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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7-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智俞大者」(即綽號「小勝」之成 年男子)、「小七1.0」、「小七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名義,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只要下載「欣誠」APP投資軟體並依指 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15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美食街,交付15 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致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加重詐 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因本件 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10

CYDV-113-訴-721-2024121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8-2024121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翁○○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之監護人。 三、指定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答錯或 答非所問或未答;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監督、照顧;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因認知功能退化,對其餘問話或回答錯 誤或回答不知道,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 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歐○○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里長里民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303-202412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 反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內容;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日 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   ,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 女亦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 參聲請人、關係人張○○與相對人均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284-202412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劉OO 關 係 人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嘉義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現住址、在 場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及聲請人是「阿珠 」、配偶叫「陳OO」,但無法正確回答年齡、住址等其餘問 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目前於部立 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目前已須他人 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記 憶力已有明顯缺損,根據部立嘉義醫院心側報告及鑑定時發 現,相對人至少達中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OO,共同育有5名 子女,長男陳OO已於109年間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巿西區OO里OO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現生存之全部子女表示同 意,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稱:父親 陳OO有失智情況,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故無法出具同意書 等語,業經本院查明確有另案繫屬中(尚未裁判)。本院參 酌陳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監宣-348-20241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魏雪芬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鄭順斌 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1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3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鄭順斌在110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鄭順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下稱楊美霞)之受 僱人即被告鄭順斌(下稱鄭順斌),於110年12月20日11時2 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騎乘楊美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3巷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 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 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含績效、年終 獎金因休假遭扣減部分)、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等損 害,且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 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 39,61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 險請領金額81,390元)。 四、被告答辯: ㈠、鄭順斌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 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 3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繕費用16,650 元等損害沒有意見;至於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 。 ㈡、楊美霞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鄭順斌之過失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除不能工作損失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外 ,其餘均如鄭順斌所述;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 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合計39,612元之損失沒有意見,且對原告主張伊為鄭順斌之 雇主亦無意見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鄭順斌之過 失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 佐(見附民卷第77頁、第81頁),且經調取鄭順斌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鄭順斌雖 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但其對自身之過失情節亦未否認,楊美霞更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鄭順斌之過失所造成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鄭 順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並請求鑑定,但此部分經本院應其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確認後,鑑定結果仍為:「鄭順斌:起 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 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鄭順斌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究有何具體過失情節, 亦均未見具體陳述,僅空泛主張,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 說;復依卷附事證,業未見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 之過失情況,則鄭順斌仍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所辯當無足取。依上,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鄭順斌騎 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鄭順斌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 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 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 ,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 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當准許。至楊美霞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有抗辯應 以最低薪資計算,但原告事發之時,乃任職於金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既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 37頁),則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基本法理 ,原告即被害人既已舉證其每月所受損害額即月薪應為32,0 00元此情明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無楊美霞抗辯每月收 入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之餘地,楊美霞執以前詞否認,尚無足 採。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6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但該等費用可區 分為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更換零件費用12,150元, 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 係99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 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2,1 50÷(3+1)=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5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⑶、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後,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39,6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 固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 用合計39,612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戴 德森字第112100005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 楊美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鄭順斌就此金額 之請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鄭順斌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品管職位、月薪約38,600元;鄭順斌自陳為高中肄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最多2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 58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鄭順斌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744,1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746元 、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 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理費用7,538元、112年12月17日 行內固定取出手術之相關損失39,6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鄭順斌請求744,10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楊美霞 對於鄭順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 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復楊美霞雖有陳述:伊 有跟鄭順斌說不要騎那條路,但鄭順斌還是堅持要騎,這部 分伊也很無奈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但楊美霞就其監 督鄭順斌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自無從依其空泛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且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楊美霞應與鄭順斌連帶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44,106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81,390元後,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662, 71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62,71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2-岡簡-295-20241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明好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明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惠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之監護人。 指定何秋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與關係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妹 妹,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 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炎造成 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目前生活已完全 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 障礙,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炎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 嚴重缺損,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何○○已歿,母親何張○○已受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368號),現存兄弟姊妹為聲請人何○○、關係人何○○、 何○○、何○○、何○○、何○○,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何○○、 何○○、何○○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7頁、第41至5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5

