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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4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經診 斷有非特定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由父親即相對人乙 監護及照顧,然甲先前多次遭相對人乙不當對待,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處遇在案。111年8月底甲因燒毀宮廟廁所,擔心 受相對人乙責罰,遂離家在外流離失所,經社會局於同年9 月2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陸續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前次安置期間經社工 多次詢問甲,其均表示無意願返家或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另 乙雖已執行親職諮商完畢,然因觀念固著成效不佳,且對於 甲安置期間之近況漠不關心,目前本身實際住處不詳,現階 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5日起 至同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0號裁 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現階段甲並無返家意願,且其正值青春期叛逆階段,先前多 起少年非行事件(傷害、竊盜)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應持 續藉由機構處遇及本院少年保護官輔導以期矯正其不當觀念 。  ㈡乙對社工詢問過年甲之短期返家事宜,乙表示目前寄住屏東 友人家,但對於社工詢問地址及有無意願安排上開返家事宜 等問題,均未回應,顯見其自身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 自顧已不暇,遑論提供甲一個好的生活環境。  ㈢甲同意繼續安置,乙電話則無人接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7

KSYV-114-護-109-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2-06

TTDV-113-護-111-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友人「阿水」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矮子」、「卡利」之人(下各稱 「矮子」、「卡利」)進行聯繫;詎吳嘉峰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矮子」、「卡利」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 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吳嘉峰即與「矮子」、「卡利」、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阿 格力」、「劉丞芸(起訴書誤載為劉承芸)」、「營業員— 松山」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陳琬琇聯繫,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投 資股票獲利,又謊稱陳琬琇申購抽中股票,須補繳股款,會 安排專員面交收款云云,致陳琬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吳嘉峰則依「矮子」之指派,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即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85度C臺南鹽水店」前,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琬琇閱覽,藉此假冒為「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威 廷」,向受騙之陳琬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琬琇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琬琇、「陳威廷」及聯碩公司;吳嘉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宮廟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卡利」 ,俾「卡利」再行上繳。吳嘉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琬琇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曾獲取2,000元之車資。嗣因陳琬琇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嘉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琬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8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矮子」、「卡利」原不相識,亦無特 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 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聯碩公司,卻 仍偽以聯碩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矮子 」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矮子」、「卡利」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矮子」、「卡利」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矮子」、「卡利」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矮子」、「卡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 水」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矮子」、「卡 利」聯繫,依「矮子」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矮子」轉交之偽刻印章 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及偽簽「陳威廷」之署名而 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聯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 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 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廷」 及聯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矮子」、「卡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 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 第57頁),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藉此獲取車資等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威廷」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矮子」、「卡 利」等人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 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偽造之「陳威廷」印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於另案遭 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故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約2,000元之車 資(參本院卷第57頁),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且被 告就上開犯行仍有報酬未收取,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屬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企業名稱」欄),被告並於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陳琬琇前,持「矮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威廷」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並於該欄位偽簽「陳威廷」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附於警卷第19頁。  2 聯碩工作證 ⑴姓名:陳威廷,職務:外派專員。 ⑵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案件中。

2025-02-06

TNDM-113-金訴-283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陳順添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 07.56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 471地號面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 平方公尺、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㈢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25 .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㈣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 取得;㈤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1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如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同段392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 美美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同段473、47 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二、前項合併分割結果,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應 補償被告李陳月妹、游雅芬、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 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美美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除游雅芬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 08.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 所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添、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 雀、張美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7.56平方 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471地號面 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平方公尺 、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392、4 51、471、473、47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共有;又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40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6-2地號土 地,與前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為除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並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 法,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 、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陳冠達(下稱被告尤淑珍等7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2,4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李陳月妹取得,依前開分割後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兩造間相互找補部分, 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標準計算找補金額。至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 因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利用,被 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土地並非 平坦,形狀亦不方整,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 用,而對被告游雅芬有不公平之情形,亦不利於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被告游雅芬主張以抽籤方式合併分割,惟抽籤並 非法定之分割方法,且該分割方法恐使原告之宮廟將來須拆 除,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不同意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及被告游雅芬之分割方法。 而伊之分割方法,被告趙曉韻等人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滿林段土地,惟既由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者對未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為金錢補償,即無不公平之情事。