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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徐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及第122頁)。本院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德佑、徐德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佑、徐德旺犯後態度不佳, 並無悔改之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見原判決第2頁)。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均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被告徐德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徐德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 2人犯後態度欠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1頁),並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約30萬元,此亦據被害 人家屬陳有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籌措賠償費用。至被害人家屬質 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2人就本件 工程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 司)投保工程意外險,然被害人家屬無法取得賠償金額係因 被害人身故之際並無直系血親及配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惟被害人兄弟姐妹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故國泰保險公司方無從依其等聲請給付保險 金,被告2人亦有與國泰保險公司確認上情等情,有被告二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害人家屬、被告2人與國泰保險 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是自難 以此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欠佳,而需加重刑度。是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應加重其刑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徐德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第23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德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德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 所載「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更 正為「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16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德佑、徐德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德佑、徐德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曾景雄發生死亡結果,是 核被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徐德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佑為本案工程承 攬人、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2人 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 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而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 定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並負擔喪葬費用,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德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承攬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徐月香新建住宅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 程」部分交由徐德旺(即春旺企業社)再承攬;徐德旺聘僱曾 景雄從事模板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徐德佑 、徐德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先於該處優先設置護欄、護蓋,再 設置安全網,最後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 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徐德佑並應於事前將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徐德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德佑竟疏於告知徐德旺,而徐德 旺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曾景雄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景雄於 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 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 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 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墜落 高度約3.6公尺),經送往桃園市○○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徐德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旺承攬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之事實。 (2)徐德旺聘僱被害人從事模板作業之事實。 (3)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害人墜落處無防墜設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從3.6公尺高)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桃檢營字第111001479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又 被告徐德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025-01-23

TPHM-113-勞安上訴-7-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 ,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馮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與瑞南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23

KSDM-114-交簡-1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國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商嘉洋 黃建華 吳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 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 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 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 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下稱系爭場所)之住戶之一,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書件(行政院收文日期111年1月20日,下稱系爭陳情)致行政院院長,以其於110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舉發被告違法,已近2個月未見覆,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並檢附其110年11月19日書件記載略以: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及消防法第1條規定,核准系爭場所全部公用緩降機設置在上鎖之私人住宅內,致所有住戶無法接近逃生避難,嚴重危害公安。公用緩降機本應設置在系爭場所之公共空間,使所有住戶隨時可快速、順利接近逃生,被告只考慮業主節省空間及設計方便,完全不考慮人民之公共消防安全等情。行政院乃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卓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另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A號書函(下稱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略以:原告系爭陳情所陳有關被告所屬消防局業務執行相關情事,行政院已函請被告處理;另查行政院在此之前未曾接獲原告所附110年11月19日書件等語。原告不服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11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場所之使用執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被告核准系爭場所起造人將公用緩降機設置於私人專有部分,無法接近逃生避難,係違法行政處分,危害公眾逃生利益;系爭場所之公用緩降機並無繩子,使用執照已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67條,且設有公用緩降機的9個住戶均用門及家具妨礙他人對公共地役權之行使,被告對於系爭場所不堪使用消防安全帶避難設備不作檢查,及未依法令命系爭場所之安家T-HOUSE卡爾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改善,應作為而不作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依據消防法第3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原告誤載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公法上請求權?) :  1.