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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 安娜)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及RIPKA YULIANA(中文姓 名:安娜)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 ,經EVA ZULIANA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RIPKA YUL IANA,並由RIPKA YULIANA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該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RIPKA Y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EVA Z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7至98頁、第13 2至134頁、本院卷第51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 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人均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 有1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2人雖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彭卉妤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目前均從事 看護工,月收入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EVA ZULIA NA於印尼尚有負債,RIPKA YULIANA則無負債,被告2人均 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 第1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鄭學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有急用需借貸等語,致鄭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44至45頁)。 ④鄭學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2 彭卉妤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卉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至58頁)。 ④彭卉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 3 彭淑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向彭淑玲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④彭淑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彭淑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佯稱需借款等語,並透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彭淑玲轉知彭淑芳,致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6分許 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87至89頁)。 ③彭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淑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2025-01-24

CHDM-113-金簡-44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枝(價值新臺 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第27號   被   告 林朝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6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7-11佳旺 門市」前,趁賴旺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旺泉所有、 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賴旺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賴旺 泉)。    二、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車站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王漢文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漢 文所管領、價值35元之熱狗1支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未 結帳即離去。嗣王漢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漢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朝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賴旺泉 腳踏車及未結帳取用告訴人王漢文熱狗等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所 以就騎了,這不是竊盜,我只承認(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 ;我覺得付錢很麻煩,所以我就把東西吃掉就走了,我吃完 東西突然要付錢,就來不及(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連謨、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監 視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7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宜蘭轉運站搭車時, 將我的折疊雨傘放置乘客候位區,就去坐客運,後來在客運 上想起我的雨傘沒拿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洪張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宜蘭轉運站」乘客候位區,見洪嘉懋所有之灰色 摺疊雨傘1把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懋發現該摺疊雨傘遺失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張揚雖坦認有拿取上開摺疊雨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係沒有人要的東西 等語;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知道那係別人的東西,伊是忘記 拿去派出所等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所遺失之物品,已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上開灰色摺疊雨傘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上開乘客候位 區,且告訴人係已離場時始察覺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灰色摺疊雨傘業脫離 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 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財損清冊、現場相片 及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財物價值10倍之金額(即新臺幣 1萬4,780元),經告訴人收訖,有前開和解書存卷可參,核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彭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9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由店員林民翔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石墨烯運動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中 腰綜合褲1件(價值249元)、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共890元 )得手。嗣因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民翔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衣物3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2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 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 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告訴人蔡秋波之廟宇香油錢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陳明安之零錢20元,雖均未扣 案,然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蔡秋波指訴明確, 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明安之手提袋1個、泳褲2件、泳鏡 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及鑰匙1串等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陳明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藍順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113年5月30 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蔡秋波擔任主委 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塑膠盒(內有香油錢約新 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2)、於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明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泳褲 2件、泳鏡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零錢20元及鑰匙1串 等物(除零錢20元外,其他物品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明安訴由同 警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順耀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蔡 秋波、陳明安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本署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犯上開2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 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3-簡-84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8、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衣架參組、健達繽紛 樂巧克力壹組、襪子參組、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貳組、寶可 夢夢幻陀螺(皮卡丘)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4分至5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內,趁林民翔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兒童衣架3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117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價值10 3元)及襪子3組(價值537元),並將竊取之商品放至隨身 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113年10月12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趁林民翔疏於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寶可夢夢幻 陀螺(夢幻)2組(價值518元)、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丘 )1組(價值259元),並將空盒塞入貨架,再將竊取之商品 放至隨身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 場。  ㈢嗣經林民翔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偵辦家樂福宜蘭店00 00000、0000000遭甲○○竊盜財損清冊暨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 案之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2組、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 丘)1組、兒童衣架3組、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及襪子3組,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 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 得不記載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陳嘉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成功路32巷內 之客戶住家,飲用啤酒1.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往宜蘭縣宜蘭市成功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在宜蘭市成功路與成功路32巷口路口處,不慎在倒車時擦撞 到陳弘永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37分許,當場對陳嘉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交簡-1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丙○○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 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意旨誤為新舊法比較, 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容有 違誤,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黃郁翔前 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3號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乙○○就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乙○○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0元獲利,屬其本案所得財物,然被告乙○○並未自動 繳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 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年紀均尚輕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丙○○輕率 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乙○○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丙 ○○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 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丙○○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 」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編號3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並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核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黃郁翔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 尚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 以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乙○○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丁○○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 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許 ,趁丁○○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乙○○應其要求 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將該車輛 以3萬元租賃予丁○○(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起至10月1日 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丁○○交付之6,000元報酬;嗣 丁○○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以 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開方式提供犯案車 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警方埋伏查獲車手 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年11月14日15時30 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13年度聲拘字 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 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租賃人乙○○執行 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丁○○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104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張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哲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哲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張哲豪年紀均尚 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乙○○輕 率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張哲豪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乙○○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乙○○及張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乙○○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作 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尚 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以 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張哲豪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郭家瑞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 時許,趁郭家瑞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張哲豪 應其要求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 將該車輛以3萬元租賃予郭家瑞(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 起至10月1日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郭家瑞交付之6, 000元報酬;嗣郭家瑞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 開方式提供犯案車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 警方埋伏查獲車手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 年11月14日15時30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113年度聲拘字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113年聲搜字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租賃人張哲豪執行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 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郭家瑞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哲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96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 、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修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明修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載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莊明修郵局 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 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莊明 修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 之王榮萩(起訴書誤載為「王榮荻」,應予更正;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萩郵帳戶)之帳 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王榮萩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 4「詐騙時間」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 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王榮萩郵局帳戶內,復 由莊明修指示不知情之王榮萩,於該編號「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後交與莊明修,莊明修再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5、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 助洗錢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件被告如事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 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顯有 不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如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詳后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逕論以修正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據此提 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綜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搶奪、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 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5183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54頁)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 提領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事實欄一㈠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 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㈢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古信煌 111年2月11日 向古信煌佯稱:跨境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3月1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莊明修郵局帳戶 同年3月11日17時0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5元 莊明修 同日9時34分許 1萬8000元 2 幸茹 111年3月10日 向幸茹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3日12時36分許 2400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600元 同日13時05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1000元 3 曾涵瑄 111年3月11日 向曾涵瑄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 1685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9時16分許 4861元 同日20時12分許 7797元 4 唐綾霙 111年3月29日 向唐綾霙佯稱:與藝人語音通話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4月1日17時0分許 1萬元 王榮萩郵局帳戶 同年4月1日17時01分許 1萬5元 莊明修 附表三: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533卷第4至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函檢附莊明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111年5月20日函檢附𩞨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772卷第35至36頁) ⒊莊明修郵局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 ⒌INSTAGRAM對託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25至26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749卷第4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11卷第14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同上警卷第7至17頁)、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3772卷第39至41頁)、111年4月15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1偵4811卷第31至39頁) ⒋(幸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假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2至34頁) ⒌(曾涵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壽豐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圖(見111偵4811卷19至29、30、40至44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5至6頁) ⒉證人王榮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1至2頁、111偵5183卷第54至55、59至60、65至66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4日函檢附王榮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⒌(唐綾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轉帳單據、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6至28、33、16至25、29至30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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