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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王宣壹 王宣凱 鄭碧翠 王宣婷 王宣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碧翠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宣凱應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四、被告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為被告 ,並聲明「㈠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 遺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401至41 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王宣婷、王宣媛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1至5、7、10、11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動產於 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且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王宣壹、王宣凱 、鄭碧翠、王宣婷,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4份(本 院卷第571、577、579、581頁)、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573頁)、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 575、58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603頁),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宣婷、王宣媛就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送達 證書2份(本院卷第689、691頁)附卷可證,王宣婷、王宣 媛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宣壹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3,66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約91萬9,0 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鄭碧翠(被繼承人配偶)、王宣壹 (被繼承人長子)、王宣凱(被繼承人次子)、王宣婷(被 繼承人長女)、王宣媛(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且王宣壹並未拋棄繼承。詎王宣壹為避免遭伊追討 債務,於111年5月1日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 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 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王宣 壹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均屬無 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王宣壹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因見王宣壹 積欠債務,已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寶山土地)先分給王宣壹去出售償還債務,寶山土地之買 方因知悉此事,才由王宣壹擔任出賣保證人並收受價金,所 以被繼承人認王宣壹已不能再分遺產,其餘遺產均是按被繼 承人生前之意思為分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宣婷、王宣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王宣壹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 10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15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協議以附表「協議分割內 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於111年 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王宣壹、鄭碧翠、 王宣凱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8頁),並有系爭債權之本 院110年6月3日苗院雅101司執溫6342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補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之本院97年1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溫字第17428字第02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89頁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101至179、429至453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81至347、455至48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2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365、366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第368頁)、被告111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本院卷 第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王宣婷、王宣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宣壹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0年9月24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一同 繼承附表所示財產。而觀諸卷內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367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 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而就附表編號 13、1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而無剩餘,此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03、699頁),未見王宣壹形式上有取得其他遺產或 相對應之對價。又王宣壹就系爭債權乃自95年積欠至今,此 由卷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 時點;與卷附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 執行受償情形自明。再王宣壹於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有王宣壹之110年度及111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顯示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絲毫未取得 對價即同意將遺產悉數歸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行為,自屬以 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雖以前詞置辯,王宣壹並提出寶山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及權利移轉 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誠寬法律 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657頁)各1份佐證其說。惟:  ⒈觀諸卷內寶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 )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 )之記載,寶山土地乃王林謹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古敏 慧簽約,以530萬元價格出售。是縱王宣壹於寶山土地交易 過程,在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上具名擔任出讓保 證人、事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此有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 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附卷可 佐,仍因寶山土地簽約出售時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則 王宣壹究竟是直接自王林謹處受贈,抑或因被繼承人預先分 配財產而取得寶山土地,已有疑義。況王宣壹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後,卷內無事證得證明價款最終歸王宣壹 使用,是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預先分配遺產與王宣壹之行為 存在。  ⒉縱先不論寶山土地之出售價款110萬元有無事證證明歸王宣壹 取得乙事,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視為生前特種贈與者, 僅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並 不包含被繼承人見繼承人為債務逼迫而贈與財物情形。又民 法設有特留分制度(民法第1223條),故如繼承人無喪失繼 承權情事,被繼承人無法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 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倘要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 65條第1項規定須以遺囑為之,而本件王宣壹、鄭碧翠、王 宣凱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之事證。  ⒊從而,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前揭否定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15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王宣壹無 償移轉財產且有害系爭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的辯解,並 非可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11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 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 7至61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8日,與王宣壹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 查詢王宣壹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可徵原告 主張係於112年11月8日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02頁 ),應屬可信。又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亦對原告所主張 知悉時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9頁),是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於111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分別請求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王宣壹固聲請傳喚古敏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古敏慧知 悉寶山土地為被繼承人要分配給王宣壹之事(本院卷第647 頁)。但古敏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 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3頁)在卷可佐,且寶山 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與王宣壹之遺產乙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故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13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497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6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19.55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6 坐落苗栗竹南鎮中正段379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176.80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66.61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8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六七 1,857.74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9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5.66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10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3.9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1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9.88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2 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四分之一 364.89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53萬5,661 14 臺灣銀行存款 33萬1,744 15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025-01-24

MLDV-113-訴-25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追加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 訴訟,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戊○○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79頁),就聲明之部分,迭經變更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及 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 ,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613,708元,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 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丁○○、丙○○、戊○○之部分,乃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 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其向訴外人租 賃之辦公處所,因桃園航空城計畫,故需於112年12月1日拆 遷,原告考量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委託購地、 自建辦公廳舍以處理航空貨運,原告遂透過被告甲○○仲介被 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提出由乙○○、甲○○ 簽署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該說 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 之欄位,乃勾選「否」,而被繼承人乙○○既切結保證賣方持 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不曾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遂同意以22 ,7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俟原告於108年5月8日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後,雙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  ㈡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繼續規畫興建交通設施、辦公建物 ,於110年9月1日建築師派員鑽探勘查系爭土地後,竟發現 表土下有垃圾回填之情形,經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掩埋有 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被繼承人乙○○、仲介即被告甲○○於出售 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以不實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所投入變更使用類別為交通 用地及辦公廳舍等設計規劃,皆無法執行。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不僅以仲介身份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更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代理人,為乙○○提供勞務,並受乙○○之監督,乙 ○○與被告甲○○間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  ⒉原告所經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大園區 貨物交運航空公司運送之關務部辦公處所,乃向他人承租, 該租賃建物因位於桃園航空城重劃區內,出租人預定於11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後,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點交重劃會,被告甲○○在得知原告有購地建屋之需求後 ,即仲介原告購買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繼承人乙○○於磋商時,亦將購買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甲○○ ,且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無論是地上、地下均需乾淨無暇,俾 便日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興建建物,作為華美公司辦理航 空貨運託運、報關、轉運之用(下稱系爭關務大樓),因被 告甲○○稱系爭土地一定沒有問題,原告始於108年5月2日, 與被繼承人乙○○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⒊被告甲○○受被繼承人乙○○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負責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受領價金、辦理履約保證、審閱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被告甲○○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 前,自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被 告甲○○卻怠於查證,切結保證賣方持有期間,系爭土地不曾 掩埋垃圾、廢棄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上開行使詐 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買賣價金22,760,000元後,收受 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廢棄物,且掩埋之時間應在被繼承人乙○○ 交付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因有掩埋廢棄物,欠缺法律上所 應具備之效用,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 丙○○、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成,原告損失系爭關務 大樓之規劃設計費用1,140,000元:   原告為興建系爭關務大樓,委託建築師分兩階段變更土地編 定及建築規劃,第一階段之費用為900,000元,第二階段之 費用為240,000元,該建築師受託規劃興建系爭關務大樓之 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包含事業計畫製作審查、土地變更編定、 現況測量、建築前期規畫,因被告等人遲未履行清除廢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使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實質目的已無法達成, 建築師所做之全盤規劃亦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  ⑵委請律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瑕疵通知及協議費用36,000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 棄物,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己○○),先後進行兩次協商,原告共支付律師服務 費用36,000元。  ⑶土地管理費20,000元:   系爭土地因掩埋垃圾、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地 主須持續除草,以免受罰,原告共支出管理費用20,000元。  ⑷原關務辦公室租約展期,補貼出租人拆遷補償費800,000元:   原告經營之華美航運公司,向訴外人呂王艷、曾莊阿緞租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作為關務辦公室,該 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然因新關務大樓受掩埋廢棄 物之影響,無法在桃園市政府所規定之111年12月15日領取 拆遷補償費期限前完工,致原告經營之公司僅能延長房屋租 約,出租人因此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800, 000元。  ⑸原告為協助被告回填土方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   被告己○○委託泳霖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 後,依約須辦理淨土回填,但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工程,須 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遂於112年6月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申辦雜項執照,共支出土地複丈費4,500元、建築 師申請雜項執照費用150,000元、雜項執照申請規費776元、 雜項執照申請製圖費24,000元,總計179,276元。依兩造所 成立之清除廢棄物協議,原告就被告清除廢棄物及回填淨土 工程,僅負同意被告及清除業者進入系爭土地、提供所需文 件等義務,並未包含由被告支付費用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⑹系爭土地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因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遲未清除,導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 於興辦計畫期限內完成,系爭關務大樓新建案取消後,原告 依規定需辦理計畫變更,此部分須俟執照竣工查驗後,始能 辦理,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經協商減價為27 0,000元,另因建築師規畫已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先行處理, 扣減其中之30,000元,總計為240,000元。  ⑺原告於廢棄物清除土方回填竣工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 ,損失總計211,601元:   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導致無法使用土地,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254㎡,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迄 至113年4月3日止,總計1,014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總計211,601元 。  ⒊乙○○委由被告甲○○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俟原告與被繼 承人乙○○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亦係全權代理乙○○,而被告甲○○於簽約時,要求買方亦應 給付仲介費,故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增定「甲方應支付總 價1%仲介費予甲○○先生無訛」,故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過程,同為雙方之仲介人,被告甲○○既向原告收取總計22 7,600元之仲介費,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 廢棄物,自有調查之義務,被告甲○○卻疏於盡調查之義務,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既擔任雙方之仲介人並收取仲介費,被告甲○○卻疏於調查系 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對被 告甲○○請求負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己○○、追加被 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就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應 負責任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前委任及授權被告甲○○以22,76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俟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 承人乙○○是於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美雲買受系爭土 地,並自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 物,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係記載「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 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亦即被繼承人乙○○持有系爭土地 之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 廢棄物,則無論是乙○○或被告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 之欄位勾選「否」,自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直至110 年9月9日始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知乙○○有關系爭土 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乙節,並請求乙○○清除廢棄物與賠償 損失,然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既未遭掩埋垃圾或 廢棄物,乙○○又不知悉前手是否曾有掩埋垃圾、廢棄物,況 該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亦恐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予以掩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 廢棄物,係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所掩埋,乙○○、被告甲 ○○既未以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乙○○、被告甲○○之侵權行 為態樣究竟為何,亦未指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應先證 明乙○○、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於乙○○持有期間,曾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其等卻未告知原告,並為不實之記載,然原 告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另縱算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 物,乃係原告之財產權(買賣價金)受侵害,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乙○○與被告甲○○間,乃係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委請建築師鑽探開挖系爭土地至2米深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垃圾回填乙節,而乙○○前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並未變更地目或興建房屋,僅係閒置養地,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遭他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並種 有植被,又未遭他人檢舉或告發傾倒、開挖掩埋廢棄物等情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前至現場查看狀況,並未見有 異狀,顯然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非屬外觀之缺 陷,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需由專人開挖土地後,始能得知 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而乙○○未曾開挖系 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未曾自行埋有垃圾、廢棄物 ,乙○○亦不知悉持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乙○○又無開挖土地確認之義務,從而,系爭土 地縱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亦非可歸責於乙○○,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之項目部分:  ⒈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建計畫期限完成之設計費用1,140,000 元: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委任建築師處理系爭土地之 「用地變更事宜」,而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至於第二階段240,000元部分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建築師設計「路外停車 場新建工程」,非原告所稱之關務大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況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 損害可言,況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該部分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律師費用36,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通常必要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中10,000元之存證信函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⒊土地管理費用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⒋拆遷補償費用800,000元:   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非 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⒌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己○○未依約辦理淨土回填,而 係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予泳霖環保公司 ,須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並支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亦與被告等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付款人為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  ⒍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該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行決意辦理興建計畫變更,與被告等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確 認該部分款項有無給付以及由何人給付款項。  ⒎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1,601元:   依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日), 共計890天,再依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之8%計 算,該部分損失至多僅為178,204元,原告計算之期間、數 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擔任仲介之角色、搓 合雙方成立交易,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有調查之義務 ,然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若非透過開挖、探鑽之方式 ,顯然無從查知,被告甲○○如何透過土地之外觀即可判斷或 調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有遭他人 掩埋垃圾、廢棄物,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 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亦無從 推論被告甲○○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調查或知悉該土地下 方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 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交付財物,以實施詐術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均未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任何舉證之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或乙○○於 銷售系爭土地前,確知悉系爭土地兩米深下埋有廢棄物乙事 。  ㈢原告雖羅列各項土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原告與乙○○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之代理人為被告甲○○),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 予仲人甲○○先生無訛」,另原告與乙○○、被告甲○○於108年4 月15日間,簽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0項記載「賣方持 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該欄位勾選「 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1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前,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 息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甲○○、追加被告丁○○、丙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己○○、甲○○、追加被告 丁○○、丙○○、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 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 卷二第189頁)、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 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被告甲○○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未盡調查 之義務,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 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使原告交付買賣 土地之價金後,卻收受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因乙 ○○、被告甲○○上開詐術行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48、173頁),查:  ⑴觀諸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內容為「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 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8頁),該部分 應係買受人為確認「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有無掩埋垃 圾、廢棄物,該項目既非記載「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之 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掩埋,則系 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期間,既無法確認是在乙○○持 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乙○○或被告甲○○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就第10項之欄位勾選「否」,難認乙○○、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舉,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否」之欄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乙節,自無所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乙○○、被告甲○○交付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此 舉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誠如前述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①縱算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廢棄物,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乙○○、被告甲○○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卻仍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難認乙○○、被告甲○○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其次,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  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⓶乙○○委任被告甲○○擔任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 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 乙○○或被告甲○○係以銷售土地為業,換言之,原告因故有使 用土地之需求,恰由被告甲○○居間讓原告、乙○○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乙○○或被告甲○○皆僅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理性負責之人,皆非具有專業銷售土地智識經驗之人,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日派員鑽探系爭土 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有垃圾回填之現象(本院 卷一第4頁),亦即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等節, 須透過機器鑽探始能加以知悉,倘若僅透過肉眼觀察系爭土 地,恐難以知悉該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土地 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如何處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持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曾有僱員挖掘、探勘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 ,則在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乙○○之持有期間,乙○○曾有任 何僱員探勘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又無法知悉系 爭土地下方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乙○○、被告甲○○同一單純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狀下,乙○○或被告甲○○尚負有僱員挖掘系爭土地 ,確保土地未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則縱使 乙○○及其代理人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土地下 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乙○○或被告甲○○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可言,自不得認乙○○或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被告甲○○勾選系爭 現況說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且縱其等交付之系爭 土地,表土下方有掩埋垃圾、廢棄物,亦無從認定乙○○或被 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  ⒈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出賣人乙○○出售系爭土地,負有土地不應埋有廢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現況說明書相佐,然誠如前述,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僅記載「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乙○○係保證其持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之下方並未掩埋垃圾、廢棄物,依該項次之文義解釋,實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保證之範圍即於「系爭土地下方未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期間所掩埋,自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乃欠缺出賣人乙○○保證之品質。  ⑵是以,縱使出賣人乙○○出售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垃圾、廢棄物乙節,恐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出賣人乙○○乃係保證 其持有期間,系爭土地未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惟遍查卷 內之事證,又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之垃圾、廢棄物 ,係在出賣人乙○○持有之期間所掩埋,自難認系爭土地交付 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何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 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賣人乙○○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 垃圾、廢棄物,或出賣人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之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乙○○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出賣人乙○○以上開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原告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前始存在,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2,613,708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土 地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即存在,則乙○○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 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 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予仲人甲○○先生無訛」(本院 卷一第16頁),故可認被告甲○○應為原告及乙○○雙方之仲介 人,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甲○○既同時擔任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卻未盡調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⑴按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透過機具開挖、探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下方埋有垃圾、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傅啟峯建築師事 務所聯繫備忘錄,記載「鑽探公司於08/31進機鑽探土地, 因為做第1孔時師傅就反應有垃圾回填,找怪手開挖深至2M 後確認有垃圾回填,深度詳情要全面開挖才能知道有多少廢 棄物」,並有現場開挖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3-28頁), 顯然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因掩埋之深度約 2公尺,須透過機具開挖始能察覺,另觀諸系爭土地之表面 ,確實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 圾、廢棄物之情形,而被告甲○○又非以銷售土地為業,僅係 偶然間替原告、乙○○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實難期待被告甲○○ 於仲介原告、乙○○買賣系爭土地前,須透過開挖之方式,先 行確認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藏有垃圾或廢棄物,原告雖迭主 張被告甲○○未盡調查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肉眼之觀察下, 既無任何跡象顯示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被告甲○○應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深埋在系爭土地下方2 公尺之垃圾、廢棄物,既須透過機具開挖始得以發覺,當需 有專業之機具始可為之,此部分自已超過被告甲○○能力之外 ,難謂被告甲○○於居間過程中,有未善盡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  ⒊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之「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並非以銷售不動產為業,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又需透過專業之機具開挖、探測,自已超出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能力之外,依一般人員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察覺或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主動開挖系爭土地、調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未盡調查或告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 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 廢棄物,需透過專業機具開挖,非屬通常檢查即可查知之瑕 疵,且依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查知該土地下方 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被告甲○○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 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主動 開挖系爭 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於繼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仲介人 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上開請求皆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項目是否 有據,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4

