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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自民國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陳世祐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楊志雄、沈家宏、張家慶、陳芷妍、廖培凱、汪義 鈞、潘逸瑋、吳建旻、洪允明、楊川慧、張嘉珉、江佳怡、 陳柏言、蔡駿紳、李立晟、黃兪甄、紀志憲、吳偉宏、姜嚴 凱、林長諺、甲○○、許浩庭(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自附 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代號為「VIP專屬」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金門機房)。金門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陳世祐 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於107年3月29日,以金立珍之名義承 租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洪國宮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2(見不公開卷證物 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嘉珉擔任金門機房成員,洪國 宮另與楊志雄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招募楊川慧擔任金門機房成員,陳世祐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35(1)、A43(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金門機房成員 ;洪國宮購買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供金門機房使用,並 指示楊志雄領取設備及送往金門機房內供機房運作之用,復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供陳世祐作為機房開銷使用 ;機房成員抵達金門後,由陳世祐接送進入上址,陳世祐並 將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陳世祐負責採買日常 生活用品,陳世祐、張嘉珉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版電腦 予機房成員,陳世祐並指派沈家宏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 務;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間某日開始運作,金門機房成員於 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張家慶、陳芷妍、蔡駿紳、李立晟、紀志憲、 林長諺僅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為: 1線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手機號碼違規發送大量中獎垃圾短訊, 違反了電信法規定,被害人否認時,1線人員再提醒被害人 應盡速向公安局報案,若被害人同意後,1線人員即按下## 後轉往第2線假冒公安局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 帳戶等個人資料後,轉由3線人員假扮檢察官以監管可疑資 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 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 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男生6%、女生6.5 %、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行騙過程中 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再以不詳方式對之行使;金門 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 另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某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但未得 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4、A29、A30、A32、A3 3、A35(1)、A37、A38、A39、A41、A43、A2、A3、A4、A5 、A6、A8、A9、A47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秘 密證人筆錄卷,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證人之陳述,均包含對 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並有本 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金門機房外照片、燦 坤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WIFI機訂單、被告楊志雄機車照 片、跟監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蒐證照片、被告 洪國宮持用手機與「世祐」、「阿翔志雄」間對話紀錄、06 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金門機房蒐證照片、機票購票證明照 片、金門機房平面圖、金門機房送單表、金門機房搜索扣押 蒐證照片、張嘉珉滅證照片、金門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 至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 193至202、20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金門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成員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據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勘察金門機房2樓之筆記型 電腦,發現其內有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 收據(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6頁),而依該監管科收據所 載,被害人趙海燕於107年5月31日向檢察院監管科提存人民 幣1萬2600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八第461頁)。衡諸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係 在已詐欺得手財物之後,為繼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相信 詐欺集團告知之內容而不另行報案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才 會製作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交給被害人,也因為已經詐欺取財 得手,才能在該文書內註記金額,故該文書之存在,可證明 金門機房已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趙海燕詐欺得逞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至於卷附金門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記載 「5-6月總業績23.47」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1、158 頁),固可認金門機房詐騙得逞之總金額應為人民幣23萬47 00元,然因該業績表並未明確記載總業績之明細,且卷內並 無金門機房對其他被害人詐騙得逞之資料,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運作起至107 年5月31日止,僅對單一被害人趙海燕詐騙人民幣23.47萬元 得逞。又依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金門機房於107年6 月1日至107年6月6日間,每日仍有大量對外撥打電話之紀錄 (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1頁),堪認金門機房自107 年6月1日起每日仍有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然未得逞 。而本案起訴書係起訴金門機房成員均對1名被害人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1罪,金額為人民幣23萬4700元(見起訴書第1 2、67至68頁),故就可認定對被害人趙海燕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之金門機房成員(包含被告甲○○),即不能再就10 7年6月1日以後之不詳被害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免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甲○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 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甲○○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甲○○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 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 ,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 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等人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 設備,陳世祐負責管理金門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 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 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 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 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甲○○所為:  ⒈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㈥被告甲○○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甲○○與其餘金門機房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 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參與金門機房之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 人,而共犯陳○○未滿18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 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 80公斤,當時陳世祐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陳世祐 講年紀,我不認識汪義鈞,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 一個人說過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62至180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陳○○之實際年齡,或 預見陳○○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所得財物,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陳世祐是現場 負責人等語,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 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甲○○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即陳世祐;又被告甲○○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固合於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甲○○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金門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173號卷第416頁);㈢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曾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後始能審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甲○○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三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上之偽 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6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但 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00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 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⒉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   本案金門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四第400頁) ,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被告甲○○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門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陳世祐 祐哥 管理幹部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第52至55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40至41頁、偵聲419號卷第102頁反面) 3 楊志雄 阿雄 採買、招募 107年4月某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40至341頁) 4 沈家宏 