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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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 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 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 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 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 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常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服務交易之 商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 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合意管轄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款顯係偏袒有 利於相對人而不利於交易弱勢之聲請人保障,且將使聲請人 需從新北市遠赴本院應訴之不便,增加勞力成本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即新北市泰山 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向本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約定應賠償已繳付 款項總金額50%、違約罰金、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逾 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然而,依上開系爭 契約第13條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 頁),惟上開約定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所簽定,相 對人是否居於商人地位而聲請人全然無磋商或變更契約之餘 地,已非無疑,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條款為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故本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 。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7

NTDV-113-建-1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未與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被告巨 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卻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旬分別接獲被告三家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扣押並代為支付承攬工程 款予被告,被告詠仁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巨 亞公司請求0000000元、泰山公司請求00000元,合計000000 0元。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惟被告三家公司已去函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扣款代為支 付其工程款,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茲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訴 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  2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依此,被告等應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主張: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承攬 契約得因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 僅有被告等公司向全家公司的報價,兩造間全然無進行任何 訂約協商,且全家公司亦未代理兩造完成契約之簽訂,故雙 方對於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可認為意思已合致,顯屬可議; 再者,關於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 保固條款」等,被告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則顯然兩造間就完 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全然未討論,雖完工期限 、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但依通常 社會經驗定則,上開重要事項,關乎契約可否順利履行,對 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均有重大之影響,顯少未有約定 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可認定「完工期 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若有一項未經雙 方當事人合意,即應認契約尚待協商,不能認已成立。  3全家公司乃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此等公開發行公司 之任何契約或協議,均必須以書而訂立,伊並要求加盟商與 承攬工作之協力廠商間,應訂定書面承攬契約書,以利於稽 核與監督。經查,原告與全家公司所訂制式「加盟契約書」 ,其中第55條即約定:「本契約之各款中所定全部通知、催 告,除另有規定外,均以書面直接交付或對下列處所郵寄之 」、「本約之解除、終止及其他重要事,應以書面通知、催 告」。試想,連催告及通知都嚴格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則 關於加盟契約前營業場所裝修契約,如此重要之契約,包含 施工書、圖,管線及用電之申請安裝、公共安全,甚至招牌 廣告意象及內部陳設必須符合全家公司之形象…諸多營業相 關事項之契約之成立,被告等卻抗辯「口頭」即可成立,已 超出正常人的認知。按舉輕以明重原則,應認此等關於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加盟契約第17條第3.「為迅速且合於經濟 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之工程,乙方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 造業務,委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 」,所稱承包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若謂可不必以書面訂 立即可進行,顯與常情未合。依據「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 第18條即明定:「⑴乙方與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款,均依照其 雙方所訂立之合約規定付款」。即謂「訂立合約」、「依合 約規定付款」,即雙方不能僅以「報價單」及現場已施工等 事實,推認已有訂立契約。再者,全家公司就本件澎湖○○○ 店加盟契約,於「營業本部用lFC工程備品必訂購應付費明 細表」中亦詳列:「1.總工程款50%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後至動工前由加盟主付款給裝潢、水電廠商…等簽約廠 商」,表列內容關於「工程裝修」項目1.~3.之「裝潢工程 」、「水電工程」、「室裝許可」、「結構工程」等項目, 於備註欄均載明:「需簽約」。全家公司員工陳大為、張孟 婷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112年4月26日已將承攬契約交給 原告,但原告質疑是給什麼?由原告與全家公司員工間關於 是否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對話可知,廠商必須簽訂承攬契約並 交付予原告,然而實際上原告與廠商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 一定要有紙本,才算契約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間承攬契 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澎湖縣○○大飯店董事長,亦為澎湖旅館公會理事長, 在澎湖縣經商有成。原告因見COVID-19疫情緩解,旅遊業復 甦,而澎湖縣○○鄉○○村之○○○地區又是知名之觀光景點,商 機可期,遂於112年年初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接洽,希望能在○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以因應觀光客所需。全家公司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指派其開發課長陳大為、營業所長郭俊賢 、建設專員陳楦智,與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及被 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之代表等人,在預定成立便利商 店之地點即澎湖縣○○鄉○○○00號會面,進行施工前現場說明 ,並就招牌裝設、室外機設置等事宜進行討論。而在當日, 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即知悉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 司及泰山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全家公司為求旗下 各家便利商店裝潢風格、招牌、設備等具有一致性,均會要 求加盟主於裝潢時僅能委由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來承攬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112年4月12日,全家公司之建設專員陳 楦智,甚至協助被告等三間公司將工程估價單及澎湖○○○風 景區問題說明確認資料之PDF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張孟群 ,並詢問:「請問4/18(二)是否可安排進場拆除及施作工程 嗎?」,張孟群回稱:「可以,就你們如期開始動工」、「 老闆(即原告)知悉」等語,依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三間公 司之報價完全接受,並同意被告等三間公司開始動工施作工 程。