TYDV-111-重訴-484-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右融 陳位禎 陳位榮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右融、陳位禎 、陳位榮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 一確定,陳右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位禎、陳位榮,爰將 之列為上訴人。 二、陳位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段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部 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妨害伊行使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為伊父陳建平所建,並未占用系爭甲地,原審囑 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鑑定結果有誤; 陳建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雖曾占有系爭 土地,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判 命拆屋還地後,業經同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伊等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主張伊無權占有,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之父陳建平所建,陳建平於105年死亡,由上訴人與其母陳 李阿鈺繼承系爭房屋,陳李阿鈺於111年死亡,其權利由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 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李阿鈺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陳李阿鈺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應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 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該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雖原法院79年前案及其強制執行 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無判決原本歸檔紀錄,有原 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及同院113年12月12日桃苑雲民忠79訴603 字第1130045045號函所附調卷單、系統查詢結果、歸檔簿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 ),惟依上訴人所稱: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楊許碧 珠、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下稱楊許碧珠等3人),被告 為陳建平,楊許碧珠等3人持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 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2頁);陳建平並於94年4月20日請求國家賠 償,主張:執行法官在臨時支撐未補強前之92年7月1日逕以 怪手直接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整片損害暫停執行工作,於數 日後作簡單補強工作,復行繼續拆除,整個拆除行為造成請 求權人非屬執行範圍部分之房屋毀損(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另案)判決 亦認: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月間執 行拆除完畢,現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殘餘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情,堪認以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完畢,剩餘即系爭地上 物部分非前案執行標的範圍;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 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 ),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月24日持訴外人文 鼎測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依桃園地政110年桃測圖字第 036900號鑑界成果套繪所得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頁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係經110年鑑界始知 系爭地上物另占有系爭甲地,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核與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命陳建平 拆除之標的物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伊父陳建平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 基地000-0地號土地期間,楊許碧珠等人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申購00 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下稱訴更第3 號判決)認定陳建平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受該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等語,惟查陳建平在該訴更第3 號事件主張其與母親呂李鍊(即陳建平之母,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第7行)分別與桃園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呂 李鍊承租部分嗣由陳建平承受),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 共9平方公尺,其在該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 桃園分處於98年2月9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楊許碧珠等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 買賣行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桃園分處與楊許碧珠等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楊許 碧珠等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分 處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建平補訂書面契約,並應於陳建平 給付130萬4,300元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陳建平部分,嗣經原法院訴更第3號判決及本院第384號 另案判決認定陳建平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等情,有上開裁判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與本院第384號另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自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起訴,自非重複起訴。 3、次查,系爭房屋占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247⑴部分,及其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98⑴、19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 .6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鑑測 在卷,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8 3頁、第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 並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政測量有誤云云,惟參之陳 位榮陳稱:其於105年12月5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說界址點 在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其所提桃園地政1 05年11月18日桃測圖字第5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點 號1~6為指明界址,本案界址點均位於建物内無法釘立界標 ,以指明界址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位在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審囑託桃園地政鑑定 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就其所 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惟觀之本院第38 4號另案判決理由,可知楊許碧珠等人係於97年2月19日向改 制前桃園縣○○○○00000○○○○○○段000○000○○○○地號公有畸零地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持該合併使用證明 書向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1行),陳建平因承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行 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楊許碧珠等人 申請核發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結果,擴張至其未承租之系 爭土地,是依陳建平及呂李鍊向桃園分處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至第257頁),尚不足以證明陳建平乃至於上訴人曾向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蓋屋。是以,本院第384號另 案判決之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地上 物有權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提出之桃園地政80年8月15 日、82年5月22日收件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僅能認定訴外人呂李鍊曾於80、82年間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目的請求桃園地政測量使用土地位置,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查無呂李鍊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之記載或桃園地政已受理呂李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尚在 執行拆除000號、000號房屋占用各該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 物之外),不能徒憑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 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甲地 。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甲地,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工程時已經 徵收,伊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7頁、第363頁),核 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爭執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及陳位榮所稱:000號房屋為伊等3兄弟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迥不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上訴人所提同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徵收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僅能說明同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於82年間業經奉准徵收;其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說明該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 0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7、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GOOGLE街景照片,陳稱:GOOGLE 地圖照片內以綠色鐵皮圍起且鐵皮上放置出售土地廣告之處 ,即000地號土地所在,該照片內紅色圍籬左側則佔用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上訴 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作停車場使用,地主設置鐵條及 停車格,避免車輛撞到伊建物牆壁,被上訴人移除停車場後 整地、拆掉鐵條,致無法以鐵條區隔伊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出售 土地之目的,始不再以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改以綠色 鐵皮圍起土地,及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系爭土地既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規定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計7.5平方公 尺,已足妨礙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 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上訴人受影響者僅現實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經濟利益,況參000號、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該屋係於65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已達48年,各該房屋之114年期課稅現值依序僅為 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1萬8,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 筋混凝土,而係木石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2萬8,864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103萬4,320 元【128,864×(1.4+3.6)+156,000×2.5=1,034,320】,兩 相比較,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其起 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甲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 8、從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有權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甲地,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與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4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規劃個人休閒生活,經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金○禾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緁,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銷售影片(下稱系爭銷售影片)說明系爭土地具備「臨路4.5米」等條件,符合伊之需求,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伊因此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有臨路而無瑕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12月13日伊向楊○緁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為未臨路,須經過相臨之國有地(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始能對外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自由通行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土地,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被告顯有以不實登載詐欺伊之行為。伊發現受騙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與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另伊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不臨路之瑕疵,並請求補正系爭土地存在之不臨路瑕疵。被告則於113年7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因○○鄉公所已於113年初於系爭國有地鋪設水泥道路而臨路,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瑕疵。  ㈡○○鄉公所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鄉公所並無代為管理之 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況該水泥道路確實為 ○○鄉公所鋪設,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假設語),因該 水泥道路係於113年初始鋪設,但被告於112年11月在系爭現 況說明書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一欄中即勾選道 路為「水泥路」,故被告所主張113年初之000地號土地之道 路,顯然兩造契約內所認知的臨路之「道路」不同,且被告 所謂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寬度亦 未達前開銷售影片所示之4.5米道路,均足徵系爭土地確實 存在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且未具被告保證之「臨路4.5米」之品質,顯 有瑕疵,且被告經伊發函催告後亦未確實補正,顯然違反契 約義務,故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 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被 告並應賠償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同額即100萬元之違約 金,故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 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 子路」,藉此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而兩造簽約當時,上開 項次所稱之道路,亦僅有系爭銷售影片第1分16秒畫面之道 路,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賣方保證有臨接道路 ,從而系爭土地應具備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保證 之臨接道路之品質,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應給 付之契約義務。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根本未直接 與公路相連結,而尚需通過系爭國有地方可與公路相連,足 見系爭土地並未有被告於契約所保證之狀況,是被告違反契 約之義務,實甚為明顯。  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該道路使用系爭國有地為有權使用」 ,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面寬達4.5米」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相符,僅泛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瑕疵,難認被告已確實補正系 爭土地之瑕疵。