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 告 袁瑋駿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
1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入口匝道)
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
C30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於113年8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2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員警所拍照片可明顯看到前座乘客穿著之白色衣物右肩
處有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惟與車內陰影重疊,致
辨識不易,但仍可對比前座乘客右側明亮處與左側陰影處
間有安全帶之交界痕跡。且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若沒有繫安
全帶會發出警示聲,尤其在高速公路上不可能發生沒有繫
安全帶的情形,且前座乘客是坐姿且在使用手機的情況下
卻沒有用安全帶,是不合理的。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副駕
駛座人員及車內情狀不清楚,應不可採。被告所為的裁決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繋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舉發
,陰影處可見衣服皺摺,並未遭安全帶覆蓋,前座乘客未
擊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市面上有銷售安全帶插扣,汽車
就不會發出警訊,原告主張警示聲部分,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1873號函(
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系爭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國道警
八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
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座
乘客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
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
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
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
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電子檔(以
光碟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播放採證
照片電子檔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卷
內採證照片清晰;且當庭播放及放大採證照片前座乘客部
分,可以清楚看到前座乘客右肩線部分是完整的,陰影部
分並非安全帶;從右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線條
痕跡。此有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電子採證照片(另存於本
院證物袋內之光碟片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至於車內人員相貌
或物體狀況,與違章行為無涉,縱未清楚呈現,尚難謂舉
發過程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然無法據
此證明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之事實,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KSTA-113-交-118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