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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46、24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與不詳人 士,並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 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 證據證明劉碧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劉碧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 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 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 二、訊據被告劉碧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5頁、113偵2054 6卷第21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2至93 、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遭詐騙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56、65至70、147至177、216、217、220、223 頁、警二卷第121、125至14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2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6日儲字第1130074838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被告與暱稱「貸 款專員- 陳勝明」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轉至虛擬貨幣帳戶(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 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幸綺 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4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幸綺佯稱:在旭光投資、XGTZ、XGJR等APP註冊儲值投資金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幸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9、11至12、60頁) 113年5月28日10時1分許,匯入35萬元。 2 周雪珍 暱稱「林婷婷」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雪珍佯稱:下載「XGTZ」APP(網址:www.tiurihjg.com)買進漲停股,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周雪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3至23頁) 113年5月29日9時25分許至28分許、10時57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 3 蔡虹如 暱稱「Mortal」、「商家客服中心」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虹如佯稱:使用「https://giantmy-mall.com/#/」網拍平台上架商品販賣,獲利優渥,且毋須先付費,待客人下單購買商品後,始須匯入貨款云云,致蔡虹如陷於錯誤,連結至該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警二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匯入35萬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62-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挺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38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333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8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挺彰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挺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使該帳戶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學甲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洪揚欽(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學甲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寶珠、王柔清、莊家仁、文學瓊、洪妤蓁、謝淑 梅、潘益之、葉姿伶、黃翊晴、楊采蓉、廖珮妏、吳佳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黃李湘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36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3頁,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79 、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見警一卷第15至19 頁)、王柔清(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莊家仁(見警四卷 第17至20頁)、文學瓊(見警五卷第13至15頁)、洪妤蓁( 見警七卷第17至21頁)、謝淑梅(見警八卷第17至19頁)、 潘益之(見警九卷第17至19頁)、葉姿伶(見警十一卷第13 至14頁)、黃翊晴(見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楊采蓉(見 併辦警卷一第17至21頁)、廖珮妏(見併辦警卷一第23至25 頁)、吳佳蓉(見併辦警卷二第13至15頁)、黃李湘君(見 併辦警卷三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高韋傑(見警二卷 第15至17頁)、施琬茹(見警六卷第17至19頁)、洪子勛( 見警十卷第13至15頁)、葉冠廷(見併辦警卷一第27至29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提供學甲農會、第一銀行、 郵局帳戶之對象洪揚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59至62頁,金訴卷第119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王寶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3、37至40頁)、 被害人高韋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王柔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莊家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文學瓊提出網路轉 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見警五卷第32至33、36至41頁)、被害人施琬茹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見警六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洪妤蓁提出其所申設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37至39、43至60頁)、告訴人謝 淑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八卷第39至41頁)、告 訴人潘益之提出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九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洪子勛清提出之台幣帳戶 金額異動通知截圖照片(見警十卷第29頁)、告訴人葉姿伶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十一卷第25、27至33頁)、告訴人黃翊晴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31 至35頁)、告訴人楊采蓉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匯款說明、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林口區農會申請書影本(見併辦警卷一第67至 72、73至88、89至93、95頁)、告訴人廖珮妏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一第97至12 1頁)、被害人葉冠廷提出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截 圖(見併辦警卷一第124頁)、告訴人吳佳蓉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匯款單翻 拍照片(見併辦警卷二第27至33、37頁)、告訴人黃李湘君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三第33、37至56頁)、學甲農會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9至22頁 ,警四卷第21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19頁,警六卷第21至24 頁,警七卷第23至26頁,警八卷第21至24頁,警九卷第21至 24頁,警十卷第17至20頁,警十一卷第15至18頁,警十二卷 第19至22頁,併辦警卷一第31至33、35至37、39至41頁,併 辦警卷二第17至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2年10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0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警卷三第57 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 7039號函暨所附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 辦警卷三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將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 後,再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原審審理中方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本案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進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 ,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 ),因與被告提起公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吳佳蓉及黃李湘君被害事實部分,與 業經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 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 上訴,認附表編號16、17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 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交付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 所示高達1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柔清、黃翊晴、謝淑梅 成立調解(均尚未屆至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03至208頁),又被告雖另請求與本案 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 未出席等情(見金簡上卷第2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學甲農會、 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學甲農會 、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惟告訴人王寶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學甲農會帳戶之被害人, 本案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學甲農會帳戶後 ,尚有餘額1萬4,000元未據提領、轉匯,有學甲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故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原審審理時尚未增訂上開規 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至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寶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寶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寶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 11萬4,000元 學甲農會帳戶 2 高韋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韋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韋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柔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柔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柔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莊家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文學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文學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文學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6 施琬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施琬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施琬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洪妤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妤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洪妤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謝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淑梅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誆騙謝淑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9 潘益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益之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潘益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9分許 5萬元 10 洪子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發送簡訊予洪子勛,並以帳戶金額異動為由誆騙洪子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葉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姿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姿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翊晴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翊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 2萬8,000元 13 楊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采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采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4 廖珮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珮妏聯繫,並以可協助貸款為由誆騙廖珮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許 4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5 葉冠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LINE、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冠廷聯繫,並以可協助透過販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葉冠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6 吳佳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佳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7 黃李湘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間透過YOUTUBE網站播送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李湘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李湘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分許 12萬4,000元(先匯入洪揚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僅2萬元於112年9月23日7時50分許匯入右列帳戶,再經轉匯回上開帳戶後提領) 第一銀行帳戶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4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659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925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0265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964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64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64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3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3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7505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6344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一卷)。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81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二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6042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一)。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32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二)。 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三) 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5-01-14