甚者,被告更自承前開水泥道路於113年初 始鋪設,故該道路顯非112年11月底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所保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準此 ,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鄰,與被 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狀況顯然不符,被 告顯可歸責而有違約情事,且上情違約狀況顯屬無從補正改 變之現實,故伊於113年1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伊已給付被告之價 金總額1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給伊,合計2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已付價金返還+10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  ⒊若認系爭土地上開瑕疵尚有補正可能,則伊亦於113年7月2日 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安和郵局96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定期補正上開瑕疵,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 該信函,惟被告迄未補正,故伊亦再次於113年7月15日以臺 北安和郵局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與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路、亦無臨4.5米寬之道路,但被告竟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為不實告知,被告所委託的金○禾企 業社之員工盧○昌亦於銷售影片稱「臨4.5米道路」,是上開 行為均足以使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 以上開行為,詐欺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  ⒈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滄亦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填寫,而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我們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000、000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顯然明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接到對外農路,故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臨路。但被告卻未告知伊上情,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不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有臨道路,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對伊施用詐術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楊○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之國有土地方能出入乙情,是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及仲介才知悉,但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國有土地才能連接對外農路,但被告卻不為告知,土地是否需通過鄰地方能對外通行,顯屬土地交易重要事項,則依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賣方對此均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不予告知,此等行為縱非積極之欺罔行為,其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亦構成詐術之一環。原證2影片固非被告所製作,而為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所製作,但金○禾企業社為被告所委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自屬被告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行為之債務使用人或代理人。是系爭銷售影片前揭相關不實告知之處,亦應視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亦顯有以系爭銷售影片前述不實處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⒉從而,伊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撤銷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並致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另伊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而有臨4.5米面寬之 路,並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且上開 條件交易上屬於重要,故伊亦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  ㈤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具備無臨路之瑕疵,顯對系爭土地之通 常效用產生重大影響,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 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欄勾選「 是」,但經伊與訴外人楊○緁確認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則依 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對伊保證系爭土地具備「臨路」之條 件,且土地若無合適之通行道路,即失其通常之效用,足證 土地不具對外連通道路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既不具備被 告保證之「臨路」要件,自屬於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非被 告於交付前得除去之,則買受人自得於標的物交付前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不臨路 ,須經過相臨國有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除有原證4證明外 ,亦經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在案,足見系爭土地 未臨接土地而為袋地,且須經過相臨他人土地始能通行之事 實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本身不臨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進出, 已失其通常效用,造成土地利用效能大幅減損,且地價亦會 因此大為減少,況未臨路之土地(即袋地)本身即為土地交 易市場中較不受喜愛的標的,蓋買受者尚須支出向鄰地主張 通行權之成本、不易開發,不僅市場需求量少,交易價格也 遠較臨路土地為低。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不臨路之 瑕疵係屬重大,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  ㈤伊請求之100萬元價金返還之利息起算時點,因系爭契約已經 依前揭說明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 ,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自被告受領伊所給付之100萬價金 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至於違約金100萬元之利息請求 時點,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準。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2項、第179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土地是由委託仲介賣,第一個月有找到原告要買這筆地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才有參與,過程都是仲介 處理,後來原告就是買方,由瑞○金○的仲介偕同原告到土地 看過之後決定購買,伊也沒有到場,只是告訴伊帶章去簽買 賣合約書,伊認為只要拿到伊該拿到的錢就好。那邊有路, 之前對方說沒有臨路,伊也鋪了水泥路,結果對方還有意見 ,伊有告知不能亂鋪,他叫伊拿出證明叫伊去建設課拿,建 設課告知伊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什麼證明。原告應該找仲 介,伊也是受害者,伊目前只有拿到1百萬元,叫伊拿第一 筆價金給原告很不合理。仲介有跟原告談到平台如何等等皆 與伊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㈡伊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卷118頁照片中之水泥道路就是卷117頁中虛線劃設範圍道路,沿著000土地鋪設,伊的土地就是水泥路左邊有種大樹那塊地,大樹的位置就在000地號西南角的界址上。該水泥路是113年初才鋪的。起訴狀第3頁照片中的柏油路就是今日庭呈照片中之現有農路。原告與仲介看現場時尚無系爭水泥小路,只有泥巴路,伊是體諒原告外地來的才事後鋪設水泥小路。仲介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也有赴現場拍照,他也清楚現場的情況。  ㈢000地號土地上有泥巴路,但年久失修,不易辨認,都有長草,所以空拍的時候都拍不到。庭呈地籍圖中橘色虛線圓圈處及白色虛線圓圈處原本都有泥路(很久以前有鋪石子),伊進出000地號土地都經由該2處,且該2處均有與本件水泥路相接。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而且伊的土地旁邊本來就有泥路,加上伊的土地範圍內伊也不太清楚,原來伊的土地下面就有水泥路,所以伊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與水泥路相臨,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相臨部分只有泥巴路(000地號) ,跨越其他土地後方為本件水泥路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卷246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堪認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可以直 接對外通行乙節,攸關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效能,通 常效用、契約訂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影響甚鉅,不具備通 行道路要件者,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 經濟價值之減損,至關重要,自得視為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 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節, 業如前述,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土地至臨路之狀態,被告 未予處理,原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買方得解除契約…」(卷92、93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解 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於系爭 契約合法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定七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 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卷94至95頁 )。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楊○緁到庭結證稱:「我簽約前陪同原 告看土地時,只有卷213頁照片右下角之道路(水泥路)」 、「之所以於兩造簽約後之112年12月13日才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須經過鄰近的國有土地才能進出道路,是因為實際鑑界 完之後才知道實際樣貌,所以才知道旁邊有國有地」等語( 卷207、208頁),參以被告當庭表示:「仲介有問我們有沒 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 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 「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 ,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 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 頁),是楊○緁曾陪同原告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明知只有1 條道路,金○禾企業社之人員仍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勾選 有「水泥路」、「石子路」(卷101頁),是專業之不動產 銷售人員尚且如此填載,且須待鑑界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與水泥路相臨,實難要求多年慣行於水泥路及泥路之被告 精準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堪認被告事先並不知 情,亦無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該項瑕疵之存在 ,即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 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自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訴-22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淑惠 邱義宏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盧世豐 温啓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限制   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存在,故基 於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登記,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13年3月11日具狀以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 惟其上存有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故本於物權人 排除其物權標的物被侵害此一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將原聲 明第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 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一『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 塗銷。」(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土地所為預告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遭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 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被 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李勝元並無預告登記、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本件兩造未有預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無承 認訴外人林觀增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兩造既未成立任何預 告登記契約,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則上開所述之契約效力均不能及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觀諸一般交易習慣,雖然租賃契約上的簽名並非本人親自 簽名,而是經由委託他人所代簽,基本上這份租賃契約對 本人還是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亦即,這份租賃契約還是對 本人會生效。本件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 表示無足夠財力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請被拒,則擬 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亦同意其 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 觀增(參見證一:李勝元控告林觀增之告訴狀)。可見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確實同意訴外人林觀增「以他的名義 貸款」,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既已授權訴外人林觀增 代理其向他人資款,則訴外人林觀增係經同意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之名義向他人貸款,就不懂法律之訴外人林 觀增而言,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經同意而有權代理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簽名貸款之權,故而在貸款契約上簽「李勝 元」,此與單純未經同意而冒簽「李勝元」絕對不同。揆 諸上開交易常情,自應解釋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 (二)退一步言,縱無法解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明示授 權訴外人林觀增簽立貸款契約之意,然按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最高法院亦認定「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能否謂該 行為尚不足使人誤信其有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生前與訴外人林觀增二人交情甚篤,於108年11月間, 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表示無足夠財力向 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聲被拒則擬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 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因見訴外人林觀增平日薪水幾 乎都供家庭使用,對家庭用心且維持不易,且視他為知交    摯友,因而同意他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 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觀增。其後訴外人林觀增又稱銀行審 核時間過長,要改向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勝元遂又依其要求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2張及郵局 存摺給訴外人林觀增。幾日後於108年11月28日訴外人林 觀增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稱福斯財務公司要求查核 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可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仍基於相信他的緣故,將其所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訴外人林觀增申辦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訴外人林 觀增,而交付之目的即為辦理貸款,有李勝元控告林觀增 之告訴狀可參,已如前述。再由訴外人林觀增持至代書處 ,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2月3日持系爭文件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向被告借得80萬元;⑵同 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0萬元出售被告,扣除上開 借款80萬元,先後受領被告給付之40萬元、30萬元、5萬 元;⑶於同年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以2 萬元出售被告,並如數收受價款,且於109年1月16日將該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僅須 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衡諸常 情,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 訴外人林觀增授以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所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訴外人林觀增持有 之外觀,而與之辦理上開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訴外人林觀增授以 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觀上已足證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勝元確有委任訴外人林觀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使人信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 林觀增之行為存在,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登 記之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限 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二)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9年1月16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簿為限制 登記事項記載,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 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告二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 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 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 限制登記,內容為:「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 )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 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 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收件 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 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 ,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等情,有 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 4號卷第105、107-110頁,下稱補字卷),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檢送土地預告登記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 正。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該 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土地之限制登記,係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陳稱因林觀增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因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在未辦理移轉記前,事 先做告登記以保全買賣契約請求權,順利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    ⑵查林觀增冒充李勝元本人,以總價款160萬元出售附表一 之5筆土地予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人事務所」,於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偽造簽名並蓋用「李勝元」之印文等情,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核閱無誤。