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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 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 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 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 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 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 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 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 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 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 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 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 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 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 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 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 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 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 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 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 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 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 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 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 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 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 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 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 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 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 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 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 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 ,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 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 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 、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 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 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 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 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 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 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 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 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 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 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 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 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 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 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 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 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 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 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 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5

CYDV-113-執事聲-24-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俊雄 蔡進城 相 對 人 蔡火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3 年8月15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17,335元,地政規費540元,合 計35,21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4-司聲-5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890萬元之價金,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糸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建物之點交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伊 復委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由抗告人先行動用已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656萬元(即簽約款373萬元及用印款 393萬元),但抗告人除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並 於112年11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銀行核貸之 程度(即屋況需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伊於113 年1月2日察看系爭建物之內部屋況仍為水泥斑斑,無法達到 可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度,致伊無法進行對 保程序,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拒不處理,違背「預計交 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認 抗告人有惡意詐騙伊,且裝修進度持續落後等情事,伊乃於 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 約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於裝修系爭建物之初即有 資金困難之情,並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卻 仍先後寄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向承辦代書要求返還權狀,難保其 將來不會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逃避 違約後所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將導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供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 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三 期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 以受款人為債務人之面額3,112萬元之本票作保,並交代書 保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然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在先,雖該事實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 未提任何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無從遽認 伊有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率以相對人所陳明 願供擔保,即遽認足以補釋明不足云云,自有違誤。且系爭 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 式,伊動用履約保證專戶部分款項656萬元,乃相對人履行 其部分價款之義務,不應推認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依系 爭契約關於第3期及第4期款給付之約定,預計交屋日112年1 1月30日係在第4期款交付約定之後,足認相對人於交屋前有 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用語既為「預計」,自非確定時間;況 本件有二次工程要求,兩造約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 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認,原裁定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金給付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 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已生效,伊行使權利行為不應被曲解為有隱匿財產或類 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事實。再者,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糾 紛,非涉及物之給付之假處分權利事項,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可認為有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之意,不能解讀為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爰依法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等,並由相對人依約將簽約款373萬元、用印款393萬元、完 稅款12萬元、預收款項22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内,抗告人復已先行動用其中部分價款656萬元,然 抗告人卻不履行「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給付價款800萬元、違 約金800萬元及稅捐費用16萬2,956元(共計1,616萬2,956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動撥 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詢資料、相對 人與代書○○○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11、12月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相對人與抗告人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 對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 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6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11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 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式;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係在第4 期款交付約定後,相對人於交屋前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既 為「預計」之用語,自非確定時間;另本件有二次施工,約 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 認;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 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故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為成屋買 賣或預售屋買賣、「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約定真意 如何、相對人是否有先行給付價金、是否有故意拖延履行第 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 事項,均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固不得據為相 對人請求之原因未釋明之事由。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及釋明:  ⒈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 卷宗【下稱司執全卷】),顯示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再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執全卷),顯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予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其他資金需 求而向他人借貸之情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7條(本買賣 標的點交)載明:「…二、付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參仟壹佰壹拾貳萬…預計交屋日:112.11.30…」、「一 、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30 日。…」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1),且兩造復合意自履保 專戶餘額中撥付656萬元匯入至抗告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即先動撥 履約價金656萬元,亦有履約價金保證系統買賣方案件查詢 及112年8月12日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司裁 全卷之聲證3、5),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裝 修工程而有先行動用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之情為真事。則參 酌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壹.雙方合意,結案時 保留500萬於履保帳戶,於賣方裝修工程施工且點交完成, 始得出款…貳.承上,賣方應於113.3.31前施工完成。…」等 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2),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裝修 履約義務有期限約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僅完成 系爭建物之外牆,内部則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 粉刷,亦未鋪設磁磚,抗告人更回覆相對人:「先應付銀行 ,之後修正。」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6、7),足認抗告 人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油漆粉刷、磁磚鋪設及馬桶安置等工項 。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所傳送系爭建物之裝 修狀況照片,未與相對人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裝修進度或展 延施工期限,反匆忙於過年期間以存證信函陸續通知相對人 繳納第3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地 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地 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等上情,堪認相對人就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 ),且觀諸本院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稅籍),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筆錄為26筆,財產總額為2, 530萬2,381元(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7頁),可見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之 抵押債務。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借貸債務存在並不可考, 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778萬元之假扣押債 權,且抗告人復無意履約,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 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 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77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抗-418-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曾仲豊 翁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曾仲豊、翁秀蘭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曾 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16元(計算式:16,0 40×40/100=6,416),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9,624元(計算式:16,040×60/100=9,624),並均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所 支出之手續費,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 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 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19、18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訴訟標的價額5,107,512元),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變更聲明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面積共為30平方公尺,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8,000元(計算式:30×23,600=708,000),變更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8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1、561、563。 2、法院111年9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2月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費 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55、63。 2、法院111年3月3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2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4、聲請人原對二十五名被告起訴,後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是聲請人原雖繳納375元戶籍謄本費,仍僅就相對人二人部分列計30元(計算式:375÷25×2=30)。 合計:16,040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2096-20250114-1

