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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榮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榮達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榮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曹榮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 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1月3日 嘉院弘刑禮114聲4字第1140000079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受刑人亦於其 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 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本 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曹榮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112/08/24)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編號2至3,經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1-16

CYDM-114-聲-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14時8分許,先使用不知情賴詩婷(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李日新,探知李日新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 主教堂後,旋於112年9月22日14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天 主教堂後方李日新居所,徒手將李日新居所後門紗窗扯壞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日新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李 日新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日新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131至135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 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 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 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 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將廚房紗窗扯壞後,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被害人之居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前開說明,窗戶並非其他安全設備,而屬門窗。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並 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宗,一 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 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 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 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被告庭呈 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 ,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款項僅1,200元,堪認被告本案之行 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受7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顯已逾越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以加重,惟將前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以破壞被害人居所紗窗侵入被害人居所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況細查被告竊盜前科,多係鎖定宗教團體場所(天 主堂、教會、佛教精舍等)行竊,此有附表8至10、14所示 簡易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手法相類反覆, 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前已認 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 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6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1,200元,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透過被害人之代理人 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3號卷(下稱偵字第22513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至13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513號卷第29頁 3 員警蒐證照片 偵字第22513號卷第45至53頁 4 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3頁 5 李日新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5頁 6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7頁 7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9頁 8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3至65頁 9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起訴書(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7至68頁 10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9至72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2117號鑑定書 偵字第22513號卷第89至90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蒐證照片等 偵字第22513號卷第91至129頁 1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53至159頁 14 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65至167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詩婷、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83至185頁

2025-01-16

TCDM-113-易-249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程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程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二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12 年5月底某日」),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 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受刑人詹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5日 112年5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10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 附表二:受刑人詹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5日 112年5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10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0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

2025-01-16