被告預告登記所申請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即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被告間就附表 一土地之買賣契約。    ⑶經查,李勝元雖遭林觀增詐騙,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汽車貸款,然附表一之系爭限制登記與李勝元同 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觀增 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預告 登記,被告抗辯該契約應對李勝元本人仍有效云云,自 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預 告登記,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 告誤信其有對林觀增授與代理權,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勝元」 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為林觀增 冒充李勝元本人,偽造李勝元簽名、盜蓋李勝元印章與 被告訂立製作,林觀增自始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之名義 自居,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開文書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亦即,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既非經林觀增以代理之意思代理李勝元所簽 署,則林觀增是否具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代理權、有無表 見代理之事實等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均無再行審究 之實益。    ⑵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予林觀增,係遭林觀增之詐欺,以為是辦理汽車貸 款時之資力審核,縱認李勝元有委託林觀增處理事務, 亦係同意林觀增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可使用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逾此範圍難認須由李勝元本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 被告簽訂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被 告亦係將買賣價金交付林觀增,均與李勝元無涉,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李觀增本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 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 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内 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 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附表一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被告 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係第三 人林觀增偽造已如前述。而系爭限制登記為對原告李淑惠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訴外人 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致,被告二人與李勝元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附表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106),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 保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 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及李勝元交付附表二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 賣契約,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依民法之表見代 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李勝元遭林觀增詐騙, 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與林觀增冒用李 勝元名義出售附表二土地完全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 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況 林觀增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又李勝元交 付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予林觀增, 不能認為是表見之事實,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並未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 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欠缺兩 造合意,並未成立,上開登記係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限制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 ⒉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⒊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⒋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⒌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59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原 告 湯乃欣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大安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權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30萬元、第四期款27萬元及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共計給付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之建築工程(即系爭預售屋建案)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詎被告遽遭鏡週刊於112年12月13日獨家報導驚傳跳票停工,系爭預售屋恐將成為爛尾樓等情,原告聽聞此消息後深感錯愕,曾多次聯繫被告關切系爭預售屋興建進度,豈料被告竟逕自要求原告簽署解約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因認自己並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故拒絕簽署該解約協議書,隨後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懇請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簽訂「大安上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以將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俟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後赫然發現我國目前並無名為「京城建築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原告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意旨,並無簽署增補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再度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並無簽署補充協議或解約協議書之義務,乃再次請求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預售屋如期完工等語;然迄今距離原訂完工日(即113年5月31日)已逾數個月之久,系爭預售屋工程明顯進度落後,猶與完工之樣貌相距甚遠。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系爭房地總價款2,650萬元×15%=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納該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以上合計為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第三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另就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0年7月27日簽訂「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而任職於廣鐿公司之訴外人張天人(下稱張天人)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之工作,至訴外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則為水泥預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前往工地,詎於112年6月8日17時12分許,陳景隆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前往工地,並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進入樂業街118巷工地門口時,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下稱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嗣經被害人家屬對陳景隆、張天人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張天人、潘平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景隆則以過失致死罪另行提起公訴,茲因不幸發生前述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廣鐿公司竟罔顧被告對其不得擅自停工之要求,仍逕自停工云云,被告雖透過市議員協助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溝通,臺北市政府最後仍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做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系爭預售屋建案因遭勒令停工迄今仍遲遲無法復工。承上,本件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公共安全之工地主任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司機不慎造成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系爭預售屋建案遭到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本件係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發生並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以致影響完工期間,該段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故原告以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3年5月31日之前並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云云,誠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總價款2,6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為397萬5,000元,占總價比例15%,然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2年4月8日已完成至第四期2樓底版工程,可徵該建案工程尚非全然未施作,如若不區分被告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進度多寡,即均以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對被告著實顯失公平,況如前所述可知系爭預售屋建案施工期程延誤無法完工、無法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均係因可歸責廣鐿公司人員於施工時不慎造成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掌控、預料之意外,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認被告仍應為此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該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該違約金數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50元萬元購買案名為「大 安上品/大安文樺」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 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已付①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共 計530萬元、②第四期款27萬元、③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 合計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下列存證信函:   ⒈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⒉原證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㈣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工程)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 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  ㈤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廣鐿公司 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 ,404元,要屬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2 5條第1款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之前完成(指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被告, 下同)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即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 約定處理」、「乙方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與『大安上品』房屋買賣契約書 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其中任何一份契約被解除、撤銷 或失效時,另一份契約亦隨同失效。…」等語明確,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依 約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倘逾期未完成且達3月以上,原告得請主張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 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並賠償以房地 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 工程)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 建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一節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且逾期未完成已達3月以上一節應為可採,則原告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 萬6,404元,要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於現場指揮、監 督公共安全人員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駕駛造成系爭行人死 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故無法如期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11條第1款但書第2目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 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約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因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 府勒令停工迄今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前開天數,應予順延, 原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又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 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 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 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 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    ②承上,兩造就被告與廣鐿公司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一節並無爭執,廣鐿公司係幫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義務,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義務之履行, 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廣鐿公司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又查,系爭預售屋建案工地之水泥預拌車司機陳景隆, 載運水泥前往工地時,逕行向後倒車未注意車後行人即 進入樂業街118巷,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 ,行走上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並 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陳景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認陳景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1988、 447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245至248頁)及陳景隆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 頁)附卷足憑,另廣鐿公司於施工時,施工場所出入口 設置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 善方案」因而遭勒令停工,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足證,是認廣鐿公司暨 陳景隆就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而遭勒 令停工一事,均有故意、過失,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被告應與自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⒈承上,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而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6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為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2,650萬元 × 15% = 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價款558萬6,404元)。   ⒉被告雖抗辯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㈢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違反第11條第2項約定 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除退還 已付房地價款外,另應賠償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 約金,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核與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相符,顯無被告所稱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③況原告已先給付高達558萬6,404元之房地價款予被告, 然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於112年1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 勒令停工,迄今已逾1年,仍未復工,終至原告解除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現仍拒絕返還已付房地價款 558萬6,404元予原告,導致原告於日後漫長之司法訴訟 程序中勢將對渠等之時間、勞力、精神、金錢等造成極 大程度之耗損,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甚且難以金錢衡量,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過 高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要屬有據 。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 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已 如前述,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茲為憑,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 傳興,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3

