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精瑩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下列營業活動:   1.以擔任第三人筑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筑木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2.以擔任第三人馨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豐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3.與第三人陳志豪合夥經營品瑜咖啡坊,並擔任品瑜咖啡坊 負責人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品瑜咖啡坊已歇業。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2年11月7日函及113年3月13日函、筑木公司111年7月至11 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馨豐公司108年1月至 同年2月、111年3月至11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可 知筑木工司於111年7月18日開業,112年2月19日申請停業 迄今;馨豐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申請停業,111年1月18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4月12日遷址申請復業,112年2 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復業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 品瑜咖啡坊自97年1月1日申請停業至今。 (四)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所從事之營業 活動,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 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玉山銀行、台中銀行 、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債權 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614,190元(見調 解卷第165頁)。    (三)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報其債權為 949,654元,其中72萬元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77至8 1頁)。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843,844元【計算式:2,614,190+949,654-720,000=2,84 3,844】,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見 調解卷第17至22、75至76頁、本院卷第43、51至56、105 至106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 地各1筆,及88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5年7月出 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又前開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已設定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 4萬元、39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9月起迄今, 係以護理師為業,每月應領薪資為33,462元,每月並有8, 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獎勵金,並提出112年10月起至113 年10月止之員工薪資匯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 1頁)。 (四)依前開匯款通知單記載,顯示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應領薪資為34,643元,加上每月發給之獎勵金8,500 元(取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中間值)。是認應以每月薪資43 ,143元【計算式:34,643+8,500=43,143】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6名,並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肉體受虐兒童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縱認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暴行為施虐者為聲請人前配偶,亦不 解免聲請人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前配偶有何無 資料或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礙難採認。 (三)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核 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 (四)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即2分之1分擔 ,各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即19,172元計算, 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76,688元【計 算式:9,586×6+19,172=76,688】。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143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6,688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148-20241108-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彭志明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5、 47、55至56頁,本院卷第29、31、33、39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計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013,931元(見 調解卷第115頁)。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 報債權為70,259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3.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84,190 元【計算式:2,013,931+70,259=2,084,190】,未逾1,20 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9、49頁、 本院卷第41、69頁),聲請人名下除94年9月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及92年10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各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薪資為每月27,000元 ,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是認 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110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1 、81至85頁、本院卷第47至49、43至45、51至52頁)。 (四)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775元, 核與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8年次, 現年75歲,與他人共有田賦1筆,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1%, 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有股利所得收入156元、325 元、349元等情,是認聲請人父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聲請人父親之子女共有3人,有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由3人 共同分擔。 (五)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於 扣除國保年金收入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即5 分之1分擔,即為4,799元【計算式:(19,172-4,775)÷3 =4,799,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 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是以,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以每月4,799元計算。 (六)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8,512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3,311元【計算式:4,799+18,512=23,311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311元後,尚餘3,689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3,320元【計算式:3,689 ×0.9=3,32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公司計算,分別為 每月2,294元【計算式:183,491×0.15÷12=2,294】、891 元【計算式:71,250×0.15÷12=891】、151元【計算式:1 9,598×0.05÷12+16,522×0.05÷12=151】。是以,已知債務 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336元【計算式:2,294+891+151=3 ,336】,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就每月新生之 利息顯已難支應,遑論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0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鋒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翁胡美蘭 住○○市○○區○○巷0號  胡昆華(歿)  田慶茂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籍分設於高雄市茂林區、臺南市新化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580-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被吿即被繼承人配偶乙 ○則係泰國人民,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提 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3。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乙○所在處所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並陳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甲○○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與乙○之泰國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見卷第9至25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帳戶餘額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20138903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 料明細(見卷第33至42、50至52頁)在卷可參,而乙○自100年 5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 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 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7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2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存款 2,068,56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民族分行存款 85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7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 7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存款 4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鄭○○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1-08

TYDV-112-家繼訴-126-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陳冠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麗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如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松山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187-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黃品涵 寄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 被 告 楊子慶 方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子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子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子慶 、被告方子瑜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 縮為10萬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前開 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子慶、方子瑜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程度,均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楊子慶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 欺成員處得知,因其需借用帳戶作為投資轉帳匯款使用,故 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即可取得2萬元之借用帳戶報酬 等資訊後,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詐欺、洗 錢,竟仍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子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方子瑜則於同年2月4日前某時許,自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鐵板」之人(下稱「鐵板」 )處得知,因「鐵板」需帳戶資料作為網路遊戲綁定使用, 故欲借用其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 外徵集金融帳戶詐欺、洗錢,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子瑜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鐵板」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柏林」、「王浩瀚」向伊佯稱:至投資平台「美 高梅」、「百匯通」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48分許 、51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楊子慶聯邦帳戶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匯款5,000元至方子瑜國泰帳 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掌握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伊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5,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子慶、方子瑜分別以提供楊子慶聯邦帳戶、方子 瑜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 其為詐欺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子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方子瑜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方子瑜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參酌對楊子慶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楊子慶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楊子慶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亦已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楊子 慶、方子瑜分別提供楊子慶聯邦帳戶、方子瑜國泰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犯行,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楊子 慶、方子瑜分別賠償原告因受騙匯出之款項10萬元、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楊子慶、方子瑜分別給付 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楊子慶自112年6月14日 起、方子瑜自112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41、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82-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李偉仁 被 告 黃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時,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操嘎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職司 向該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李明緯、柯茹薰提供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詐欺集團知悉贓款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明緯 、柯茹薰等2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 分行,自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6分 許,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民 生街樂利巷口,收受李明緯與柯茹薰交付之130,000元贓款 ,復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市某公園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 ,並從中獲取上繳款項0.1%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17,97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 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17,97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 22日起(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民國111年12月26日佯裝為電商,以解除會員設定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對原告施用詐術。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20分 29,985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0分 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4分 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09分 27,985元 總金額(新臺幣) 117,970元

2024-11-08

TYEV-113-桃簡-1107-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范靖騰 被 告 范姜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11月26日凌晨1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伊購買機票時,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 刷卡,須向銀行申請退費,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原告操作一卡通APP、網路銀 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249,9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6號認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提供該案與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28號判決所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不起訴處 分書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 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49,931元之 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 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29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31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9分許 49,987元 (已扣手續費)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4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12分許 49,987元 (已扣手續費)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5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17分許 49,987元 (已扣手續費)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總金額 249,931元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9-2024110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陽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及其所 屬成員於同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 稱:投資操作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2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53-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1,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2.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5日向債 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33%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191,0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60,2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0元 呂慧娟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45 002 新臺幣191048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33 003 新臺幣6023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0元 呂慧娟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91048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60236元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9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