CYDM-113-聲-110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宏典自劉金印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 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將土地墊高,以利養鵝事業的需求,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與 張宸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張宸 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前某日,由侯宏典偕同張宸源2度至劉金印住處商討上開 工程事宜,並談妥由侯宏典、張宸源等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 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宸源亦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確定可供傾倒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及容量後,於同 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通知賴俊廷、 蕭明倫,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許,分別將系爭土 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明倫、賴 俊廷,蕭明倫再將該消息轉知予田育恒。之後,由賴俊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 蕭明倫、田育恒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OO-0000號 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 凝土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先約定 在西濱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再依序先由賴俊廷、蕭明倫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9-M5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系爭土 地,於傾倒事業廢棄物後駛離現場,劉金印亦到場短暫停留 ,確認其等所傾倒之物體合乎約定後即離去。迄同日上午7 時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欲傾倒之際,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屬 人員會同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張宸源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後3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亦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220至22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宏典固不諱言自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之系 爭土地有填土需求,即介紹從事填土工作之張壬榤與楊朝松 認識,之後張宸源前往劉金印住處商談填土事宜時,其亦有 在場;嗣劉金印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提供系爭土地 ,讓張宸源所聯絡、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賴俊廷、蕭明倫及 田育恆,分別自臺北市、苗栗縣等地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 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張宸源與劉金印在談論工作事項時, 我與友人吳英漢及劉金印孫子的家教在聊天,我有聽到一些 ,但無法主張什麼,不過我有跟張宸源說那是總幹事劉金印 的土地,要用合法且清潔的土石來幫劉金印完成工程,且劉 金印要進行填土作業的地我沒有看過,案發後我才知道那塊 地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劉金印、張 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於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 、證人莊國正於前案偵訊中、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930242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轅宏工程行」、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前案112年4月13日及4月27日勘驗筆錄、過 溝派出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張宸源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張宸源與被告間、與賴俊廷間、與蕭明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嘉義地院前案判決共2份(他卷第5至13、171至1 80、189至203、205至223頁、前案警卷第20至32、34至43、 48至49頁,前案偵卷第13、16、57、59、77頁,前案原訴9 卷二第43至46、131至133、171至203、205至213頁)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是 侯宏典幫我們找地的,侯宏典先跟劉金印談妥施作細節,再 找我過去劉金印家一起談,侯宏典跟我說劉金印是要硬料即 磚塊、混凝土,他還說要選比較漂亮的磚塊,劉金印在現場 有聽到,但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傾倒當天,劉金印有到 現場看一下我們倒什麼材料,沒說什麼話,就趕快載他孫子 去上課;我跟劉金印之間不用互相給錢,我是跟清除業者收 報酬,約定跟侯宏典對半分,但後來因為我被抓,沒有分給 侯宏典等語(他卷第123至153頁)。又證人張宸源於自己為被 告之前案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他卷第55、91、 121頁),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 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是其應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劉金印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審理程序中,一開始雖否認 同意張宸源等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堅稱其是要求以乾 淨的土方墊高系爭土地,而與上開證人張宸源之證述不同。 然,證人劉金印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經過,於前 案稱:楊朝松先介紹1位張先生跟我認識,張先生才又介紹 張宸源跟侯宏典來我家談土的事情;是張宸源在現場指揮, 侯宏典找張宸源來找我談這件事情,當時沒有說錢要給誰, 如果要付錢的話我會找侯宏典,因為侯宏典以前是偵查員, 我跟侯宏典比較熟,跟張宸源不熟,土是張宸源在處理,他 是侯宏典請的,對我來說侯宏典就是老闆,所以我才想說錢 要拿給侯宏典;「(問:究竟張宸源及侯宏典去過你布袋的 家跟朴子的家幾次?)第一次張宸源跟侯宏典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填土的事情,過幾天張宸源自己跟我去布袋看現場,侯 宏典沒有去,再來張宸源跟侯宏典第二次一起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那天兩個人沒有去現場,之後,案發當天就是張宸源 自己去現場填土。」等語(他卷第101頁),亦明確證稱是 由被告與張宸源2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 核與當時和其立場相反之張宸源如前證述被告亦實際參與商 討本案填土工程事宜之內容相符。之後證人劉金印於前案審 理中為認罪表示,並稱:我只有看到在外面等的第3台車, 我看到他們在那邊等進去倒要墊高的東西;碎磚塊跟混凝土 就是我當初要請他們倒的無毒土方等語(前案原訴9卷二第4 2頁),益徵證人張宸源如前證稱,其與被告係和劉金印約 定以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等語為真。  ⒊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5日即傾倒廢棄物前一日上午10時28 分及10時46分(均為通話結束時間),與被告進行2通LINE語 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傳送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被告;復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 遭稽查人員及警方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 同日7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27秒等節 ,有張宸源扣案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22至223頁、另案警卷第20頁 )。又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1天(即110年 10月25日)與被告的2次通話,應該是我要過去訊息標註的 地方,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幾點會到;遭查獲當天的通話, 則是我跟被告說警察過來抓了,被告問說張壬榤人呢,我說 張壬榤載女兒去上課,我請被告過去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1 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警察至現場稽查時亦曾前往現場 查看(原審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張宸源於事發前1日傳送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予被告之時間,緊接在其與被告語 音通話結束後;在稽查當日,又於距離開始稽查僅18分鐘, 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等各情,堪認證人張宸源證稱,其與被告 間前揭LINE對話,均係因本件填土事宜而聯繫之情,堪予採 信。則從傾倒廢棄物前1天,證人張宸源尚與被告聯繫有關 系爭土地之事,於事跡敗露後第一時間,證人張宸源亦立刻 通知被告,被告復前往現場查看等節以觀,更可徵被告非僅 單純引薦證人張宸源和劉金印認識,而應有參與系爭土地墊 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議定。