TPDV-113-消-45-2025012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江盛 江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江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 丁○○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則為其兄。江瑋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然江瑋於一百零○年○月○○ ○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 ,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前曾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但未有共識,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 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江瑋與被告等二人關係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 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更曾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於通訊軟體留言予其遺囑代筆人己○○,表明不 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後 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曾親自前往及委託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江瑋於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 原為原告與江瑋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樓之不動產部分房屋貸款,後江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原告。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款時,亦 無從得知行員為何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填載旅費 及先生付薪水等文字。  ㈢被告自承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江瑋向醫院告假於其 表哥江智暉陪同下,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 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況上開三筆匯 款之日期均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江瑋至銀行處 理提款事宜時,應會發覺並追究此事,至於江瑋所提領一百 萬元之現金用途與流向,原告不得而知。  ㈣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 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且江瑋陳述時係玩笑之語氣為之, 話語中亦未談及該七百而非七百萬元之緣由,況原告本身之 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無向被繼承人借貸之必要,而江瑋 已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 務之存在。就台積電股票一事,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 ,向來皆由其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指摘原告盜 賣台積電股票一事,實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經濟能力雖與遺囑記載原告需要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 內容不相符,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係為避免其他親屬爭產才 會如此書寫,又遺囑記載之內容既出於江瑋之主觀意願,且 法律上並未規定遺囑所述之內容,均須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無礙於遺囑之效力。  ㈥由證人之己○○證詞可知,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己○○筆記 、宣讀、講解,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先與原告及江瑋電話討 論內容,並當場再次確認內容後,將遺囑印出後逐一確定文 字內容及宣讀整份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且經 被繼承人江瑋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江 瑋當場於遺囑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 三頁),顯見遺囑製作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被證十三 ),僅為遺囑製作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過程,況全程 錄影本非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針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 階段所為之錄影,其目的僅用以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於意識 清楚下所為,及見證人均有親自在場見證、簽名,故僅以片 段之錄影畫面,論遺囑之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足 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告代筆遺囑、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 被繼承人江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 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代筆遺 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等二人應以法定特 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比例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即由遺囑人以口頭言詞陳述為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㈡觀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以及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而見證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 遺囑上簽名。又證人己○○、戊○○、甲○○到庭作證時,皆未正 面回應江瑋有無親口說明遺囑意旨,戊○○、甲○○等二人均證 稱未親自向江瑋確認遺囑內容,顯見證人等確實未曾親自見 聞江瑋親口說明遺囑意旨,而就見證人是否分別進行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動作,見證人戊○○、甲○○均告以不記 得等語,基上,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法定 要式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之遺囑。  ㈢況該遺囑明顯獨厚原告,自無法排除該遺囑係由第三人作成 ,江瑋於不知遺囑內容之情況或非自願之情況下逕為簽名之 動作,於此情形縱使系爭遺囑形式上存有見證人之簽名,實 質上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應為無效。又證人己○○於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無仰賴江瑋 遺產度日之需求,遺囑內容之前提既不存在,則遺囑內容是 否確為江瑋本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 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 江瑋之生前贈與非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江瑋間有贈與 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加以佐證,況匯款原因眾 多,原告亦曾向江瑋借貸高達七百萬元之金錢,且江瑋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已住進安寧病房,無法單以有匯款事 實遽認係屬其與江瑋間合意之贈與行為。  ㈤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予原告之二筆款項 ,病歷顯示江瑋於該二日未曾從醫院外出(參病歷卷第四七 三頁至四七九頁),而其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醫院告假外出 (參病歷卷第四八七頁),即係由表哥江智暉陪同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提領存款之日,除非設定約定帳戶外,銀行轉帳均 有額度上限,大額款項須於臨櫃辦理,然江瑋皆未向醫院告 假外出處理轉帳之事宜,難認江瑋係如何於此種情況下將款 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㈥臺北富邦銀行函附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 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 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 顯見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十 萬元目的係書寫旅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同年月九 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為先生付薪水(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二筆款項皆 為原告個人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並將江瑋印章蓋 用於匯款委託書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彼 時江瑋均於醫院無外出,況若江瑋確有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 之真意,自應先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再將 名下存款匯款予原告供原告繳付房地之貸款,該二筆款是否 有經江瑋授權或同意轉出,容有疑義。  ㈦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六十萬元款項,乃原告自行至銀 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本院卷一 第二九六頁),業與原告自陳係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不符,似有蓄意隱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嫌。而江 智暉曾聽聞江瑋告知原告不准領取其銀行內之存款,並要求 原告返還其身分證,且江瑋業曾告知江智暉等人,其確診肝 癌後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於住院後期,江瑋多次欲 出院返家休養均遭原告阻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生嫌隙 ,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數額存款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之語音留 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內容係針對江瑋名下拍賣土 地財產,顯無從作為贈與之證明。  ㈧此外,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其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另 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 十萬元,提款目的為發紅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九 一頁)、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提款目的為 過年包紅包予父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三頁), 然江瑋與原告之父母早已逝世,並無任何包紅包給予父母之 需求。又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提 款目的記載為薪資、醫療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至二九 五頁),惟江瑋並無發給薪資之需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 遠不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筆提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 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再參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九日,有將江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則 上開由江瑋提領之款項疑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可認上 開一百九十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㈨又江瑋於逝世前一年即一百一十一年領有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四筆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參以 台積電現金股利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四月十四 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七五元,並 以第四次獲配發現金股利前之一百一十一年最後除息日即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推算,江瑋應有四張台積電股票(11 ,000元÷2.75元/股=4,000股)。而該繼承事實發生日為周六 ,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百 一十一元計算,被繼承人原名下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 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式:511元×4,000股=2,044,000元) ,惟被告等二人於江瑋過世後查調江瑋名下金融遺產之現狀 ,驚覺江瑋過世時無上開台積電股票。  ㈩綜上,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底至隔年二月過世期間,身體與 意識狀態急遽下降,無以自身之力處理匯款及處分股份之可 能,亦無有意思表示能力授權原告代為辦理。況江瑋生前與 原告同住,原告可自行拿取江瑋之印鑑與存摺等,當有可能 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等嫌。  又江瑋之表哥江智暉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伴江瑋自其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並出示交易明 細予江智暉,當時帳戶內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 告江瑋病重期間,私自分次提領江瑋之存款,使江瑋過世時 ,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且江瑋所領取之一百萬元 現金亦遭原告拿走。再查江瑋亦曾向江智暉表示欲留有一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給予陳燕雪、江智暉,並有對話錄音為證, 可證江瑋名下應至少尚有三百萬元得贈與陳燕雪及江智暉, 然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僅餘三十餘萬元。  江瑋與被告等二人之父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過 世,江瑋繼承父母之遺產合計約有七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 三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匯至江瑋台灣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至臺北富邦銀 行建國分行帳戶,豈料江瑋逝世時台灣銀行帳戶僅餘三十萬 五千一百零八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兩家銀 行差額共計七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40, 638元+4,083,625元=7,024,263元),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 去向不明,且江瑋亦應無任何於短時間內大額之開銷。江瑋 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花旗銀帳 戶(參本院卷一第四百零四頁、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又 參以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住院期間,江瑋之表哥江智暉、二 姨陳燕雪與表姊張元芬至醫院探視江瑋,遂聽聞原告向江瑋 承認其仍欠七百萬元,此亦有江智暉與江瑋間之對話錄音可 證,即江瑋稱:「…我就說丁○○你還欠我多少錢,然後丁○○ 就說,還很乖,他很乖說七百,我還欠你七百,我就說阿姨 妳有聽到齁,阿芬你有聽到齁,證人喔,七百喔…」,足認 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 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 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可認原告對江瑋尚有七百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為江瑋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 至江瑋逝世時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   基上,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二人得受被繼承人江瑋遺產 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尚對江瑋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此外其無法證明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三筆存款共計 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 逕自盜賣江瑋之四張台積電股票,擅自領取所得股款二百零 四萬四千元,及盜領江瑋存款若干萬元、江瑋轉帳至原告名 下花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及江瑋提領現金前後共一百九 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江瑋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江瑋遺產中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函調江瑋之病歷、醫囑、護理評估表等相關醫 療紀錄、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江瑋 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調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積電歷年股利政策網頁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紀錄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數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格記錄截 圖、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分配表、 影片截圖(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卷、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瑋死亡時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更正附 表一編號九之存款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瑋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關係 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 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立有代筆遺囑,而該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 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 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應改以特留分比例分配;㈡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 九日江瑋曾親自及委託原告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 二十一元予原告,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間,江瑋仍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顯見江瑋自行 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 ,原告並無盜領其財產之可能;㈢被告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 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況原告本 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 在;㈣原告自始皆未參與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被告 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其主張不 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 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 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顯見該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㈡原告主 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四百九 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原告帳戶,惟江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均未從醫院外出,況三次匯款之目的 皆非單純載明係無償贈與,且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 月九日之二筆款項皆為原告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 難認原告與江瑋間有合意之贈與行為;㈢江瑋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而江瑋生前持有四張台積電股票,價 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上開之款項皆於江瑋逝世時已不 翼而飛,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應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㈣江瑋逝世時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 向不明,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 名下帳戶,又參以江瑋之表哥江智暉等人聽聞原告向江瑋承 認其仍欠原告七百萬元,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 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 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稅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由原 告代墊繳交;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確實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代筆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效?