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 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二、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3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第 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6,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 定:「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 近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第2至6、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2.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設置在系爭場所住戶之專有部分內,非設置在系爭場所易於接近之公共空間,請被告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設置而已有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故消防法第37條係主管機關為處罰違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裁罰權行使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並未授與陳情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作成裁罰、限期改善或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請求權;而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避難器具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係指倘公寓大廈內發生災難時,避難器具應設置在便於住戶使用作為對外逃難之處,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處所或約定共有部分僅供該公寓大廈住戶間區分使用權人及使用方式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更無法以此即認避難器具應設置在公寓大廈內之公共空間。準此,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及為裁罰處分等公法上之權利,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施之管理監督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至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及約定之限制,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公法上權利。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作成 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 之公法上請求權?):  1.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1規定:「為 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 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  2.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64頁)。惟查,建築法第77條之1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 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不符現行規定時,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屬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所 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 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 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 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命特定他人將特定場所維護、修復公用緩降機之公法上請求 權。本件原告以系爭管委會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要求被告 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 修復之行政處分等情,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至原告主張 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命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 公法上權利。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載之行政處分,既 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 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2-訴-3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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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明揚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穢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 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心情激動,一時心直口快才說 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06、142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 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6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 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 )。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 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 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 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 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經查: (一)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顯示:「警員D :欸...不要發動啦。警員C:下來啦。人下來啦。戴眼鏡 男子繼續看向車外之員警A,左手彎曲倚靠在車窗上,右 手向前延伸一秒,旋即收回。警員A:沒有,你人先下來 ,我們要開罰單了。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警員C:你 要想辦法啊,沒駕照你還問我。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 ,下車啦。戴眼鏡男子看向車外之員警D。戴眼鏡男子: 沒有要跑啊。警員D:下車啦!戴眼鏡男子右手彎曲,指 向車輛後座之人。戴眼鏡男子:我換人開你兇什麼!警員 D:你先下車啦。21:50:24時,戴眼鏡男子先將倚靠在 車框上之左手收回,接著以左手開啟駕駛座車門。」、「 戴眼鏡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下車,站在車輛與車門之 間。戴眼鏡男子:我要換人開車你在兇什麼啦。警員C: 怎樣啦,你沒駕照你在兇什麼啦。警員D:你無照、你無 照、你在怎樣!蛤?警員C:怎樣?員警A之左手拉開駕駛 座車門,放在車門上。戴眼鏡男子:我是不是要換人開? 警員C:然後勒?叫你發動了嗎?叫你發動了嗎?警員A: 先生。員警A之左手搭在戴眼鏡男子右肩,將該戴眼鏡男 子引導往車門外站立,左手關閉駕駛座車門。戴眼鏡男子 站立在車輛之後座車門旁,面對警員C,與警員C對話。警 員C:叫你發動了嗎?警員D:抽K就抽K!蛤!戴眼鏡男子 :誰抽K啊。警員C:兇什麼啦!戴眼鏡男子:誰抽K啊。 警員C:驗尿會不會過、驗尿會不會過。警員A以左手將戴 眼鏡男子向後推。戴眼鏡男子:會過啦!警員C:會過現 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警員C一邊跟戴眼 鏡男子對話,一邊向戴眼鏡男子靠近,戴眼鏡男子因此後 退,退至車輛後方。戴眼鏡男子:我才驗啦!警員C:敢 不敢驗啦!戴眼鏡男子: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 !警員C:怎樣!警員A:好了好了不要吵。戴眼鏡男子: 有證據我才驗啦!你想驗就驗喔。警員C:怎樣。啊你不 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會過?戴眼鏡男子:我沒抽就沒抽 ,我幹嘛為了(聽不清楚)我驗啊。戴眼鏡男子:你在兇 什麼雞巴啊!警員A、C以強制力制伏戴眼鏡男子。警員A 、C: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 啊!警員A、C:你罵誰?你罵誰?戴眼鏡男子:我又沒有 罵誰。警員C:你罵誰、你兇我、你兇什麼雞巴。戴眼鏡 男子:我沒有兇什麼。警員C:你侮辱公務員!」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34至136頁), 及參以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暨證人即警員陳 明揚於原審證稱:當天巡邏看到這台藍色車子行駛時沒繫 安全帶就過去盤查,請被告下來,被告原本要下來又坐上 去發動車子,所以我們才變那麼緊張,被告發動車子後, 我就喝斥被告下車,因為被告是沒有駕照的狀態,被告就 有下車,因為在車道上,我就請被告到後面,「你兇什麼 雞巴」是被告下車的時候罵的;因為車上有飄出K他命的 味道,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但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因為 我當時心情激動,一時口快才說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42頁),得以知悉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穢語 之事實,惟觀以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整體事發過程緣由, 係因被告行駛時沒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開單,因被告無 照駕駛且車內具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被告下 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盤查間有所爭執,依上開勘驗內 容得知,警員先以左手將被告向後推。被告答稱:「會過 啦!」警員質問:「會過現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 !」