何況,倘如被告所稱,其係 向證人張宸源強調系爭土地需用合法的土方墊高,則在證人 張宸源自行接洽前述廢棄物進行填土並遭查緝後,衡情,應 會畏於遭被告責問何以未依其叮囑行事,而逃避與被告間之 聯繫,實無立刻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請被告前往現場之理。承 上,益徵證人張宸源及劉金印上開所述,被告親身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謀議等情,均係真實而可採。  ⒋證人劉金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與張宸 源討論預估要幾車的土方及費用,沒有跟侯宏典談這些事情 ,與張宸源見面都談好後,侯宏典才跟張宸源來我家2、3次 ,我跟他們說我要好的土,不要有廢棄物跟垃圾;我不知道 為什麼張宸源會帶侯宏典來,我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90、9 8、99頁),與其於前案所述,係和張宸源及被告商談系爭土 地墊高工程之經過不同。復經質之何以其於前案陳稱,張宸 源說他後面是侯宏典,其稱與侯宏典有熟,要張宸源帶侯宏 典來一情時,始改證稱:我跟張宸源說我與侯宏典有熟,所 以我叫張宸源叫侯宏典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可見其起先 證稱不知被告為何要與張宸源一同前來,係要撇清被告之責 任,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我第1次去劉金印的家是我約張壬榤或張宸源過去的, 是要介紹劉金印跟他們認識等語(原審卷第35頁),而表示 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宸源和劉金印間見面認識。則證人 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先與張宸源談妥系爭土地墊高 工程事宜,被告才出現等情,顯與被告自承雙方認識見面的 經過不同,更足見證人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 被告之說詞,不可採認。  ⒌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我找侯宏典去劉金印 家是應劉金印的要求,且侯宏典去劉金印家時,也沒有在說 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只有寒喧而已,我在前案所稱,侯宏 典告知劉金印的墊高工程要用硬料及侯宏典要我擔罪等內容 ,都是我聽張壬榤轉述侯宏典說的話,不是侯宏典直接向我 陳述,因我與侯宏典是後來才有聯絡管道,且我不能向侯宏 典詢問這些事情,否則就是越級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於前案指控被告,是因為張壬榤跟我說被告是我們上面的人 ,所以我認知被告就是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惟,觀諸張宸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2人間自110年 9月13日起即開始互通訊息,復非罐頭訊息,且頻率不低, 迄同年10月25日即案發前1天,雙方計有15通語音通話,有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14至223頁),足認其2人溝 通管道順暢;且證人張宸源於案發前1日及當日,均有就系 爭土地工程之事與被告聯絡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宸源 稱因與被告無聯絡管道,或不能越級聯絡,故其於前案所述 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均是聽聞張壬榤轉知被告的指示等語 ,顯不合常理。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 亦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陳述,而無足採信。  ㈢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朝松因地 主劉金印要填土,楊朝松乃與被告協調,被告才介紹張壬榤 與楊朝松認識,楊朝松與張壬榤聯繫之後,楊朝松帶張壬榤 去找劉金印,劉金印自己與張壬榤聯繫填土事宜,因張宸源 是張壬榤之下屬,所以請張宸源與劉金印做後續填土聯繫等 情。此從張宸源於前案之手機翻拍照片,有提到其上面即是 張壬榤,並提供其與張壬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看出張宸 源回報傾倒過程之對象是張壬榤。是證人楊朝松、劉金印及 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整個過程係一致並可採的,且 張宸源於前案是聽從張壬榤之指示要將此案推給被告,才會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然,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 自承,本件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壬榤或張宸源與劉金印 見面認識,此已論敘如前,而與證人楊朝松前揭證述過程有 間,是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⑵再者,張宸源於110年10月21日與賴俊廷的LINE對話中,固 提及「我跟上面說一下」後,即傳送張宸源與「張壬榤」的 對話截圖予賴俊廷,並有「了解。我跟『小榤』說一下。」的 對話內容等節,有張宸源與賴俊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前案原訴9卷二第201至202頁),辯護人則依此稱 張宸源的共犯是張壬榤,而非被告。惟依上開對話紀錄縱可 認定張壬榤曾指示張宸源為本案犯行,亦無從排除被告亦參 與其中之認定,蓋此僅涉及張壬榤於本案角色可能與被告不 同,然二者間並無互斥關係。再者,證人劉金印與張壬榤間 並無何親誼關係,沒有迴護張壬榤之必要,其仍於前案審理 中,具體證述是由被告與之接洽系爭土地的填土工程。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置辯之辯詞,尚難採認。  ⒉又證人劉彥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金印是我父親,我住 在朴子,我父親住在布袋,我有聽我父親說在布袋的地要墊 高、要養鵝,他要麻煩被告請別人來處理,但是此部分我沒 有參與。後來警方與環保局有去那塊地稽查,我在現場看到 時,才知道有回填廢棄物的事情。因為第一時間在現場的人 我不認識,我爸爸也不在場,而我知道我爸透過被告介紹人 家來填土,所以我只能打給被告,問看看他知不知道這件事 。被告到了快靠近我家時,有再打電話給我,問在哪裡,我 才帶被告到現場。被告到現場時,我有聽被告問現場人員稱 「你們怎麼給人家弄這種東西」。張宸源也有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至186頁)。然,證人張宸源卻證稱,其於事 發當日前往現場時,並未見到證人劉彥良等語(本院卷二第 199頁),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時有無前往現場、其所述 聯繫被告到場暨被告到場後之反應等情節是否為真,並非無 疑。縱認其上揭證述屬實,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日得知遭 查緝時,竟係立刻打電話向被告求助,且被告也立即趕往現 場,而到場後,又質問現場人員如何填土,上揭各點在在彰 顯被告非僅介紹雙方認識,而應立於主導此項填土工程之地 位;且即便其有當場指責現場人員何以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 ,亦可能係東窗事發後掩飾自己犯行之舉動,無從遽認被告 未參與本案。是被告劉彥良之前揭證述,尚不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證人劉金印及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並與劉金印談妥以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之證 述,經相互勾稽,加以參照證人張宸源與被告間案發前後的 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係真實而可採;而證人劉金印、張宸 源嗣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 迴護被告的說法,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單純引薦 張宸源與劉金印認識後,即未涉入填土工程之具體討論及決 定等情,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朝松,以證明當初洽談 回填廢棄物之過程,被告有無參與乙情。然,證人楊朝松業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聲請意旨所載再行傳喚證人楊朝 松之原因,係認為傳喚張壬榤到庭作證時,有必要一併傳喚 證人楊朝松,以確認當初過程(本院卷二第59頁)。惟被告 及辯護人嗣已捨棄傳喚證人張壬榤(本院卷二第213頁), 是難認有何再行重複傳喚證人楊朝松之實益,何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 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 置行為。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恒等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自外縣市載運( 清除)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做為墊高系爭土地的 材料(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僅敘及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漏未記載「處理」之態樣,自應予更正,且 更正後之罪名,法條並未變更,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二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審酌 被告為退休警察,當知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明知故犯本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的譴責,又考量其 透過張宸源聯絡其他曳引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的犯罪情節、手段,幸及早為警查獲,且該等廢棄物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復 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劉金印及其他共犯清理乾淨等 節。