阿宏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58至6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5 張家慶 嘉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07至111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二第169至170頁) 6 陳芷妍 葳葳 1線實習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7 廖培凱 大熊 1線 107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反面、第237至23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頁) 8 汪義鈞 阿旺 1線、採買 107年5月20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03至106頁、偵聲419號卷第8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9 潘逸瑋 浩浩 1線 107年5月28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83至87頁反面、第130至13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7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10 吳建旻 阿旻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十六第469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1 洪允明 蔥頭、高鐵 2線 107年5月25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96至198頁反面、第238至239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2 楊川慧 遙遙 廚師 107年5月18日後之數日(107年5月30日以前) ①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482頁) 13 張嘉珉 阿賀 電腦手 107年5月18日 ①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95至97頁反面,偵聲419號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一第145至146頁) 14 江佳怡 奶茶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100至103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5 陳柏言 麥克 採買、清潔 107年5月29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6 蔡駿紳 阿紳 2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210至213頁反面、第251至25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5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17 李立晟 阿猴 1線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五第179頁) 18 黃兪甄 小甄 1線 107年5月2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61至68頁、第105至10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2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150頁) 19 紀志憲 牛奶 2線 107年6月4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53至25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7頁) 20 吳偉宏 小熊、無尾熊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4號卷五第2至5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1 姜嚴凱 阿超 2線 107年4月7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五第54至62頁、第99至1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28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七第114頁、第410頁、卷十一第133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2 林長諺 義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卷二第1至5頁、第32至33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415、482頁、卷二十三第163、175頁) 23 甲○○ 阿Q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114至11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3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訴緝173號第40、284、327頁) 24 許浩庭 (已歿) 阿浩 2線 107年5月28日 ①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06至207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偵聲401號第7頁反面) 25 陳○源 一元 1線 107年5月29日或3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七第127至128、164至1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1 趙海燕 (金門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31日 人民幣23萬4700元 2 1名不詳被害人 (金門機房)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6日 無(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 「1線檢察長陳旭」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本院卷十八第461頁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王盈惠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王盈惠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王盈惠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王盈惠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王盈惠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王盈惠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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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沈家宏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姜嚴凱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陳世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陳世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陳世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陳世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陳世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陳世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陳世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陳世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陳世祐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陳世祐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陳世祐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陳世祐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陳世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陳世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陳世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陳世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陳世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陳世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姜嚴凱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姜嚴凱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陳世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陳世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陳世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洪允明 2018/5/20 陳世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1-29

TCDM-113-訴緝-1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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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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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幃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幃欣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婚生子後辭職在家扶養小孩而無 工作收入,致原有債務無法正常清償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清求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1,373,8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68,87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11,995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42,422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207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35,689元、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96,117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1,075,75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539,0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為612,3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8, 0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1,645元,合計債 權人陳報總金額為4,215,1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235 、239至323、415至41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5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清償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5,227元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此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6日函暨附件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乙情,僅有機 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0、NVP-3727號),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41、363至365、368至372、387頁)。