兩造應依 附件之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二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 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 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 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 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其上記載見證人為己○○、甲○○及戊○○,其中證人己○○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他們 製作代筆遺囑之前,就已經有電話討論過內容,我已經預先 打好草稿,等到夫妻來以後,我再次跟他們確認特留分問題 ,我有解釋說這會違反特留分約定,他們夫妻說沒關係就這 樣寫,印出來並念給他們確認沒問題,由立遺囑人先簽名, 再由見證人簽名。…。」(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證人 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 時情況已經不記得了,事務所律師慣例會是跟當事人確認代 筆遺囑內容時,會請我們在場。不記得打字的狀況是什麼了 。簽名是在場簽,當時情況不記得,但慣例是確認完遺囑內 容後會大家一起在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 ),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打字方式是承辦律師決定的,承辦律師是己○○律師 ,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有點久,當時我跟沈律 師、戊○○都是當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⑵ 基於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證人己○○擔任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先電話討論代筆遺囑內容後,以打字 方式預先打好草稿,在原告、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律 師事務所會議室之狀況下,由其向被繼承人口頭宣讀、講解 確認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後,定稿列印打字之代筆遺囑再 念出來,立遺囑人確認沒問題後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 證人甲○○及戊○○亦證稱確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參酌前 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關代 筆遺囑得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包括確認某文書 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等相關見解,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 提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等 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未 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云云,然代 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並不包括全程錄影,不能因為江瑋在該錄 影中沒有逐字逐句念代筆遺囑之內容即否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被繼承人口述確認要記載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定稿列 印後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與三名見證人簽名,要無不合, 證人甲○○及戊○○縱因非承辦人,時隔久遠不記得當日詳細過 程,但其實已證明當場確認遺囑內容後簽名之事實,亦即被 繼承人業已認定前揭代筆遺囑之定稿為其遺囑意旨,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二、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 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四 分之一的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而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 定,取得被告二人特留分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換言之,兩 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內 容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被告即為本件 被告,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過世,顯然被繼承人人 生的最後時光,係與本件被告處於爭訟不合之狀態;另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對話 紀錄、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三頁),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證明其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 ○頁),語音留言譯文明白提及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二人 取得其財產;又本院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函調被繼承人江瑋之病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約 六個月的肝細胞癌,先行原因有約十二個月的肝硬化及約二 十年的慢性肝炎(參病歷卷第三六五頁),且其生命末期已 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參病歷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七頁 ),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請假外出三小時,更係由 原告代為請假(參病歷卷第四三九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難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誠如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函附 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 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 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然以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還將該貸款房屋 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 足信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夫妻贈與,無涉原告不當得利,自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並提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與光 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 第三四七頁)。惟查:①觀諸該對話乃被繼承人與其表哥 江智暉之對話,內容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希望不要 對表哥江智暉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但前揭對話中江智暉 提到:「你到時候再叫你老公把你的錢領出來,領一些放 身上就好啦。」,被繼承人答稱:「有啊有啊…。」(參 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與表哥江智暉為前揭對話前,曾授權原告提領其 款項;②參諸前揭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 ○律師間之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 之目的,就是不要讓這些款項成為遺產,而讓跟被繼承人 有嫌隙之本件被告取得該等遺產款項之特留分,故附表二 編號十六、十七之提領款項,具有贈與原告,不讓被告分 取之用意,自難認此涉及原告之不當得利;③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被繼承人提及700,是否意指七百 萬元並不明確,但對照此對話前後文,被繼承人所言之用 意,似在讓其表哥江智暉安心,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可由 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予以確保,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換言之,無法以此被繼承人之片 面陳述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十八之七百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④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後來原告 代被繼承人請假,表哥江智暉伴隨被繼承人外出,被繼承 人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無 法排除被繼承人係以此款項處理其與表哥江智暉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可能性,目的可能為避免原告與其表哥江智暉日 後為此另起爭執;⑤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 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 列入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被繼承人之證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為止,其實頻繁買賣台積電股票與其 他多檔股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被 告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盜賣被繼承人之台積電股票四張,獲 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四千元,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②被告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八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四 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五十 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 ,被告以匯款事實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 之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而非贈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顯然無據;③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附表二編號二十 一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 二九五頁),無論記載之提領原因是否與實情相符,甚至 假設被繼承人提領處分該等遺產之實際目的只是不要讓被 告藉由特留分而分取該等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 告漠視被繼承人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之醫療 花費而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屬 不當得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④基上,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之債權,均 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額外增 加之遺產項目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 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 之特留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但被告既主張變價 分割,足信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有可能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變價分割而徒增訟累,另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分 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②附表三編號五存款部分,鑑於兩造 對於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代墊繳交之事 實並不爭執,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 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 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③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存款部分,如 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由故本院認 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④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投資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認定之價值總計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 ○頁),變價分割明顯不敷成本,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 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⑤附表三編號十 五強制執行分配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強制執行分配款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⑶基上,關於本 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特留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江瑋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2 5/6 1/1 2 丙○ 1/4 1/12 - 3 乙○ 1/4 1/12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23股 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 1,675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2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新臺幣274,378元,其餘存款由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11月24日不當得利債權3,500,000元 3,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875,000元。 16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8日不當得利債權829,321元 829,321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207,330元。 17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9日不當得利債權600,000元 6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50,000元。 18 債權 江瑋對原告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7,0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750,000元。 19 債權 原告丁○○盜賣江瑋生前所有台積電股票4張之不當得利2,044,000元 2,044,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511,000元。 20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9月8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500,000元 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25,000元。 21 債權 江瑋111年12月30日現金提50萬元、112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112年1月30日提領100萬元為江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共1,900,000元 1,9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475,000元。 22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段731之2地號、731之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46億7,957萬2,150元,再抗告人聲明㈠、㈡之 訴訟經濟目的同一,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總價款;另 以其聲明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8億0,720萬元,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54億8,677萬2,15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張程凱 林佩儀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廖惠玲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 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15,096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各315,09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 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前於109年6月28日共同與被告廖惠玲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國聚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與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2人購買「國聚之 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D棟20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部分100萬分之10945,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系爭房屋價金為976萬元(嗣因不施作裝潢折讓218萬元,折 讓後價金為758萬元,另有變更工程追加款為2萬8000元)、 系爭土地價金為1474萬元(不含地價稅111元)。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2人)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而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6日核發 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國聚公司最遲應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 原告交屋,又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固有通知原告林佩儀於 111年10月21日驗屋,惟原告林佩儀驗屋後分別於111年10月 23日、同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系爭房屋仍 有地磚不平、廚房及陽臺有工程缺失等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之狀態,並告知上開缺失應改善,則被告國聚公司並未履行 驗收合格後之通知交屋,依上開約定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違約金,然而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 、同年月22日交屋當日均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已遲延 通知交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皆遭被告國聚公司拒絕。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而 系爭房屋買賣契亦載有「本約與另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且 被告2人地址均相同,並以一方(被告廖惠玲)為系爭建案 之土地出賣人、一方(被告國聚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房屋出 賣人之模式與消費者訂約,則系爭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有 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被告2人應就系爭契約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  ㈢就被告國聚公司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計算,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 5單利計算,惟依據行政院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消費者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 ,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應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得主張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 ,從而本件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應以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 款為計算基礎,而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12月22日交屋時, 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款共計22,298,400元,則被告2人應給付 原告2人之違約金各為313,6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遲延利 息」之性質,實質上為違約金,原告2人自得請求以其為計 算基礎之遲延利息,亦即原告2人於111年12月22日請求被告 國聚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遭拒後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聚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內容,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 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綜合觀之,系爭房屋驗收完成後即 可辦理交屋手續,而實務上通常買受人於驗收完成當日隨即 辦理交屋手續,又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已通知原告 林佩儀可進行驗屋,復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林佩儀複 驗完成後就會安排交屋,應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 日通知驗收時一併告知原告2人驗收後即可辦理交屋,即已 通知交屋,並無逾期通知交屋。