尤有甚者,112年5月8日,原告會同其店長張孟群就被 告等三間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及其店長對 於被告詠仁公司所施作之裝潢工程項目,按被告詠仁公司所 提供估價單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部分 ,一部分為原告之筆跡,一部分為店長張孟群之筆跡),並 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此外,原告及其店長對於被告巨亞 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按被告巨亞公司所提供估價單 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等藍色字跡部分 ,為原告之筆跡),並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原告甚至就 其打叉或有疑問之部分,要求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 之會同驗收人員處理後續補正事宜。而被告詠仁公司、被告 巨亞公司嗣後也就原告之要求,在確認需要補正之範圍內完 成補正。綜上,被告等三間公司已完成裝潢、水電及自動門 安裝等工程,而原告也已在澎湖縣○○○區順利開設便利商店 ,並營業迄今,此有照片數幀及113年5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 澎湖○○○店之購物發票可參。詎料,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三間公司,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與被告 等三間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等三間公 司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付出甚多,甚至為了儘快讓 原告營業,加倍趕工。原告現享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利益 及插旗知名風景區之好名聲,卻不願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三 間公司,無理至極。  2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本不以兩 造訂立書面為必要。苟本件原告欲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正式書 面承攬契約為由,遽而否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又依據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 便利商店之加盟主與便利商店之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若 加盟契約中明確約定加盟主僅能找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 合作廠商處理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且嗣後加盟 主也同意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進入預定店面開 設地點進行店面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時,加盟主與 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間即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加盟主,依據原告與全家 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四章第17條(店舖建物工 程)第3項規定:「為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 之工程,乙方(即原告)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業務,委 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等 三間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原告為在澎湖縣○○鄉之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僅能找被告等三間公司進行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而實際上,全家便利商店○○○店之 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確實是由被告等三間公司完成施作, 且經原告及其店長張孟群驗收無訛。是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 司確實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依據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書」第55條之規定,全家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所涉之通知、 催告、解除、終止等重要事項,均要求以書面為之,並謂舉 輕以明重,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應依書面為之。然而 ,全家公司與原告間就加盟契約之通知、催告、解除、終止 所為之約定,不代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須比照辦理,故無 原告所稱舉輕明重之問題。更何況,全家公司於113年9月5 日函復稱:「二、就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 司等三人於鈞院爭執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公司與和康企 業行即鄭雋孜於112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其並未明 載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承攬契 約必須以書面契約作為承攬契約,如該雙方就該承攬契約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縱未有書面契約當然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特此函復」等語,益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以書面 為必要。應強調者,原告復提出原證4、原證5,主張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簽訂書面,惟原證4之應付費用 明細表,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甚至最下方之「加盟者 簽名」乙欄,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故被告等三間公司爭執其 證據能力。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家公司開發課長陳 大為、張孟婷襄理從未表示承攬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 不生效力。從頭至尾,均是原告一人在質疑全家公司處理事 情之方式而已。本件所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而兩造之間「從未約定」承攬契約須以書面為必要,是 原告爰用民法第166條,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實無理由。  4原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庭呈會議紀錄乙份(見本院卷 第263頁),暫且不論原告所庭呈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詳 細檢視會議紀錄中原告之發言:「雋孜:1.5/8日驗收日這 個時間是全家的認知,就我所認知動力用電送電時間6/6日 才能算是驗收日,才能算是工程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承 認工程業已完工,只是原告認知之工程完工日期與被告等三 間公司不同。既然原告曾親自出面就工程辦理驗收,並於開 會時承認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實不容原告否認。至於前開會議紀錄固記 載,全家公司之張孟婷襄理表明「施工前未先簽訂工程契約 這部分開發就有瑕疵」,然而,此部分最多僅能證明全家公 司在○○○店之展店行政流程上有瑕疵,但前開行政流程瑕疵 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5原告係於113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全家公司於113 年7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並無強暴、脅迫、詐欺等情事。 原告既於協議書中同意支付被告等三間公司工程款,則原告 於本件即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7月4日與訴外人全家 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原告在協 議書第一點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詠仁 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核原告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所簽 訂上開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基此協議書對原告直接取得債權,可 以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縱使法院確認兩造間 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依後來簽訂之協議書,仍須對被告 給付工程款,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是本件確認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爰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7

