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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梅娟即志明工程行 戴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0,8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7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李建性即冠欣冷凍工程行 劉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2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景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世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1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 債 權 人 江泳頻即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杜宛璇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杜宛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 ㈢陳報請求利率為何? ㈣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 ㈤提出請求5%營業稅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9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雄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俊生即嘉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2

TCDV-114-補-664-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許啟宏即尚群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9,1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9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649,1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3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 被上訴人 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冠呈與原審共 同被告歐陽智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吳冠呈、歐陽 智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9,514元本息, 雖僅吳冠呈提起上訴,然吳冠呈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 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吳冠呈之上訴形式上 有利於歐陽智丞,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歐陽智丞,爰併列 歐陽智丞為上訴人。 二、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弘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 則條款及工程名稱「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新建工程」 (下稱A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MS TPE03」(下稱B 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 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伊乃自11 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至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工 地(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地),並依潤弘公司 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詎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 寄備忘錄予伊,表示伊之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 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117片,致潤弘公司受有損失517 萬元,潤弘公司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伊,且終止B工程 契約。伊調查後,始得知伊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先於112 年1月11日、17日,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約23片( 計38,515公斤),全數銷贓予訴外人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保 工程行,復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系爭工地竊取價 值162,000元之鐵板11片,嗣於同年2月21日歸還。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潤弘公司據此 請求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歐陽智丞、吳冠呈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冠呈則以:伊於112年1月11日、17日僅負責替歐陽智丞載 運竊取之23片鐵板,僅取得20,000元之車資及油錢,無其他 獲利。伊雖於112年2月3日與歐陽智丞共同竊取鐵板11片, 但已於112年2月21日將該11片鐵板買回,並交還潤弘公司, 此部分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潤弘公司應負 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亦未遭潤弘公司以工程款 抵銷該損害,被上訴人尚無權利可請求伊賠償。再者,被上 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對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歐陽智丞、吳冠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514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吳冠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歐 陽智丞視同上訴,吳冠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 條款及A、B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 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 ,並 由昇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進行A工程契約 之搬運吊掛物品作業,司機會至停放吊車處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地,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  ㈢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 板117片,損害計5,170,000元,潤弘公司將拒絕給付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並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㈣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工地鋪路用 鐵板共計38,515公斤(約23片)出售予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 保工程行。  ㈤歐陽智丞、吳冠呈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 11片,已歸還11片。  ㈥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為潤弘公司所有及租用,未含稅之價格 為每片41,200元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共同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片11片,嗣已歸 還潤弘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竊盜行 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 片鐵板(計38,515公斤)一節,吳冠呈對其有載運該23片 鐵板,並自歐陽智丞取得2萬元車資及油錢之事實,未為 爭執,惟以其不知道歐陽智丞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查, 吳冠呈於警詢時自陳:歐陽智丞向其表示有鐵板要處理掉 時,其有問「這個好的要處理掉嗎」,歐陽智丞說沒關係 ,其心裡有想說這些鐵板是不是偷的,後來因為認為歐陽 智丞在系爭工地做一陣子了,熟悉那個工地,又想說出車 賺車資,就沒有再過問,二次都是歐陽智丞回車上後就將 車資6,000元和補貼的油資4,000元交予其,共收得2萬元 等語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吳冠呈對其 所載運之鐵板乃歐陽智丞竊取而來,早有預見,但為貪圖 車資及油資而同意幫忙載運,自屬對歐陽智丞之竊盜犯行 有認識及行為分攤,為竊取該23片鐵板之共同行為人。是 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片鐵板( 計38,515公斤),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鐵板失竊一事,遭潤弘公司要求應 就其員工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款,並終止B工程契約,其對潤弘公司提起給 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2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潤弘公司於該事件抗辯對被 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A工程契約 第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4,585,560元,並以該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潤弘公司112 年3月9日備忘錄、另案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屬實 。又A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應約束其工人 不得偷竊、破壞設備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對潤弘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間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34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潤弘公司亦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 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該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竊盜 行為受有損害,堪予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共計竊取34片鐵板,嗣已將112年2月3日竊取之11片 鐵板歸還潤弘公司(不爭執事項㈤),且潤弘公司係以未 繳回之鐵板計算其受損金額,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4 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05、299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竊取未歸還之23片鐵板部分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⒉潤弘公司係以鐵板每片41,200元(未稅)計算其遭竊所受 損害,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定有B工程契約,潤弘 公司因系爭工地鐵板遭竊,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被上訴 人除受有須賠償潤弘公司所損失之鐵片損害外,尚因B工 程契約遭終止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此主 張以23片鐵板價額折舊後之金額即649,514元計算其受損 金額,顯未逾其損害範圍,自為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 請求自身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潤弘公司是 否對被上訴人索賠,及其賠償金額,並無關涉。吳冠呈抗 辯潤弘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如日後被上訴人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即有 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認。   ⒊吳冠呈另抗辯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 盡相當注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等語云云,惟吳冠呈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選 任、監督之過失,且就此過失與上訴人個人犯罪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被上訴人之選任行為有促成該損害 發生之可能一節,未提出證據佐證,吳冠呈此部分抗辯, 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陽智丞 、吳冠呈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4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12

KSHV-113-上易-348-20250312-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柏志 相 對 人 利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欽祥 相 對 人 利崴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欣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貳 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TYDV-114-司票-435-20250312-2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77條之27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於抗告狀內 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 自應儘速補提抗告理由(需附繕本),併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簡聲-3-20250312-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2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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