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陳順添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
07.56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
471地號面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
平方公尺、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㈢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25
.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㈣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
取得;㈤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1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如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同段392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
美美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同段473、47
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二、前項合併分割結果,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應
補償被告李陳月妹、游雅芬、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
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美美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除游雅芬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
08.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
所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添、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
雀、張美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7.56平方
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471地號面
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平方公尺
、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392、4
51、471、473、47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共有;又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40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6-2地號土
地,與前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為除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並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
法,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
、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陳冠達(下稱被告尤淑珍等7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2,4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李陳月妹取得,依前開分割後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兩造間相互找補部分,
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標準計算找補金額。至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
因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利用,被
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土地並非
平坦,形狀亦不方整,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
用,而對被告游雅芬有不公平之情形,亦不利於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被告游雅芬主張以抽籤方式合併分割,惟抽籤並
非法定之分割方法,且該分割方法恐使原告之宮廟將來須拆
除,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不同意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及被告游雅芬之分割方法。
而伊之分割方法,被告趙曉韻等人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滿林段土地,惟既由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者對未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為金錢補償,即無不公平之情事。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變價分割,並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除被告陳順添外)共有系爭滿林段392、451、471、473、47
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除被告游雅芬外)共有
系爭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則以:關
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其等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分割後編號B、C
、D、E各筆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
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原告之方法合併
分割,蓋其等均有意受原物分配,而其等就滿林段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逾半,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無權擅自
將被告趙曉韻排除在原物分配之中,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況且,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宮廟,其等同
意將前開宮廟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已盡最大善意,但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縱使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仍有所不公平。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主張變價方割,如不
能變價分割,則維持現狀。至本件找補標準,同意依本院10
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鑑價金額計算之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㈡系爭916-2地號土
地,同意分割。
㈡被告游雅芬則以: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法分割,預留編號A部分之5公尺寬通道,剩餘部分自
西南至東北分為5塊(即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均等,並與
編號己部分(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及編號庚部分(即系爭473
、475地號土地),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又系爭39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冠達、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若有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土地,則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計算。伊不同意按原告或
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主張之方
法分割,關於後一分割方法,因伊欲就所受分配之土地進行
農牧使用,須有完整土地,倘按此分割,伊受分配之土地有
超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
不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
共有;系爭916-2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除
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
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392、451、471、473、4
75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除系爭471地
號土地面積超過0.5公頃,而有分割為2塊面積0.25公頃以上
土地之可能,其餘土地如經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均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9人共有之土地,
嗣經繼承、拍賣及買賣後,共有人數現為13人,揆諸前開農
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各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13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385頁),故本件系爭392、451、471、473、475地
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就各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應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16-2地號土地與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與應如何為分割及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滿州鄉興中路,北
面則臨同鄉中正路1巷,附近多為住家,500公尺內有商店及
超商。該土地南側有同鄉中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
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
牆內無地上物。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為同
鄉佛山路,其中系爭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東南
角坐落在佛山路上。又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均地勢
低於佛山路,且雜草及樹木叢生。系爭392地號土地西南邊
相隔同段393地號土地後為佛山路,自佛山路往系爭392地號
土地望去,雜草及樹木叢生。另系爭471地號土地東邊之同
段476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可銜接佛山路,系爭471地號土
地中間有原告所有之宮廟兼住家鐵皮建物,該建物周遭為水
泥地面,該建物東北邊有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西北邊有一
緊鄰之水塔。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斜坡,其上雜草及
樹木叢生。此外,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周遭多為荒地,少有農作及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9頁、第331至337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
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卷三第9頁、第27頁、第117頁)
,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原告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
雅芬取得,將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將編號B(2,446平方公尺)、C(1,125.56平方公尺
)、D(1,125.56平方公尺)、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
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取得,編號A部
分(370.1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
陳月妹按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方案一)。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
淑珍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604.3
3平方公尺)、C(1967.23平方公尺)、D(1125.56平方公尺)、
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
枝、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37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阿娘取
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
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被告游雅芬則主張:將系爭47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乙、丙、丁
、戊及編號己(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庚(即編號473、475地
號土地部分)部分,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達、尤淑
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查原告、被告游雅芬、陳
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均主張欲受原物
分配,而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倘按方
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中僅有被告趙曉韻未受原物
分配,惟被告趙曉韻既亦有受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則此合
併分割方法將其排除於原物分配之外,縱由受分配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對其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妥適。其次,系爭39
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之價值,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
於109年6月2日勘查,其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分別為450元、640元、560元、600元、320元,有原告
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系
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30元,與本件起訴時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
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均同意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找補標準,以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則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各共有
人受分配部分價值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兩造(除被告陳