PCDV-113-訴-860-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06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劉逸宸 被 告 鄭淯仁即翔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含5%發票營業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8日開工 ,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8萬7,000元及第二期款項8萬7 ,000元,而第三期款項因被告所作之水電工程不符合完成標 準,故按所完成之比例給付2萬1,75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19 萬5,750元,然被告以未收到完整第三期款項為由擅自停工 ,伊多次請求被告復工,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同意伊請其他 廠商接手施作,致伊受有重新發包損失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 共19萬5,750元,另被告離場時未將廢棄物清理,伊因而額 外支出雇工清運費1萬5,000元,共受有21萬7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LINE對話紀錄、施工現 場照片、匯款明細、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施 作之工程寄存有瑕疵及未完工之情形,經原告催告履行而未 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1萬750元,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05

TYDV-113-建-47-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呂俊達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7月9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隔間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至系爭房屋進行 場勘,於113年2月22日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被告直至113年2 月26日始告知原告須盡快處理系爭工程,並於113年2月27日 上午親自至系爭房屋轉交鑰匙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施工當日下午提供另一份原告從未見過之合約書,將系爭 工程未包含之施作項目一併列入該合約書中,並變更油漆顏 色,因該合約書與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不同,原告 即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而未簽立該合約書,亦於113年2 月28日致電被告兒子江先生,告知無法繼續施工之原由,未 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傍晚仍至警察局報案,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7日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系爭房屋2樓批土加漆及前面房間 隔間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其中批土加漆 費用為3,500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拿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鑰匙,欲進行系爭房屋油漆 工程之估價,惟之後並未聯繫被告,經被告請求警察聯繫原 告後,詢問原告是否施作油漆工程,原告則拒絕施作;故兩 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時間、價錢、內容等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且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先 支付定金,可證原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請求我已經施作完成的工程款, 估價單第三項已經完成,第二項則完成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列明請求之細項,分 別為批土加水泥漆費用為3,500元(材料2,740元、工資760 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0頁 ),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隔間完工照 片(含批土、AB膠)、批土、水泥漆、AB膠材料照片及進貨 單、原告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材料等待 被告開門照片、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工照片、三九塗料行、 泰興建材及誠銘合板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至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進貨並在系爭房屋完成部分工程 施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聯繫,係原告在未經被 告同意下擅自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等語,惟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至原告另案施工場所中請原告協助施作系爭房屋之 工程時,有用紙條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號 碼)予原告,而原告在113年2月2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場勘時 ,亦曾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電聯被告,原告在113年2 月27日施工當日前,皆是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與被告 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聯記錄及兩造之電話錄音檔案 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隨身硬碟);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此份錄音檔案內容:113年2月21日,被告對於 原告至系爭房屋場勘,曾回覆原告:「一樓的小姐開門沒? 有來開門嗎?」、「這樣你上去看」、「二樓三樓現在沒有 人住,你上去看」、「我還有很多間要做」等語;113年2月 26日施工前一日,兩造亦曾多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討論,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三樓二樓一起估價」、「二樓訂平,二 樓三樓50,000元嗎?」、「要50,000元喔」、「那就快60,0 00了喔」、「59,000二樓訂平,三樓不用處理」、「要啦, 一定要補」、「三樓19,000,這樣二樓就比較多」、「三樓 才估19,000元,而二樓怎麼那麼多」、「不要全部價格,我 不會跟他們算」、「扣掉三樓的不做,要多少」、「41,000 喔,一起補平」、「二樓加隔間」、「我之前就有說,可以 算便宜,因為他們是辛苦人,如果可以減少一些價錢」、「 算這樣的價格,我說出來他們不知道會不會接受」、「再減 價一下」、「那邊都補平而已」、「說好38,000,這樣我跟 我媳婦講」、「這樣你明天來做,還是今天」、「沒開門我 會去開門我有鑰匙」、「明天8點可以,好謝謝」等語;113 年2月27日上午8時施工當日,原告再致電被告,請被告協助 開門,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你現在在現場嗎?」、「抱 歉!這樣我過來」、「你走過來馬路,走過來對面好嗎?」 、「你走過來對面,拿鑰匙好嗎?」、「你可能不會開門喔 !你可能不會開,我過去開門」、「那門鎖有損壞,你不知 會不會開」,「我過去我過去」、「差不多兩分鐘而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衡酌上開證據及勘驗內容,兩造間於施工前之113年 2月21日即開始聯繫,被告亦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施作系爭房屋哪些樓層及部分、工程之報酬金額等, 而被告於施工當日亦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協助開門讓原告進入 系爭房屋施作;故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持續 聯繫,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工程價額亦有合意, 原告係在被告確認及同意下透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主 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係在未經被告 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尚難採憑。 ㈤綜衡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工程之 承攬關係,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既係經由兩造充分 討論下所意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所拘束,被告應於原告 完成施作時給付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被告所為之辯稱並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1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541-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56萬3,720元本息及給付遲延利息95萬3,310元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發包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 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 作實算,業主就全部工程已於102年1月間驗收結算完畢,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日取得全部工程款。