又聲請人名下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39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連線銀行之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至383、421至483頁), 是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 ,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565,051元,而聲請人主張:現為 不動產開發公司擔任行政Keyin員,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51,341元,每月收入現約25,22 4元之情,有上開期間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01 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5,224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 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8 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健保費826元 、醫藥費200元等項目,合計為19,725元等情,業據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福全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福全身 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保費繳納紀錄及遠傳電信繳費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405至411頁),惟聲請人僅就 所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 額亦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 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已達盡 力清償債務目的,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必要費用進行說明 與提出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應以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計算始 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2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5,544元(計算式:25,224元-19,6 80元=5,54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215,106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63.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4,215,106元÷5,544元÷12月≒63.3年)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15-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芳每 劉貴元 劉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原 告 劉曾川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 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將 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撤回備位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另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係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劉芳每、劉貴元、劉秀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 新高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新高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新高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劉 芳每、劉貴元聲請追加劉曾川玲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7日裁定劉曾川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劉曾川玲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高所 有,劉新高為免遭徵收遺產稅,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避免買 賣不實違反法律,劉新高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並將申貸 金額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帳戶作為買賣金流之一部,貸款 實際係以匯入劉新高帳戶之貸款、劉新高原有存款、系爭不 動產租金清償。嗣劉新高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亦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新高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10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0萬元,劉新高 另免除被告債務220萬元。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1,16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 帳戶,貸款亦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還款至今;且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第三人張瑞元,並收取租金,故 被告與劉新高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劉新高名下所有,於110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劉新高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 01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所有,劉新高為規避高額遺產 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高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劉新高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劉新高並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債務2 2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貸款1,1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26日將前 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款項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且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繳納貸款本息至今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37頁、第6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復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並負 擔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無 可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取劉新高之資金以繳納貸款云云 ,惟縱令原告所稱劉新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領取乙情 為真,然被告償還之貸款是否全數以劉新高之存款清償,要 非無疑。又劉新高與被告為父女至親,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 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 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復佐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前提領 劉新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斯時劉新高 精神意識清醒,被告因劉新高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 生活費所需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 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尚難僅憑被告曾領取劉新高帳戶存款,即認被告係以劉新高 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進而推論其與劉新高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所有權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第256頁);且111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並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此亦據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不動產 稅金,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出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開啟劉新 高保險箱自行取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3日、112年10月6 日拍攝之保險箱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保險箱內置放物品何者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新高之保險箱分別於112年7月 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12日均有開啟,112年9月12 日當日係經劉新高同意,以兩造之母即原告劉曾川玲交付其 所保管之密碼、鑰匙開啟,並依劉新高之囑咐分發有署名之 財務,此據原告劉曾川玲及訴外人劉品宏、劉怡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參以112年8月5日當日原告劉秀芳亦同在場, 並與劉品宏發生爭執,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2970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 ),則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尚有二次開啟保險 箱,且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 放置於保險箱、是否由被告取走,顯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 提出前開保險箱照片遽認原告主張權狀為被告擅自取走乙情 屬實。  ⒊原告另以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言為憑,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依證人王秋香證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持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祝君名義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乾爸劉新高跟我說的……」、 「(問:為何要忽然出具這份聲明書?)劉新高9月去世, 大哥劉貴元10月帶我去事務所,因為他們遺產,所有的兄弟 姊妹要均分,因為沒有均分,……但大哥後來跟我說,爸爸走 了之後事情都變了,大哥帶我去事務所看這些東西,我看了 認為這些是事實,我才簽的。」、「(問:你方稱在買171 巷房屋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 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 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第390頁、第391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劉新高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 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被告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 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被告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證人劉俊良亦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 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 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 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 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 遺產稅,不然壹億的話,會有四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 式,五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 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被 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 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即可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新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述與劉新高之配偶即原告劉 曾川玲所提書狀所稱被告與劉新高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陳述相左,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 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㈣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與劉新高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為真,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劉新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劉新高死亡而消滅,進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重訴-33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 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另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 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 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 定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6, 966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安泰銀行嗣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 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公司,新鷗公司又於100年5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 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萬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本、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第31至34),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 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51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 第20項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 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 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月10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9萬5157元本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9

