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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1

PCEV-113-板小-3902-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謝文榮(原名謝瑋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2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已經過 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126元( 零件部分53,600元,其餘40,526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5,362元,加計 工資40,526元,合計為45,888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45,886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0.369=19,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0-19,778=33,822 第2年折舊值    33,822×0.369=12,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2-12,480=21,342 第3年折舊值    21,342×0.369=7,8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2-7,875=13,467 第4年折舊值    13,467×0.369=4,9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67-4,969=8,498 第5年折舊值    8,498×0.369=3,1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98-3,136=5,362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19-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明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1

PCEV-113-板小-3930-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 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修正本 件訴之聲明為可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次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徐蔡教遺有遺產: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本院職權調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2127號函 暨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然原告起 訴狀之聲明欄僅載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 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林徐蔡教之全部遺產列為分 割標的,致本件訴之聲明未能具體特定,且原告起訴狀之被 告欄均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更 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定,然此情形非不得透過原 告到院閱卷後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簡-102-2025031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涂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於桃 園市維思登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發生醫 療糾紛,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惟被告拒不履行理賠,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承 保範圍為原告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險法第177條 之1規定,於經本人書面同意,被告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對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同意被告蒐集、處理 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資利用同意書,然因被告 迄未收受原告提供上述文件,始導致被告遲未核付理賠保險 金,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抑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另依保 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 ,然依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記載: 「…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 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已於3月薪資扣除…」抑或依原 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知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已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理賠金。再縱認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證原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所成立之勞動調 解筆錄被告並未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亦 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 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 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 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經營或執行 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經本人 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 個人資料。保險法第177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 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 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卷第45頁 )、第16條「理賠申請文件」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 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 公司提供)。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 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 必要之證明文件。第2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見調字卷第46頁)、第13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 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人參與者,本公 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者,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 46頁)。   2、查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 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 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 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認系爭保單性質為責任保險 ,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為確 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是否因此 已獲得原告之理賠,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 第三人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16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提出得確定原告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例如:第三人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核與上開保險法 規定之意旨相符。是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 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9月11日自費收據及同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以及110年11月2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之勞 動調解筆錄。然因上開勞動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 第三人古**,是被告僅憑上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尚 難認定原告與第三人古**已就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導 致體傷確實已達成和解,又縱原告與第三人古**已達成和 解,然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 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受原告與第三人古**和解內容之拘束 。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後 ,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 **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以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 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依據系 爭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先行多次請原告補正和解書及系 爭同意書等文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係指請求權可 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 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由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再由民法第13 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復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時效消滅」亦 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見調字卷第46頁)。   4、查稽諸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內容記載:「出險日期:〝110年3月1日〞…請詳述出險情形 :古**女士於本人就職之維思登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 因材料疲乏發生戳針斷針,〝經本人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 進行顯微輔助根管治療,〝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 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 已於3月薪資扣除〞,但院方惡意侵占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文件並聯 絡貴公司業務主任。」等語(見調字卷第51頁);又參以 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古**小姐是 何時跟你請求1萬6,000元?古**所拿到的理賠1萬6,000元 是由誰決定的?你當時依據何項資料理賠古**1萬6,000元 ?原告陳稱係轉診診所開出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時,我是 從薪轉扣,維思登牙醫診所是以現金給我薪水,是扣完才 發給我,領薪水時老闆有講到要扣1萬6,000元。古**所拿 到的理賠金1萬6,000元是我決定的,我說先幫你賠,我去 申請看看保險。診所賠的,他再從薪水扣除,我同意診所 幫我扣,他自費收據寫1萬6,000元,就賠1萬6,000元,我 跟公司說收據寫多少,就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記 載:「茲證明古**女士…顯微補助治療材料費…於〝110年3 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於本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1萬6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於110/04/07進行 顯微根管治療發現遺漏根管並徹底清潔,於110/06/19將 根管封填完成顯微根管治療,並於110/09/11追蹤確認根 尖病灶已消失,並建議後徐完成假牙贗復保護牙冠(以下 空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參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11月2日勞動調 解筆錄記載:「…四、相對人願於110年11月15前交付聲請 人下列文件:〝古**〞(涉及第三人隱私不記載全名),因 轉診其他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相對人所給付〝醫藥費 用〞之單據、就醫證明等聲請人請領責任保險所需之相關 資料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原告於理賠 申請書上已自行填寫「出險日期」為110年3月1日,且第 三人古**係由原告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輔助根管 治療,又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1萬6,000元及診斷證明書 係由潔明牙醫診所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 開立,而因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成立勞 動調解筆錄時即已表明維思登牙醫診所應交付原告給付第 三人古**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認110年11月2日前原告任職 之維思登牙醫診所應已代原告依據第三人古**提出之110 年9月11日自費收據給付第三人古**醫療費用1萬6,000元 ,並自原告之薪資內逕行扣除。以上,堪認110年3月第三 人古**已向原告就其執行醫師業務所致其損傷為主張,且 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應已受第三人古**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費1萬6,000元之權利,至遲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迄 至112年11月2日已逾2年之時效消滅時間,然原告係於113 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此有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 ),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被告自得拒絕理賠。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理賠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非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2月7日間有持續向 被告為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且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理賠 請求,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以111年1 月31日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0號卷第1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所明定。然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查由原告主張之上開111年1月31日通訊軟體紀錄 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月21、25、27日、同年2月7日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於 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書後,曾多次要求 原告應提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文件及第三人古**簽 署之系爭同意書,故而遲未核付原告理賠之申請,是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又縱原 告理賠之申請,因被告認為原告尚未補正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而迄未核付 ,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110年11月2日客觀上已可 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之認定。又縱認110年5月28日至111 年2月7日間原告有持續向被告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然 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仍視 為不中斷,是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仍自110年11月2日起 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6、以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萬6,000元,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理賠金額1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受理賠之權益。惟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 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是否因此已獲得 原告之理賠,且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 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被告先行依據系爭保單條款 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 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履行系爭保單 條款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補正上開證 明文件前,未核付原告理賠金額之申請,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況參以原告前對被告之員工陳**及賴**以 拒絕理賠本件之申請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06號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 00元,亦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113年11月7日其自臺南到本院開庭,因而支出 往返高鐵費用2,700元(每趟1,350元)及停車費150元, 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核發原告當事人旅費 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 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 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 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 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 ,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 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 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 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乃屬當然。」, 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項,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 ,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基上,因本件並無依上開條項命當 事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作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併請求本院核發當 事人旅費,難認有據,本院亦無需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1

TPEV-113-北保險小-42-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董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小-333-202503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彤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臺中市西屯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而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陳阿清,致訴外人陳阿清受傷, 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陳阿清 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 元予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 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渠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 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強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阿清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又 訴外人陳阿清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是被告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阿清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1項第1、3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醫療費用2萬 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7550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28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藍俊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680-202503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29.9公里 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 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679元 (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件費用52,129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思華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田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三聯式)、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1,679元(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 件費用52,12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5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550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052元(計算式:7,502+39,550=47, 052)。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47,0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129×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29-19,236=32,893 第2年折舊值    32,893×0.369=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3-12,138=20,755 第3年折舊值    20,755×0.36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5-7,659=13,096 第4年折舊值    13,096×0.369=4,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96-4,832=8,264 第5年折舊值    8,264×0.369×(3/12)=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4-762=7,502

2025-03-10

HUEV-114-虎小-37-202503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樺清潔企業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4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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