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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李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00號6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黃燕秋  住○○市○○區○○○路00號5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崇志  住○○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榮德(民國96年2月15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雪娥即蔡榮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濬豐即蔡榮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易修即蔡榮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易伸即蔡榮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路000號2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俊彥(民國113年10月23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林玉絨即楊俊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淑慧即楊俊彥之繼承人            住○○市○○○○路0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朝銘即楊俊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淑賀即楊俊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淑宜即楊俊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千慧即楊俊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豐蔚即楊俊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蔡崇志財產(富邦金控股票)強制 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TDV-114-司執-3238-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黃名立 吳姿瑩 楊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楊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欣」之人予黃名立、吳姿瑩 ,黃名立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黃名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名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 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瑩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 交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 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楊瑋傑與「林秉彥」、「劉善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 間,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瑋傑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由 「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楊瑋傑轉匯,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2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蘇雍証、胡坤孝、 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6、35-40、8 9-94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 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蘇雍証 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 269、279-283、289-296頁;偵二卷第63-72頁),足認被告 吳姿瑩、楊瑋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鄭凱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介紹「愷欣」予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吳姿瑩進而將其等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黃名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鄭凱賓辯稱:我只是介紹業務給黃名立、吳 姿瑩辦貸款,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的,我沒有經手他們 的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凱賓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工作,偶然認識自稱「小欣」之人,「小欣」表示其 經辦銀行貸款過件率高,請被告鄭凱賓幫忙介紹他人代辦貸 款,被告鄭凱賓事後得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有貸款需求, 便介紹「小欣」(LINE暱稱為「愷欣」)予被告黃名立、吳姿 瑩,由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加LINE直接與「愷欣」聯繫代辦 貸款事宜,被告鄭凱賓並無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 料,不得僅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 認被告鄭凱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使認定被告鄭凱 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等語;被告黃名立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將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⒈被告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愷欣」之人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於110年8月 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黃名 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 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由「Galen」、「雅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等情,為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 、證人胡坤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59 、89-94頁;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並 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8、285-292頁;偵二 卷第6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鄭凱賓否認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名立雖於偵查時證稱:鄭凱賓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額 度不夠,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偵 一卷第227-23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主動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去申請國泰帳戶 ,要幫我製作金流,後來我就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愷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請鄭凱賓幫我辦貸款,他有介紹一個業 務給我,該業務叫我去申辦國泰的金融卡後,該業務就來我 家巷子口跟我拿,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後來因為我 請鄭凱賓聯絡該業務,但聯絡不到,當時我很害怕,沒有遇 過這種事情,當時鄭凱賓有跟我保證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我 覺得鄭凱賓和「愷琪」應該是一起的,我在地檢署就跟檢察 官說是鄭凱賓介紹的,我只是想把事情推給他,但事實上鄭 凱賓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而介紹業務給我認識,後來把帳戶資 料還給我的人是「愷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可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就有無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鄭凱賓乙情,證述前後不一致,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 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鄭凱賓問我要不要辦貸 款,他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的金流,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凱 賓等語(見警卷第59-61、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 -243),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吳姿瑩交付國泰 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鄭凱賓乙情,為被告鄭凱賓所否 認,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亦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鄭 凱賓辯稱其僅係介紹業務給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等語 ,則與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愷琪」、被告 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聯繫貸款事宜尚有「愷欣」 之人等語尚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31-239、242-246頁),復有 被告黃名立所提出與「愷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是 被告鄭凱賓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吳 姿瑩國泰帳戶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凱賓有加入LINE暱稱 「Galen」、「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 情事。  ⒊被告鄭凱賓、黃名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案發時分別 為29、32歲之成年人,且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 賣工作;高中畢業,從事碼頭理貨員,顯見均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  ⑶又被告鄭凱賓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代辦業務的詳細年籍資 料,只知道是女生,大約20幾歲,只看過他一次,他說他叫 「小欣」,加LINE時他暱稱是「愷欣」,除了LINE我沒有他 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辦貸款前見過一次面 ,我不知道鄭凱賓和「愷琪」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 31、236、239頁),是被告鄭凱賓、黃名立顯然不知悉「愷 欣」、「愷琪」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未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被告鄭凱賓 即率爾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 被告黃名立即率爾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 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鄭凱賓於介紹被告黃名立 、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時、被告黃名立於提供其 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知悉提供黃名立國泰 帳戶資料、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㈥核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凱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楊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本案被告楊瑋傑所 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 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轉匯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 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 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 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 顯屬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我和「阿倫 」共同使用客服LINE跟買家聯絡,款項匯入後,我轉帳到「 阿偉」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52頁);於偵查時稱:「阿 偉」是「林秉彥」,「阿倫」是「劉善倫」等語(見偵一卷 第282-284頁),是被告楊瑋傑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 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以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㈧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行,被 告楊瑋傑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鄭凱賓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 瑋傑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楊瑋傑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鄭凱賓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名立於偵查否認犯行 ,後於審理時雖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兼 衡以被告4人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鄭凱賓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瑋傑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楊瑋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姿瑩、楊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 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4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被告楊瑋傑中信帳 戶內尚有餘額18萬417元(見警卷第296頁),而被告楊瑋傑 於警詢時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100元(見警卷第288頁)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020元(見警卷第292頁 ),審酌被告黃名立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 申請完就交出去,那個帳戶在他們歸還我提款卡後我都沒有 去操作,帳戶餘額不是我的酬勞,他們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 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帳戶有餘額,這帳戶交出去後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見警卷第62頁),因其等均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不知金流來源去向,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 、楊瑋傑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楊瑋傑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6月底大約獲利6、7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50-51頁),然被告楊瑋傑自陳已將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刪除,客服LINE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實無從得知被告楊瑋傑實際獲利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楊 瑋傑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 於被告楊瑋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故 依卷內楊瑋傑中信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之 交易明細,以該期間存入金額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認被告 楊瑋傑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356元{計算式:6萬元(依被告楊 瑋傑所述獲利金額6、7萬元之最低金額6萬元計算)×【(101 萬9990元+9萬7600元)/(48萬元+13萬9970元+101萬9990元+9 萬7600元+14萬9000元+1萬元)】=3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楊瑋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所餘1萬356元( 計算式:3萬5356元-2萬5000元=1萬356元)。