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變價分割,並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除被告陳順添外)共有系爭滿林段392、451、471、473、47 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除被告游雅芬外)共有 系爭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則以:關 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其等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分割後編號B、C 、D、E各筆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 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原告之方法合併 分割,蓋其等均有意受原物分配,而其等就滿林段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逾半,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無權擅自 將被告趙曉韻排除在原物分配之中,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況且,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宮廟,其等同 意將前開宮廟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已盡最大善意,但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縱使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仍有所不公平。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主張變價方割,如不 能變價分割,則維持現狀。至本件找補標準,同意依本院10 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鑑價金額計算之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㈡系爭916-2地號土 地,同意分割。  ㈡被告游雅芬則以: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法分割,預留編號A部分之5公尺寬通道,剩餘部分自 西南至東北分為5塊(即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均等,並與 編號己部分(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及編號庚部分(即系爭473 、475地號土地),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又系爭39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冠達、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若有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土地,則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計算。伊不同意按原告或 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主張之方 法分割,關於後一分割方法,因伊欲就所受分配之土地進行 農牧使用,須有完整土地,倘按此分割,伊受分配之土地有 超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 不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 共有;系爭916-2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除 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 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392、451、471、473、4 75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除系爭471地 號土地面積超過0.5公頃,而有分割為2塊面積0.25公頃以上 土地之可能,其餘土地如經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均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9人共有之土地, 嗣經繼承、拍賣及買賣後,共有人數現為13人,揆諸前開農 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各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13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385頁),故本件系爭392、451、471、473、475地 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就各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應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16-2地號土地與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與應如何為分割及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滿州鄉興中路,北 面則臨同鄉中正路1巷,附近多為住家,500公尺內有商店及 超商。該土地南側有同鄉中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 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 牆內無地上物。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為同 鄉佛山路,其中系爭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東南 角坐落在佛山路上。又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均地勢 低於佛山路,且雜草及樹木叢生。系爭392地號土地西南邊 相隔同段393地號土地後為佛山路,自佛山路往系爭392地號 土地望去,雜草及樹木叢生。另系爭471地號土地東邊之同 段476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可銜接佛山路,系爭471地號土 地中間有原告所有之宮廟兼住家鐵皮建物,該建物周遭為水 泥地面,該建物東北邊有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西北邊有一 緊鄰之水塔。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斜坡,其上雜草及 樹木叢生。此外,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周遭多為荒地,少有農作及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9頁、第331至337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 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卷三第9頁、第27頁、第117頁) ,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原告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 雅芬取得,將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將編號B(2,446平方公尺)、C(1,125.56平方公尺 )、D(1,125.56平方公尺)、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 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取得,編號A部 分(370.1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 陳月妹按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方案一)。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 淑珍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604.3 3平方公尺)、C(1967.23平方公尺)、D(1125.56平方公尺)、 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 枝、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37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阿娘取 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 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被告游雅芬則主張:將系爭47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乙、丙、丁 、戊及編號己(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庚(即編號473、475地 號土地部分)部分,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達、尤淑 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查原告、被告游雅芬、陳 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均主張欲受原物 分配,而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倘按方 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中僅有被告趙曉韻未受原物 分配,惟被告趙曉韻既亦有受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則此合 併分割方法將其排除於原物分配之外,縱由受分配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對其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妥適。其次,系爭39 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之價值,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 於109年6月2日勘查,其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分別為450元、640元、560元、600元、320元,有原告 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系 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30元,與本件起訴時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 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均同意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找補標準,以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則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各共有 人受分配部分價值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兩造(除被告陳 順添外)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價值,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方案一與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有建築物(含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均分 歸原告取得,如按方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之總價值有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原告 與被告趙曉韻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同,惟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總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倍有餘 ,被告趙曉韻卻全然未受分配土地,而原告未提出應由原告 受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倍以上土地之堅強理由 ,難認方案一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反觀,若依方案二之 方法為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其增減幅度與方案一相 較,顯然較低,則方案二之方法,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 總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較為相當,則與方 案一相較,應屬較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 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 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主張將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云云,既非 本院所得裁判之事項,方案二關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自無可 採。