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淑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貸款專
員姜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楊寶雀、郭文進、楊政群、謝水勇等4人(下稱楊寶
雀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羅淑琳再依「楊坤
福」之指示,將楊寶雀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交付予「楊坤福」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寶雀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雀等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4帳戶
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4帳戶款項提領後再為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因為我是找「楊坤福」及「貸款專員姜志祥」辦理貸款
,我依他們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領款等語。惟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8月下旬間,將本案
4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其後
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其所
指示之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封面翻拍截圖、「LI
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楊坤福」、與「貸款專員
姜志祥間)、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翻影像暨Google地圖查詢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截圖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2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
30706535號【下稱警6535】卷第45至48、50至54、60至77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814號【下稱警6814】卷第30、32
至34、40至57頁,彰警少字第1130091142號【下稱警1142】
卷第13至15、17至21、31至37、38至73、75至99頁)及附表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4帳戶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
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
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接洽
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未
確認、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
」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交由「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使用之理。是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本案4帳戶後,並
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渠等
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本案4
帳戶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提供本案4帳戶,等同將本
案4帳戶之使用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是
對方要幫我做一份收入證明,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則其
對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
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
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楊寶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8時23分許,佯裝楊寶雀姪女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6分、16分、17分,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分別提領338,000元、6萬元、52,000元 ⒈楊寶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10至1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535卷第12至16頁)。 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6535卷第17頁)。 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封面1份(見警6535卷第18頁)。 2 郭文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佯裝郭文進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16分、51分、同日時52分、同日時53分、同日時54分,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17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⒈郭文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20至22頁)。 ⒉楊政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32至3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6535卷第23至27、36、39至43頁) ⒋第一銀行FirstBank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見警6535卷第28、3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份(見警6535卷第29至30、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6535卷第38頁)。 3 楊政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佯裝楊政群之表哥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1分、2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4 謝水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佯裝謝水勇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483,0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13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分別提領37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⒈謝水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814卷第9至12頁,警1142卷第104至10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6814卷第13至15頁,警1142卷第102至103、124至125、131至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814卷第16至21、24至25頁,警1142卷第137至144頁)。 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芳苑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截圖各2份(見警6814卷第22至23、25至28頁,警1142卷第108至116、118至119、144至149頁)。 113年9月9日15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永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5時29分、43分、44分、45分、46分許,分別提領287,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元。
CYDM-113-金易-1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