TPDV-113-訴-55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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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下稱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 刑,暨對徐沐村、蘇俊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宣告參與 人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統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 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 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 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蘇俊 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任內,因負責為台新銀 行擬定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 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 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在該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 託保管之金額,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下稱甲部分),並指示不 知情之信託部後台人員對於安泰銀行來電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下稱乙部分),而與徐沐村及安泰銀 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行為,致安泰 銀行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載 敘蘇俊嘉就被訴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銀行及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請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於事 實欄係認定蘇俊嘉為前揭乙部分之行為,與徐沐村等共同為 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銀 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刑。對起訴之甲部分事實,既說明: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修訂提交契約送該銀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 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初稿 及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 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 計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5至19行),則對蘇俊嘉被訴之甲 部分事實,自應在理由內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即甲部分)之記載亦有未 合,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而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認定施信宏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9.55億元,且知曉買賣契約影本係記載不實買賣價 格為15.5億元,而不採信施信宏所為其處理本件申貸案件, 始終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不知實際成交價僅9.55億元 之辯詞,係依憑徐沐村之證詞,及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徐 沐村擬定、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施信宏」名義用印之承諾函上記載內容,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融資銀行應出具承諾書之格式相符,及該 承諾函所記載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買賣價金7.26億元」,即為實際買賣 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餘額(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認為該承諾函可以作為徐沐村所為 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等證詞之補強佐證。惟卷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統源公司與受託管理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之 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斐商標準銀行)於102年2月25日 簽訂,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在徐沐 村所擬定前揭承諾函上用印之前,已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或知曉統源公司支付簽約款2.29億元等依據及 理由。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安泰銀行針對統源 公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之授信申請案件,於101年11月7 日、102年1月25日先後出具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時,均核 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且係約定應在核准期間分 次動用完畢,並非規定須一次用畢之情形,及前揭承諾函上 亦載有「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 書」,則統源公司是否不得再次動用授信餘額以償還買賣價 金?似非無疑。是以,前揭承諾函所載之金額,既與徐沐村 證稱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格之數字並不相符,原判決復未 認定或說明施信宏在該承諾函用印前,已知悉買賣契約書內 容或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依據,則能否僅因承 諾函所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價扣除簽約款之數額,遽認施信 宏知悉承諾函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進而以該承諾函 作為徐沐村所為施信宏知悉真實成交價為9.55億元等證詞之 補強佐證,認為施信宏確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即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施信宏知悉簽約 款之金額及統源公司已支付之依憑,遽為不利於施信宏之認 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施信宏部分之違法,亦影響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等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案既經發回,則原判決對參與人 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具 有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與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共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 重背信犯行,然並未於主文完整記載施信宏係銀行職員與非 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及徐沐村、蘇俊嘉係 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犯罪態 樣,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1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9號 原 告 黃文瑜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詹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借款事由」欄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3萬3,5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促還款卻藉故拖延;原告遂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被告雖稱可配合簽約,後卻藉故稱無法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直到同年4月1日原告定同年4月15日為還款期限而再次催告,尚積欠73萬1,500元未清償。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附表所示事由而向其借貸對應之金額乙情, 業據其提出借款金流(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內容互核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73萬1,500元;惟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均自陳被告已清償2, 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3頁),故被告剩餘未清償之金額 應係73萬1,000元。準此,被告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款項,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3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借款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事由 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10日 2,000元 代墊朋友消費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2 112年9月11日 3萬元 擔任長照服務人員造成被照顧人受傷,須賠償家屬開刀及住院費用等 現金交付 3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4 112年9月14日 2萬元 5 112年9月16日 4萬元 6 112年9月27日 1萬元 遭投資事業股東要求撤股,且須賠償12萬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7 112年9月27日 1萬元 8 112年9月27日 3萬元 9 112年9月27日 5萬元 自國泰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0 112年9月27日 2萬元 11 112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上開編號6至10借款之分期付款利息 - 12 112年10月6日 1萬2,000元 需要錢看醫生及繳房租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3 112年10月14日 2萬元 代墊客戶違約消費款 現金交付 14 112年10月18日 10萬元 酒店消費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5 112年10月18日 10萬元 16 112年10月18日 1萬元 17 112年10月26日 3萬元 需要錢繳房租及吃飯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8 112年10月30日 3,000元 需要錢吃飯 自國泰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9 112年11月12日 5,000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0 112年11月15日 10萬元 離開酒店工作,須賠償12萬5,000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1 112年11月15日 2萬5,000元 22 112年11月18日 2萬元 23 112年11月28日 1,000元 身上沒錢而需要零花錢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4 112年11月29日 7,500元 離職時還需賠付7,500元 25 112年12月1日 500元 需要錢搭車 26 112年12月1日 1,000元 需要錢供生活花費 現金交付 27 112年12月15日 2,500元 