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代 理 人 張玉芳 債 務 人 張靜芬 債 務 人 徐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10-20241204-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詹有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 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 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被告詹有義則未上訴且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告 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認被 告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 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以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此而為量 刑,因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定,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考量被告坦承之態度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程度,及雖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 認被告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 理時陳明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在卷可查,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業已敘明「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語甚詳,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 損害予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 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詹有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李桂英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過失情節之輕重、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欲由路邊 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適 有李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桂英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腓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有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2-04

KLDM-113-交簡上-18-20241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高偉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ILDV-113-司促-5625-202412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 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 觸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 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 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 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 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 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 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 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 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 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 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 ,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 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 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 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 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 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 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 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 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 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 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 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 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 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 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 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 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 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 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 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 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 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 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 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 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 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 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 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 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 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 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 ,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 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 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 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 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 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2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李隴 張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肆 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324-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嗣經 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公路,由瑞芳往 瑞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13公里與瑞濱路路口,欲左轉 往連福新城方向前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欲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龍民軒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容如,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建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 與龍民軒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龍民軒、林容如因而人 車倒地,龍民軒受有頭部鈍性創傷、胸部鈍性創傷等傷害, 送醫後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5分不治死亡,林容如則受有 右股骨頸及股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 骨折、第1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龍民軒之父龍萬南以及林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12、21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26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8、2 16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如(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75號卷第21-31頁),並有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875號卷第33-37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瑞芳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字第8656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字第8656號卷 第35-41頁)、勘察照片(偵字第8656號卷第51-11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8656號卷第121 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偵字第8656號卷第14 1-1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8656號卷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相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53-1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3-215頁)、112 年9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225-227頁)、現場勘察 報告(相卷第233-2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需至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車主證號查詢頁面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 ,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應確實遵守。惟被告卻駕駛 上開汽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向 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 圖附卷可佐。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路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卻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違規 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偵 字第8656號卷第175-17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 害人龍民軒(下逕稱姓名)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死亡,林容如 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龍民軒之死亡結果 與林容如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 被告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面對己過並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林容如受傷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龍民軒部分)罪證明確,故予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林容如嗣已合法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 當等語。查原審就林容如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確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因一時疏 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龍民軒失去寶貴生命,林容如所受傷 勢亦非輕微,而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然參酌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努力尋求和解以減輕龍 民軒家屬及林容如之損害,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龍民軒之父 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可量處適當之 刑,有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2-1 、217頁)卷第103、111-112之2頁);另林容如提起新臺幣 (下同)740萬餘元之民事賠償,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附民卷第1頁,本院 卷第217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為業、月薪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7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林鴻祺 藍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KLDV-113-司促-670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 益保障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青(下稱被告)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57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從而,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除有偽造健康報 告以取信告訴人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腹部手術前,醫護人員確認是否為愛滋病患之際, 竟仍未告知實情;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尋找新伴侶之 舉,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即知悉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縮寫為HIV,下稱HIV),非但未 告知告訴人,甚而偽造健康報告欺瞞告訴人,且自同年5月2 0日起迄11月6日止,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以每周1至2次 之頻率與告訴人發生危險性行為,顯見其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致使被害人曝露在遭傳染HIV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 之潛在威脅甚大。再者,本案被告純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且在可戴但卻執意不戴保險套之下,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之 發生性行為,頻率、次數非少,時間非短,要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與他 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HIV,其竟偽造健康 報告以隱瞞上情,且於告訴人詢問之際,仍否認而持續與告 訴人為危險性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致使告訴人曝露在 遭傳染之風險而不自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本 案造成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不願原諒 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 嚴重受創,迄今仍難以平復,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至被告雖 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醫療款 項或賠償,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頁),故本案量刑因子並 未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時,刻意隱瞞 患有HIV乙節,請求加重被告刑度,惟檢察官所述上情,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另質以被告有偽造健康報告、罔顧 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 酌並說明,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明知自己為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 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青與蔡○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結識,進而於同年月 底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青於110年4月28日前往大同醫事 放射所採檢血液轉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確認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 ),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下稱AIDS)患者,而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下稱感染者),王○青並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收 取上開檢驗報告而知悉其病況。詎王○青為與蔡○珊繼續交往 ,隱瞞其感染HIV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住處(地址詳卷), 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竄改變造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 )「陰性」及梅毒「陰性」,並接續於同日及同年8月28日1 2時45分許,2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影像予蔡○珊, 使蔡○珊誤認王○青並未感染HIV而願意與王○青從事後述㈡之 危險性行為,致生損害於蔡○珊。  ㈡基於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性器 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5月20日後至110年11月6日蔡○珊得知王○青感染HIV之期間 ,在王○青上址桃園市住處及蔡○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 危險性行為,惟蔡○珊未感染而傳染HIV於人未遂。 二、案經蔡○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 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 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王○青 感染HIV病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蔡○珊為被告從事危險性 行為之對象一情,涉及其等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 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960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 至16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偵2960卷一第15至19頁 、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 107頁、第155至16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 、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保險套、威而鋼、打火機 等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110年4月28日) 、長庚醫療財產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5 月3 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45008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 所112 年5 月4 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5 月2 日疾管慢字第112003637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 人111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2 1號審理筆錄及通常保護令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75號函、 大同醫事放射所112 年8 月30日回函、被告病歷、護理記錄 單存卷可參(偵2960卷一第2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5至9 2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 頁、第132至154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 頁、第201至210頁、第221頁、第269頁、第367頁,偵2960 病歷卷㈠、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施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 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6日間隱瞞病況多次 與告訴人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 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 犯行之實行,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也是之前在不知情狀況下感染HIV, 終身無法治癒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本案知曉自己係HIV感染者後,卻行使變造之 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於接近半年內多次發生危 險性行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隱瞞自己感染HIV 病毒 之事實,更變造其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以便多次從事危險 性行為,幸未至傳染於人之結果,其行為顯不可取,且犯後 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國營企業 、家境勉持,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各次所侵害法益不同之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未據扣案 ,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