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的態度,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依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迄未將報酬分 給被告等語,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之報酬,而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⑴本案僅有共犯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而被告與張 宸源間於110年10月25日及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通聯內容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故無法補強證人張宸 源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⑵依證人劉金印 、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張壬榤確實係與劉金印 接觸並商談填土事宜之人,而證人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卻隱 匿張壬榤之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始供出張壬榤,足認證人張 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張壬榤要其推給被告之說詞 ,並非無據;⑶本案遭查緝當天,劉彥良撥打電話告知被告 ,被告驅車前往現場,當場質問在場之人為何會傾倒廢棄物 ,可知被告確實以為張壬榤、張宸源會使用合法之土方回填 土地等為由,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然,本件證人劉金印 、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應屬可採,且有被告與張宸源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而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及證 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認 ,又證人劉彥良之證述,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 審理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且如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然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1 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2、217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TNHM-113-上訴-1249-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2、5、9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7、8、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5月),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4均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 5、8、9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侵害共7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而與附表編號6、7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並不相同,暨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9日 111年12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73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1-15

CTDM-113-聲-155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被上訴人 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宗泰(下稱楊宗泰)之二 姊,被上訴人林秀郁(下稱林秀郁)為楊宗泰之配偶。楊宗 泰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工作能 力,且無相關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 負擔扶養楊宗泰之義務及費用,然林秀郁自88年間離家出走 ,長期與楊宗泰分居,對楊宗泰不聞不問,未負擔照顧之責 。上訴人為照顧楊宗泰,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 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代墊看護費用(包含底薪、 加班費、健保費、安定費)共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 (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無負擔扶養楊宗 泰之義務,卻支出龐大金額照顧楊宗泰,所受損害甚鉅,林 秀郁因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上 訴人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自得請 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退步言之,倘認楊宗泰名下仍 有相當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為楊宗 泰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對楊宗泰而言,係構成不 當得利,亦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 郁返還系爭看護費用,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楊 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楊宗泰車禍後,雖生活無法自理,但因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保險金 款項匯入楊宗泰帳戶後,已由上訴人或其姊妹領出花用。楊 宗泰另有房產即1棟3樓半透天厝、2棟連棟之2層樓透天厝, 亦由上訴人及其姊妹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因楊宗泰領有重 大傷病卡,林秀郁先前為楊宗泰領藥是免費的,楊宗泰主治 醫師亦稱楊宗泰之醫療費用不需自費,可見上訴人或其姊妹 收取之上開金額,足以支付楊宗泰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 ,楊宗泰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稱其以自有財產墊付楊 宗泰系爭看護費用,與事實不符。實則林秀郁願意自己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及其姊妹卻為把持楊宗泰名下財產,長期將 林秀郁拒於門外,拒絕接受林秀郁提出之各種照顧方案,也 不讓楊宗泰之子女探視楊宗泰,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看護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秀郁應給付上訴人2,150, 6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備位:楊宗泰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並自11 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 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秀郁、楊宗泰於7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 為大姊楊素美、二姊楊碧琴(即上訴人)、三姊楊翠雲、四 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㈡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氣切術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認知意識障 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下稱系爭 事故)。