至方案三部分,因抽籤並非法定分割方法,且如以抽籤 方式定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游 雅芬受分配之土地,有較高之機率使原告之宮廟所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外之人所有,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尚 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不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C、D 、E部分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同段47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銜接佛光路以聯外通行,而原告、 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均同意如受分配系爭471地號土地 ,願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按編號B、C、D 、E部分之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尤淑珍亦同意就系爭392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 、張美美維持共有;又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僅39.58平方公 尺,倘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合併利用, 增加土地經濟及利用價值等情事,因認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按方案二之方法(除將系爭473、475地 號土地合為1筆部分外)為合併分割,另就分割後之系爭47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至E部分面積之比例計 算,定分割後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就系爭392地號土地部分,按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 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就其等之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估價報書標準換 算之價值計算,定其等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 73、47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依方案二合併分 割之結果,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補償問題,爰依前揭 所述金錢補償計算標準,計算並諭知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 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七所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 利用,被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 土地並非平坦,形狀亦不方整,則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 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用,對被告游雅芬亦有 不公平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被告游 雅芬固主張: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伊受分配之土地有超 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不 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部分呈形狀完整之L型,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雖為雜 草及樹木叢生之斜坡,惟系爭471地號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地勢有高低落差,再所難免,而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農牧用地,不論地形平坦或為斜坡地形,均有可資利用 之農牧方式,難認孰優孰劣,是原告及被告游雅芬之前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916-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 有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有同鄉中 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 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牆內無地上物等情,已如前 述;又據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前開房屋為訴外 人所興建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而依本件卷證,無證據證明前開房屋為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中之1人或數人所有或共有。本院審酌系爭916- 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面積僅408.01平方公尺 ,共有人高達13人,其中有7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如 採原物分配而將土地分為8筆以上,各筆土地面積均小,不 敷建築房屋使用,亦難作為其他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 益。反觀,如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該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 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共有人中有人對 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同鄉中興路12號之1房屋之所有人,亦有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其房屋坐落土地之可能性,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因認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屏東縣滿洲鄉滿林段 同鄉花海段 392地號 451地號 471地號 473地號 475地號 916-2地號 1 陳月娥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2 陳順添 無 無 無 無 無 1/8 208/10000 3 陳順枝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4 陳冠達 1/8 1/72 1/72 1/72 1/72 1/8 509/10000 5 陳阿娘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6 趙曉韻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7 李陳月妹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8 尤淑珍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9 尤坤湖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0 尤坤治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1 尤坤明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2 張美雀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3 張美美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4 游雅芬 1/8 17/72 17/72 17/72 17/72 無 1783/1000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00/10000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392地號面積1,007.56 451地號面積1,065.94 471地號面積6,192.81 473地號面積1,029.62 475地號面積39.58 換算總面積 應有部分總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45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4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56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0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320(元/㎡)計算之價值 1 陳月娥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2 陳順枝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3 陳冠達 125.94 56,673 14.81 9,478 86 48,160 14.3 8,580 0.55 176 241.6 123,067 4 陳阿娘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5 趙曉韻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6 李陳月妹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7 尤淑珍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8 尤坤湖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9 尤坤治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0 尤坤明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1 張美雀 12.59 5,666 13.32 8,524 77.42 43,355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2 張美美 12.59 5,665 13.32 8,524 77.42 43,356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3 游雅芬 125.94 56,673 251.69 161,082 1462.19 818,827 243.12 145,872 9.34 2,989 2092.28 1,185,443 合計 1007.56 453,402 1065.94 682,202 6192.81 3,467,974 1029.62 617,772 39.58 12,666 9,335.51 5,234,016 註: ⑴換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第2位(475地號為小數點第3位) 以後有微調。 ⑵依系爭估價報書計算之價值經權宜調整,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 入或以1元計入。 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一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46及編號A部分面積155.48 2,601.48 1,456,829 654,246 +802,583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5 趙曉韻 未受分配 0 0 654,246 -654,246 6 李陳月妹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及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2,135.14 1,312,639 1,185,443 +127,19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二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604.33及編號A部分面積102 1,706.33 955,545 654,246 +301,299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 1065.94 682,202 654,246 +27,956 5 趙曉韻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6 李陳月妹 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1,069.2 630,438 654,246 -23,808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及編號A部分面積125.05 2,092.28 1,171,677 1,185,443 -13,76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五: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月娥 10200/37013 2 陳順枝 7154/37013 3 趙曉韻 7154/37013 4 游雅芬 12505/37013 附表六: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冠達 18811/118811 2 尤淑珍 20000/118811 3 尤坤湖 20000/118811 4 尤坤治 20000/118811 5 尤坤明 20000/118811 6 張美雀 10000/118811 7 張美美 10000/118811 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方案二之找補金額 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陳月娥 301,299 陳順枝 16,130 陳阿娘 27,956 趙曉韻 16,130 合計 應受補償者 應受償金額 陳冠達 51,265 42,727 2,287 3,964 2,287 51,265 李陳月妹 23,808 19,842 1,062 1,842 1,062 23,808 尤淑珍 54,536 45,453 2,433 4,217 2,433 54,536 尤坤湖 54,536 45,452 2,434 4,217 2,433 54,536 尤坤治 54,536 45,452 2,433 4,218 2,433 54,536 尤坤明 54,536 45,452 2,433 4,217 2,434 54,536 張美雀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張美美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游雅芬 13,766 11,473 614 1,065 614 13,766 合計 301,299 16,130 27,956 16,130 361,515

2025-02-06