依被上訴人100年1 2月23日函所示,佐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宏傑、上訴人 之下包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瓶之證述,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行政管理人員處理文 書及提出、配合查驗會勘等,其原得請求按直接工程費比例 計算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四之「貳.2.1施工設 備檢查及管理費」、「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費 用」,應酌減15%,其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如附件一 至四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含保留款共計3,450萬2,332元 ,扣除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已領取之第1、2次估驗款及保 留款,計433萬3,110元,再加計保固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得領 取之保留款150萬8,204元、物價調整款20萬3,748元,經以 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材料款19萬9,785元抵銷,計584萬5,277 元各本息,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准390萬6,350元、193 萬8,927元各本息(均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6萬3,7 20元本息,不能准許。上訴人請求第3次估驗款之數量,與 法院認定之數量不同,且其於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人力 而應酌減間接工程費之情形,被上訴人非無故拒絕給付第3 次估驗款,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按年息20%補貼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61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曾妙棋 被 告 王寶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原告係以其承攬被告房屋之裝修工程,因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曾妙棋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原告林鑽宇172,5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此核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至原告於 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關於原告林鑽宇之部分為誤載,更正 原告僅為曾妙棋一人之部分,則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單價均詳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未含稅)為770,00 0元,然被告僅給付250,000元,餘款520,000元尚未給付, 即於110年11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因系爭工程之估價金額係成本加利潤、無法切割,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520,000元。又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 款172,500元予林鑽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已代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與林鑽宇,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鄰居,被告知悉原告會施作室内裝潢及水電工程 ,遂自110年7月間陸續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 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交予原告,約定工程款為 77萬元並依實際工程進度給付之,且須於110年9月底完工, 然110年8月間因水電工程延長工時,故又將工程期限延後1 個月,故應至110年10月底完工。 ㈡、原告於110年8月3日進場施作時,雖尚無工程進度,被告已於 110年月13日、27日預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共2 50,000元。然被告嗣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到破壞、水電工程 亦有不當施作,兩造因此發生爭論,原告要求被告須先支付 工程款否則要讓工程無法善尾,被告屢催告原告儘速完工, 原告均不願繼續施工,致系爭房屋迄今仍不堪居住,水電管 線破裂無法通電、電箱破壞、部分磚塊掉落、牆壁有縫隙、 磁磚縫隙矽利康未乾、結構柱被破壞、未施作打底防水工程 、排水管未回填、施工垃圾未清除等情,本件被告並未終止 系爭契約,而係原告未如期完工,且拒絕繼續施作,甚至造 成被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㈢、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房屋整修之系爭工程,於110年間與告 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如附表所示,約定工程 總價為77萬元,雙方雖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然被告於110 年8月13日、27日預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1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及工程款之給付屢有爭執,先後 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5日報請員警至系爭房屋修繕 現場處理爭端,經警方協調,結論為:「施工方(按即原告 )承諾於110年11月27日將東西清空,屋主(按即被告)等 清空後評估損失在至所提告」,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3月7日回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亦堪信 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故依據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被告否認片面終 止,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在給付工程款,否則拒絕再進場 施作,被告則認原告施工品質欠佳,故經派處所員警協調, 雙方合意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前退場等語。是本件主要爭 點,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為被告片面終止。茲判斷如 下: ㈠、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 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 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 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5日雙方爭 執中經警方協調而雙方表示願意私下結算工程餘款及瑕疵扣 款,且原告另同意於110年11月27日將現場清空等情,業經 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載明, 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兩造合意而非被告片面為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既如 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範圍、應給付工程款之數 額及工程有否瑕疵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爭執,然兩造於系爭承 攬契約終止實際已約定私下結算,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究竟有否工程餘款未付,乃至工程系爭有無瑕疵,自應由 兩造各自舉證進行結算(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拒絕繳納鑑 定費用,被告亦不願墊繳原告部分之費用,是就原告尚餘若 干工程款可資請求,乃至被告可否主張瑕疵扣款,均屬未明 ),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師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系爭工程估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施作情形 被告主張 項次 名稱及細項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至3樓浴廁牆面,地面磁磚打掉重新水泥粉刷,再重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換新,以上包含水電在內)。 1式 330,000 330,000 一樓未施作,二、三樓牆面磁磚打掉,水電再配管,再打初體,再做防水,再貼磁磚,但地面磁磚未貼,亦未做防水,地面原為水泥底,馬桶及其他排水管都要修改位置,再做防水,再貼磁磚,這些尚未施作。洗臉盆、蓮蓬頭、馬桶換新亦未施作。 原告僅完成估價單項次一之壁磚、地磚打除工程,二三樓均未施作防水工程就貼壁磚,地磚未施作,相關水電設備及衛浴設備亦未施作。 2 1樓前窗打掉改門(門不在內),樓梯側面牆打掉重新防水和水泥粉刷,梯中開小窗(樓梯,小窗,1至3樓全部一致做法)頂樓原本門改掉,重開一門。及前院樓上地面防漏工程。 1式 180,000 180,000 ⑴一樓、樓梯開 窗,尚未裝設窗戶,但原告已買窗戶,水泥牆已經剔除至磚面,原告已施作初體及防水,平面粉光尚未施作。 ⑵原告已施作頂樓重開一門,但尚未裝設門,前院樓上地面防漏工程尚未施作。 原告僅施作打除工程及樓梯間開窗工程,其餘均未施作,樓梯間開窗後未裝設新窗。 3 1樓原有圍牆增高5尺(門,窗2個外貼磁磚)廚房增建一道牆和牆面貼磁磚,廁所和廚房原有牆面打掉。 