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侃馨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
6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相
同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蔡芷螓)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生壽
險契約-B型」(DDLB)(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
保險),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南山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NPHI)(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上開各保險契約及附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
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12年4月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
(共21日),均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惟被告拖延數月無意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始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告知原告之理賠申請與條款約定之「疾病」定義
不符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共5日),因重鬱症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
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
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為100元,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及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費用
給付保險每日2,000元,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2,000元;又依原告所
投保系爭乙保險1,000元單位,依該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另原告所投保系爭乙保險附
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附約第20條
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00元
,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是以原告如因疾病而住院
治療,被告每日應理賠上開保險金共5,5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上開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治療共48日(計算式:22+2
1+5=48),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理賠保險金共26
4,000元(計算式:48×5,500=264,000元)。爰依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
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內容
可知,需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31日開始後所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住院治療
時,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如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即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不符,從而因該「疾病
」而住院治療即不屬「保險範圍」,而依原告授權同意被告
調閱其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17-18歲結婚
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負向想法、自
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歲(約78年)即
開始有自傷或自殺等情形,則針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就其已存在「憂鬱症」疾病,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
關「疾病」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理賠,即屬無據。縱退一步言,依據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
料之記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日即曾因「
憂鬱症」疾病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故至少針對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乙保險及101年10月5日加保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部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該等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就本次原告因投保時即已存在之「憂鬱症」至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即不屬保險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確屬無據。
㈡「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有關「住院」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
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本件經將被告之
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3段住院均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段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理賠
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每日2
,000元)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劃10)。
㈡原告又於99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NPHI)(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HS計劃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因重鬱症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43日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
於同年10月3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112年評字第3159
號,後經原告撤回申請),被告始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壽
申字第1120015088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之起訴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Z0000
00000號保單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因住院48日、每日2,000元共96,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每日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
00元。依Z000000000號保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住院4
8日、1,000單位日額,住院日額保險金共48,000元;及第11
條約定,因住院48日之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南山人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每日
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00元。共計
保險理賠金額為264,000元。
㈥依慈濟大林分院之原告病歷,原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
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主訴:onset of depression fo
r half year等,診斷(ICD:300.4)。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如有住院必要性,住院48日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投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見本案卷一第85頁)、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
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95頁),另所投
保系爭乙保險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01頁)、附加「南山人壽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須被保家庭成員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案卷一第8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4頁),
由此可知投保前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範圍,
因投保前疾病所生之住院或治療,被告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
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依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自17-18歲結婚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
、負向想法、自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
歲(約78年)即開始有自傷或自殺行為等情形,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已存在「憂鬱症」疾病,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疾病」之定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
告所指原告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依原告於102年8月間前往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0
7年4月間前往慈濟大林分院及於112年6月間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自己對診治醫師
所為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
第123至13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等醫院之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惟原告17至20歲
時距離其於94年3月投保系爭甲保險時,相隔已10餘年,時
間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已經痊癒,不得而知,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有憂鬱症之外表可見徵象,
且一般人會因為一時負面之情緒而產生自傷或自殺之想法,
亦所在多有。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自傷、自殺之想法與行為,非屬
憂鬱症特異之症狀,因此精神科醫師不會僅因有此行為便診
斷憂鬱症」、「雖其他醫院之病歷記載蔡員於20歲左右即開
始出現自傷與自殺行為,但未提及其他憂鬱症相關之症狀,
不足以佐證蔡員於20歲左右即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2至343頁),是以尚難因原告曾向醫師自述年輕時
曾有自傷或自殺之想法或行為,即認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已經罹患憂鬱症或知其已罹患憂鬱症。
⒊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主訴因失眠而大量飲酒至少2個月、信用卡之財務