PTDV-112-訴-646-202502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徐添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 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 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第二張桌扣得之象棋2副( 共6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 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 現金400元係警方自被告2人及林育慶、鄧清妹身上所扣得( 被告乙○○、被告甲○○、林育慶、鄧清妹分別經查扣現金100 元、50元、150元、100元),業經被告2人、林育慶、鄧清 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27、30頁),是扣 案現金4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案發 當日沒有輸贏(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則 稱其案發當日輸5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員警分別在 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100元、50元亦非渠等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 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 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育慶、鄧清妹(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五穀宮廟旁香菇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流作莊,莊家拿11顆象 棋,率先打出1顆不要的象棋,其餘各家拿10顆象棋,再依 序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者則須 賠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為自摸則其餘各家 均需賠付給自摸胡牌者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4 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警員賴宏文職務報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共計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3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侵權行為 事實四(有關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1 、62、109、11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原告在臺南市經營「禾雅堂」古玩 店而從事佛像、古董文物及沉香等買賣業務,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4月間因文物仲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為宣洩不滿,明 知原告並無附表一所載收藏贓物或販賣瑕疵商品等情事,亦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及含有姓名、住址、電話之 名片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縱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 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始得利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龍非離」登入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將其先前合法蒐集之原告大 頭照擷取後,連同原告之真實名片,張貼附表一「文字或圖 畫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等 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如附表一「言論之意義」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 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98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一)。  ㈡被告不滿原告於不知情下將向被告買受某件神像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陳羿彰,供陳羿彰作為指訴被告一物多賣之犯罪事 證,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時間,張貼附表二「文字及圖 片」欄所示之資料,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及誹謗原告涉 嫌故買臺南市三級古蹟開山宮、沙陶宮等宮廟遺失神像、販 售贓物,更捏造原告以車床等工具製作新神像充作舊神像出 售,詐欺大眾等不實內容,將該等充斥報復性人身攻擊文字 、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禾雅堂之名譽、人格、自尊、商 譽、信用及社會地位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二)。  ㈢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 加深對原告不滿之情緒,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以通 訊軟體MESSAGE傳送如附表三「語音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吳泰安,再請吳泰安轉傳原告,該語音訊息表明被 告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前往原告住處為 不利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或找人每天 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影片,藉此威脅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 生畏懼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 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龍非離」在臉書貼文之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堪 信真實。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惟表明就 本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之旨,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不法行為,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精神自感到相當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 古玩、沉香買賣、111、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759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111 、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上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見審 智卷第8、31、253、265頁),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另外置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二、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智卷第2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1年5月9日 文字部分: 金包銀 #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2 111年5月12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好野堂 圖畫部分: 印有「風吹草地草枝擺」、「死北啊、賊啊猴」等文字及神像照片之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 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另以「賊啊猴(台語竊賊之意)」、「草枝擺(台語音近髒話)」、「死北啊」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3 111年5月13日 文字部分: 一堆人私訊來問我說我跟好野堂怎麼了…也不知去哪撿的私生子…。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私生子」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4 111年5月28日 文字部分: 我問佛:插頭就這麼一個怎麼能插4個座孔嗎? 佛說:就好比人可以娶四個老婆嗎? #府城好野堂#正手念經右手摸奶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之佛像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四個老婆」、「正手念經右手摸奶」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5 111年5月29日 文字部分: 威震北痴 夜風晚來失竊聲 以落藏家收藏中 #府城好野堂#失竊#收藏者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部分文字之圖片3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失竊物」、「北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6 111年5月31日 文字部分: 據說豬哥仙報一組牌給好野堂的中到娶4、5個老婆還收了很多 #府城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4、5個老婆」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7 111年6月13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 好野堂狗子財…狗子、收藏家勒 圖畫部分: 印有「十二.無天良」文字之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狗子」、「無天良」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8 111年6月16日 文字部分: 上帝公收相杆龜 #府城好野堂#龜公#龜子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及「財」字之烏龜及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財」,及「相杆龜」、「龜公」、「龜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9 111年6月17日 文字部分: 天才選妃 圖畫部分: 印有「府城好野堂」文字之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及「選妃」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0 111年6月25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後宮佳麗八千 一次8000的烘乾樓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後宮佳麗八千」、「一次8000」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1 111年8月8日 文字部分: 父親節乾兒子還有外面生的可能要過一個禮拜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外面生的」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2 111年8月27日 文字部分: 地府牌專用電話 負責人:陳天才 … 購買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陳老闆就是靠這隻發家致富的,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佛像更不用說了,要買要快今天買明天壞 狗子財…整天躲在龜洞叫你幹兒子出來露龜頭會不會太好笑啊 圖畫部分: 印有「啊是出來騙的膩」文字之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及「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今天買明天壞」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販賣瑕疵商品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且非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另以「狗子財」、「龜洞」、「出來騙的」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3 111年9月2日 文字部分: #…被找到就阿爸認不得阿財了#收藏贓物而已又不是強姦#不然拿五萬給你甘兒子扛不會 以「阿財」及「收藏贓物」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 14 111年9月7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買女人…#狗子財#笨色財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買女人」、「狗子」、「笨色(台語發音有垃圾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5 111年9月8日 文字部分: 父子禽牲 利益相爭 貪財好色 貪佛好財 總結=騙財拐乾 圖畫部分: 印有「一生監督你一人陳舔財」文字之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及「禽牲」、「貪財好色」、「騙財拐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6 111年10月20日 文字部分: 鮑魚堂 天才大帝 烏龍院 天才大師 圖畫部分: 印有「七財騙佛稱天才」、「八成有病無要醫」、「八七」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4張 以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臉部照片,及「鮑魚堂」、「騙佛」、「有病」、「八七(諧音近台語之白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7 111年10月21日 圖畫部分: 印有「陳舔財」、「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競選文宣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臉部照片,及「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8 111年10月23日 文字部分: 騙完道教 改騙基督教 阿門 信阿財 永世不得超生 神愛女人 阿門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 以「阿財」、原告臉部照片,及「騙」、「永世不得超生」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9 111年11月4日 文字部分: …東西我就賣甲○○也是那龜啊子告訴你的…始祖狗子財啊…人也騙神也騙尿尿的地方也騙… #畜牲父子檔#垃圾財 #禾雅堂#陳舔財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原告本名、禾雅堂及與其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騙」、「畜牲」、「垃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0 111年11月11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你說你不是狗子,那是什麼,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還是鮑魚子… #雙面人#狗子#禾雅堂勒 #叫雞堂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及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禾雅堂、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鮑魚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1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垃圾… #狗子財#收髒財#騙佛父子#狗財俊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收髒」、「騙」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2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站在龜山看龜修球杆,沒關係12生肖就沒有屬龜的,不然你一定是龜王… #府城收藏贓貨家#陳天才#好野堂#掛龜頭賣龜肉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2張、印有「無良店家 透漏資料 收購髒物喪盡天良 話術稱王 鮑魚所在 謝四謝正 阿爸豬腳 掛龜頭 賣佛肉」等文字之原告名片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原告臉部照片、真實名片,及「龜王」、「收藏贓貨家」、「掛龜頭賣龜肉」、「無良」、「收購髒物」、「喪盡天良」、「謝四謝正(台語諧音為丟臉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眼尖的網友找找看,看看有沒有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的。 #好野贓貨堂#狗子豪宅 被告張貼禾雅堂內神像、佛像文物等照片,無證據誹謗原告故意買受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神像。以「好野堂」之諧音指稱原告是故買贓物之商家。辱罵原告為「狗子」。 2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鈔能力好野財 開山宮跟沙淘宮,剩下遺失的去問他就對了…,就以三級古蹟文物下去辦就是了,還有辦法讓他在外面說殺小追溯期過了…遺失廟硬起來,不要讓外界覺得他有鈔能力。 圖畫部分:於開山宮之關聖帝君、周倉、關興照片加註「狗子財放吾出去」;於沙淘宮武洪將軍、文和審君照片標記「失竊文物」。 以好野財、狗子財、鈔能力財影射原告,狗子另有辱罵原告之意。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故買開山宮、沙淘宮及其他宮廟失竊神像且不歸還,以幾近明確之用語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致富之人。 3 112年2月12日 文字部分: …老財賣瓜自賣自誇,…你看看有沒有開山宮的啊,賣一次了,沒差到那第二次啊;一樣40萬跟你買啊;羅明哥你可以私訊我;我不會跟人說你在五金行買的啊… #套路#騙鬼會吃水#騙神會吃鮑魚#狗子父子#賣身葬父#賣佛找魚#開山收贓人#羅明。 張貼「禾雅堂、古美術雅集交流2.0羅明」之文章。 「羅明」為原告道教法號,被告張貼原告於粉絲團之文章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知悉以影射原告,讓不特定人能知悉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誹謗原告明知收藏品為贓物,故仍以40萬元出賣,且影射仍有其他贓物待賣。標記文字誹謗原告欺騙客戶,為收受贓物之人。 4 112年2月15日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於耶穌或神職人員之上,並註明財、風吹草地草枝擺等文字。 被告以草枝擺(即臭雞巴)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5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仔財,林北只要想到我的帳戶,神經又開始衰弱了,今天沒給你搞到你唉唉叫,我隨便你,垃圾,拿我資料叫人給我告到底,嚇死我了。 #狗子財#垃圾#收髒財#騙佛父子。 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提供資料予陳羿彰,且辱罵原告為狗子、垃圾、收髒財、騙佛像之人。 6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可疑贓物#好野堂佛像藝術髒貨專賣店#只賣贓物跟爛貨。 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及複製新神像再高價販售爛貨之人。 7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無良店家、透露資料、收購贓物、喪盡天良、話術稱王、鮑魚所在、謝四謝正、阿爸豬腳、掛龜頭、賣佛肉。 圖片部分: 有原告及禾雅堂之名片之照片。 以印有原告姓名及禾雅堂名義之名片,侮辱原告為無良店家及故買贓物及喪盡天良做生意不老實之人。 8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 誰人跟我比,全台古佛贓貨爛貨供應商;保證最貴有…,沒有在請人偷搞不好就有,偷完放個30年,保你無事,贓貨不是不好,只是要40萬剛好。 #好野堂三寶(開山 佛像 贓貨好)#阿財三寶(古佛)。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神佛像及販賣贓物神佛像,若沒有人就請人偷竊之人。誹謗原告販賣車工爛之神佛像。 9 112年3月1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奉三奶夫人有令,…你就出來說你一時的大意,而收購了贓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你願意為這次的錯來買單,…開山宮都站身的,你的身價打座身的,對你來說少娶1個老婆而已。 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開山宮另組36官將失竊神像及要打造36尊座身神像返還開山宮之人。 10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有網友說看不懂我說什麼,我呢慢慢跟你介紹,片中那2位府城名人1個叫天財…,接著就是網友跑來跟我說他拿開山宮的佛像給他乾兒子賣,他乾兒子還騙購買者說是國外拍賣回來了。 #狗子#賣國賊#失竊#洩露個資#開山宮失竊賣主#陳天才#林尿俊#我愛開山宮#開山宮愛我#贓貨賣起來#阿財發大財。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照片2張、印有「財」字之佛像照片3張。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之遺失神像,後交給訴外人林俊販賣,林俊並向購買者謊稱神像係自國外拍賣取得之不實事項。辱罵原告為狗子、賣國賊、販賣贓物。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2幅,且指神像為贓物。 11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收贓無罪。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並以「陳舔財」特定原告。 誹謗原告故買收購贓物,卻未受法律制裁。 12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偷渡客,賣國賊,小心此人,台灣台南開山宮失竊佛像,不意而飛,有可能流入大陸及各國家,專賣贓貨,打死不認。人間敗類,我國敗類,還有道號勒… 圖片部分: 張貼「羅明」、柯賜海持神像照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失竊神像至大陸地區之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為偷渡客、賣國賊。揭露原告道教法號「羅明」及影射「羅明」之人為開山宮失竊神像之故買主及賣主。 13 112年3月3日 文字部分: 動動手分享下去,你的一個善舉就不會有第二間開山宮。 #府城開山宮#失竊神像#失竊賣主#陳天才#共案#林尿俊#住好窄#吃鮑魚。 圖片部分: 照貼禾雅堂匾額、神像照片5幅。 影射原告為販賣贓物之商家及與林俊為共犯,並請網友分享此資訊,以免再有故買遺失神像之事發生。 14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老闆,門不要關,我們要去買賊仔貨,不要到了休息了…。 圖片部分: 張貼禾雅堂之照片。 誹謗原告為故買及販售贓物之人。 15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來來來收購贓物的竟然沒事,收購贓物,洩露秘密不先提告,跑來告我欸,吼陳天才,你不怕迎起公憤,台南開山宮是非你要弄清楚,收購贓物的無罪,天理何在啊…。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 16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這就對了,有錢請律師,想好了膩,我倒要看看照片你給我的,我貼在上面是犯什麼法。 #自己什麼案#還敢去告別人#賣賊貨無罪。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7 112年3月5日 文字部分: 哈哈哈林北會笑死被那個鮑魚精告妨害自由…,大家來看一下,一個賣開山宮失竊神像的人,他怎麼有勇氣叫開山宮一起告我。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8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這種佛像才叫精品,你那三本車工書籍…,車的也能刊書,你是要害死這些真的有功夫的師父嗎?還是要鼓勵消費者你的車工嗎?2486,阿是多會車,你去仿這尊二鎮給我看一下,…騙外面的只是會被笑到從樓梯摔下來而已,至車工泉狗小達人陳天才先生。 #車工手工#害死老師父#贓貨收藏家#不要臉#死阿六…#車光騙光為口袋爭光#車床族工藝達人陳天才。 誹謗原告出版之閩工造像3輯的神佛像為車床機器複製新品,非手工製作的老神、佛像,乃為欺騙大眾之人。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贓物之人,且辱罵原告不要臉。 19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你會很好笑啦,追溯期過了噢,一物降一物你會害死很多人,告我你先顧好自己嗎? #召告天下在台南市收贓佛無罪#府城開山宮#台南市警察總局#收贓者消遙法外。 不滿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一再誹謗原告犯贓物罪。誹謗原告為故買、販賣開山宮失竊佛像之人。 20 112年3月8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好野人#開山收贓者#聞尿工作者#天理難容#炫富#賣國求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為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直接標出原告之姓名與照片。 21 112年3月10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 羅明哥…。 #府城鮑魚父子#直播#總捧場#狗子財#還我猴#開山收贓者。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逼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及以陳天才、羅明哥特定原告。 22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印有「金光騙天」之文字 將原告之臉部肖像複製至廣澤尊王神像上,並以「金光騙天」誹謗原告為金光黨騙子。 23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印有「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之圖片 被告在照片上加註「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嘲諷原告為喜歡賣贓貨之朱。 24 112年4月7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全球十大騙佛要犯」 誹謗原告為騙佛之人。 25 112年3月28日 文字部分: 林北也要做一對給我們好野堂兼古頭倒齋CEO執行長兼開山宮收贓大盤商的陳天才先生。 誹謗原告為收贓大盤商。 26 112年4月1日 文字部分: 這要感謝我們的古佛界大家長陳天才先生,首次讓開山宮36官將分靈,也再度改寫台灣史上法律收贓無罪之條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遺失神像,卻未遭法律制裁。 27 112年4月5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事件有樣學樣,反正騙吃拐甘而已,不會怎樣的精神,大組五賽爐就這樣被騙走了…。 誹謗他人學習原告收贓偷竊之行為,去偷騙臺南市神興宮之神像 28 112年4月6日 文字部分: 神興張財。 #做賊的心聲#作詞陳天才#做譜台北張#祖師爺#空無前人#後無來者#騙斧神功#技藝超師#府城神興宮#開山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原告法號「羅明」。 誹謗原告為做賊、詐騙的祖師爺,技藝超群。將原告臉部肖像複製到照片上,並在照片上加記羅明法號。 29 112年4月12日 文字部分: 法律保護你這種有錢人,收購贓物沒事情我他媽傾家盪產,林北也一定陪你搞…。 #收購贓物#文化局#開山宮#佛像失竊案。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1 啊阿生那裡我打招呼打完了,你叫他(指原告)叫小賀(意指有膽量)門不要關。 2 你爸我(註:被告自稱)絕對不可能用台灣這邊的警察去處理的,啊你爸我絕對用公安的那一邊,我不知道那邊的公安那麼有力,你叫他(指原告)試試看,他不要當作他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啦,幹你祖母。 3 你爸我交待下去了,要叫少年仔照三餐貼,你爸我影片做好了,你爸我叫人每天貼,自目,幹你祖媽,要出風頭你爸就讓他(指原告)出。 4 社會不是他(指原告)在走的啦,不要當作阿升在挺還是誰在挺都一樣,你爸我理站得住的話,他叫誰都一樣。 5 到我的,轉達我也轉達完了,他(指原告)要自目就盡量來,看他什麼時候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要來講的時候看我那天的心情,這樣就好了。 6 還是你約他(指原告)來屏東,我帶他來屏東買東西,看他那個氣還會不會拿出來。 7 你知道什麼叫網軍嗎,什麼叫網軍嗎?他(指原告)很好笑,搞不好他生意都不用作了,幹你祖媽,那時念在都認識,不然你爸才就用下去了,他當作他什麼。 8 你跟財仔(指原告)說你爸我在等他,機會不常有的,你爸要讓他講哦,當他如果知道你爸在起肖不要讓講的時候,你爸我就絕對不要讓他講,你爸絕對要用到你爸我爽才要收手,不然大家再來看看,啊他不要當作他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這個用下去他才要來說大家來合的時候,你爸我跟你說不用講,你爸我還要用大一點。 9 我跟你說啦,他(指原告)的錢沒那麼好賺啦,你有看到你爸報他買00000000,你爸連賺都不要賺啦,你跟他(指原告)說他欠我2100什麼時候要還啦。 10 一個東西3頭6臂,是沒有看過錢呢,你叫他(指原告)可以的話拿錢給我看看,我當場沒有黏在那邊的話,我隨便他,幹你娘不肖子。 11 人家就0出來,你娘雞拜,叫他(指原告)剛好就好,不要拿他的錢在那邊囂張,你娘臭雞拜,不懂得尊重別的時候,他會很好笑。 12 跟你爸我說什麼,叫你爸我用沒關係,現在再用這個要告,要告大家來啊,你娘臭雞拜,他(指原告)可以告人家,人家不能告他喔,他當作他什麼,他大陸那邊什麼事情,你娘雞拜,你爸我還要用他的啦,這下去絕對社會新聞的啦,幹你祖母。 13 不然有他(指原告)女兒,有他老婆、兒子的照片,不關他們的事情,你爸我貼他斡嘛,你爸我現在開始起肖了,他還看不懂。 14 這照片假的哦,我在理他(指原告),他當作沒人有辦法他。 15 叫他(指原告)保重一點啦,對啦。 16 垃圾,幹你娘雞拜,告我,他(指原告)賣賊貨哪裏不對嗎?有哪裡不對嗎?幹你娘雞拜,把我的資料拿去給別人,我都還沒找他,還告我,在玩的哦,等一下他就知道了,幹你祖媽看到鬼。 17 不是只有他(指原告)有人啦,你跟他說啦,什麼人不找,要向我挑戰沒關係,你爸我等他。

2025-02-05