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已就逾期通知交屋之遲 延利息加以約定,並非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 援引應記載事項填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必要;另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屬不同人,與應記載事項預設預售屋及 坐落基地出賣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廖惠玲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既無違約情事,如以房地總價作為計算遲延利息 之標準亦屬過苛,則本件應無適用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餘地; 再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亦 係以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 ,可見系爭房屋契約之違約罰則約定公平拘束兩造,並不特 別有利於出賣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僅 在確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進行買賣及過戶,並未約定 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給付義務,土地出 賣人應一併負擔賠償責任;且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關 於違約處罰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總價款為計 算基礎,非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礎,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損害賠償、違約金有各自之約定,兩 者互相獨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建案通知交屋期 限及逾期通知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廖惠玲並無任何 違約行為,縱使認為被告國聚公司有逾期通知交屋情事,惟 憑此即令被告廖惠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難認原告 2人得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廖惠 玲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國聚公司與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時,系爭房屋仍有部分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狀態,被告國聚公司不得通知交屋云云。惟原告所謂「可交 屋狀態」所指為何,顯有疑義,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11 1年12月22日交屋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21至322頁 ),而依原告2人所提出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表示:「林小姐您好,請問下週有方便驗屋的日期與時間 嗎?謝謝您」,原告林佩儀回覆:「設備都用好了嗎??」 、「我確認一下朋友時間再跟妳約喔」,該客服人員則答稱 :「好了喔、好,謝謝您」;另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1 日稱:「林小姐早安,今天下午兩點有跟您約之鑄驗屋喔, 車輛可以停在之鑄門口(如照片所示)謝謝您!」,原告林佩 儀回覆:「好的」,當天其後雙方僅於下午5時1分許有語音 通話35秒,此外別無其他文字訊息或通話紀錄;又111年10 月21日後雙方第一則對話紀錄係原告林佩儀稱:「張小姐跟 妳說一下,星期五驗屋當天我們即將離開時有看到廚房餐廳 區那邊有一塊磚高地差,當時工務已經離開,但現場客服在 也知道位置,再麻煩妳們處理地磚空心時一起修繕」,直至 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原告林佩儀始再分別傳送:「 張小姐~我先生說星期六下午一點左右我們方便過去測量室 內尺寸嗎,要合一下設計圖,方便幫我們開門嗎」、「張小 姐~我們上周過去測量時有看到幾個問題,再麻煩本週五複 驗前幫我們一起處理-廚具水槽下櫃門片調整-前後陽台水龍 頭歪的-工陽水槽檯面汙染*2處-主臥落地帷幕下片刮傷」之 文字訊息,惟除此之外,原告林佩儀未就系爭房屋有何瑕疵 部分傳送文字訊息;又原告林佩儀遲至111年12月1日、111 年12月2日,始再分別傳送「張小姐~修繕進度在幫我們催一 下喔,妳們公司都不會擔心延遲交屋違約金嗎?」、「另外 我先生比較在意更衣室管道問題及主臥帷幕刮傷問題,再請 妳們看怎麼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47至167、169、171頁) ,而該客服人員亦僅針對上述原告林佩儀表示有瑕疵部分與 其討論是否與原設計相符、延長保固或交屋時註記等節,以 及提及「另外有一項缺失是抽油煙機色差,這部分廚具已有 來處理」(本院卷第217頁),除此之外雙方別無就系爭房屋 有何其他瑕疵及如何修補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71至223頁 ),足認雙方於上揭111年10月21日驗屋至同年12月22日交屋 之過程中,僅發現系爭房屋有上述地磚空心、廚房餐廳區某 塊磚高地差、廚具水槽下櫃門片需調整、前後陽臺水龍頭歪 斜、水槽檯面汙染、主臥落地窗戶刮痕、更衣室管道配置爭 議、抽油煙機色差之問題,而未見原告2人表示系爭房屋有 其他瑕疵,又綜觀上開疑有瑕疵之項目,均顯非無法修繕且 不堪居住或使用之重大瑕疵,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1 年11月間尚未達可交屋狀態乙節,難認屬實。   ㈡原告2人雖主張所謂「通知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之交屋,如 此方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驗收」、「通知交屋期限」分別於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5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2、 64頁),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兩造應於「驗收」或 「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國聚公司「通知原告2人進 行交屋」後,原告2人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義務,而被告國聚公司則有應於原告2 人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手 冊、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國聚公司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 2人,並發放鑰匙等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 成「交屋」(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通知交屋」非等同 於「交屋」;又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有關「通知交屋期限」之條款,亦規 範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雙方始有請求付清價金、交付 權狀、使用執照、保固資料、依約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之修繕 等權利及義務(見本院卷第233頁),而預售屋驗收合格與 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始能通 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 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則「通知交屋」與「所交付房屋是 否經驗收合格」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再查,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2 人)針對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契 約所載之房屋如認為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 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總價(貳 佰貳拾參萬元整)作為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62頁) ,均未有何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可徵系爭房屋如有 瑕疵,乃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並保留部分交屋款之問題, 核與能否通知交屋究屬二事;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3項但書尚訂有「甲方(即原告2人)得於受領房屋時,將交 屋當時所存之瑕疵及未盡事項,列單要求乙方(即被告國聚 公司)負責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 頁),而對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5條亦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於交屋 時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房屋瑕疵修繕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3 3頁),如依原告所主張須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通知交屋, 則顯無約定或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買方受領房 屋時或賣方交屋前,買方尚可限期請求賣方完成修繕」條款 之必要。據此,本院認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 或被告國聚公司通知交屋後,原告2人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 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問題,惟與被告國聚公司可否通 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聯,實難認原告2人所謂通知 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交屋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國聚公司僅通知驗屋,可見被告國聚公司 知曉系爭房屋仍在修繕中,尚未達得交屋之狀態,否則為何 不直接與原告約定交屋時間,而一再約定複驗時間等語。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 明意旨,於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亦均應可援引。經查,綜觀 上揭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林小姐您好, 我們後續流程安排如下:10/18送件過戶、10/26取得權狀、 10/27銀行撥款,待我們驗屋、修繕完成且您複驗無誤會再 與您安排交屋,謝謝您!」(本院卷第151頁)、111年12月 7日傳送「另約時間辦理交屋對嗎?謝謝您」(本院卷第179 頁)之文字訊息,至111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雙方始具體討論交屋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2至22 3頁),此期間內雙方均僅就111年10月21日驗屋後發現有何 瑕疵與如何修補改善、複驗、保固期間、實價登錄與契約之 價格差異、銀行撥款等問題,進行意見交換,固然無明確表 示「通知進行交屋」之文字訊息,惟如僅憑此遽認被告國聚 公司未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則雙方如何逕自開始討論交 屋之具體時間,顯有疑義;參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11 1年12月8日傳送「公司也會補貼撥款~交屋此段利息費用」 、「我先暫算"撥款10/28~明天12/9這段給您參考,實際以 我們交屋日計算」(本院卷第181頁),其用語亦為「交屋」 ,顯見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之 「交屋」,均指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僅指開始交屋 之程序,又雙方系爭房屋賣賣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完成後始能 「通知交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稱「會再與您安排交屋」,衡情應係與原告林佩儀商討是 否待系爭房屋驗收(含複驗)完成後「始交付系爭房屋」,而 非待系爭房屋驗收後「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其文字訊息 既已提及將於驗收完成後交屋,本身當然含有通知原告2人 進行交屋之意;甚且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 月16日亦分別傳送「張小姐~冰箱明天早上會送,但物流時 間沒有特定說,再麻煩妳通知物管人員」、「張小姐...我 們星期二又有冰箱跟電視要進去放,再麻煩妳幫我通知一下 」(本院卷第185、199頁),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2項所定「甲方應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才可遷入使用,未完 成交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入屋裝修或搬入物品」之約定 ,足認兩造當時認知乃被告國聚公司已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 屋,雙方始合意被告2人可開始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從而 ,本院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已將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之訊息送達原告2人,係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4月26日 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義務,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違反 該款約定而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 58元本息,以及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本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土地簽約金 7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8日 85,843元 土地款-工程第1至15期 2,180,000元 地價稅 111元 小計 2,960,111元 2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土地款 11,78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329,840元 1+2共計 14,740,111元 1+2違約金共計 415,683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207,842元(計算式:415,683元÷2=207,842元) 房屋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房屋款-訂金、簽約金 1,46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211,632元 110年5月17日變更工程追加款-房屋款 28,000元 退還裝潢款 -2,180,000元 小計 -692,000元 2 房屋稅結算 -3,731元 利息補貼 -45,980元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房屋款 6,070,000元 111年10月28日房屋款-交屋款 2,230,000元 小計 8,250,289元 1+2共計 7,558,289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105,816元(計算式:211,632元÷2=105,816元) 故以房地總價計算後,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計算式:207,842元+105,816元=313,658元)

2025-01-22

TCDV-113-訴-181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4,000元為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846,000元為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供擔保後,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七八,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邱憲瑜(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簽訂「站前之星」之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購買基地內編 號:C棟7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與 停車位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並於同日與相 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78(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售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為423萬元,合計 總價為875萬元,而聲請人已繳納頭期款132萬元及相關處理 費用18萬元。嗣邱憲瑜經相對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契約與 系爭土地契約轉讓予聲請人,且已就此部分完成契稅,依系 爭建物契約第8條第6項、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6項等規定意 旨,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過戶予聲請人,讓聲請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 ,貸款銀行收受抵押權設定後再行撥款予相對人,而聲請人 早已完成與貸款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 金庫)之對保程序,只待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及 抵押權文件送交予農業金庫,銀行即可完成撥款流程。  ㈡豈料,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星期五突收受郵局張貼之掛號 領取單,因郵局於星期六、日未營業,聲請人直至113年9月 30日前往領取而收受該封掛號,其內容為相對人寄發之繳款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依該繳款通知單第二條記載 :「本公司另訂於113年10月1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煩請台 端於113年9月30日前通知原貸款銀行於本公司產權過戶完成 撥付銀行貸款新臺幣700萬至本公司指定帳戶:元大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侑格建設有限公 司,匯款後續保留【匯款單收據以備查核並以電話告知】, 若有貸款差額請併同原貸款銀行撥款時同時支付。」等語, 然因時間上根本無從準備,故邱憲瑜先行聯繫侑格公司之承 辦人員,並於隔日前往與侑格公司之副總商談,而於商談過 程中,副總從未表明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更為現金戶,且邱 憲瑜亦有再次向農業金庫確認貸款程序,而農業金庫之承辦 人員亦表示貸款申請已核准,待相對人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聲請人及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方能撥款,惟相對人等卻持 未完成過戶及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致農業金庫無法撥款。  ㈢相對人等卻於113年10月26日以桃園中路00123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700萬元 ,且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成現金戶,相對人無需配合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程序及交付設定抵押權文件予農業金庫,並以該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聲請人前雖就此糾紛向桃園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卻不願接受,是 聲請人遂對相對人等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並請求相對 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 人等名下,相對人等對於不動產移轉交易相當熟稔且快速, 倘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有可能已移轉予第三 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系 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侑格公司就系爭建 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 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 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繳納契稅之繳款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通 知單及其簽收戳記、邱憲瑜與農業金庫專員黎玉貞之對話紀 錄、系爭存證信函、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消 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之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現既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且相對人侑格公司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為業,具備不動產交易之 專業知識,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 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聲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 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 物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取得代價而生 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 準此,參酌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 452萬元、423萬元。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修正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再依聲請人本案訴訟內容之繁簡程度 、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可能耗費之時日,認應以4 年預估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並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假處分 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分別904,000元【計算式:4 ,520,000元5%4年=904,000元】、846,000元【計算式:4, 230,000元5%4年=846,000元】,爰分別酌定本件假處分之 擔保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 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 資料。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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