CYDV-113-監宣-367-20241205-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葉榮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由潘柏錚變更為 魏寶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上訴人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 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一);於104年6月8日投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保 險二);另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C方案(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三,與系爭保險一、二合稱 系爭保險),該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 日止,投保一年期。伊於109年1月16日搭乘伊女兒蔡明芳騎 乘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 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中樞脊髓神經永久性損害,已達系爭 保險附表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90%)(下稱第2級失能)。縱認伊傷勢未達第 2級失能,至少符合系爭保險附表9-4-7所示「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4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70%)(下稱第4級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16萬元,或至少應給付伊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萬 元。詎伊於110年1月28日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 成,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又上訴人之雙下 肢關節活動並未永久喪失機能,且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 皆正常,不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316萬元或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一,兩造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119至126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8日投保 系爭保險二,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75至96頁、第97至118 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另投保系爭保險三,該保險期間自 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投保一年期,兩造簽 訂如原審卷一第129至145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一第9、10、13條分別定有「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 給付」(理賠保險金額之10倍,即10萬元)、「長期看護保 險金的給付」(每月理賠保險金額之1倍至180倍止,即每月 給付1萬元,至180萬元止)之約定。  ㈢系爭保險二第10、11、14條定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即符 合附表所列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殘廢等級2,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90%,即1萬元×20倍×90%=18萬元)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的 1倍乘以90%,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即每月給 付1萬元×1倍×90%=9,000元/月至600萬元止)之約定。  ㈣系爭保險三第9、12條定有「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即給 付保險金額之90%,即300萬元×90%=270萬元)、「每月生活 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之1%乘以附表1- 1-2失能之90%比例,即300萬元×1%×90%=27,000元/月,給付 至60個月止)之約定。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搭乘其女蔡明芳騎乘之機車,遭後方 汽車追撞(即系爭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 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該日11時20分到院急診(110 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2時34分離開急診)(見 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曾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如下(被 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109年5月27日診斷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並經醫師囑言:「病患…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 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需他人 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持續骨 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  ⒉110年1月8日診斷受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⒊110年1月19日診斷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醫師囑言:「病患自訴車禍導致上述病因於109 年1月16日11時20分到急診,並於109年1月16日12時34分離 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小時14分鐘。並於109年1月17日、同 年1月2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同 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受傷後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 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 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  ⒋110年3月17日診斷「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 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於109年1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中,目前左髖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 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 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仍需長期門診追蹤及中醫針灸及復 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⒌110年7月14日經評估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 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 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 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 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 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 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 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⒍111年11月23日診斷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109 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病人因外 傷所致脊髓損傷,係屬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目前雙下肢 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 份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病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 活起居及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鑑定(應於111年1月31日重新鑑定) 而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65.2】(由於震 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 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5、303、307頁);又 於111年1月6日鑑定(應於114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而領有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2】(兩下肢之髖及 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分或三分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267、329頁)。   ㈧原審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件 ,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系爭保險附表所列何種項次之殘廢程 度,經該院以111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382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病患於111年3月30日至本院門診 評估時,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惟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 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病患雙下肢痛 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故難以判定 」(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嗣再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 院實施鑑定,經該院以112年1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021 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略以(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  ⒈【鑑定事項】:請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 料,鑑定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第4級失能 之程度。【鑑定結果】: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 角度皆符合「顯著運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 。惟依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僅 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 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 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 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當時診斷證 明書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 」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上訴人系爭車禍前之 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107 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循上述檢查結果, 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車禍有關。綜上,本 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 ,惟此顯著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⒉【鑑定事項】成大醫院110年12月22日成附醫鑑0556號鑑定報 告書所載:「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等語,係依據儀器施測 所得結果或係依上訴人自己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另記載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 且執行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 與臨床表現不相符」等語,是否意謂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請一併函覆。【鑑定結果】:⑴「雙下肢肌力 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亦並非依上 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臨床上,醫師評估肌力有相關 評估標準,此檢查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主觀 描述記錄。此肌力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 l Research Cou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 之肌肉力量評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 果可以對抗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 肉力量有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 完全客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 完整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⑵「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 之敘述為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其檢查結果並不相符。