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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張寶蓉即張巧燕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徐雅慧、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且前有辦理貸款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此部分實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無 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大致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僅是在收入之部分些微提高21元,在考量生 活必要支出日漸增加(公告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 )之社會客觀情事,此開數額難認為虛報而當能採計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 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 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86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394,115 5.清償總金額: 638,424 6.清償比例: 8.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730 2 國泰世華銀行 2,098 3 星展商業銀行 106 4 玉山商業銀行 544 5 台北富邦銀行 1,891 6 萬榮行銷公司 1,184 7 安泰商業銀行 31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7-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姍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姍玫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局存款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1-20241210-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消債聲-26-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添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爰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消債聲-12-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漾澄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漾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准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 前因疾病纏身,需開刀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消債清卷第63頁)。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費係前因罹患疾 病所領取的保險補助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 幣(下同)1,021,9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9,3 52元,惟上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次性給付,不應計入固定 之收入(見消債清卷第2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王蕾淳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民國 113年3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逾五年請求權時效 之情形,且未提出債權憑證證明請求權時效未中斷,爰依法 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5642號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遍查所提資料 並無中斷時效之註記在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 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207,663元,自裁定清算程序前一日即113年3 月27日止,自此往前計算逾五年之利息未罹逾時效,其餘 罹於時效部分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後,則應予剔除,異 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無理由部分 應予駁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且經本院查核並無罹於時效之情,此部分聲明異議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05

SLDV-113-司執消債清-40-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玉純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自111年10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 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9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 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 1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34元 、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 計324,144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因聲請人父母 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由聲請人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聲請人及父母之必要 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亦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因聲請人之子於上開期間尚未 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 聲請人及其子之必要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法定不予免責事由,請 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 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 語。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其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期能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以 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功效。按一般社會觀念,債務 人於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後,仍應盡力籌措款項、清 償欠款,以維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37,677元,而每月之支出 金額為28,440元,則聲請人薪資、其他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9,237元。又聲請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尚 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如逕予同意免責,實不符鼓 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 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及責令聲請人提 出還款方案,以踐行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以維債權等 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艾思 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1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00,134元(應為94,106 元之誤)、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 7月31日共計324,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142頁 ),業據提出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111、123至12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49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076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593元【計算式:(94,106+470,460 +324,144)÷(21+11/30=41,593】。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1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1 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 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 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由其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瑞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 生)、母親(00年0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2名兄長分攤後之數 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分別為12,640元【計算式:18,960÷3×2=12,640 】、12,800元【計算式:19,200÷3×2=12,800】、13,120 元【計算式:19,680÷3×2=13,120】。   ⑷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每月約41,593元),扣除自己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18,960元至19,680元)及實際負擔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640元至13,120元)後,尚有餘額 ,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同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應為889,575元之誤,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等語,並提出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09年、110年、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 年、110年、111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 ,720元、18,960元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49,124元【計算式:18,600×(8+13 /30)+18,720×12+18,960×(3+17/30)=449,124】   ⑶聲請人復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尚未 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 養費合計為224,562元【計算式:〔18,600×(8+13/30)+1 8,720×12+18,960×(3+17/30)〕÷2=224,562】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5,889元【計算式 :889,575-449,124-224,562=215,889】,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4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5號執行卷第140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412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關於「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之記 載,更正為「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銀行、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20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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