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