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盧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盧雪容(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盧韻如(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林玉汝訴訟中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盧雪容、盧韻如,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嗣經
盧雪容、盧韻如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269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林玉汝、周佳
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所載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
期,其言也善,遂同意將其名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改分配予原告、盧朝燧平均持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其後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
物,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因被告盧林玉汝死亡,由盧雪容、盧韻如承受訴
訟及被告周佳惠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原告
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盧
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1
,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雪容、盧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盧林玉汝(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歿)及訴外人盧
榮華(已歿)為配偶關係,生育有長男盧碧崑、長女盧雪容、
次女即原告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被告周佳惠則為
長男盧碧崑之配偶。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盧榮華之
父,即公公盧有田提前分配家產所得60萬元及自有資金5萬
元,購置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
盧碧崑、盧雪容、陳盧秋芬及盧朝燧共同居住使用。
二、然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族
成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台北市房地),並約定由原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又因盧
碧崑斯時於銀行工作,為求較佳之貸款條件,故將台北市房
地借名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但為擔保台北房地確為原告及盧
朝燧平均共有,故經當時上開人等研商後,避免日後盧碧崑
成家後之伴侶異議,遂於80年8月5日由盧碧崑出具贈與契約
為憑,稱願將台北市房地贈與陳盧秋芬及盧朝燧,並有陳慶
麟、盧雪容在場見證簽名為憑。
三、嗣因盧林玉汝基於家族財產配置考量,容任盧碧崑出售台北
市房地;原告及盧朝燧不甘遭受損害,長期與盧碧崑屢屢發
生爭執,直待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期,其言也善,遂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改分配予原告陳盧秋芬、盧朝燧平
均持有。盧碧崑考量自身病入膏肓,無法親自辦理上開分配
登記事宜,是以委請周佳惠代其辦理。原告與盧韻如基於上
開共同分配之結果,考量共有狀態不利使用,二人遂於110
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預先約定原告以610萬元
作價,購買盧韻如所得應有部分。
四、俟於110年6月20日周佳惠依旨,代盧碧崑將系爭房地半數應
有部分(即建物應有部分1/2及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
予盧朝燧之女盧韻如。詎盧碧崑竟不幸於原告積極籌措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過世,從而原
告無法於盧碧崑生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
原告多次要求周佳惠移轉半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果,周佳
惠一面表示合作卻遲不辦理,竟與盧林玉汝調解分割遺產之
方式,取得盧碧崑所遺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即建物應有部
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幸因原告嗣後爭取後,該部分
遺產贈與予原告之子陳韋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秀艷事務所製作公證書可憑。
五、準此,周佳惠形式上登記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建物
應有部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標的物),仍應
依前揭分配意旨,歸原告所有。惟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周
佳惠拒絕至今;而盧韻如又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遷離該址等云云。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盧林玉汝及周佳惠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名下
。然因盧林玉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盧韻如、盧雪容及
原告繼承,經盧韻如、盧雪容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遂以盧
韻如、盧雪容及周佳惠三人為被告而為請求。
六、系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被繼承人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
同協議,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是
以,系爭房地實質上,應屬原告及盧朝燧共有。是故嗣後將
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盧碧
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而當然終止。盧碧崑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詎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由周佳惠、盧林玉汝二人分割系爭房地並
完成登記,其等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1條之規
定,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含承受訴訟人
二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縱