楊素美、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 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上訴人前以楊宗泰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嘉義地院請求判准 被上訴人二人離婚,經嘉義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上訴 人為楊宗泰之特別代理人後,於97年6月18日以96年度婚字 第420號判決駁回楊宗泰之訴,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 身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 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㈣楊素美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指定楊素美為楊宗泰之監護人,該 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家聲字第11號裁定,認定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第一順位當然監護人,並無指 定監護人之必要,駁回楊素美之聲請;楊素美提起抗告後, 經嘉義地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 抗告(家非調字卷第15至20頁);楊素美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上訴人,經 嘉義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認並無改 定之必要,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98年 4月22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㈥楊玉好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楊玉好及林 秀郁共同監護,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7號裁定,認定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之情形為由 ,駁回聲請(原審卷第69至80頁);楊玉好提起抗告,經嘉 義地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 告;楊玉好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支出系爭看護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宗泰給付上訴人系爭看護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 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 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 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 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支付系爭看護 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有 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有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7 個月又9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0,949元(含 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7元、安定費2,00 0元),金額共1,200,978元【計算式:20,949元×(57+9/30 )=1,200,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係請 求1,200,978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 共計42個月又24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2,188 元(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920元、安定 費2,000元),金額共949,646元【計算式:22,188元×(42+ 24/30)=949,64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150,624元【計算 式:1,200,978元+949,646元=2,150,624元】,其得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 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 資料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外籍看護費用明細、繳納就業安 定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嘉義地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3 9至49頁),且有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附卷可稽(嘉義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每月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 證明,且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應生活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 ,林秀郁也願意親自照顧楊宗泰,是上訴人不讓林秀郁處理 楊宗泰之財產,不同意上訴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汽車2部、3筆不動產即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00之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合計已達944萬餘元(房地部 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市價)等情 ,有楊宗泰104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家非調字卷第69至96頁)、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頁)。又依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東森房屋出租廣告上所載系爭房地之照片所 示及兩造所述,系爭房屋均為透天厝,000號房屋為兩 棟兩層樓連棟房屋,000之0號則係1棟三樓半房屋(家 親聲卷二第57頁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縱 然楊宗泰或照顧其之人居住該處,亦無需用到系爭房地 之全部範圍,如楊宗泰係在安養中心,則無須使用系爭 房地,是楊宗泰尚非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獲 得租金收入,或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得高於財產歸 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以供其生活所需。上訴人 雖主張:楊宗泰受監護宣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出 售云云,此實係導因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人(即上訴 人姊妹等)與楊宗泰之監護人即林秀郁非同一,以致於 不能依法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若將系爭房地交付林秀 郁管理,則林秀郁可依法出租,如市場景氣良好、房產 市價高時,亦非不得為供楊宗泰生活所需,聲請法院許 可處分財產變現。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因系 爭事故,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將 保險金額1,927,647元、1,998,475元匯入楊宗泰帳戶內 (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查(家親聲卷一第53至115頁 、第119至14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之保險金額1,927,647元 、1,998,475元,係由楊玉好領走乙事不爭執,惟主張 係由楊玉好繳納之保費,跟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總額應為2,392,12 7元,並提出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表格、本院卷第251至 41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再依○○○農會111年9月7日 ○○○字第1110003824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 月5日(111)○○○○○字第052號函覆楊宗泰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所示(家親聲卷一第201至237頁、第246至365頁 ),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楊宗泰之○○○農會帳號0 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835,031元、2,045,727元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為楊玉好所投保,保險費用為 楊玉好繳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資料顯示 要保人均為楊宗泰不符(家親聲卷一第512至514頁)。 又縱令保險費用當初為楊玉好所繳納,但楊宗泰始為發 生意外事故重度殘障時,可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 上開保險給付自屬於楊宗泰之財產,不因原保險費用是 否為楊玉好繳納而有不同。另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95至97年間、在楊宗泰已受禁 治產宣告之情形下,仍有頻繁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甚至 有以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支付股票款項,而挪用楊宗泰之 保險理賠金之狀況。    ⑶上訴人雖主張:保險理賠金均屬針對楊宗泰個別醫療支 出(如住院醫療、手術等費用)所為之保險給付,與本 件上訴人請求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係屬二事,反可證明要 維持楊宗泰生活尚需額外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且 其與楊玉好為不同主體,前揭保險給付均為楊玉好所領 取,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楊宗泰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1036184號函可稽(家親聲卷一第480頁),楊 宗泰在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之情形下,是否尚需負擔上 訴人所述之龐大醫療費用,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實際支付楊宗泰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之單據 或明細,證明前揭保險給付業經用以支付楊宗泰之醫療 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需費用完畢,自應認定前開保險給付 仍屬楊宗泰可支用之財產範圍。