1式 120,000 120,000 均未施作。 均未施作。 4 頂樓加蓋一間浴廁和牆面,地面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換新,以上包含水電在內)2樓3樓房間內牆打掉,加2個門(木門)。 1式 140,000 140,000 二三樓內牆已打掉,但門尚未裝回去,原告打算用原來的門裝回去,頂樓水電配好了,牆面、地面均尚未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亦未換新,水電配電已完成。 原告僅施作二三樓房間內內牆打除工程,頂樓衛浴加蓋部份僅完成砌磚,其餘均未施作。 〈以上工程明細連工帶料〉 合計 770,000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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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香梅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8,910元及遲延利息。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見本院卷第390頁),變更請求金額為1,199,840元 ,其中增加請求50,93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部分 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另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另委他人施作水電 工程之為施工監管,乃請求監管費用,而原告起訴請求部分 則係系爭工程之尾款,核其二者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而 生工程費用,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費用共計6,440,341元,兩造簽有室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及採購追加,原告已於111年12 月3日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驗收 ,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完 成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12年9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現尚積欠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委託 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費即5 0,930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40元,及其中1,148,91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930元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須待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 ,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然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未以書面 通知被告驗收,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亦尚未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已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 之證明,故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請求權已發生 ,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6,000元之屏風玻璃移除費。且原告 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示之未 如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被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經抵銷或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曾稱訴外人莊銘賢僅為工程統包商,並無代表原告之 權,故莊銘賢所為水電監管行為,不能認為係原告之監管, 原告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監管費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水電工程監管已完工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 未驗收完畢,且仍有工程瑕疵,實則未完工等語。按工作是 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 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 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116頁),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並列出包括「①除溼機、全熱交換機說明書待提供②大 理石層板微垂③餐櫃金漆污染④主浴浴缸邊矽立康重打⑤主浴 窗外側污痕⑥主臥壁紙更換床頭邊⑦客浴、主浴矽立康⑧次臥 紗窗變形(右)⑨後陽台門檻⑩後門門縫大小⑪進口廚具吊櫃 燈不亮⑫次浴浴櫃軌道換海福樂加把手(平貼)」等檢查項 目,以及各項目的改進方案。依該次兩造會同驗收所提出的 改進內容來看,主要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有工程未完工 之項目記載。且該次驗收之後,原告除進場進行補正改進方 案所載項目施作外,並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則如 前所述,系爭工程縱未進行驗收完畢,及有被告所指述之瑕 疵尚未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仍無解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 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有無理由?  1.追加工程款504,875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 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決算書及詳細表為 佐(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被告對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數額無意見,惟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中並未包括 客廳屏風玻璃之移除,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8之設計及施 工不當之瑕疵,被告因而請原告移除客廳屏風玻璃,原告 已同意拆除不需支付移除費用6,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提出設計提案及現場照片、原告負責人陳文 豪與被告對話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70頁)。查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有安全疑 慮之設計瑕疵(詳見下述)。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 負責人陳文豪在群組中表示「拆除與包裝費用單趟6,000 元。費用包括工資包材與車資。現場拆除後直接給付現金 。目前拆除完後先暫存於私人倉庫,目前談到2023年1月 中暫不另收費,將來如需要延長會有倉儲費用,加工會有 加工費用,拋棄清運會有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果今天決定 這週會安排時間到現場拆運。」,被告表示「剛剛和彥碩 (即設計師)討論過把玻璃拆除就好,所以沒有什麼運送 費用跟包裝的問題還有倉儲的問題」。可認原告已說明拆 除屏風玻璃後各項可能衍生的費用問題後,被告決定只將 玻璃拆除,其餘各項措施均不採用。則拆除原告依約已施 作之工項既為被告所決定,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上開對 話亦無從認原告有免除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之意,被告抗辯 工程款應扣除6,000元,自非可採。  2.水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 委託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 費即50,9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水電工程之監管係由莊銘賢 所為,原告業已主張莊銘賢不能代表原告,故原告就莊銘賢 所為水電監管行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用等語。經查,被告 自行發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9,300元,有 被告提出訴外人建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翊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2頁),另有建翊公司提出被告指示 訴外人兌軒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建翊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佐可 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420頁),可認被告自行發包之水電 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又兩造間並無水電工程之監管不得由第三人執行之約定, 則原告使用莊銘賢執行監管工作,應無不可。