、其答稱:「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後 ,警員又稱:「怎樣!」「啊你不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 會過?」,被告答稱:「我沒抽就沒抽,我幹嘛為了(聽 不清楚)我驗啊。」始口出穢言:「你在兇什麼雞巴啊! 」,可知被告當日甫為警採尿檢驗,復經警因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攔查要求被告下車,且員警要求被告驗尿時曾以手 推被告、口氣態度亦屬較重,被告必然情緒不佳,雙方始 發生口角爭執,自上開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因一時情緒激 動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在衝突過程中口出前揭穢 語,且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 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穢語之表意行 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亦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 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其 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 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二)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認應予限縮之範疇,故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 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 辱公務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 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先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安全帶,經 值勤警員陳明揚依法進行盤查職務,值勤警員發現被告無照 駕駛並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時,被告因拒絕又與值勤警員發 生爭執後,並對值勤警員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此 經值勤警員到庭具結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 認值勤警員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值勤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有於 值勤警員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際,對值勤警員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然值勤警員身為員 警,除執行盤查被告業務外,尚有其他警察勤務工作需進行 ,且被告並非僅謾罵值勤警員,事實上被告當時亦有拒絕值 勤警員執行勤務,此時即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值勤警員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值勤警員當場及後續職務之 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被告已有下車配合警方調查,係因警另要求被告驗尿之過程 始發生上開衝突,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未配合下車調查而口出 穢語侮辱公務員云云,應有所誤認,原審認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除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值勤 警員所為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對值勤警員口出前揭 穢語之表意行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僅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突過程 中口出前揭穢語,且係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是被告 以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值勤警員之執法態度予以質疑,且被 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客觀上 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值勤 警員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事證 ,逕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 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李文菊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15-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10分許,自臺南 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121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且車門邊放置可疑黑色零錢包1個,遂要求余建志開啟該零 錢包,余建志同意而自行開啟該零錢包予警察檢視,因該零 錢包內放置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足認余 建志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警察乃當場扣押之,及以現行 犯逮捕余建志。余建志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毒品人口,但當時被告因未 繫安全帶被警察臨檢,其身分係被臨檢人,並非現行犯、被 告、犯罪嫌疑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非逮捕或 執行拘提,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且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違法搜索始發現之證物,故 不得作為被告為現行犯之判斷依據,警察逮捕被告為違法逮 捕。被告前經過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後同意驗尿,並非 經被告「真摯同意」,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 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於113年02月24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 上見你駕駛自小客車8188-LE號未繫安全帶,遂於富強路二 段121巷口將你攔下盤查,盤查後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 方目視駕駛座車門有一個可疑零錢包遂命你打開檢查,警方 檢視後發現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0.27公克)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含殘渣),故警方於17時 25分當場查扣上述物品,告知你三項權利後將你逮捕帶返所 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許為警移送至臺南地檢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方查獲過 程?)一開始因為我開車沒繫安全帶被攔查。」、「(問: 警方在哪裡你有毒品?)警察叫我下車,我開車門時,警察 看到車門有零錢包。」、「(問:你有同意警方看你的零錢 包)有,零錢包就是扣到的毒品及吸食器」、「(告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是否要拋棄?) 是我的,自己施用。我不要了。」、「警局時警察對你採驗 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對於採驗 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 察攔下盤查身分,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見到被告車 門邊放置1個黑色零錢包,遂要求被告打開零錢包,被告「 同意」打開零錢包予警察檢視,而發現該錢包內置有疑似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警察當時並無動手翻找 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辯護人逕自將此舉定義為「搜索」 範疇,並主張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云云,應屬有誤,並無可 採。而警察在被告打開零錢包後,見到其內放置疑似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 而此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不以附隨 於搜索為必要。  ㈡辯護人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進而主張警察違法逮捕被告 ,然其所謂違法搜索行為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 既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及吸食器,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 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自屬適法,並 非違法逮捕行為,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迨被告至警局 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察施以違法搜索、違法逮捕等行為 ,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同意 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主張此同意並非出於「真摯 同意」云云,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警察既無對被告為違法 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 衍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將伊攔下來後,他就叫 伊報身分證字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還有無施用毒品, 伊說沒有,警察叫伊下車,警察看到伊的車門凹槽置物箱有 一個黑色小包包,警察問那是什麼,叫伊拿給他看,伊拿起 來的時候,警察要拿過去,伊不給他拿,他就伸過來用搶的 ,當時伊拿在手裡,他搶的時候,伊用手握得很緊,包包裡 面的玻璃球破掉,伊很緊張,想要回到車上,警察整個人趴 進車內,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支援警察來了,一起把伊從 