經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碧崑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仍然主張),則盧碧崑生前承
諾移轉系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無訛。被告三人應給付
盧碧崑承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贈與物。
八、茲因本件起訴後,先後經盧林玉汝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而繼
承開始;及周佳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贈
與盧韻如,並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訴訟過程中曾傳喚盧韻
如到庭為證人。則周佳惠、盧韻如就本件訴訟自知之甚詳,
詎其等明知周佳惠有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債,為避免周佳
惠於本件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恐遭強制執行,遂將系
爭房地以通謀虛偽系爭贈與關係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斯時尚
未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盧韻如名下。準此,周佳惠與盧韻
如間,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韻如名下。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及系爭贈與關係之債權關係,均為
無效。原告前以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周佳惠、盧林玉汝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是盧韻如於承受
本件訴訟後,就嗣後取得之系爭房地,無論贈與關係是否無
效,均應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九、末查,周佳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盧韻如後,就周佳惠自
己部分,似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仍先位主張被告
三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之連帶給付責任)。果爾,被告等因
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後惡意移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苟
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
有之市價計算。本件起訴時鈞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系爭房地同棟之4樓房地最近月份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依此核定系爭房地之起訴時市價
,應為250萬1,400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
容、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
附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後備位聲明:(一)被
告盧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佳惠:
(一)訴外人盧碧崑為周佳惠之配偶,盧碧崑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
房地,當時盧碧崑已成年,基於孝順及手足之情,同意大妹
盧雪容、二妹即原告、弟弟盧朝燧、母親盧林玉汝共同居住
。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麟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陳思穎及
陳韋伸,念及原告與陳慶麟無穩定收入且孩子尚年幼,斯時
盧碧崑同意原告一家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地。因原告一家人居
住在系爭房地,導致空間狹小,盧林玉汝遂遷出並承租系爭
台北市房地居住,並由盧碧崑支付租金。因租賃台北市房地
實在不划算,80年左右,盧碧崑遂自行出資,並以系爭房地
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向原屋主購入台北市
房地讓盧林玉汝居住。又因台北市房地僅有盧林玉汝居住,
屋內尚有一空房,盧碧崑便將該空房出租他人,將租金作為
盧林玉汝生活費之補貼。
(二)盧碧崑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
由其一人負擔繳納,88年間盧碧崑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會定
期回去拿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並繳納,為求
便利,101年間盧碧崑便向稅捐機關更改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至盧碧崑實際居住地,由盧碧崑
繼續繳納,盧碧崑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盧碧崑亦為
台北市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80年左右,盧碧崑自行出資,
以其現有存款,並以系爭房地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借貸,購入台北市房地,此可參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
政事務所提供之謄本資料,盧碧崑於80年有於台北市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其貸款,及於80年有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其貸款,亦有盧碧崑持有之台北市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塗銷
抵押權文件可稽。本件系爭房地、台北市房地盧碧崑皆為原
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之女陳思穎亦承認系爭房
地為盧碧崑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盧碧崑
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
可採。
(三)原告追加民法第第409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
同意,並否認有贈與之情事。倘鈞院准許原告追加,則原告
就其與盧碧崑究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是否有就贈與契約內
容即「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韻如:
(一)周佳惠會將持分贈與給我,係因我三期癌症治療後復發,媽
媽也因癌症手術治療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我身體狀況
需持續治療、有媽媽及幼小要照顧,而盧林玉汝也因故往生
,周佳惠秉持照顧盧家子孫之善意,故將持分贈與給我。
(二)陳韋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我及周佳惠皆
為被告,此表示陳韋伸也認同周佳惠是合法共有人之一且持
有其所有權1/4之比例,既為合法持有,故周佳惠自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周佳惠本就是善意,卻一再被扭曲成脫產惡行
重大之行為,原告認為周佳惠有圖謀的移轉,但其子陳韋伸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欲變價分割的行為,兩人互相矛盾的行為