111年3 月30日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其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 結果並無先前神經根病變之情況,且與上訴人當時雙下肢無 力之臨床表現並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多數 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否有病 變(需有其他神經科相關檢查或影像檢查輔佐判斷),因此 無法判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 頁)。  ㈨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本院函復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 執):  ⒈112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27號函復略以:「⑴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即108年12月23日曾至 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當時病人雙下肢肌肉力量為滿分( 五分),且病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下肢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之 本院相關就醫紀錄。茲因病人係於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後 始因雙下肢無力症狀至本院就診治療,考慮疾病時序及臨床 診斷,病人係因外傷所致腰薦椎滑脫合併脊髓壓迫,故而判 斷病人之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⑵病人主要病症為脊髓受 損,然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僅能檢查出周邊神經的問題 ,故在檢查中顯示無【去神經化】亦屬正常,然此並不與脊 髓損傷之臨床診斷相違。⑶另有關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提及執行肌電圖時病人之雙下肢痛覺有反應等情,本院認為 臨床上當屬可能,此可舉例說明者為對於癱瘓無法動彈的中 風患者,給予疼痛刺激仍可能有反應者,是以本院神經内科 維持診斷病人受有運動神經系統傷害之事實。⑷有關成大醫 院鑑定為依據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檢查結果接近正常 ,僅可作為病人無周邊神經重大傷害之判斷。茲因本案病人 係屬脊髓即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臨床上本就無法用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出來,成大醫院111年9月22日成附醫鑑556 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亦同此見解,然此並未與本 院神經内科目前之臨床診斷相違。至於何以病人每次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存有差異,此係因人體周邊神經系統本 具備再生修復功能,故而每次檢查結果都可能會略有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⒉112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86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因主訴口乾眼澀至本 院口腔外科就診且安排進行唾腺閃爍攝影,檢查報告為中度 口乾症。另病人於103年7月9日施予下唇小唾液腺切片,其 病理報告符合乾燥症候群,當時建議病人轉至風濕免疫科進 行後續檢查與治療。病人另於105年10月3日起至本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就診,於105年11月至該科門診時始以『710結締組 織瀰漫性疾病』重大傷病身分就診。此一『710結締組織瀰漫 性疾病』應指原發性乾燥症。…病人因患有『右肩旋轉肌腱斷 裂併避神經叢病灶』疾病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定期就診,且 因長期就診治療仍未改善且有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 情形,本院神經内科於103年3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肌 電檢查報告結果,讓病人據此申請殘障手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  ⒊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人潘 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走, 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 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因此 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斷為 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另 依本院之病歷紀錄,查無病人之紅斑性狼瘡之診斷及就醫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㈩本院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院就上訴人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及 可能受限原因,以ROM檢查或其他相似或專業可行之醫學檢 測方式實施鑑定如下(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鑑定事項】: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活動度為何?各關 節活動度是否已達固定,而無法再透過手術或復健等任何方 式為改善?依其生理臨床症狀,是否已無法治療而達終身殘 障之程度?【鑑定結果】:⑴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 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 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 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0度。⑵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 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 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 肌肉力量而定。根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之醫療紀錄,當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 ny noticeabl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 ),比較11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 節的活動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 有相關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 動」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⑶可藉由復 健等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  ⒉【鑑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下肢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則 其關節活動度受限原因為何?若目前資料尚不足判斷,應再 補提供哪些資料或可行哪些檢測以進行評估?若可行專業醫 療檢測評估者,請成大醫院逕以專業醫療檢測方式為評估判 斷。【鑑定結果】:⑴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 訴人之下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 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⑵整理時間軸分析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 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 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 )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 )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這些資料, 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力)可能非是 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另外可列入之其他鑑別診斷包括中 樞神經病變以及肌肉病變。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 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 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 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 示:腰部脊髓病變無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 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 亦無證據(109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 )。最後亦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 度異常之結果。  ⒊【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因素介入,使其原有 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或原有腰椎疾病已痊癒而與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無關?【鑑定結果】:⑴上訴人接受之腰椎相關問題 的檢查包括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 查(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 ,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3月30日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 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109年2 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 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對照)。 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 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⑵疾病的改善或痊癒不能單靠影像或 檢查報告結果,需搭配個案之症狀與臨床表現。然上訴人於 門診時檢查配合度並不佳,實難斷定。與車禍有無關係僅能 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此部分亦難 以斷定完全無關。  ⒋【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致肌肉無力,造成關 節無力,而導致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之結果?【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 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上訴人之女蔡明芳前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沿嘉 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楊淑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途經該路69號前時,蔡明芳欲左轉 無名巷時,經楊淑華自後方擦撞,致蔡明芳、上訴人均因此 人、車倒地(下稱105年車禍),造成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 、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 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嘉義基督 教醫院曾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以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 1070200128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略 以:「因斷裂的旋轉肌腱癒合不良,所以非手術治療的成功 較低。病患潘美雲因考量身體狀況未接受手術,需更長時間 休息。加上車禍外傷導致之病症包括『左髖挫傷併滑膜炎、 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呈現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預估約需一年之休養」等語;又以107年7月3日戴德森字第1 070700004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總結病患潘美雲於0 000-0-00車禍外傷,導致多處部位嚴重傷害所出現的身體不 適,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 ,才能稍事緩解。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 終生緩解性治療」等語;復以107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 1200036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病患潘美雲車禍導致 之病症,依醫師診斷,病患存在左肩活動角度受限,日常生 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及勞動能 力受損介於20%之間,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此係單指由此 次車禍所致左臂神經叢受傷及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主。至 於後續診斷出病人有全身其他多重傷害,如『左髖挫傷併滑 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及腰椎第5節、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將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 功能。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145、146、147頁)。  訴外人葉芯妤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所舉辦之「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活 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 霧器執行工作,適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偕同其女 兒蔡明芳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葉芯妤在入口處為上訴人測量 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因而將消 毒酒精噴灑在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雙眼因此受有角膜結膜 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向葉芯妤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 件〕),並於該案審理中自述: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 孫子、接送上下學等,因上開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 般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6頁)。  