KSDV-113-智-1-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維農 址詳卷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維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吳 輝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某時許,明知新北市○○區○○○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放 置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 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 地,嗣經告訴人於10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覺上情,多次要求 被告拆遷,均遭被告拒絕,更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增建 鐵架、帳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曲解法院見解,遽認被告未以定著物佔用本案土地即非竊 佔行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105年間察覺被告無權佔據使 用本案土地後,即明確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棚架、撤離所 有設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猶將其棚架、宮廟設施劃設於 供一般用路人通行使用之本案土地上,縱其無竊佔之直接故 意,亦有間接故意等語,故其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 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論敘於不顧,僅反覆重申 告訴意旨,並僅引用前於偵查中所提業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 證據,核屬重複以己方之說詞,任意爭執上揭駁回再議處分 之指駁,此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有犯竊佔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 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並援引之,已如上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9-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上訴人 林誌瀛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要求伊將作為收取拖車報酬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其保管,每月僅 給予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零用金。嗣兩造關係生變 ,上訴人及其親友邀伊於110年10月9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 廟協商,上訴人及其親友佯稱過去曾借款予伊,要求歸還借 款550萬元,及以「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 人士來處理」等語威脅,伊因畏懼被迫簽立金額350萬元、3 5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下稱系爭借支單)及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茲先位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 迫簽立,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 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前提下,同意協助被 上訴人代墊拖車行各類營業支出,每月支借被上訴人3萬6,0 00元以供生活使用,及償還被上訴人以其家人所有房屋抵押 借款之款項,借款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兩造於110 年10月9日合意以9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 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事後未曾向 警察機關報案,亦不曾表示系爭本票乃因被脅迫而為,顯非 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  ㈡被上訴人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152萬元向訴外人華發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以360萬元向訴外人誼億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於100年10月20日以305萬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連同上開591-M9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 ,並均登記予華發公司。  ㈤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如原審卷一第507頁附表所示支票票款 均匯入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金額共計311萬4,457元。  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 ,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匯入上訴人新光 銀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 5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支單。  ㈨上訴人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有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 訴人營業相關支票。  ㈩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於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未爭執,僅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 事實,上訴人則主張係以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借款予被上 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貸附表二所示項目 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所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249萬7,030元 ,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 訴人帳戶內存款係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以營 業收入支付營業支出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之支 票共兌現311萬4,457元,並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5 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 萬7,459元提領後,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再者,上訴人業主另簽 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219元、票據號碼R E0000000號支票票款亦係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亦有新 光銀行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985號函及託收 票據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53、55頁),則上訴人之帳戶內, 即相當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訴人所匯入,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簽發支票兌付營業支出,係其營業收入等語,即非全 然無稽。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業主所簽發支票到期前,均會提 前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該等款項皆未算入本件代墊款內; 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75萬元,則係為返還其他營業費用代 墊款,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均未提 出相關事證為佐,礙難憑採。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 否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元款項,轉存入上訴 人富邦銀行帳戶一事(原審卷二第106頁),並以證人黃靖 娟所證,認上訴人並無提領現金之可能等語。然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上訴人既於原審1 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 元款項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一事不爭執,被上訴人本無庸就此 事實舉證,至證人黃靖娟雖證稱:伊擔任會計期間,係被上 訴人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交給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6 頁),惟亦證稱:上訴人有要用到的話,好像會拿去用等語( 原審卷二第20頁)。是亦未能排除上訴人有自行取用系爭帳 戶之情,況證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交 予證人黃靖娟處理帳務,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未經轉存 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 91頁),上訴人當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是尚無從以上訴人上 開所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營業 收入等語,有何不可採之處。  ⑶證人黃靖娟另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被 上訴人所開拖車行,係擔任行政會計,如有費用要付款,被 上訴人會將帳戶交給伊處理,繳付廠商款項時,曾經請上訴 人代墊過,因為上訴人是老闆娘,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上訴 人交代伊如此支付,但伊不記得代墊項目、代墊方式,也忘 記是否有從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如附表三所示 支票票款來源為上訴人,至於如何確定是上訴人的錢,伊忘 記了,伊也未曾見聞兩造討論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等語( 原審卷二第12至14、17至18、22至23頁)。明確證稱未曾見 聞兩造討論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且對上訴人墊付款項之 細節均不復記憶,是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本於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難以證人黃靖娟所述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上 訴人墊支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既有將其營業收入匯予上訴 人,且其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簽發支票兌付之249萬7,0 3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兌付之支票款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 語,尚無所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已提出蓋有銀行收付 戳記之匯款委託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9頁),並為 被上訴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查: 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2、3、4、8、9、12、14部分所匯款項 ,對象均非被上訴人,已難認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況其中 如編號2部分,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有於105、106年間向 上訴人借款120、130萬元左右,以向訴外人凱晨輪胎有限公 司或吳凱立購車,車子是與妹妹林麗琴合資,伊有匯給上訴 人70萬元,林麗琴也匯給上訴人60幾萬元,已經清償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398至40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已收受 此筆清償款項(原審卷二第106頁),是此筆款項應係林志 鴻所借,而非被上訴人借貸可明。此外,上訴人就編號3、4 、8、9、12、14部分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與被上訴 人有何關聯,則其主張此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要難採 信。至附表四編號1、5至7、10、11、13、15、16共227萬4, 761元部分,匯款之對象雖係被上訴人,惟兩造於90年至110 年間為情侶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或係基於贈與、清償、借 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證人黃靖娟就此亦證稱 :上訴人匯款原因,伊全部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帳戶內,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 訴人所匯入,扣除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亦尚有結餘 479萬9,105元,亦高於此部分之款項,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有 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每月借支被上訴人3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 人每月有給3萬6,000元,應該是從車子營業額中拿出來付被 上訴人薪水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5、396、401頁)。