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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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函查債務人財產,惟查上開第三人營業所 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足稽。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TNDV-113-司執-164709-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蘇勇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6

TNDV-114-司執-8162-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賴影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6

SCDV-114-司執-2738-202501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何侑樺  住屏東縣○○鄉○○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1-43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 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1-16

PTDV-114-司執-4793-202501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代 理 人 蔡政言 債 務 人 全興機器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強制執行聲請 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 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 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 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 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志學、陳炳岩、陳康玉雲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 ,及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存款債權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敏江 、陳炳岩、陳康玉雲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均死亡, 此有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於本件執 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 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 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 雲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全 興機器廠、黃志學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 不明,而前開債務人之所在地及住所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及高 雄市前鎮區,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509-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藍彗熒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思嘉即陳莉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   高雄市大樹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4-司執-5672-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范盛光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郵局、保險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 竹東鎮,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15

TYDV-114-司執-6969-2025011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4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嘉芳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 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設址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15

PTDV-114-司執-4549-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張裕威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執行 債務人於第三人高雄新田郵局之存款債權,依聲請狀所示, 該第三人係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5-01-15

TNDV-114-司執-7272-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林泓暘即林志峰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7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5

TNDV-114-司執-72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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