至於莊銘賢於 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商的身分,或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有 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等,均對於原告履行水電工程之監管之契 約義務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工程尾款644,03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 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合 格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 定。如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 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取得裝 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工 程尾款,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 本院卷第18頁)。可認系爭工程尾款以工程驗收完畢、取 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為清償期。茲分 別說明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⑵取得裝修合格證明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業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上開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40頁),堪信為真。至於 該證明書上記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楊漢斌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方間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係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該業務 ,要與系爭房屋確實已經主管機關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事實無礙,被告以證明書上之記載與實際之設計廠商及 施工廠商不符,否認原告已履行該項義務,尚非可採。   ⑶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部分:    ①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 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本工程完工時 ,乙方(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被告) 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 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内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 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 驗收程序。二、甲方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 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 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 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委 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②依前揭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11 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抗辯該次並非正 式驗收,實際上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中之部分工程瑕 疵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改進的書面紀錄,即令是系爭工程 完工之驗收,必須原告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 序,而上開驗收單上臚列諸多改進方案,亦未見原告對 此有完成瑕疵修補之再行驗收紀錄,亦難認兩造已完成 驗收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固要 求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曾以 書面通知驗收之證據,但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驗收時既 未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乙節提出責問。應認原告違 反驗收程序之瑕疵已治癒,事後不能再以原告未踐行書 面通知程序而否認兩造已共同進行驗收之事實。且如該 次驗收後,雙方所列改進方案,其後未據原告提出業已 修繕並再通知被告再行驗收之證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自得催告原告,於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時,自行委託第三 人修繕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就此,被告亦曾於112年1 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8頁)。可認兩造確實已進行驗收程序。至於原告未 依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稱原告未完工。    ③又縱使111年12月5日之驗收項目尚未及於系爭工程全部 工項,而僅為部分驗收,然兩造於111年12月5日以及其 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再依上開約定之驗收程 序辦理工程驗收,可認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約定踐行驗收 程序之意,則亦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使給 付工程尾款之條件「驗收完畢」之實現已屬不能,依前 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至於瑕疵修補或賠償的問題 ,要係另行處理之問題)。     ⑷交付保固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工程尾款未付,相當於原告已提供保固 保證金644,035元,並且保固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提供工 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上開支票於保固責任自驗 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不含人為因 素造成之損壞及材料特性所產生之變化),由被告無息退 還給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尚待原告踐 行保固相關義務後,始能認其請求已屆清償期。然系爭工 程可認已於111年12月5日進行驗收,並以112年12月4日為 保固期一年屆滿。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主張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或主張扣抵,此屬待 解決事項。而被告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既已在本件訴訟中 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或扣抵,則可認保固期間所生 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均已經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 且經法院認定後解決(已抵銷或扣抵完畢),而無待解決 事項,則原告如再提供工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亦應依約無息退還給原告。因而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雖未依約提供保固擔保金 ,仍應認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電工程 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並未如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之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 時,即得請求報酬,應予准許,至於工程尾款644,035元部 分,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清償期,亦應認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自應准許。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840元。  ㈢被告以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列各項事由主張 減少報酬或抵銷,有無理由?  1.逾期完工違約金644,034元(即附表編號1):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 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應 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 820,321元,但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 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034元(6,440,341×10%=644,0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查,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17日。