又上訴人與楊玉好為不 同主體,然認定楊宗泰之財產狀況,進而推論其是否有 受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或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仍應綜合 觀察其整體財產狀況以為判斷。況楊玉好亦於本件中陳 稱其所領取之楊宗泰保險理賠金額,有用以照顧楊宗泰 ,包含一些住院、日常及看護費用等,大概照顧到107 、108年等語(詳後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楊宗泰財產總額合計達944萬餘元,其中系爭 房地如出租,可獲得租金收入,若出售則當可獲得高於 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且楊宗泰因系爭事 故,領得前述保險理賠合計超過380餘萬元。足認楊宗 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態 ,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 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縱然上訴人或其姊妹有支付楊 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即上訴人 、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嚴重認知 意識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 後,楊素美、上訴人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其後上訴人及其姊妹, 再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與楊宗泰及林秀郁有關之 訴訟或非訟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㈥),並有上開事件之裁判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230頁)。亦即上訴人先以聲請選任其為楊宗泰特別 代理人之方式,代理楊宗泰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確定後,楊素美、上訴人 、楊玉好再先後向法院提出3次指定或改定楊宗泰監護 人之聲請,均經法院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或再抗告確 定。觀諸上開裁判書中,有下列記載:     ①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離婚事件判決載:「…對此被 上訴人(即林秀郁)除堅拒離婚及以上揭情詞置辯外 ,並迭在原審及本院到庭或具狀陳稱:其多次表明可 馬上接手照顧上訴人(即楊宗泰),但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胞姊等人不答應等語 不移在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亦迭在法庭拒絕 被上訴人接手照顧上訴人,並反對被上訴人帶上訴人 返家照顧等語…;再參諸上揭指定禁治產人楊宗泰之 監護人事件,被上訴人仍到場陳明:『願意擔任禁治 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被上訴 人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 護人等情,復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尤以被上訴 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迭表示願意照顧上訴人,或將上 訴人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 早自教職退休等語…。綜此被上訴人既有強烈意願接 回上訴人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且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復堅持維持兩造婚姻,願擔任上訴人之 監護人,盡養護上訴人之意願,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履行同居或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②嘉義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載:「…禁治產人楊 宗泰之配偶林秀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 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伊 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遭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 ,顯見林秀郁並非無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則禁 治產人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禁 治產人楊宗泰第一順序之當然監護人,應為楊宗泰之 利益,按楊宗泰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楊宗 泰既有法定之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郁,則聲請人自 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載:「…抗告人(即本件上訴 人)主張相對人(即林秀郁)自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 確定後,均未探視、看護禁治產人(即楊宗泰)等情 ,均屬前述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之事實,相對人於 兩造訴訟過程中,業已屢次表示願意將禁治產人帶回 照顧,惟均遭抗告人拒絕…,並以: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到庭陳明願擔任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復願意照顧楊宗泰,不會遺棄禁 治產人等語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民事卷可稽。又 審酌自前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 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陳稱:『如果聲請人(即抗告人)願意給 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可以把先生帶回去照顧,我可以 馬上接手照顧。』等語…,經原審當庭詢問抗告人是否 願意現在讓相對人把禁治產人帶回去,抗告人則當庭 表示:『聲請人(即抗告人)現在不要讓相對人把人 帶回去。』等語…,顯然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 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 …足徵兩造自相對人與楊宗泰分居後,訟爭連連,兩 造復於法庭上一再為楊宗泰監護權乙事爭執不休,雙 方關係交惡,是在抗告人未自願將禁治產人交由相對 人照護前,自難期待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照料禁治產 人,則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亦足認自前述改定 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適宜監護楊 宗泰之情事發生至明。…」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     依上開裁判書所載內容,足認林秀郁在上訴人以楊宗泰 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之離婚訴訟,以及上訴人及其姊 妹所提出聲請指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事件中,均一再陳明 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願意照顧楊宗泰,只要上訴人 或其姊妹同意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林秀郁可將楊宗泰 帶回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人或其姊妹均表示拒絕 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等語,參以林秀郁於本案中 亦表明有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並無拒絕照護之情事,惟 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護林宗泰(家親聲卷一第502 至503頁),足見上訴人自前揭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 訟及非訟事件時起,即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 顧楊宗泰之意願,且多次表示如上訴人及其姊妹同意, 其可馬上接手照顧之意,然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復自承其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時並沒 有問過林秀郁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01頁)。