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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慧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以量刑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揭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是以,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17至11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 ,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寶濃湯香菇雞蓉1 包、康寶濃湯港式酸辣1包、新康寶香菇湯塊1盒、低卡蒟蒻 果飲3包、統一蜜豆奶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義美 奶皇包1盒、統一木瓜牛乳1瓶及冷藏澳洲梅花肉排1個等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693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心理疾病需進行治療,因負擔醫 療費用致經濟能力受迫,不堪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易科罰金 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敏蓉和解(警卷第29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簡上-11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田祝佳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田祝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因欲尋蘇聖智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 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搭載田祝佳,至蘇聖智之胞姐蘇明方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向蘇明方詢問蘇聖智之去向,惟未獲置理, 致其心生不忿,與田祝佳共同意圖損害蘇聖智之利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惟 淞對蘇明方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 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祝佳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 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聖智身分證影本資 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蘇明方,並非法利用蘇聖智之個人資料,致蘇明方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蘇明方之安全,及蘇聖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 二、案經蘇明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審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關於被告田祝 佳之犯罪事實,未引用前述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不生 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祝佳於上開時、地 ,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 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明方 等語。被告田祝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共同前 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 ,也不知道被告湯惟淞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湯惟淞部分:  ⒈被告湯惟淞欲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告田祝佳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 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 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 惟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 ;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警 卷第13至15、21至25頁)、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二卷第18至34 頁)、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添丁、林景傳於警詢時(警 卷第1至3、5至6、9至10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址住處門 口,有1名男子上前與我講話,要我幫被害人蘇聖智還錢, 我沒有理會就走進屋內,該男子即稱:「你都不理我,好啊 ,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隨後不久我便聞到油漆味等 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門外等 待,我騎車回到上址住處門前停放時,其中1人上前跟我講 話,並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蘇聖智,我沒有搭理他,逕直 開門走入屋內,該人隨即出言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 係,我們走著瞧」等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不久後我在家內 即聞到油漆味等語(訴二卷第18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惟淞於警詢時供稱 :我前往上址住處時,見告訴人在門口,我上前向告訴人詢 問被害人蘇聖智有無在家、能否借一步說話,但告訴人不理 會我便走進家門,嗣我即朝上址住處潑灑油漆等語(警卷第 29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 恐嚇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湯惟淞不滿 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明方證述之情境相 符,堪可補強證人蘇明方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惟淞有以前 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惟淞辯稱未口出 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田祝佳部分:  ⒈被告田祝佳協同被告湯惟淞往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 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惟 淞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 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 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惟淞、 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8至34、35至 4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惟淞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 找我,約我同去高雄,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 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惟淞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 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 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 達高雄某條巷子,被告湯惟淞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 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惟淞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 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開車載我到臺南時,跟我說要 去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對照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 祝佳,從臺南南下高雄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被告田祝佳知 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祝佳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 高雄;我們途經臺南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 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祝佳將臭 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訴二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田祝佳 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 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 屬明確。  ⒊又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見被 告2人,1人站在上址住處門前,另1人立於停放在上址住處 隔壁之車輛旁,我騎車返抵家門前時,被告2人同時朝我走 來等語(訴二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原先站在車旁,見我與返家之告訴人 說話,他也走近過來等語(訴二卷第40頁),可認被告田祝 佳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 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湯惟淞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及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在前往高雄前, 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訴二卷 第45頁),顯見被告田祝佳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 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 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祝佳已知悉被告湯惟淞 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祝佳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 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祝 佳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臺南搭車共赴上 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惟淞預備油漆、被害人 蘇聖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 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祝佳非但知情且 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祝佳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 可憑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祝佳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 被告湯惟淞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 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惟淞得用以朝上址住 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資訊為討 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 法利用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惟淞以前揭言 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 我心裡害怕等語(訴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 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 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 散灑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及被害人蘇聖智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 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 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 害人蘇聖智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 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對 於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 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惟淞坦認部分犯行, 被告田祝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一卷第13至35頁);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 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訴二卷第53頁);被告田祝佳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TDM-112-訴-373-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平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 號」,並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 星期六下午十時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7,惟被告現已搬遷至其胞兄陳榮昇所有 之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號,與其胞兄同住,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 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 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 原限制住居地與向警察機關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從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07

CTDM-113-原金訴-3-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經修正 公布之新法,然實質上無礙於個案判決之規範適用問題,應 由本院補充如后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補充部分  ㈠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實係因信賴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搜 尋到之家庭代工,當時該家庭代工先行以LINE聯繫表明需將 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予伊核對,並會存入新臺幣2,00 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後,再將2,0 00元交還,被告從而乃將莉姿的帳戶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 甚至提供代工影片以堅被告之信,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 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況預見可 能性予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 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 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始未能審慎考量下,信賴對方言語而 提供帳戶予對方云云。  ⒉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上網尋求家庭代工而 受騙,否認於主觀上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 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甫因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查獲 (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已經第二審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以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再犯本 件犯行,於交付帳戶前,猶已利用已知之密碼將其內餘額提 領殆盡,卻於偵審中一再謊稱因不知密碼而未隨同提款卡一 併交付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不贅。衡情, 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 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又 身分證詳載個人資料、用為辨識身分及辦理重要手續之憑證 ,一般人均不願輕示於人,遑論有業主反而會主動提供身分 證影像(或影本)予前來謀求工作機會之陌生人,亦不待言 。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於本件事發時不僅已經年近不惑( 40歲),早非年少青澀之人,復受有高中(職)畢業,即政 府為使國民普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 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甚至獲某全球知名電子大廠( 詳卷)肯定而予錄用擔任技術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參與社會 共同生活多年之環境、經驗,對此諸節,自無不熟稔於心之 理。乃其對於所稱彼此素未謀面,全然不曾實際接觸、瞭解 ,亦未提供其他一般正常交易互動所常用之識別資料及聯繫 資訊,卻反而願主動以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自己」身分 證正、反面影像上傳揭示,全不在乎,顯與正常情形迥然有 異之人,貿然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甚至全然無視該帳戶並非 被告所有而日後恐將發生付款效果紛爭等交易大忌,至為可 疑,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 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 採。  ㈡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之說明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 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以其與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終結前,並已完成全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給付末期款之 轉帳單一紙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其所稱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一情,原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列 入量刑考量、載明於理由欄㈤(詳附件),茲依其判決結果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遠低於其 前開稍早因相同犯罪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之刑,客觀上顯然已將此一因子具體反應於量刑,自無 從再為重複評價而執為要求更予有利刑度之依據,誠不待言 。遑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 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法所當然,今 縱不為,終將面對,是除前開已由犯後態度表現之角度為審 酌外,邏輯上亦無從過度評價而更求寬典、獎勵,亦不待言 。另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結果,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爰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 將其女友ARROGANTE LEIZL 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 名:莉姿,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 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 」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 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 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 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 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 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 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 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 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 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 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 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 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 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莉姿證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 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 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 ),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 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 」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 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 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 ,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 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 「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 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 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 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 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 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 )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 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 ,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 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 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 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 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 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 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 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 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 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 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 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 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 ),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  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 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 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 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 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 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 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 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1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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