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魏雪芬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鄭順斌
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1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3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鄭順斌在110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鄭順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下稱楊美霞)之受
僱人即被告鄭順斌(下稱鄭順斌),於110年12月20日11時2
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騎乘楊美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3巷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
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
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含績效、年終
獎金因休假遭扣減部分)、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等損
害,且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
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
39,61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
險請領金額81,390元)。
四、被告答辯:
㈠、鄭順斌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
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
3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繕費用16,650
元等損害沒有意見;至於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
。
㈡、楊美霞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鄭順斌之過失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除不能工作損失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外
,其餘均如鄭順斌所述;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
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合計39,612元之損失沒有意見,且對原告主張伊為鄭順斌之
雇主亦無意見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鄭順斌之過
失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
佐(見附民卷第77頁、第81頁),且經調取鄭順斌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鄭順斌雖
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但其對自身之過失情節亦未否認,楊美霞更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鄭順斌之過失所造成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鄭
順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並請求鑑定,但此部分經本院應其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確認後,鑑定結果仍為:「鄭順斌:起
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
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鄭順斌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究有何具體過失情節,
亦均未見具體陳述,僅空泛主張,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
說;復依卷附事證,業未見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
之過失情況,則鄭順斌仍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所辯當無足取。依上,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鄭順斌騎
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鄭順斌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
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
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
,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
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當准許。至楊美霞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有抗辯應
以最低薪資計算,但原告事發之時,乃任職於金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既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
37頁),則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基本法理
,原告即被害人既已舉證其每月所受損害額即月薪應為32,0
00元此情明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無楊美霞抗辯每月收
入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之餘地,楊美霞執以前詞否認,尚無足
採。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6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但該等費用可區
分為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更換零件費用12,150元,
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
係99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
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2,1
50÷(3+1)=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5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⑶、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後,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39,6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
固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
用合計39,612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戴
德森字第112100005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
楊美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鄭順斌就此金額
之請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鄭順斌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品管職位、月薪約38,600元;鄭順斌自陳為高中肄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最多2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
58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鄭順斌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744,1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746元
、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
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理費用7,538元、112年12月17日
行內固定取出手術之相關損失39,6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鄭順斌請求744,10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楊美霞
對於鄭順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
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復楊美霞雖有陳述:伊
有跟鄭順斌說不要騎那條路,但鄭順斌還是堅持要騎,這部
分伊也很無奈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但楊美霞就其監
督鄭順斌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自無從依其空泛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且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楊美霞應與鄭順斌連帶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44,106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81,390元後,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662,
71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62,71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2-岡簡-29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