車內硬拉出去,伊硬要拉他們進來,後來伊沒有辦法了,伊 才放開給他們看;伊當時兩隻腳落地,人站在門與駕駛座的 中間,警察的機車也是剛好停在門邊,伊要關門也關不起來 ,伊打開門的時候,警察把他的機車前輪往前推,讓伊的車 門無法關閉,如果硬要關門的話,會撞到機車;那時候警察 的車子也沒有停好,他就是整個人直接趴進來,警察跨在摩 托車上面,一隻手過來跟伊搶黑色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依被告所述過程,警察當時強取其黑色零錢 包,甚至以機車擋住被告之車門,雙方並進行激烈拉扯,被 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不得不將零錢包放開,被告遭受之違 法搜索情形甚為嚴重,卻在同日22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察有上開違法行為;於113年6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此有113年2月24 日、6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上述警察強取零錢包行為乃違法行為,自 應於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時,立即告知檢察官,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脫離警察影響範圍,自可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察違法 搜索、逮捕;況縱其當日對警察之違法作為心懷畏懼延續至 檢察官訊問時,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 間已相隔數月,其對警察違法執法之畏懼程度應已大幅減少 ,其卻仍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上開遭遇,顯乖違常情,難認 合理,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察過失未保留案發當日密錄器錄 影檔案,為督促警方注意密錄器檔案之保存,應排除本案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警察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已覆 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5979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主張有遭受警察違法搜索、逮捕等情事,且就本次施 用毒品部分認罪,並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提,而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偵查作為既已結束,警察並未保留密錄器影像檔案自 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均屬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9頁、第21至25 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 ng/mL,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足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察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情事,本 案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警察並 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上開 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排除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上開上訴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60-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 告 袁瑋駿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 1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入口匝道) 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 C30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於113年8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2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員警所拍照片可明顯看到前座乘客穿著之白色衣物右肩 處有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惟與車內陰影重疊,致 辨識不易,但仍可對比前座乘客右側明亮處與左側陰影處 間有安全帶之交界痕跡。且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若沒有繫安 全帶會發出警示聲,尤其在高速公路上不可能發生沒有繫 安全帶的情形,且前座乘客是坐姿且在使用手機的情況下 卻沒有用安全帶,是不合理的。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副駕 駛座人員及車內情狀不清楚,應不可採。被告所為的裁決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繋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舉發    ,陰影處可見衣服皺摺,並未遭安全帶覆蓋,前座乘客未 擊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市面上有銷售安全帶插扣,汽車 就不會發出警訊,原告主張警示聲部分,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1873號函( 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系爭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國道警 八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 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座 乘客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 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 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 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 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電子檔(以 光碟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播放採證 照片電子檔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卷 內採證照片清晰;且當庭播放及放大採證照片前座乘客部 分,可以清楚看到前座乘客右肩線部分是完整的,陰影部 分並非安全帶;從右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線條 痕跡。此有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電子採證照片(另存於本 院證物袋內之光碟片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至於車內人員相貌 或物體狀況,與違章行為無涉,縱未清楚呈現,尚難謂舉 發過程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然無法據 此證明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之事實,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22

KSTA-113-交-1181-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前,應予補充「自上址附近公園路之 弘爺早餐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記載:被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考量上 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重其刑等語,故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逕認 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 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蔡又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又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KTV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日(16日)7時58分前 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6日7時58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檢,發現蔡又誠酒氣甚濃,遂於同日8時2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又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 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 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 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503-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維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 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及其尿液中所含愷 他命濃度為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 先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再基於吸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K盤1個(含刮卡1張),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9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44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 號:0000000U144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3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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