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靖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將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台新帳戶、兆豐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
流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
而提供前開帳戶云云,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
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卷
第12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
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曾靖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靖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於於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寄貨存根聯影本 被告坦承有寄交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流等語。 2 ⑴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閎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李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袁嘉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葉子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以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靖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
次變更至第22條,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
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提出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過程中被告確
有提及「拜託你了,謝謝」、「因為 這筆200萬的資金對我
先生 很重要的,真的要麻煩你了,謝謝」等語,「諶志國
」並回復以「好 放心交給我們來辦理」等訊息,被告更於
詐欺贓款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仍反覆向「諶志國」詢
問「…請問貸款金額200萬,沒有問題吧?」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伊係為申辦貸款,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子虛,準此,本案被告交付
金融卡的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
推論其交付之初即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該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閎鈞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張閎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32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1,986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2 李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李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48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49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3元 (1)兆豐帳戶 (2)兆豐帳戶 3 袁嘉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嘉志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袁嘉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 (2)113年1月31日13時57分許 (3)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9,345元 (3)4萬9,985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3)台新帳戶 4 葉子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琦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葉子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許 (2)113年1月31日14時22分許 (1)3,216元 (2)2,018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KSDM-113-金簡-100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