原告自 陳係於111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則依 原告所陳,其確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又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 方應就個別項目,每逾期1日,課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 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 就個別項目,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計算,考量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工程施工進度及遲延之原因,應 有能力及機會掌握及保留相關記錄,則自施工期限屆至後 ,尚有哪些個別工程項目未完工以及有何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展延工期而不列入遲延日期計算之事由,自應由 原告說明並舉證。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 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但並未就被告上開 事由說明並舉證,是以不能認原告有何可展延工期之事由 。另外因原告並未指出自施工期限屆至後,尚有哪些個別 工程項目未完工,則被告逕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應予 准許。以此計算,自110年12月17日完工翌日起算至原告 自陳111年12月3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1日,應以未完工 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781,679 元(6,440,341× 0.3%× 351=6,781,679),但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 ,034元(6,440,341×10%=644,034)。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逾期 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等情形, 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契約總價10%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總價6%即386,420元(計算式:6 ,440,341×6%=386,420)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客廳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費用339,900元(即附表編號2) :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客廳大理石層板設計重量太重,且施作固定方法 不當,導致層板不斷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 物品。另外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整個置物櫃易向 前傾斜並有壓到使用者之虞,經被告催促原告修繕,原告 透過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周彥碩於112年7月31日向被 告表示在結清尾款以前,暫停處理修繕事宜,顯然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自得另僱工修補,並請求修補費用339,900 元等語。查,依系爭驗收單第2項,確有大理石層微垂之 情形,另依置物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至192頁) ,置物櫃之門扇為大理石材質,被告稱打開置物櫃之門扇 時,整個置物櫃易向前傾斜,應屬可信。而被告請求原告 修繕,而原告迄未修繕。被告自可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 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就此,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2頁),其修繕方法為拆除原有層板、重新施作懸 臂層板結構及層板上石材,另大理石置物櫃及底部及背面 重量加強等。然,依系爭驗收單,原告已就大理石層微垂 之情形提出改進方案為「更換斜撐或確認承重」,另主張 為防止置物櫃傾倒,在後方以固定器即足。衡情,上開大 理石層板及置物櫃因大理石材本身之重量,其以較一般其 他材質例如木材層板為強化的支撐應為已足,另置物櫃採 取適當方式例如底部或背部固定等亦為已足。被告未說明 及舉證原告所提出之改進方案有何不能達到修繕目的,其 直接以拆除重作作為改善措施,自難認屬必要修繕方法, 並非可採。是以尚不能認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 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3.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464,200元、大理石損失損害費用194,4 00元(即附表編號3):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 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 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 太滑。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雇 工更換大理石,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464,200元,並提 出原告設計提案、主臥浴室現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82頁)。查,地磚之防滑及止滑程度 係因材質或製造工法而異,應依契約內容來看承攬人應就 地磚之施作達到如何之防滑程度,並非以定作人主觀感受 為依據。本件被告雖稱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但就「太滑」的程度為何,是否已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程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證 明之。況被告自陳大理石地板係被告自行購買,果真有如 被告所稱「太滑」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明知該款大理石材料之性質「太滑」,而不告知被 告,仍指示被告購買該款大理石,則就大理石地板部分, 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大理 石地板並僱工重新施作所造成之損失及施工費用自不能令 原告負擔。  4.油漆工程382,000元(即附表編號4):   ⑴被告主張其選擇使用美國品牌「班傑明摩爾(Benjamin Mo or)油漆」,原告所僱油漆工人對於該品牌的油漆並不熟 悉,施作的結果不良、瑕疵重重,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 ,但原告還是無法完成修繕。被告自得僱工修繕,並向原 告請求修補費用382,000元,並提出現況照片、被告反應 瑕疵之對話、訴外人杰揚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214頁至258頁)。查,依上開被 告提出現況照片,照片顯示有客廳天花板圓弧龜裂、大門 進來天花板不平整、前陽台靠鋁窗牆面數處不平整、維修 孔不平整、櫃體銜接內角龜裂、客廳天花板不平整、主臥 室吊軌漆面不平整、主臥室造型漆面數處不平整、主臥室 造型線板漆面多處不平整、冷氣口邊縫凹凸不平整、主臥 室造型門片漆面不平整、主臥室廁所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 平整、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不平整、主臥室更衣室牆面不 平整、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漆面數處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漆 面不平整、次臥室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平整、儲藏室牆面 龜裂、次臥室天花板牆面不平整、客浴室造型牆面數處不 平整、天花板牆面漆面不平整、客衛浴馬桶未保護噴塗到 油漆、次臥室造型漆面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數處不平整等 情形。可認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上開部分之油漆不平整狀 情況或龜裂事實。而上開油漆不平整之情形應係施工時即 造成,非屬施工後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始發生 ,原告稱與油漆施工無關,尚非可採。至於龜裂則係施工 後始發生,自不能認係工作之瑕疵。而就上開漆面不平整 之情形,依被告使用油漆品牌及工程價格來看,並非屬一 般居家油漆性質,對漆面不平整有較高的容忍度,是依被 告提出之證據,可認漆面不平整係屬瑕疵,既經被告催告 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 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關於油漆不平整修補之必要費用,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係就室內天花板(包括平面天花板、造型天花板、溝槽、 冷氣口、窗簾盒、維修孔)部分進行修補,粗糙部分凹陷 瑕疵不平整等進行補土研磨,部分矽利康補打,另櫃體、 門片、門框、線板等造型施作,其中多組櫃體因瑕疵面過 多建議全部重新噴塗,部分造型以部分修補方式之工項進 行修補,應認屬必要修補工項,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 修補費用382,000元,應有理由。     5.後陽台門片傾斜27,500元(即附表編號5):   被告主張後陽台門片鉸鏈安裝錯誤,導致門片傾斜,與門框 互相摩擦受損,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拒絕修繕。被告 自得雇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7,500元,並提出現 況照片、被告反應瑕疵之對話、訴外人任性設計有限公司開 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86頁)。查,依被 告提出照片,確有後陽台門片與門框相碰撞摩擦之刮痕,應 認原告就門片之安裝有瑕疵。而原告已拒絕修復,被告自得 自行雇工修復,並向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然若門片係 因鉸鏈安裝錯誤而發生傾斜,應重新正確安裝鉸鏈即可。依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方式為裁切門片、擴大縫隙,以 及烤漆修復,自不能認係必要修復方式。