需要錢看醫生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20日 3,000元 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9 112年12月22日 5,000元 清償機車貸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中信帳戶: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PDV-113-訴-449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陳滿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院英一一三司執亥字第九二0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 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殘餘債務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被告對其之信用卡債 權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 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該 信用卡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 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 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 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 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 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 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 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 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 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 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 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 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 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 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權,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 項 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 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 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 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 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 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 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 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 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076號債權 憑證可稽(被證一),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應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號裁定之拘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7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0頁 ),然迄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債權憑證之外(其證據之評價容后述 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 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 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 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 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 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 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 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 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 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 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 定證明書,上揭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裁定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之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⑵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 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 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 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 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於 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仍 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人 ,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2076號債權憑證可稽,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已無可憑取;且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觀之,本院認為被告既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被告既為資產公司,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得隨時查詢司法院官網、詢問債務人何時清償、或向同業詢問其情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 權,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件(本院卷第48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 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 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 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 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 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 (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 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 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原證3】。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原證4】。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 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 法向本院陳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 ,惟原告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 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含被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 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爰提起本訴謀求救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被告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書籍第320頁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免責之事實,則該事實屬 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提出原告不免責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⑶…)…;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 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 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 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 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 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 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 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 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債權, 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力使債 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 」,惟系爭清算債權,被告是否受通知向本院陳報該債權? 被告係資產公司,如未受通知或未於或遲於向本院陳報該債 權,則免責效力是否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原告應 經司法實務之見解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7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7、317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 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 2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 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紀佳伶、蘇麗秋、徐瑞 霞、邱顯祥(下合稱紀佳伶等4人)施以詐術,致紀佳伶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信帳戶或土銀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 空,致生金融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另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紀佳伶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蘇麗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瑞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邱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茗(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開茗仁茶行,「常永鐘」則是在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進口南北貨並專賣燕窩,2人於110年底經買賣 認識,而有生意來往。至111年6月中旬,「常永鐘」向我提 及合夥販售燕窩,併出示相關進出貨之單據,我也因此投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迄今我並未曾自「常永鐘」處收 到任何款項。當時「常永鐘」稱為了順利進行進出貨,持續 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常永鐘」說了一個月之後, 我才允諾並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嗣「常永鐘」利用我外 出補貨買茶葉之際,也偷取本案帳戶存摺與密碼。我有持續 向「常永鐘」催討歸還,但均遭推託,後因「常永鐘」已往 生,當時認為死者為大,所以未曾提及上情,現在我已知悉 事情嚴重性,願意和盤托出,請法院明察我也是被害人,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遭「常永鐘」所騙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提與「常永鐘」間之合夥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及遭「常永鐘」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等情,均屬空言 而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原審亦曾請求調查證據,所 指本案證人「常永鐘」,並具體指明「常永鐘」之出生年月 日「48年3月5日」,經原審依職權為戶役政查詢,被告所指 之「常永鐘」,業於111年6月3日死亡,是被告所稱「常永 鐘」於111年6月中旬起邀約合夥販售燕窩、此後「常永鐘」 遊說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個月後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此後「常永鐘」又趁其外出補貨購買茶葉之際,竊取本 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之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上開 所辯,核無足採。