之行為,及在本 案旅館樓下接應,以便後續逃離現場躲避及湮滅證據之行為 ,應均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 ,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簡 建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即 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 犯或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認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犯之罪名如上 ,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本案亦可能涉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4頁),使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及辯護人就此辯論,無礙於其等 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幫助被告劉宗仁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立國主張:其當時有委請乙○○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 立國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逃離本案旅館時,雖因見被害人 受有刀傷大量出血,而要求在場之乙○○、甲○○為被害人叫救 護車送醫,惟證人乙○○、甲○○均未證稱被告李立國曾要求報 案並將其身分轉告警方。況且,被告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 ,並未立即前往投案或有其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反而 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共同前往丙○○之住處躲避追 查,堪認已經逃匿,最終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始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151 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立國 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宗仁固主張其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因重鬱症、輕度社會 化行為障礙至醫院就診,也曾有自殺意圖,在本案發生時, 因受被害人挑釁,受上開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宗仁得知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後,駕 駛本案車輛同時指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為其備妥西瓜刀, 再至本案旅館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在離去前因見被害 人大量失血,尚要求在場之乙○○、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醫,自己則由被告簡建國接應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劉宗仁之 情緒雖然甚為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全部流程 ,包含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嚴重刀傷需立即送醫急救,暨其 行為將受法律之制裁等情,均有清楚之認識,亦無事實可認 被告劉宗仁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檢附全卷資 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劉宗仁之精神狀 態,該院於113年5月3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 :被告劉宗仁曾於98年5月2日至99年1月13日(17至18歲) 期間,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當時之主要診斷為「輕度 社會化行為障礙」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對照 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其安非他命成癮問題顯然長期持續 。依據被告劉宗仁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可能在施用安非 他命後為本案行為,然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 乖離現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鑑定人因而認 為被告劉宗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 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一致。從而,被告劉宗仁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理由: 1、爰審酌被告劉宗仁因與被害人間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紛 ,及受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之刺激,竟主導本案傷害致人於 死之暴行,以其對被告莊賀程、簡建國之影響力,要求其等 指示莊家恩取出行兇用之西瓜刀、下車傳遞該西瓜刀,再持 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取得鑰匙後,隨即進入被害 人所在之房間,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大腿1次,犯罪之 手段兇殘,當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現場慘不忍睹,後雖要求在場之乙○○、甲○○將被害人送醫 急救,仍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告 訴人突失至親無法彌補且沉重之傷痛。被告劉宗仁隨後又逃 離現場、湮滅本案證據,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 重大,縱然被告劉宗仁於偵審中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仍應予嚴厲之非難。再衡以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 場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暨其於審理程序中針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臺北市之際 ,均明知被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 而決意前往向被害人尋仇,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 示,轉而要求莊家恩將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取出,供被 告簡建國轉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於被告 劉宗仁持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交出被害人所在之 1110號房間鑰匙時,在旁助勢而未加以阻止,對於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而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之結果,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始未正視其等在本案中之 角色,始終否認其等需對被害人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負擔責 任,實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並考量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莊賀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 公司清潔工作,月入35,000元至38,000元,與祖母、舅舅同 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立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銀行業務專員,底薪每月2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 3、爰審酌被告簡建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萬華之際,已明知被 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而決意前往 向被害人尋仇,仍因其與被告劉宗仁間之關係,受被告劉宗 仁指示傳遞被告劉宗仁行兇用之西瓜刀,並於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留在本案車輛上接應 ,暨駕駛本案車輛供其等逃亡,而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並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仍 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簡建國行為之影響力較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稍低,且其雖否認犯行,惟清楚說明被告4人前往 本案旅館現場之情形,有助於釐清事實,兼衡被告簡建國之 前案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 月入2至4萬元,與父母親、孩子、阿姨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仁用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宗仁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陳映蓁、劉文婷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0-重訴-13-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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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01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和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參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40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偉 被 告 廖裕盛 訴訟代理人 賴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翌誠公司偕同被告廖裕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13,5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2期又12日租金共32,400元(13,500元×2期+【13,500元/30日×12日】=32,400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11期又18天,且依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為78,300元(13,500元×11期×50%+【13,500元/30日×18日】×50%=78,300元)、㈢拖車費(含通行費):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15,000元及通行費1,193元,共計16,193元。