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如估價單所項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6.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尚欠5,000元(即附表 編號6):   被告主張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原告同意由被 告自行雇工修復,並由原告負擔費用8,000元,然原告只付3 ,000元,尚欠5,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內容為佐(見 本院卷第260頁)。經查,依對話內容,被告向「彥碩/阿賢 」表示次臥的紗窗已經通知超過2個月一直未有消息,…廠商 報價8,000元可以立即處理等語。莊銘賢乃回應稱「我直接 支付給您,發票開我這邊即可」。可知承諾負擔費用8,000 元者為莊銘賢。而原告已否認就紗窗重漆所致鋁框毀損之相 關事宜,其有授權莊銘賢處理,上開莊銘賢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憑認莊銘賢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為承諾。是以被告 就以上開莊銘賢之承諾,主張原告應給付尚欠之5,000元, 難認有理由。   7.客房浴室櫃體把手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即附表編號7) 。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 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客房浴室櫃體之把手(1組兩支, 貨款15,829元含稅,下稱系爭把手),交由原告安裝,惟 安裝時始發現系爭把手非供浴室櫃體使用。被告欲進行退 貨,因系爭把手之配件已遭原告遺失,導致被告無法退還 該把手,因而受有無法取回已經支付之把手貨款,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等語。原告則辯稱被 告所購買系爭把手附有供木門及玻璃門安裝之螺絲,係由 原告之施工廠商代為安裝在木門,因安裝過程施工廠商將 未使用之玻璃門螺絲連同其他垃圾清運。後被告擬退貨, 因配件不齊全遭賣家拒退貨。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 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系爭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 ,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 告等語。經查,原告之施工廠商代被告安裝系爭把手,就 未使用之把手螺絲配件,如被告無明確表示丟棄之意思, 原告應將未使用之配件交付予被告,始合情理。而原告之 施工廠商將未使用配件丟棄,難認無疏失,原告自應就該 疏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查,系爭把手 既經被告交付由原告安裝,一般不會有安裝後再行拆下退 貨之結果,亦即,原告將未使用之螺絲丟棄之行為,與被 告退貨並且遭拒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 就系爭把手之配件不齊全有可歸責性,就被告所受無法退 貨之損失,尚不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並非可採。     8.客廳屏風玻璃工程費用213,710元(即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 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 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 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 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該屏風玻璃已由原告 拆除,故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 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 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 求等語。並提出大同鋁門窗官方網站有關16MM玻璃溝槽安裝 玻璃注意事項為佐(見本院卷第366頁至373頁)。經查,客 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 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利康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注意事項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且該注意 事項內容所載亦非本件安裝於鐵件框之情形,原告未按上開 注意事項施作,尚非逕可認有瑕疵。又縱認屏風玻璃有自鐵 件框掉落之虞,尚非不可採加強安裝方式補強之,然被告卻 決定將整個屏風玻璃拆除,應認屏風玻璃之拆除係被告基於 自己的考量而為,被告拒絕給付施作屏風玻璃之工程費用, 以及請求原告賠償屏風玻璃之購入費用損失,均難認為有理 由。  9.綜上,被告主張以遲延違約金386,420元、油漆修補費用382 ,000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為431,42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水電工程監 管費用為給付未確定期限,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清償期屆至時 給付,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42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 被告抵銷債權或減少報酬 原告對瑕疵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 違約金644,034元(主張抵銷)。 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完工時間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展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86,420元。 2 客廳大理石層板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物品。 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易向前傾斜有掉落之虞。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另僱工修補,費用339,900元(本院卷第212頁估價單)。 證據:本院卷188頁至192頁被證13照片 大理石層板僅偏斜0.03公分,此屬於施工誤差容許範圍,並非瑕疵,完全不影響使用,也無不斷往下傾斜等情,由被證13亦看不出肉眼可見的傾斜。置物櫃本來就應該在後方以固定器防止傾倒。被告提出被證15之工法均無必要,單價亦過高。 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由。 3 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雇工更換大理石,修補費用464,200元(如本院卷第282頁報價單)。 另原來由被告自費採購之大理石材於拆除後已不適於使用,受有損失194,400元。 大理石為被告要求使用,被告稱大理石有瑕疵,顯無理由。 被告就大理石地板拆除之損失及重作地板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均無理由。 4 原告之油漆工人就油漆工程施作不良,且牆壁龜裂。 另雇工油漆,費用382,000元(本院卷第258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被證4照片、第214頁至258頁被證16照片。 被告提出之照片未明其拍攝時間,且龜裂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所造成,自難認係施工之瑕疵。且系爭驗收單並未有油漆施工瑕疵之記載。被證17之對話,係交屋入住後使用所致,充其量為保固範疇,且原告已處理完畢。又若油漆施工有瑕疵,針對有瑕疵部分補漆即足,並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 5 後陽台門片傾斜(下方鉸鏈凸起) 修補費用27,500元(本院卷第186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170頁至182頁被證10照片。 否認鉸鏈安裝錯誤,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影響使用。被證10照片並非施工後照片。 被告就門片之修復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6 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 修復費用8,000元,原告只付3,000元,尚欠5,000元。 證據:本院卷第260頁被證19對話。 紗窗重漆乃應被告之要求,結果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訴外人莊銘賢乃原告之協力廠商,其同意賠償被告8,000元,不能拘束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000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7 客房浴室櫃體把手,其配件遭原告丟棄致無法退貨。 損失15,829元。 證據:本院卷第164頁被證9對話。 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該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無法退貨之損失15,829元,並無理由。 8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 已由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求。(主張減少報酬)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氧樹脂固定,此為正常施工方式。被告稱應以被證27資訊安裝,此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所稱13樓打開窗戶室內有強風足以使玻璃破裂,係被告臆測之詞。此部分工程並無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屏風玻璃費用213,710元,為無理由。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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