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盧禹瑋
盧民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禹瑋、盧民笙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
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盧禹瑋、盧民笙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禹瑋、陳淑玲、盧民笙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相對人盧禹瑋、陳淑玲、
盧民笙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
人陳淑玲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陳淑玲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相
對人陳淑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票-216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