,令人不解。
(三)陳思穎代理盧林玉汝分割遺產後,即贈與給其弟陳韋伸,而
共同聲明人盧雪容代庭呈的聲明書,盧雪容在111年度訴字
第3130號案所為證人之證言與該聲明書內容矛盾,令人懷疑
聲明書之真正。且聲明書日期與贈與公證日期皆是同一日、
同一公證人,陳思穎之證詞中則皆為聽說,其原因是否因盧
林玉汝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欲藉此混淆真相。
(四)陳思穎證稱台北市房地當時盧林玉汝有出頭期款、陳盧秋芬
有負擔貸款,而盧雪容則證稱台北市房地非盧碧崑所購買,
全部為盧林玉汝一人所購,但卻相同的均無法提出任何購屋
及繳納貸款之資金證明,且一件事情兩種說法,令人起疑。
原告表示對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遺產一事毫不知情,但由
LINE的對話紀錄,陳思穎表示「我都有跟家裡人說了,倒是
不用擔心」、「我也會跟家裡人說明」,表示原告對遺產分
割一事非常清楚,但欲奪人財產,故謊稱不知混淆真相。陳
思穎在證詞中提及「原因是原本光復南路的贈與契約,後來
光復南路的房子盧碧崑賣掉,陳盧秋芬、盧韻如都有持續表
達原來的贈與契約為何沒有履行」,其中提到本人之內容為
不實言論,已恐有偽證的問題。原告陳稱「盧林玉汝因考量
盧朝燧患有視障及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確保此目的
能實現,當時盧碧崑尚未娶妻避免日後伴侶產生干擾,從而
由眾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由盧碧崑簽屬贈與契約」,此為張
冠李戴顛倒時序之不實言論。先不論贈與契約是否為真,贈
與契約日期為80年8月5日,盧朝燧視障發生日期在97年3月1
4日,且盧林玉汝於99年7月31日對盧朝燧施暴,要說盧林玉
汝在80年8月5日即因盧朝燧患有視障、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
小兒麻痺而盧林玉汝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一說,實無法認同。
盧朝燧於101年時體況很差,時常進出醫院,從未對盧碧崑
有任何不悅之言詞,陳盧秋芬謊稱盧朝燧對盧碧崑表達不滿
,意圖混淆真相,此為不實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雪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0月23
日,於64年7月9日辦理登記,土地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
年12月24日,於64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盧碧崑,此有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
2406建號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580建號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31、241、247頁)。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2之權利予盧韻如。嗣
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盧林玉汝對周佳惠就盧碧崑之
遺產提起分割調解之聲請,由原告之女陳思穎及彭瑞明律師
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調解,就盧碧崑
之系爭房地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而於111年4月2
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由周佳惠、盧林玉汝繼承系爭房地
之權利各1/4,盧林玉汝復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20日
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陳韋伸。其後盧林玉汝於113
年2月16日死亡,周佳惠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1
/4贈與盧韻如。此有盧碧崑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調解聲請
狀、調解成立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調解成立筆錄、盧林玉汝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最新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285、115、261至264、267、本院卷二第241、353至3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
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
、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等情,被告
盧雪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
告周佳惠、盧韻如則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
(一)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為被告周佳惠、盧韻如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
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其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同協議,
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故嗣後將系
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3、經查,系爭房地於64年間購買之初即登記於盧碧崑名下,縱
認盧林玉汝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中所陳述系爭房地
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情形屬實(被告周佳惠
否認),盧林玉汝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且盧碧崑就系爭房
地可以自行處分設定抵押貸款及將1/2權利贈與盧韻如(見本
院卷一第209、221、223、233、234頁),堪認盧碧崑為系爭
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即使原告
主張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
失補償,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
燧所有,至多僅係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要難認盧碧崑與
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如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
碧崑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盧碧崑生前承諾移轉系
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等情,係以盧林玉汝之聲明書中
提及「聲明人盧林玉汝之長子盧碧崑於110年6月間依囑咐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房地贈與
次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之女盧韻如」及陳思穎與周
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盧韻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9、第339至431頁、卷二第27頁)為主要論據