另證 人黃靖娟則證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係給被 上訴人的薪資,上訴人當時這樣講,錢是從被上訴人帳戶領 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 每月收受3萬6,000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曳引車車款等語。被上 訴人對系爭曳引車之購置,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乙情 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惟否認該等資金來源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付款250萬元。就此,證人黃靖娟雖於本院 證稱:曳引車款項是從上訴人那邊拿錢出來的等語,惟亦證 稱:至於是從帳戶或那裡拿出來的,伊忘記了;被上訴人也 有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51、254頁)。另於原審證稱:營業用 拖車頭係老闆(即被上訴人﹚貸款給付,但忘記係以何人帳 戶扣款,伊未曾見聞兩造討論購買車頭一事等語(原審卷二 第15、21頁)。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借貸250萬元予被上 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墊付此筆款項之憑證,或其 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訴人先主張係為林志鴻代墊購車頭期款30萬元等語,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等語,並提出與被 上訴人、林志鴻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24、225頁 ,本院卷第214、350頁),惟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依上開對話紀錄,雖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提及「保時捷換保人」,被上訴人回應「好」,惟並無 提及上訴人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代墊車款一情,是亦 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與林 志鴻之對話中,上訴人係向林志鴻稱「保時捷頭期款30萬元 還我,擔保人更改」,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亦無從 證明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無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3年至107年間,以現金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 保養費用,給付訴外人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弘公司)695,681元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對引擎保養費用 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 ,僅爭執該等資金來源及付款金額。依證人黃靖娟證述:伊 忘記上訴人有無代墊拖車引擎保養及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拖 車引擎保養係與凱弘公司配合,費用係以現金或票據給付, 現金是伊自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凱弘公司 的老闆娘等語(原審卷二第14、22頁)。是有關拖車引擎保 養及修繕費用,現金部分係由證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而付 款,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以現金代墊款項等語,尚無所據。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證人黃靖娟證稱:已忘記其有無從 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代墊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所憑。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及 代墊被上訴人費用30,893元、14,910元等語,並提出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原審卷卷一第482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雖上開帳戶明細備註欄有註記「林誌瀛」、「 林誌瀛信用卡」等語,惟並未記載領取此部分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之原因為何,是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  ⒐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且被上訴人事後 曾欲以500萬元一次清償,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惟 參諸系爭借支單僅載明「茲暫借...元整,以便 之須,所 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有系爭借支單可參(原 審卷一第377、379頁),其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款項 之用語,是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另依上 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對話者為林志鴻,其固有 提及「要找妳談還款的事情」、「當初協議要還你的錢我們 也非常的有誠意要還……想跟你商量原本分幾次的還款一次性 付清50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就此,依證人林志 鴻證述:伊只是出面協調金額,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因為 本票遭上訴人姊夫恐嚇,被上訴人已經簽了,這件事被上訴 人不清楚,是伊私下跟上訴人談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 ),是依林志鴻所證,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 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前開款項,即 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及系爭本票,即認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即非可採。  ⒑上訴人又主張得證明兩造借款之拖車行營業帳簿及會計手寫 單,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伊蒐證困難, 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與黃靖娟在110年 至111年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04頁)。惟兩造 就帳簿由何人保管,本各執一詞(原審審訴卷第148、149頁 ,卷一第193頁),而證人黃靖娟於本院雖證稱:任職至107 年10月止;離職後親自將帳簿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 49、250頁),另依上開對話內容,黃靖娟雖稱:「倉庫後原 本的貨櫃那最後面有兩個紙箱看看有沒有裝匯款資料」「我 做桌子那邊也有匯款單」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證其於離 職後,帳簿係留在拖車行裡,惟其亦稱「可能他們清掉因為 我有叫民去看他說都沒東西了」「我也想幫妳,但有的真的 想不起來,每次帳就傳給妳過目,沒在做筆記,才走到這地 步」(本院卷第102、104頁)。另於原審證稱:伊處理會計有 寫手寫單;手寫單如何保存忘記了,給兩造過目後,如何處 理也忘記了;兩造沒有製作帳冊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負責與伊對公司所有項目帳冊;上訴人 有管理帳簿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綜觀證人黃靖娟所證 ,拖車行之帳務資料如何保存及處理已忘記,惟亦可確認帳 目均有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負責對帳、管理帳簿之事,則 於黃靖娟107年10月離職後,迄兩造關係生變後之110年間, 該帳簿資料究係由上訴人處理,抑或由被上訴人保有,仍有 疑異,故難認本件確有何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若非消費借貸之關係,亦 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 惟如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3、4、5、6、7部分,上訴人或 未能證明有支出該部分款項,或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聯,而就有支出之附表二編號1、8、附表四編號1、5至7、1 0、11、13、15、16部分,總金額為481萬7,594元,亦遠低 於前述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交予上訴人之729萬6,135元,而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有何利益,及其有代墊款項 致受有損害一事,是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均無所據,已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有理由,爰不再就備位主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2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3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1月13日 0000000 4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5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6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1年2月13日 0000000 7 110年10月9日  250,000元 111年3月13日 0000000 附表二: 消費借貸債權項目金額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代墊被上訴人拖車行營業支出 2,497,030元 附表三 2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替被上訴人代墊款項 4,913,747元 附表四 3 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間,每月以現金支借被上訴人36,000元,共32個月 1,152,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929-H8、716-G7號營業用拖車車頭代墊款 2,500,000元 5 代墊林志鴻於109年6月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 300,000元 6 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保養費用予凱弘公司 695,681元 7 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陸續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萬元以下現金 63,541元 附表五 8 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代墊貸款及生活費30,893元、14,910元 45,803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105年5月16日 105年8月15日 130,000元 吳凱立(輪胎) 2 105年6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6,60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3 105年6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6,900元 凱弘公司 4 105年8月15日 105年10月20日 66,600元 凱弘公司 5 105年8月24日 105年10月25日 60,000元 吳凱立(輪胎) 6 105年11月25日 65,000元 吳凱立(輪胎) 7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2月25日 34,300元 凱弘公司 8 105年11月16日 106年1月20日 40,78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9 105年12月17日 106年1月20日 33,250元 凱弘公司(板金部) 10 105年12月17日9.10.11帳 106年2月20日 50,000元 吳凱立(輪胎) 11 106年3月20日 60,200元 吳凱立(輪胎) 12 106年2月4日 106年3月25日 47,75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3 106年2月13日 106年3月25日 38,50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14 107年5月10日 107年7月20日 13,1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5 107年5月16日 107年7月20日 33,000元 喬泰輪胎行 16 107年5月16日 107年6月20日 9,5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7 107年6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55,500元 輪胎 18 107年6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26,68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9 107年7月16日 107年9月20日 20,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20 107年10月20日 22,700元 21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30日 52,000元 輪胎 22 107年7月16日 107年10月20日 34,500元 輪胎 23 106年未標示 106年1月20日 48,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6期40萬 108年2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6期40萬 