另扣除被告溢繳租金89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5,994元(32,400元+78,300元+16,193元-899元=125,99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裕盛則以:伊已非被告翌誠公司負責人,且現無權使 用系爭車輛,亦有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要變 更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 告翌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 駕照、名片、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 輛通知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拖車費收據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廖裕盛所不爭執,又被告翌誠公司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翌誠公司尚積欠租金32,400元、拖 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 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按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 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8,300元云云,然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 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 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 ,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 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7日取回系爭 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36期,未到期期數尚達11期又18天等 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 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 酌減為21,924元(13,500元×11期×14%+【13,500元/30日×18 日】×14%=21,924元)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裕盛雖辯稱其已 非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現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其曾向 原告表明變更系爭租約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 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 債務」等語,而廖裕盛既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蓋章(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係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其是否仍為翌誠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或有無使用系爭 車輛權利均無涉;又廖裕盛固表明欲變更系爭租約並提出其 與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間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95-101頁),然原告否認系爭租約已變更,廖裕盛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已完成變更,是廖裕盛前述抗辯,委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廖裕盛對於翌誠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溢繳租金89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尚欠租金32,400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繳溢899元應先行抵充已屆期之積欠租金32,400元,故原告得請求租金為31,501元(32,400元-899元=31,501元),另得請求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合計69,618元(31,501元+16,193元+21,924元=69,61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租金為31,501元及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則請求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18元 ,及其中47,694元(31,501元+16,193元=47,694元)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21,924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966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消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利用社 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新北裝備商」張貼內容爲「WeC hat:ds00000000」、「NEW新口味新裝上市」、「#桃園#中 壢#音樂#音樂課#開趴#汽車旅館#音樂桌」等意暗指販賣毒 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適爲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 毒者與之聯繫,甲○○遂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ds00 000000」、暱稱「和運租車沒回請來電」之帳號以交易毒品 ,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含上開第三 、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消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甲 ○○依約前往,並於交易時爲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欲販售 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帶搜索扣得甲○○隨身包包內 毒品咖啡包45包(合計95包,如附表編號3)、愷他命1包(如 附表編號2)及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1)。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34 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現場查獲情形( 見偵字卷第85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3至64 頁)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備註 」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即員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45包部分)之行為,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3、又參照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毒品咖啡 包內所摻之毒品成分甚微,未流入市面,被告犯行對於治安 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實害有限,且被告並非毒品職業賣家, 本案情節並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 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營火鍋店及 公仔店等情。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被告著手販賣之5 0包外,尚包含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 之45包,此部分均係被告欲供販賣之毒品,而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既供稱係 供己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而卷內亦查無與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有關,且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 1包 1、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 2、毛重1.06公克、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為0.045公克、剩餘0.838公克。 3、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之定性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0.715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59頁)。 3 毒品咖啡包 95包 1、外觀為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57.13公克(包裝重約10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3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3號檢驗,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5.12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454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頁)。

2024-12-11

TYDM-111-訴-605-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3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慧珊 劉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7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32-2024121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0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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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徐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 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克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90元(含板金5,032元、塗裝19,658元、材料5,4 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和運租車公司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和運租車公司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和運租車公司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090元(含板金5,032元 、塗裝19,658元、材料5,400元),有B車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9頁 、第33至35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7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0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板金5,032元、塗 裝19,658元,共計26,77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774 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1,993=3,407 第2年折舊值    3,407×0.369=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7-1,257=2,150 第3年折舊值    2,150×0.369×(1/12)=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0-66=2,084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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