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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U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KAEWPIA SITTA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KAEWPIA SITT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NGUYEN MANH TUAN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KAEWPIA SITT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卷內數名證人即藥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是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本案尚有相關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已足見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所涉罪名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 被告2人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 重大刑罰加身,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非本國籍人,於客觀上可合理判 斷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明顯,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 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及辯護 人等均對本院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示無意見,衡酌被 告2人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 復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 入國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以及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 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M ANH TUAN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KAEWPIA SITTA自113年12 月7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1

CYDM-113-訴-312-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新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龔嘉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龔嘉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明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9月 間,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梅林 門市」外,以新臺幣8,000元、1萬2,000元等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世明共2次,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 2之交易方式)。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 嘉義縣○○鎮○○00號之「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姚進男,供其一次施用完畢(如附 表編號3)。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龔嘉新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就以下本判決 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世明、姚進男在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 第26至30頁、第37至38頁;他字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1頁 )。另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世明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客人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世明手機內 被告門號及LINE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第1 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自承販賣毒品係為可以多得到毒品施用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所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進男施用,經被告在本院自陳所轉讓 之數量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詳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姚進男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 罰。  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家庭曾經發生變 故,進而開始施用毒品,復因為獲取較多之毒品,遂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另又為轉讓禁藥行為,被告此舉輕易將毒 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對象單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 共計3次,販賣金額雖非低,但亦非甚高之情節,堪認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係為求能夠多獲取毒品施用,目的實屬單一,並參 以其2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 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就被告販 賣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並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38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譯文存卷可憑(警 卷第4至5頁),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轉讓毒品 亦有使用到上開行動電話,然參諸證人姚進男所述,係被告 聯繫證人姚進男喝酒,在喝酒過程中始有為轉讓禁藥之行為 (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79至80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 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是就轉讓禁藥 行為部分,不另就此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此亦經被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54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2/4/23 22:36:59 (受話) B:喂。A:誰?B:嘿,阿新,我信价。A:蛤?B:我信价。A:喔,嘿安納?B:阿那個,我明天喔,我5點要去嘉義、嘉義東石那邊。A:你要去東石?B:嘿還沒到東石,那邊好像是鹿草和東石中間那邊。A:要幹嘛?B:太保,說在太保。A:要幹嘛?B:蛤?A:要幹嘛?B:做、做鐵工的工程,我是他弟弟。A:誰?B:我是信价的弟弟。A:喔。B:嘿嘿嘿。A:你說你信价。B:我是想說這樣你比較知道,想說跟你麻煩一下,拿1錢。A:拿甚麼?B:1啦。A:沒關係我先問他。B:沒關係我差不多5點、6點下去南部,到那邊差不多7點、6點半。A:沒阿,我要先問有沒有。B:快7點那邊。A:好阿。B:好。A:我問問看。B:好啦好啦。A:齁。B:好。A:你等等再打電話。B: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因為我這邊訊號不好,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打簡訊。A:我會打。B:齁好。A:好。B:麻煩你謝謝喔。A:好。B:好掰掰。 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4 07:42:44 (受話) B:喂。A:嘿。B:阿新喔?歹勢在睡打擾你。A:嘿。B:嘿阿,要去釣魚嗎?我在那邊等你?差不多半點鐘。A:我母阿說毋。B:蛤?A:我母阿叫我不能去,說明天、那個事情明天耍住院。B:明天?A:嘿阿,今天星期幾?星期一喔?B:今天、今天星期一啦。A:星期一喔?B:嘿阿。A:他說醫生說今天、明天,叫我不要,早上去釣魚,早上去抓魚。B:哦,不然我摸、莫,嘿阿呵呵,還是說沒有啦如果你那邊有槓ㄟ,還是回來帶一些東西回來也沒關係阿,阿我車上有帶那個阿,那個有沒有,插電用烤的,不用開火炭,磅秤,加減聊天,我今天嘉義這邊請假,我明天再過去。A:這樣喔?阿這樣差不多。B:嘿阿,蛤?A:這樣不就超過中午?B:我聽不清楚因為我在菜市場。A:你何時到?B:好阿,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阿好阿。B:齁。A:好。B:嘿阿見面再講,不然我開車,嘿阿轟轟叫,聽不清楚你的聲音。A:好好。B:齁。A:好好。B:我一樣在那邊等你就好齁,好好好。 警卷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3 08:44:40 (受話) B:喂。A:到了沒?B:我到了,蛤。A:我等等出去。B:好好謝謝。A:好。B:好。 2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8日或9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1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無)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姚進男 姚進男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喝酒事宜後,於112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在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姚進男。 (無) 龔嘉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1

CYDM-113-訴-50-2024112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召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召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召敏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入 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511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 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 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254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1

CYDM-113-聲保-92-20241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英權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1 0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興 南府後方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進行倒車,適有告訴人盧思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扭傷、右上 下肢鈍挫傷及右上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嘉交 簡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20

CYDM-113-交易-496-20241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國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國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國進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63號裁定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重新審核, 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茲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 7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後,與上開徒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 以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360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360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 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0

CYDM-113-聲保-87-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政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由,裁定自113年11月7日延長羈 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1 3年11月22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被告 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原羈押原因消滅,應自113 年1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9

CYDM-113-訴-53-20241119-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徐祥華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處有 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上訴人於同年 9月6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83、95頁)。而上訴人雖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 ,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 同居人(見本院卷第105、106、109頁),有該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3-金訴-508-20241119-3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洪嘉駿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新翔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2-交附民-55-202411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 圍。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 (見簡上卷第76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云 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竟有本案竊盜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 曾涉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無業、患有鬱症之身心障礙,2.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 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 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或相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屢 次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但其均未珍惜,持續再犯竊盜 案件,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且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尚供承不記得云云,難認其知所悔悟 ,若每次所為竊盜案件均可犯後以寥寥金額達成和解獲取緩 刑,無異架空緩刑之良善立意,給予人民凡事可透過金錢賠 償而免除刑事責任之錯覺,且其既知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 ,當應遵行醫囑持續就醫服藥,更需設法控制竊盜之衝動, 避免再犯,然被告卻輕忽於此,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若非 告訴人具有高度警覺性而上前向離去之被告求證,則本件竊 盜犯行恐未能及時查獲,足見前述諸次緩刑,顯然無法達到 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被告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無法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給予 一定之刑事懲罰,望其警惕在心,切勿再犯」等語,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緩刑與否等 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 緩刑,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未宣告緩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 維持,且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簡上-100-20241119-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黃渼惠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附民-8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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