成大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130030228號函檢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略以:「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 姿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 所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20 24/03/08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先前回覆中所言原告(上訴人)第一次的 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 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 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 ,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 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 27至429頁)。   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險附表1-1-2項次(即第2級失能) 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316萬元及自110 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 險附表9-4-7項次(即第4級失能)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保險金本息為248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㈡若㈠為是,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符合第2級失能或第4 級失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248 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或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被保險人請 求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導致傷害失能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反證,使本 證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而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時,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㈡部分:  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保險契約 係在承保上訴人(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害及因此所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之損失。則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遭受第2級失能或第4級失能(保險 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發生 105年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 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作成:上訴人因上開多部 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約需一年之休養,疼痛、酸 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 解,且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 療,亦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勞動能力減損 會更增加之診斷。足徵上訴人前已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 因105年車禍,而存有難以治癒之腰椎滑脫、腰薦椎椎間盤 突出所致疼痛、酸麻等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⒉、⒊ 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下同)所載 ,亦可知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 振造影影像顯示其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 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則顯示其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是以 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105年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診斷觀 之,上訴人主張其105年車禍受傷結果,僅為輕微性椎間盤 突出,並沒有症狀及干擾其生活,早已痊癒,沒有腰椎症狀 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上訴人雖經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其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 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且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查:  ⑴參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11時20分 ,因系爭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僅有「四 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12時34分即離開急診。倘 若上訴人當時已經受有系爭傷害,應無可能於急診未向醫師 表示有腰背等相關部位疼痛,或有告知疼痛卻未施以任何相 關治療之理。  ⑵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其於嘉義基 督教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僅有腰部椎間盤突出 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而 其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 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並無嘉義基督教醫 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 脫,伴有脊髓壓迫」之情形。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㈨之⒊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雖於110 年7月14日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 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 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 、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 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 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等語,並 於113年5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 人潘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 走,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 小便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 因此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 斷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 。」等語。  ⑷惟查,稽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 033號函載略以:該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 號函復內容及110年7月14日作成之巴氏量表,均是依據該院 醫師專業臨床經驗所判斷為主,輔以病人即上訴人之描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 人所為之上開診斷,並未輔以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倘若病人之事實描述有錯誤或未提供完全之資訊, 難謂不會影響該院之診斷結果。又衡以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 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 子,接送上下學等情,對照其於109年、110年間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描述其於系爭車禍後無法久坐及久站,出現雙腿麻、 無力、大小便失禁等問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 人向該院所述其因系爭車禍所致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 客觀事實相符,殊值商榷。  ⑸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⒈所示,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實 施鑑定結果,亦認㈥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9年2月1 3日磁振造影檢查及109年7月16日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上 訴人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 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  ⑹是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7年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 結果,顯示其係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雙 側薦椎神經根病變;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同院之109 年2月、7月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係腰 部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關節退化、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 嘉義基督教醫院僅依上訴人之自訴、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 上經驗,診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 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並未斟酌上 開神經科磁振造影影像之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是其 所為之上開診斷,難謂無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尚難遽採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目前左髖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 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目前雙下肢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 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 ,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程度等情。然查:  ⑴承上所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所為 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 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照顧等診斷,上訴人之描述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但其向該院 所述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應與神經 科磁振造影影像或其他醫療儀器檢查結果相互勾稽研判,較 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⑵本件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 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就有關上訴人雙下肢肌力、關節 活動度、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等事項,實施鑑 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可知:  ①關於肌力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時,該院就上 訴人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 果,亦非依上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   成大醫院醫師於臨床上評估肌力有相關評估標準,此檢查 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病人之主觀描述記錄。此肌力 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l Research Cou 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之肌肉力量評 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果可以對抗 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肉力量有 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完全客 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完整 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  ②關於關節活動度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 壓迫原因,於109年1月16日至該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 診追蹤中,上訴人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均為 兩分,肌力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 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 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 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角度皆符合「顯著運 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惟依109年1月16 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嘉義 基督教醫院僅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 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 導檢查亦僅呈現上訴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 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 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 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 經根病變(107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 循上述檢查結果,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 車禍有關。