則縱然上 訴人或其姊妹,於上訴人所述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亦顯無 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秀郁,而為林秀 郁管理事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雖記載歷次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楊宗泰之許可文號、期限及相關備註(家非調卷 第21至22頁),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則記載自99年12月至 108年1月間有繳納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日期及金 額(家非調卷第23至32頁),另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 函記載:本公司確有受雇主楊碧琴(即上訴人)委託代 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楊宗泰,依規定申請外籍看 護資料只須保存5年,以致無法提供正確日期(如需資 料雇主須親自向勞動部申請),關於期間每月應負擔之 相關照護費用,依政府規定每月需支付女傭底薪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額 )、安定費2,000元,104年9月女傭底薪調高為1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额 )、安定費2,000元,111年8月10日以後調整底薪為20, 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 額)、安定費2,000元等語(家親聲卷二第33頁),另 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之繳納就業安定證明,則記 載雇主為上訴人,並列出100年2月25日至108年5月14日 ,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查:     ①楊玉好在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事件 中,於112年3月21日到庭陳稱:系爭房產我大概6、7 年前開始管理的,楊碧琴說其照顧到108年3月24日, 所以24日以後由我接管房子及照顧楊宗泰,大概106 年開始後都沒有僱用看護了,房子因隔壁房子火災波 及,所以燒掉了,僅剩一棟半毀沒有水電,兩棟燒掉 了,楊宗泰的保險理賠金全部都是我拿去,我弟弟車 禍受傷有理賠,於93年間保險,弟弟95年間車禍,我 就是用這些錢照顧弟弟,一些住院、日常所需還有「 一些看護費用」,我現在還在照顧,我有請看護,要 給伙食費,270餘萬元「大概照顧到107、108年」, 楊碧琴請求看護費用,我要請長照的等語(家親聲卷 二第61至64頁)。另在前述由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 理人之身分所提起之離婚事件中,楊玉好於96年10月 間社工訪視時,就楊宗泰之經濟狀況陳稱:楊宗泰的 外勞照顧費用,是來自房間出租的錢,每月約有2萬 元收入等語,亦有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 離婚事件卷內之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見該卷第53頁 )。     ②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外籍看護是楊玉好跟我聘請的( 家親聲卷一第501頁);「(房產是你跟楊玉好共同 經營管理的?)沒有。以前是楊玉好,後來楊玉好受 不了換我,我管理的時間就如聲請狀上面的時間。」 、「(所以99年11月22日到108年3月22日楊宗泰房產 你管理?)是。」、「(那時候做什麼管理?)房子 出租、打掃,房子七十幾年了。」、「(出租從何時 到何時?)就從我請外勞開始,管理開始一直出租到 108年3月24日。」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20至521頁) 。     ③依上開楊玉好、上訴人所述可知,楊宗泰於95年間發 生系爭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楊玉好處理,其名 下房產則由上訴人、楊玉好與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 使用,且楊玉好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除用於支付楊 宗泰之住院、日常生活所需外,尚包含支付看護照顧 之費用,大概照顧到107、108年,上訴人亦自承外籍 看護是其與楊玉好聘請的,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 於楊宗泰名下系爭房地之期間,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 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 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匯入楊宗泰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達 380餘萬元,已如前述,再加上將系爭房地出租,可 獲得之每月租金,則於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上訴 人是否尚需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代墊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實屬有疑。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數十年老舊房屋,僅做廉價 套房出租使用,且每月租金至多僅1萬餘元,因生意 不佳難以隨時保持出租狀態,無穩定租金收益,上訴 人為管理出租套房,另須支付水電、瓦斯、稅捐及修 繕等費用,扣除成本費用後收益甚低,且除系爭看護 費用外,上訴人尚需負擔楊宗泰之生活費,每月粗估 至少1萬多至2萬元以上,系爭房地收益不足以負擔其 花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照片4張、收據1紙、手機 翻拍照片2張為證(家親聲卷一193至197頁、本院卷 第115頁)。惟查,系爭房地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 房屋內部分裝潢及擺設情況,無法據以證明將系爭房 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已不足以支應系爭看護費用,又 上開收據上雖記載有拆木板、配件、搬運木材等費用 ,金額共126,560元,然收據日期為109年2月8日,晚 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之期間即99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收 益已用以支付該筆維修費用,致上訴人必須以自有財 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另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先前曾涉及殺人刑案,與上訴人是否 有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亦無必然關聯。此 外,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月19日與第三人就其名 下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9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於上開 日期出售第三人,惟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以自有財產 代墊系爭看護費用。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支付 系爭看護費用,尚難以前揭勞動部函文暨所附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全民健保繳 納證明、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手機翻拍照片及鑫糖 公司112年2月6日函,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 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有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乙事確 為真實。    ⑺綜上,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 昏迷之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養之 權利,縱然上訴人有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 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自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時起, 在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下, 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 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楊宗泰,亦顯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 秀郁,而為林秀郁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況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 起至108年3月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看護 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 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 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系爭看護費用之必 要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況楊宗泰有林秀郁為其配偶及監護人,其法定繼承人則 為林秀郁及子女共3人,則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 ,其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林秀郁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 人即林秀郁與2名子女繼承,與上訴人或楊玉好等姊妹 毫無關係。