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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陳俊源現籍設臺中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陳俊源現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6

TCDV-113-司聲-2095-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間為民 國92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6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約定週年利率為1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加計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59,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4 年6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 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遭退回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99-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戴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及催收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寄發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 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收通知函暨信封正本、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8411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5

TCDV-113-司聲-2094-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祥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吳素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 ,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 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祥鈺、吳素愛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 日死亡且無聲請執行標的。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 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93-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遠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25日即已出境,並於109年10月27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13-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柯良坤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志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6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繳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與餘款,並 分期繳納相當於欲保留之台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之 案款,另富邦人壽及其他新光人壽保單,本院已請保險公司 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 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7-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蘇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林秀菊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 林秀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張育瑋律師表 示意見結果,張育瑋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育瑋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082-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又丕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請人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包含醫療費用附約,價值僅新台 幣(下同)6447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應毋庸執行扣 押。聲請人之另一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 號碼QZ0000000000),為未來未成年女兒的教育基金,保單 價值僅11萬0647元,期望能繼續供應女兒學費等語。為此, 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 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3

TYDV-113-聲-272-202412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韻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672元,及自民國 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3

HLDV-113-司促-6003-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9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8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已核算違約金885元、59,290元,共計1,442,160元( 計算式:1,380,985元+1,000元+885元+59,290元=1,442,16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60萬7,719元) 1 利息 1萬9,394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3.91% 1萬1,150.21元 2 違約金 1萬9,394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0.782% 2,230.04元 3 利息 58萬8,325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7.32% 63萬3,238.21元 4 違約金 58萬8,325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1.464% 12萬6,647.64元 小計 77萬3,266.1元 合計 138萬985元

2024-12-23

TPDV-113-補-297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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