司執聲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 債 權 人 林郭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英質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珠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亦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 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2、3項、第28條之3第1、3項規定繳納 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共益 費用,係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經查,除卷內所附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54元收 據外,債權人固另提出拆除施工費用110,000元、文書庶務 費10,000元收據正本(似均為代理人林英質出具)及地政規費 400元收據影本。惟本件地上建物係由債務人林秀珠自行拆 除,非債權人雇工拆除;文書庶務費非執行必要費用,均非 屬執行必要費用或共益費用。至地政規費,債權人雖僅提出 收據影本,然應係本院命其繳納之執行期日地政人員指界費 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 ,有執行費554元及地政規費400元,合計954元,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TDV-113-司執聲更一-2-2025011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芝賢 相 對 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 29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7, 500元及戶政規費15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25,444 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4 44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聲-197-2025011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何國田 何見財 何美蓮 何邡聞 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1號成立調解(原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890元、地 政規費16,080元,合計27,9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何國田、何見財、何 美蓮、何邡聞、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4,662元(計算式:27,970元/6=4,6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聲-63-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梁明才 相 對 人 梁綺芳 楊孟宏即楊文政 楊春風 楊翊翔 楊家豪 楊春吉 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 蔡素娥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如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雅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承學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綺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孟宏即楊文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翊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家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 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 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 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掃描費新臺 幣(下同)26元、30元、12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 支出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爰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9,47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26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17,20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梁明才 16% -------- 2. 梁綺芳 16% 2,753元 3. 楊孟宏 16% 2,753元 4. 楊春風 6% 1,032元 5. 楊翊翔 9% 1,548元 6. 楊家豪 9% 1,548元 7. 楊春吉 6% 1,032元 8. 楊春榮(註1) 6% 1,032元 9. 楊耿彰(楊明進之繼承人) 16% 2,753元 (註1) 楊春榮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歿,其繼承人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故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32元。

2025-01-10

TNDV-113-司聲-71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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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柏浩 被 告 林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共計三項,並於調解程序具狀追加林再成為相對人。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確認,其僅針 對占用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沈秀琴拆除,及撤回對於林再成之 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之訴,非僅撤回 對於林再成之訴,尚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故本件僅餘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柏浩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沈秀琴所有之同地段1095地號土地 相鄰。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I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抗辯有租賃或地上權,合法佔有土地,原告認為應該是 無權才對。是口頭說的,土地是謝金龜的兒子賣給我姑姑, 之後再賣給我,在我姑姑那時候就已經有鑑測過地是我們家 的。    ㈢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經 原告通知多次欲進行協商,皆未獲回應,為保障原告權益, 特狀請鈞院鑒核。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有權(租賃或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蓋被告所有之 同段1095地號現實為「袋地」,從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固面臨同段923地號。而923地號為國有地,管理機 關(新化區公所)雖已將之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地類別 編為「交通用地」,惟迄今或因預算、或因其他因素,仍未 能正式開發923地號成為道路,現實上923地號仍非公路。 此一情形於65年間即已存在,故被告於65年6月4日即向被告 之前手謝金龜以購買同段1106地號之一部分,有償通行1106 地號以至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被告確實為通行至1105 地號(公路),而於65年間起即給付對價自被告之前手有償 使用1106地號,從未中斷。是以,被告主張有償(或為租賃 、或為地上權)有權占有1106地號已連續48年,被告亦應自 其前手承受此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公然和平占有48年 此一單純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 定,主張地上權人。    ㈡次按原告(?)雖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其 前手謝金龜間之交易,但被告與原告為隔一戶房屋之鄰居, 且被告於當地出生、成長,對被告與謝金龜達成交易後,就 一直藉由1106地號以到達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已近50年 之使用現狀的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被告(?)亦明知於923地號被正式開發為 道路之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於現實生活上卻屬袋地,如未經 由1106地號,被告現實生活上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揆諸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屬權利濫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及其於自有土地即同段1095地號搭建之地上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辯稱:係因租賃或地上權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由該地政機關派員測繪後,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1095地 號南北兩側砌有磚造圍牆,上方則搭建鐵皮棚架,惟其中如 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棚架 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地政機關於113年月7月4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同段1095地號所砌 造之磚造圍牆及搭建之鐵皮棚架,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 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 可認定。    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被告於答辯狀記載之占有權源為 租賃或地上權(詳後述),但提出之書證卻為買賣契約書, 而非租賃契約書,其主張之權利與提出之書證明顯不符。再 核閱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為林再成(被告之配偶)及謝金龜 ,均非兩造。買賣標的為「新市鄉○○段000地號」,而比對 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舍段36 0地號」,亦非相同,是該紙買賣契約書顯無足為被告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自非可信。        ⒊被告另以其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48年,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定,主張地上權人云云。但 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被 告之夫即林再成與訴外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果其買賣標 的即為系爭土地,則占有之初自非以在「他人土地」而為占 有之意思,要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基於地上權 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信。  ⒋被告末以兩造為隔一戶之鄰居,原告明知其長期占有達48年 ,現訴起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但查,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為78年次,於96年12月11日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60年間占 有系爭土地之初,原告尚未出生,嗣後原告於96年間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始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自無明知被告長期占有達40餘年之情狀,被告片面曲解事實 ,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無足可採。        ㈢綜上調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經測量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紅色區域 ,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雖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或地上權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但所舉事證均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可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本於所有權而得行使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 用,反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而 得行使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紅色區域、面積 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及測量費用,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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