綜上,本案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惟此顯著 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 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 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 0度。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 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 ,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肌肉力量而定。根 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當 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ny noticeabl 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比較11 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節的活動 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有相關 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動」 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可藉由復健等 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③關於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對上訴人執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 檢查時,上訴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先前 神經根病變之情況,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 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 上訴人之臨床表現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 多數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 否有病變,因此無法判斷是否達第2級失能。   成大醫院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下 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關節活 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   整理時間軸分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 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 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 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 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 這些資料,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 力)可能非是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   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 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 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 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示:腰部脊髓病變無 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椎間盤突出與 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亦無證據(109 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最後亦 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異常之 結果。   成大醫院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 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 變差。   上訴人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腰椎相關問題的檢查,包括 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查(腰部 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 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 (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 ,無脊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 對照)。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 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  ⑶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關節活動角度是躺姿,第 二次鑑定是坐姿,該院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參 酌成大醫院所為: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姿 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所 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113 年3月8日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上訴人第一次的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 (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 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 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 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 應該是有變化之說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成大醫 院於113年3月8日實施鑑定時,基於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 分別就上訴人膝關節主動、被動角度,擇定坐姿、躺姿之測 定方法進行測試,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動膝關節動作 /力量應該是有變化之理由及依據。而上訴人之上開質疑, 並未提出醫學立論之論證,尚無從推翻成大醫院所作成目前 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 關節活動角度變差,及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 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之鑑定結論。  ⑷本院考量成大醫院係教學醫院,本於鑑定機構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根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 磁振造影、神經傳導、肌電圖等醫療儀器檢查結果,及上訴 人於鑑定時之臨床表現等一切情狀進行綜合判斷後,始作成 上開鑑定意見,核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嚴謹有據,亦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必要,當屬客觀公正,為足採憑。至成大醫院雖 另表示:因上訴人檢查配合度並不佳,且與車禍有無關係, 僅能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亦難以 斷定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腰椎疾病完全無關等語(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之⒊);惟查,審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無偏重上訴人之主觀描 述,並未斟酌神經傳導、磁振造影等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 為綜合判斷,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再者,徵諸上訴人於第 8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 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而成大醫院亦認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 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亦無證據顯示系爭 車禍因素介入,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是綜上情以 觀,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禍與其腰薦椎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尚不因成大醫院上開表示,而反推 上訴人之腰薦椎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論。另上訴人於 110年、111年間雖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所述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有待商榷,亦難僅憑上訴人領有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即得推認系爭車禍為其身體障礙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 遭受第2級或第4級失能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肌肉受損 ,兩下肢肌力均降為2分,再導致伊肌肉無法收縮活動,影 響關節活動角度,再導致伊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結果。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系爭車禍 係造成其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然查,所 謂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 要或有效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傷害、失 能或死亡之原因,假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原 因有兩個以上而其間都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 並且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是所謂被保險人傷害、失能 或死亡之主力近因。換言之,並非以原因之先後來定何者為 主力近因,而係以何種原因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要、有 效、直接之原因。準此,本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達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程度,尚難憑信,則其主張系爭車禍為其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103年12月24日開始投保,至今繳納163 萬3,348元保險費,被上訴人拒不理賠,顯然規避理賠責任 ,伊投保之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保險金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根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 而發生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保險事故,且陳明:上訴人投保 之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將來若未出險,係可領回保費,是 屬於還本保單,保費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佐以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103頁) ,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理賠責任而拒不理 賠云云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並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及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 、99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另兩家保險公司願意給付 上訴人保險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行 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且被上訴人亦不受另兩家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效力之拘束,故亦難以另兩家保險公司 已給付保險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遭受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本 息或24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2-保險上-5-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2 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4行所載犯罪地點「巨 地汽車旅館」,補充為「巨地汽車旅館門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稽(警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與徐博偉為前同事關係,緣徐梓毅 與徐博偉有口角糾紛,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由徐梓毅持安全帽 攻擊徐博偉,陳治榕徒手毆打徐博偉頭部、蘇星懋攻擊徐博 偉背部,致徐博偉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頭暈、雙膝與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部、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陳宏皇、洪郁茹、被害人徐博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門口,且報 警之人為巨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徐梓毅亦自承有2、3個 人從旅館出來勸架,是被告徐梓毅等3人於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徐博偉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 被告徐梓毅等3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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