108年3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6 6期40萬 108年4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 6期40萬 108年5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 6期40萬 108年6月15日 66,6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9 6期40萬 108年7月15日 66,6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8期40萬 108年5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 8期40萬 108年6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2 8期40萬 108年7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 8期40萬 108年8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 8期40萬 108年9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5 8期40萬 108年10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 8期40萬 108年11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 8期40萬 108年12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 105年9月20日 105年11月25日 13,600元 凱弘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39 106年2月14日 106年4月20日 66,000元 喬泰輪胎行 40 106年3月16日 106年4月10日 12,2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41 106年3月17日 106年5月20日 38,600元 喬泰輪胎行 42 106年4月21日 106年6月30日 21,500元 喬泰輪胎行 43 106年4月21日 106年6月20日 67,5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44 106年5月17日 106年7月20日 27,000元 喬泰輪胎行 45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20日 18,300元 大鋒汽車電機行 46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30日 51,000元 喬泰輪胎行 47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33,700元 大鋒汽車電機行 48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30日 10,800元 億城材料行 49 106年7月19日 106年9月30日 36,500元 喬泰輪胎行 50 106年7月19日 106年9月30日 14,17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51 106年9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40,000元 喬泰輪胎行 52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2月20日 90,8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53 106年11月 107年1月20日 12,500元 喬泰輪胎行 54 106年12月18日 107年2月20日 38,500元 喬泰輪胎行 55 107年2月21日 107年4月20日 26,000元 喬泰輪胎行 56 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0日 16,500元 喬泰輪胎行 57 107年6月20日 20,000元 58 107年4月23日 107年7月20日 18,000元 喬泰輪胎行 59 107年4月23日 107年6月20日 25,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60 107年7月20日 24,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合計:2,497,030元 附表四: 編號 匯款 對象 受款銀行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用途 1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4年3月10日 290,000元 板台/車頭 2 吳凱立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7日 1,270,000元 林志鴻購車款 3 林周美霞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月11日 390,000元 應給付林周美霞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4 吳凱立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13日 678,900元 板台/車頭 5 林誌瀛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13日 306,454元 板台/車頭 6 林誌瀛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5年1月14日 126,547元 車貸 7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1月1日 53,690元 房貸 8 林國輝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1月1日 69,910元 房貸 9 林麗琴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05年12月22日 103,504元 應給付林麗琴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10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7年10月18日 1,250,000元 板台/車頭 11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7年1月16日 87,000元 板台/車頭 12 林麗琴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07年6月21日 56,762元 板台/車頭 13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2月29日 53,690元 房貸 14 林國輝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2月29日 69,910元 房貸 15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6年2月3日 53,690元 房貸 16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6年6月1日 53,690元 房貸                         合計:4,913,747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付款對象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8月15日 凱弘板金 2,700元 2 105年9月20日 億城材料 4,300元 3 106年3月16日 凱弘板金 5,800元 4 106年5月18日 億城材料 3,490元 5 106年7月19日 凱弘板金 2,000元 6 106年8月16日 大鋒電機 5,500元 7 106年8月21日 億城材料 1,770元 8 107年6月28日 凱弘板金 500元 9 106年9月13日 凱弘引擎 3,200元 10 106年9月19日 喬泰輪胎行 500元 11 106年10月11日 喬泰輪胎行 3,000元 12 106年10月 大鋒電機 3,900元 13 106年10月 億城材料 2,240元 14 106年11月 凱弘 3,450元 15 106年11月 億城材料 5,570元 16 106年11月 凱弘板金 800元 17 106年12月 凱弘引擎 121元 18 106年12月 億城材料 3,500元 19 107年2月 凱弘引擎 6,200元 20 107年3月19日 凱弘引擎 500元 21 107年3月19日 凱弘板金 4,500元 合計:63,541元

2025-02-05

KSHV-113-重上-64-2025020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伍面及發財樹壹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之包工工作、離婚無子、入監前需撫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2面、發財樹1棵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蔡進男之金牌7面, 尚有金牌5面、發財樹1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案 發後為警查扣之金牌7面,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41頁),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東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屋頂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新北 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內,徒手竊取蔡進男管領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等物(價值約新台幣8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蔡進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生警、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2 告訴人蔡進男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之事實。 3 證人姚安安警、偵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搭載被告至「金山海景民宿」外三岔路口下車之事實。 4 證人許家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金山財神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某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被告就搭計程車離開;且經其指認,因被告口罩並未帶好,可認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就是被告林東生之事實。 5 「金山海景民宿」與「金山財神廟」相關位置圖 被告下車之地點,與「金山財神廟」相距不足9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涉犯刑法地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 竊取物品之地點係宮廟之公共空間,查無證據證明該宮廟內 有人居住,故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無涉,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LDM-114-基原簡-4-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68號、第179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擔 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乙○○復 依「小豆」指示,列印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後, 再該該文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並偽簽「 林振文」署名各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見面,向其等收取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林振文,乙 ○○隨即將收取之餘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乙○○並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1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7頁、審 金訴卷第127、131、1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頁), 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2份照片(1份為被害人丁○○簽名、另1份為被害人丙○○簽名 )、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至31、3 7至41頁、警二卷第33至34、47頁、審金訴卷第83至121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而屬詐欺 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 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再審諸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 額、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 輕;再參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擔,暨其刑事前科(參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 ,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 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 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依指示面交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 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為3,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 已將向各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廟前面交現金2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丙○○,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面交現金364萬7,4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0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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