然如前所述,自95年起迄今十餘年,均係由 上訴人或楊玉好與楊宗泰居住在系爭房地,且上訴人除 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外 ,上訴人及其姊妹亦提起前述多起聲請指定、改定監護 人之事件,在該等訴訟及非訟事件過程中,林秀郁均一 再陳明願意照顧楊宗泰、可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 人及其姊妹仍持續拒絕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亦 拒絕讓林秀郁管理系爭房地。則縱使上訴人曾有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並支付看護費用,衡情亦應係為了 不讓林秀郁得以監護人之身分實際照顧楊宗泰,避免楊 宗泰之保險金、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掌 控中(上訴人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楊家祖產,參嘉義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58頁),並得由上訴 人或其姊妹長期就系爭房地繼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 所為之舉,否則在林秀郁數次表達願意照顧楊宗泰時, 上訴人或其姊妹實無一再拒絕由林秀郁接手照顧楊宗泰 之必要。此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6號事件中答覆法官稱:「(問:所以當時請外勞 沒有問過林秀郁?)沒有。因為她從來沒有過問楊宗泰 怎樣。」、「(問:但是開庭有說,她要去處理你們不 讓她處理?)她回來就說要拿印鑑、房屋地契。」、「 (問:所以她回來要拿印鑑、房屋地契,所以不讓她處 理?)是。因為她從來沒有問過一句她先生怎樣,開銷 怎樣之類的」(家親聲卷一第502頁),亦可見上訴人 係為了避免讓林秀郁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為管理使用,而 阻止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曾支付楊宗泰之 外籍看護費用,亦應係基於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繼續為管 理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尚難認該行為係使楊宗泰因此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之該行為, 係有使利益歸屬於楊宗泰,而為楊宗泰管理事務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 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楊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2,150,624元 ,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上-212-2025011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姚淑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七三六九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 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淑貞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79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90元之範 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736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後 續未寄發繳費通知,且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時效等語, 並於114年1月10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 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 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 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為9,759元(計算式:48,794元×5%×4年=9,75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概數9,7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 之擔保金額,應以9,7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4

TPEV-114-北簡聲-11-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姚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36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8,79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 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1,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 6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1,5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另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8,794元) 1 利息 48,794元 95年1月10日 95年2月13日 (35/365) 18.25% 853.9元 2 利息 48,794元 95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9+199/365) 20% 93,149.75元 3 銀行法47-1 48,7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9日 (9+131/365) 15% 68,498.76元 小計 162,502.41元 合計 211,296元

2025-01-14

TPEV-114-北簡-330-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素美 須永潔 須永傑 郭怡斌 蔡曜嶺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號、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因有通行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確認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嘉義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程 序無法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林春 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451、5 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變更起訴 狀、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堪 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 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被繼承 人高林春香之遺產僅有系爭共有土地,價值僅新臺幣5萬4,0 18元,此有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總額恐不足以 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惟 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向嘉義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 在,該訴訟程序中須有遺產管理人方得順利進行,故仍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抵用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時,依據上開說 明,自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 行單、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 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4

ULDV-114-繼-5-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 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 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 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 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4日10時3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31日9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7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3號

2025-01-13

CYDM-114-聲-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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