。
3、經查,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後,盧林玉汝於111年2月
8日以周佳惠為相對人,主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盧碧崑
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調解,而盧林玉汝聲請調解時提出之方
案係就盧碧崑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持分,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有盧林玉汝之家事調
解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後盧林玉汝由
律師及原告之女陳思穎代理,於111年7月1日與周佳惠在本
院家事法庭就盧碧崑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盧碧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配;其中系爭房地由盧林玉汝、周佳惠依應繼分比
例各1/2取得,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顯見盧林玉汝及其代理律師、陳思穎主觀上均認系爭
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其後亦以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後,盧林玉汝隨即於111年7月13日書具該聲明書
,謂系爭房地於盧碧崑出售台北市房地後改分配給原告與盧
朝燧云云,其所為聲明與其先前聲請調解之主張相互抵觸,
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議。
4、綜觀原證6陳思穎與周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
9至431頁),陳思穎稱:「我沒有什麼想法,我的角色一直
是幫阿嬤(指盧林玉汝)確認她的權益,沒有因為她不懂或是
不識字影響到,至於協商討論的部分,律師會來處理,可以
跟他溝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周佳惠亦有向陳思
穎稱:「遺產本來就是分割我跟阿嬤(指盧林玉汝)各二分之
一」「如果不放心也可以辦理公(共)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421、423頁)。參酌調解成立筆錄附表所列盧碧崑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房地,則上開對話既表示也可以辦
理「公同共有」,自係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由此可見,
兩人談話內容係陳思穎代表盧林玉汝與周佳惠討論盧碧崑所
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陳思穎與周佳惠均
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其後,陳
思穎與律師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
解時,亦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由盧林玉汝
與周佳惠各取得1/2權利。顯見,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
話及遺產調解中均一致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5、盧林玉汝其後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贈與給原告之子陳韋
伸,陳韋伸為系爭房地現共有人之一,陳韋伸於113年1月15
日以周佳惠、盧韻如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437號受理在案,此有民
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及開庭通知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1頁)。觀諸陳韋伸之起訴狀其上記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顯見原告之子陳韋伸亦認同周佳惠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一,易言之,陳韋伸亦認同系爭房地原為盧碧崑所有
,嗣由周佳惠按應繼分繼承盧碧崑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
6、證人陳思穎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碧崑死亡前透過周佳惠,向陳
盧秋芬、盧韻如表達系爭房地要給她們二人分等語。然此為
周佳惠所否認,且與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話及遺產調解
中所為主張相反。參以陳思穎於調解時同意系爭房地由周佳
惠與盧林玉汝按應繼分分配等情觀之,倘盧碧崑死亡前即透
過周佳惠為前開表示,並為陳思穎所知悉,則系爭房地之1/
2權利應分歸原告,陳思穎豈會代理盧林玉汝同意系爭房地
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繼承取得,足證陳思穎之證言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7、再者,被告盧韻如在未承受本件訴訟前,曾到庭為證人證稱
:「(盧碧崑死亡之前為什麼要把5號2樓的房子移轉持分給
你?)從我小時候,盧家對我照顧比較少,我爸爸身體狀況
不好,因為我爸爸是視障者,因為糖尿病引起的後遺症,在
爸爸即將因糖尿病要洗腎的時候,我奶奶盧林玉汝對我爸爸
家暴,他用裝滿衣服的臉盆砸向我爸爸的臉,因為那時候,
我跟媽媽很努力的要讓爸爸的身體可以穩定下來,沒想到,
他的媽媽(我奶奶)居然這樣對待我爸爸,我跟媽媽非常心疼
我爸爸,在我爸爸往生之後,不到壹個月時間,我媽媽居然
收到我大姑姑盧雪容到調解委員處要求我媽搬遷出7號2樓或
給付房租,這些我大伯盧碧崑都看在眼裡,漸漸的我跟我大
伯盧碧崑比較有互相關心問候,加上我又是這一輩唯一姓盧
的小孩,所以我生的小兒子也跟著我姓盧,也是姓盧的下一
輩唯一的小孩,後來知道我大伯重病,因為我跟媽媽都是癌
症病患,所以更加的能體會當一個人面臨癌症時需要家人在
身邊打氣,所以我跟媽媽跟我的二個小孩,會更加的去關心
大伯,幫大伯加油打氣,彼此之間的關心及互動就更多,也
因此大伯得知我跟媽媽的身體狀況也不好,所以他將5號2樓
的產權二分之一贈與給我。」、「(這張協議書的目的是什
麼?)大伯想要把房子全部給我,因為我有壹個下一輩唯一
姓盧的小兒子,但二姑陳盧秋芬及其子陳韋伸,他們住在裡
面不肯搬走,所以我大伯他讓我去跟陳盧秋芬溝通,只要我
可以接受的條件情況之下,我大伯就同意,用我的方式處理
,之後才會有這張協議書,但是三個月後我沒有收到一塊錢
,所以這張協議也無效。」足證盧碧崑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
盧韻如,並無贈與原告之表示。是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亦
無法作為盧碧崑要贈與系爭房地1/2予原告之證據。
8、基此,原告雖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子女與盧林玉汝於另案之主張
皆與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倘若系爭房地1/2權利業已分
歸原告所有,此為陳思穎於調解前早已知悉之情形,則陳思
穎與代理律師豈會一致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而任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
約存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1/4
PCDV-112-訴-37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