另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謝季辰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劉尚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俞一銀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轉匯16萬元 胡坤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坤孝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轉匯16萬元 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日12時37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 於112年9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 2 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政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2786元 蘇雍証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雍証永豐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21萬8800元 陳信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文國泰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6分許,匯款101萬9990元、9萬7600元 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4-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彭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9233元,核 與受碰撞位置為左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嘉玲駕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 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14-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 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 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 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 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 (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 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 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 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 ,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1-20250110-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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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1月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3031元折舊後為1304 元,加計工資3萬000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 輛修理費用共3萬1313元(計算式:1304元+3萬000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20-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余佳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充 足安全駕駛汽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汽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 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宏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 ,其機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後,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 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 、右肩肩唇瓣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8 元、交通費用5萬1600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3146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420萬0251元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乙○○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容 許被告乙○○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當時在睡覺,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過伊他沒有駕 照,伊隔日要到外地上班,被告乙○○當下開走車並未告知伊 ,伊到外地上班幾天後,被告乙○○才告知伊車子壞了無法修 ,也沒有告知伊有撞到人,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 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 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止線 前等待號誌變換之張建宏機車車尾後,被告乙○○之系爭車輛 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 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系爭車 輛車主則為被告甲○○,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13年1月3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00039號函檢附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未盡查證義 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為由即認被告 乙○○具合格駕駛執照,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甲○○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 ,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一節,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 詢康寧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前往就醫進行手術切除,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經 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4 日(113)康醫事字第033號函檢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原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期間,查無有關右 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其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04656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掌慢性發炎 及纖維化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應 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1108 元(含醫材費用590元)等語,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鶯工程行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除康寧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0306元(計算式:33萬1108元 -342元-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復健兩年,共支出交通費用5萬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該計程車費用,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   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急診, 後於111年1月19日住院、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 ,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8天,故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 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出院後3個月仍需家人看護照顧,如以 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 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 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20日 至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 術後3個月患肢需使用懸臂帶吊帶保護,需專人照顧,堪信 原告於有上開傷害手術後,自有3個月即90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專業看護顯 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90日×2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晉業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7萬1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年,皆無法到職工作,需要向公司請假 共計12個月又8日(住院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26日出院, 共8日、出院後休養1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 7萬1690元×8/30)等語,業據其提出晉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為證,復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書, 醫囑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 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 院看診住院,並於20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 唇辦成型手術,復於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日,且手術 後需持續復建休養1年,共1年8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1690元,有晉業企業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 月+7萬169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為11%,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7萬1690元,故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 5歲時,共計28年10月1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169萬3146元(計算式:7萬1690元×勞動力減損11%×{28 年10月12日})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1%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6 86號函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為可採。佐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16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4631元(計算 式:7萬1690元×1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 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復於1月26日出院,經 醫師評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2年1月27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 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9年10月12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051元【計算方式為:9萬4631×1 7.00000000+(94,63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1,673,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 及右肩肩唇瓣破裂需使用懸臂吊帶保護專人看護90日、手術 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8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 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 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356萬27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萬0306元+交通費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3051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16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證明 乙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萬8838元(計算式:356萬2754 元-5萬3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8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2-重簡-2135-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張世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0

TCDV-114-司執-6204-202501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汶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7萬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 0738元,應徵收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9

SJEV-113-重補-122-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53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5 3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53777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09

TCDV-114-消債全-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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