問題、想死、抑鬱約半年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ICD:300.4】,有該院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4年版-ICD-9-CM2001年
版與ICD-10-CM/PCS對應檔」網頁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病歷卷五第245頁、第320至321頁、本案卷一第439至44
1頁)。雖該院門診醫師回覆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精神
病,可以壓力引起暫時性情緖困擾;本院資料顯示96年5月3
0日及6月6日之前無相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等語,有
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資料
確屬疾病之一種,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至遲
於96年5月30日即已確定罹患憂鬱症;…綜合比對各家醫院之
就診病歷,能夠佐證蔡員最早之憂鬱症發病時間為96年5月3
0日首次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半年前左右」等
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43頁
),足認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5、6月間已有疾病外表可見之
徵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其投保系爭乙保險
及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
)時,屬於已在精神疾病中,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既有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情形,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
之定義,則被告主張其不負給付系爭乙保險及其於101年10
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之住院治
療相關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意義,應排除實際上無住
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該等契約之本旨,解釋上自不應
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⒉三軍總醫院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本件3段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固
函覆稱「憂鬱症為經常復發之疾病,且與身體疼痛及環境壓
力有所相關。住院治療除了可以在門診療效未有進展時,每
日於病房內調整藥物,亦可於住院期間改善原有壓力之環境
。…蔡員(誤載為朱員)為慢性化及重複發作之憂鬱症患者
,於他院治療療效不佳,因該員住在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
易,且家人為其壓力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故專業上考量
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院三醫管
字第113008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1至62頁)。
惟該診治醫師以原告家住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易為原告必
須住院之事由,乃考量交通不便之問題,已非單純醫療專業
上考量其住院必要性,且雲林縣境內及相鄰縣市如彰化縣或
嘉義縣市,仍有多家大型醫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可以就診,
原告卻遠赴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就診,是此交通問題顯非可做
為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因素。又該診治醫師雖以原
告之家人為其壓力來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而認為原告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依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12年4月
6日入院部分)出院後未規則返診服藥,於雲林居住,個案
表示近幾個月右肩不適,持續心情低落,焦慮,服用安眠藥
物夜眠可達6小時/天,至門診返診經葉啟斌醫師評估後收入
院治療;(112年5月16日入院部分)個案表示上次出院後(
2023/4/6~4/27)皆有按時服藥,除了睡眠狀況有明顯改善
,其餘症狀如情緒低落、煩躁、暴飲暴食(1個月胖5公斤)
、胸悶、白天疲倦持續,一個人獨處時明顯心情低落,否認
有殺意念,於5/3-5/12因旋轉肌腱斷裂於骨科病房開刀後,
擔心手部狀況一個人生活無法自理(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
想麻煩她們),同時覺得藥物需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
整的地方),經門診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113年1月15
日入院部分)個案上次出院後就診及服藥規則,於2023/09
因檢查除疑似高度子宮頸癌風險行手術,個案近1個月仍情
緒煩躁、低落、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及肩膀痠痛,
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估入院治療等
語,有原告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案病歷卷
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原告上開3段期間入住三
軍總醫院治療,從病歷資料上尚無法看出有為了隔離家人之
壓力來源以調整原告生活環境之考量情形。故三軍總醫院上
開回函關於原告上開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說明,實有
疑義。
⒊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三軍總醫院、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鑑定原告上開於三軍總醫院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第1段住院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
月27日共21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
房出院近3個月,症狀為近1至2個月之持續心情低落、焦慮
、右肩疼痛、無助感、無望感、無價值感、社交退縮,…。
出院病摘內文中無提及蔡員情緒症狀改善之進程、精神藥物
調整經過、生活壓力議題,或其他以判斷必要住院治療之細
節。然而其出院帶藥相較前一段住院(111年11月16日至112
年1月12日)僅有腸胃用藥部分調整,抗憂鬱劑、鎮靜安眠
藥劑量相同;且其用藥並無一般重鬱症治療使用之抗憂鬱劑
,僅有Cirzodone(Trazodone)屬於低效價抗憂鬱劑,且其
處方劑量為每晚25毫克,此劑量僅有增加深度睡眠之效果,
未達抗憂鬱之藥物效果,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
鬱症發作;⑵第2段住院期間(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共
20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近
3週,症狀為近1個月之情緒低落、煩躁、暴食(1個月體重
增加5公斤)、胸悶、疲倦,另同時擔心肩部手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想麻煩她們),自覺藥物需
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整處)。出院病摘之治療經過記
載,蔡員對生活挫折容忍度低,過度擔心生理問題;本次住
院之治療計畫為:澄清導致病患長期憂鬱狀態之心理社會議
題及對多職類治療反應不佳之原因、協助右肩術後復健、加
強蔡員對其自身心理特徵之病識感、提供重建自我價值與應
對生活壓力之策略、討論出院後精神復健計畫。經過多職類
之治療介入以及藥物調整後,蔡員之憂鬱情緒改善,並於11
2年6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中藥物調整,除止痛藥物有所增
加之外,其精神藥物為增加XanaxXR0.5毫克、減少Dormicum
15毫克、減少Cirzodone25毫克。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
,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症狀有
部分改善,而可減少其精神藥物之使用劑量。然而,此些心
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
劑量難論為重鬱症發作;⑶第3段住院期間(113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共5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
性病房出院7個月餘,出院後規則就診與服藥,入院前1個月
情緒煩躁、低落,暴飲暴食,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
及肩膀痠痛,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
估後入院治療。其情緒症狀於住院中接受藥物治療、精神醫
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而後有所改善後出院。出院病摘
內文中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憂鬱相關症狀如下:情感低落、
憂鬱、暴食行為、無助無望感、身體疲憊。出院病摘內文中
之治療經過提及蔡員接受藥物治療後,蔡員之情緒症狀改善
;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以收集病史、情緒支持、疾病衛教等
。本次住院中藥物較其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返
診之調整如下:止痛藥物由治療神經痛、纖維肌痛症之Lyri
ca更換為Celebrex,調整部分腸胃用藥,其精神藥物增加Ci
rzodone25毫克、減少Rivotril 1毫克、減少Xanax0.5毫克
。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
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病狀有部分改善,然而,此些心理社會
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
論為重鬱症發作。而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
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
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
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等。總結以上,依病歷紀錄,上開3段
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但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可以密集門診追蹤取代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
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告上開3
段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用之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方式並非必
須住院進行不可,且所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鬱症
發作,病情應非嚴重,無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情,自得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重要參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3段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一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情形,則
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
條第1項、系爭乙保險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附加「南
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等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及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
5日)期間,既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或保險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治療之相關保險金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3-虎保險簡-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