順添外)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價值,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方案一與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有建築物(含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均分
歸原告取得,如按方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之總價值有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原告
與被告趙曉韻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同,惟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總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倍有餘
,被告趙曉韻卻全然未受分配土地,而原告未提出應由原告
受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倍以上土地之堅強理由
,難認方案一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反觀,若依方案二之
方法為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其增減幅度與方案一相
較,顯然較低,則方案二之方法,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
總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較為相當,則與方
案一相較,應屬較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
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
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主張將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云云,既非
本院所得裁判之事項,方案二關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自無可
採。至方案三部分,因抽籤並非法定分割方法,且如以抽籤
方式定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游
雅芬受分配之土地,有較高之機率使原告之宮廟所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外之人所有,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尚
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不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C、D
、E部分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同段47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銜接佛光路以聯外通行,而原告、
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均同意如受分配系爭471地號土地
,願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按編號B、C、D
、E部分之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尤淑珍亦同意就系爭392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
、張美美維持共有;又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僅39.58平方公
尺,倘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合併利用,
增加土地經濟及利用價值等情事,因認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按方案二之方法(除將系爭473、475地
號土地合為1筆部分外)為合併分割,另就分割後之系爭47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至E部分面積之比例計
算,定分割後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就系爭392地號土地部分,按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
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就其等之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估價報書標準換
算之價值計算,定其等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
73、47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依方案二合併分
割之結果,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補償問題,爰依前揭
所述金錢補償計算標準,計算並諭知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
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七所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
利用,被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
土地並非平坦,形狀亦不方整,則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
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用,對被告游雅芬亦有
不公平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被告游
雅芬固主張: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伊受分配之土地有超
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不
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部分呈形狀完整之L型,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雖為雜
草及樹木叢生之斜坡,惟系爭471地號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地勢有高低落差,再所難免,而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農牧用地,不論地形平坦或為斜坡地形,均有可資利用
之農牧方式,難認孰優孰劣,是原告及被告游雅芬之前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916-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
有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有同鄉中
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
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牆內無地上物等情,已如前
述;又據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前開房屋為訴外
人所興建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而依本件卷證,無證據證明前開房屋為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中之1人或數人所有或共有。本院審酌系爭916-
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面積僅408.01平方公尺
,共有人高達13人,其中有7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如
採原物分配而將土地分為8筆以上,各筆土地面積均小,不
敷建築房屋使用,亦難作為其他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
益。反觀,如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該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
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共有人中有人對
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同鄉中興路12號之1房屋之所有人,亦有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其房屋坐落土地之可能性,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因認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屏東縣滿洲鄉滿林段 同鄉花海段 392地號 451地號 471地號 473地號 475地號 916-2地號 1 陳月娥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2 陳順添 無 無 無 無 無 1/8 208/10000 3 陳順枝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4 陳冠達 1/8 1/72 1/72 1/72 1/72 1/8 509/10000 5 陳阿娘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6 趙曉韻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7 李陳月妹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8 尤淑珍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9 尤坤湖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0 尤坤治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1 尤坤明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2 張美雀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3 張美美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4 游雅芬 1/8 17/72 17/72 17/72 17/72 無 1783/1000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00/10000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392地號面積1,007.56 451地號面積1,065.94 471地號面積6,192.81 473地號面積1,029.62 475地號面積39.58 換算總面積 應有部分總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45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4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56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0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320(元/㎡)計算之價值 1 陳月娥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2 陳順枝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3 陳冠達 125.94 56,673 14.81 9,478 86 48,160 14.3 8,580 0.55 176 241.6 123,067 4 陳阿娘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5 趙曉韻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6 李陳月妹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7 尤淑珍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8 尤坤湖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9 尤坤治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0 尤坤明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1 張美雀 12.59 5,666 13.32 8,524 77.42 43,355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2 張美美 12.59 5,665 13.32 8,524 77.42 43,356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3 游雅芬 125.94 56,673 251.69 161,082 1462.19 818,827 243.12 145,872 9.34 2,989 2092.28 1,185,443 合計 1007.56 453,402 1065.94 682,202 6192.81 3,467,974 1029.62 617,772 39.58 12,666 9,335.51 5,234,016
註:
⑴換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第2位(475地號為小數點第3位)
以後有微調。
⑵依系爭估價報書計算之價值經權宜調整,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
入或以1元計入。
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一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46及編號A部分面積155.48 2,601.48 1,456,829 654,246 +802,583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5 趙曉韻 未受分配 0 0 654,246 -654,246 6 李陳月妹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及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2,135.14 1,312,639 1,185,443 +127,19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二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604.33及編號A部分面積102 1,706.33 955,545 654,246 +301,299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 1065.94 682,202 654,246 +27,956 5 趙曉韻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6 李陳月妹 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1,069.2 630,438 654,246 -23,808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及編號A部分面積125.05 2,092.28 1,171,677 1,185,443 -13,76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五: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月娥 10200/37013 2 陳順枝 7154/37013 3 趙曉韻 7154/37013 4 游雅芬 12505/37013
附表六: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冠達 18811/118811 2 尤淑珍 20000/118811 3 尤坤湖 20000/118811 4 尤坤治 20000/118811 5 尤坤明 20000/118811 6 張美雀 10000/118811 7 張美美 10000/118811
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方案二之找補金額 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陳月娥 301,299 陳順枝 16,130 陳阿娘 27,956 趙曉韻 16,130 合計 應受補償者 應受償金額 陳冠達 51,265 42,727 2,287 3,964 2,287 51,265 李陳月妹 23,808 19,842 1,062 1,842 1,062 23,808 尤淑珍 54,536 45,453 2,433 4,217 2,433 54,536 尤坤湖 54,536 45,452 2,434 4,217 2,433 54,536 尤坤治 54,536 45,452 2,433 4,218 2,433 54,536 尤坤明 54,536 45,452 2,433 4,217 2,434 54,536 張美雀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張美美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游雅芬 13,766 11,473 614 1,065 614 13,766 合計 301,299 16,130 27,956 16,130 361,515
PTDV-112-訴-646-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