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 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 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 ,案發時已年逾59歲,更自承曾設立茶行,而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況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常永鐘」間之合夥細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證據,且被告所指與「常永鐘」間關於本案帳 戶資料之交付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此部分辯詞 已難認定係屬真實,已如前述。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 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 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 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 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存取貨款之 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依卷存 資料,被告同無法提出對於「常永鐘」所指,有何信賴基礎 ,本件被告所辯暨所為均顯違常理之情形。是以被告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被告對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 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嗣上訴後又翻 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經比較後,援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 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因該帳 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2、3、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佳伶等4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 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未 與紀佳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紀佳伶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等節同無違誤。惟關於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 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1,163,525元,該等款項因土 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 提領,該等款項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土銀帳戶內,而土銀 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土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 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故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之款項,因土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帳戶內款項 形式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土銀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 ,被告無法提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原判決雖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惟結論尚無 不同。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亦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而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告訴人邱顯祥 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依法沒收上揭款項 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朱啟仁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紀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佳伶,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 30,5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紀佳伶的供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1-63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9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71-78頁) 2 告訴人蘇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麗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7分許 32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蘇麗秋的供述(桃檢112偵13468卷第53-56頁) 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468卷第25-32頁) 3 告訴人徐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霞,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瑞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徐瑞霞的供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9-10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8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11-20頁) 4 告訴人邱顯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顯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2分許 1,163,525元 土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顯祥的供述(桃檢112偵8833卷第31-34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8833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8833卷第107-111頁) 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8833卷第73-7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40-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因罹患暈眩症僅能打零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50元(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3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稅務資料上亦未見有所得。又聲請人自稱因罹患暈眩症而僅能打零工(雇主不特定),每日日薪1,050元,且雇主均不願開立相關薪資證明,故同意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其每月收入即每月2萬3,100元(221,050=23,100)(本院卷第127、228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2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有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1部(下稱系爭機車)、8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5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系爭汽車已甚為老舊,應無殘值;系爭機車經聲請人訪價結果,大約價值2萬3,000元,此有聲請人訪價紀錄1份(調解卷第59頁)在卷可證。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8、228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5至71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109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61至64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24元(計算式:23,100-17,076=6,024)。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531萬2,582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335,691-系爭機車價值23,000-存款109=5,312,58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882個月即73年又6個月(5,312,5826,024≒88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聲請人65歲屆齡退休前之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則以附表所示債務利率最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情況下,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清債務。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1年11月以前之保險費 24,383 0 0 132 0 124,363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調解卷第97頁 101年12月起之保險費 99,698 0 0 150 0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115,187 5,990 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 0 0 121,177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95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0,000 未陳報 14.98% 0 664 20,664 僅陳報本金、訴訟及執行費/本院卷第72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6,955 372,554 15% 0 0 867,013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105頁 現金卡 101,064 232,424 11.88% 44,016 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0,259 334,701 15% 0 0 444,960 計算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73頁 現金卡 49,375 137,979 15% 27,109 3,125 217,588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49,908 503,036 未陳報 0 980 1581,959 僅陳報數額/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3頁 信用卡 107,697 318,906 未陳報 9,603 800 貸款 147,040 286,837 未陳報 57,152 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47,375 157,261 15% 79,800 1,000 603,519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83頁 現金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77,327 240,756 15% 0 0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受讓安泰銀行債權) 351,310 785,471 12% 152,182 500 1,289,463 計算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33頁、調解卷第111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受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33 675 5% 9,000 0 10,808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8,917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917 僅陳報本金/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91頁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電信費(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1,622 12,138 5% 0 500 34,260 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第165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調解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5,335,691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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