TNDM-113-金簡上-96-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巧玲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可預 見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恣意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 追,且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告身心狀況及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 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現存證據,被 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財物,對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   告 邱巧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2個帳戶1個 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配偶高維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鄉○○○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下稱「彭程映 」),並以LINE告知「彭程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芝帆等人,致 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 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芝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帆、胡鈺詩、貝紫綾、蔡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與「彭程映」約定對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彭程映」使用等事實。 2 證人高維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農會帳戶在其不知情下,由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芝帆、胡鈺詩、貝紫綾、蔡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芝帆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芝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帆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胡鈺詩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貝紫綾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貝紫綾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宗霖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霖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配偶高維青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芝帆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被告與「彭程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1個月14萬元之對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彭程映」使用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訴書、被告與LINE暱稱「陳國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前,即因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警示之事實。是其已可得而知,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使不詳之人取得後作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竟仍因貪圖私利,再次將配偶高維青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予「彭程映」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初,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邱巧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芝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芝帆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芝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35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胡鈺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佯裝為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胡鈺詩後,向其佯稱:須由其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胡鈺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貝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與告訴人貝紫綾聯繫後,向其佯稱:為確保交易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賣場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貝紫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蔡宗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11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宗霖,向其佯稱:因預扣款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蔡宗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3時12分許 6萬2,123元 上開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15分許 3萬8,036元

2025-01-14

TNDM-114-金簡-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2、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 將款項匯入陳欣圉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9、11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欣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Line自稱「陳傑」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時,在臉書上認 識「陳傑」,後來加Line聯繫,他跟我說他要來臺灣買東西 ,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我問他怎麼不找他的臺灣親友幫 忙,後來「陳傑」說他有從國外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但因為 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的功能,所以他又介紹「黃天牧」給 我,「黃天牧」跟我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開通外匯功能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遭 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奕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⑶證人即告訴人葉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⑷證人即告訴人高瑞呈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⑸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銓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⑹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均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⑺證人即告訴人蕭展鴻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 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⑻證人即被害人莊孟學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⑼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申設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各1份、⑽證人即被害人陳嫺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⑾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各1份、⑿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 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 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 ,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 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 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 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 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 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陳傑」的Line對話訊息已 刪除未留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傑」曾經聯繫之 紀錄,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再者,況 縱有「陳傑」之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 一個帳戶資料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同時提出四個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19 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自稱「子凌」之人 ,因提出與收取帳戶之「子凌」的Line對話紀錄,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 警、偵調查,實已知悉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至關重要,又 豈有任意將之刪除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言已難憑信。  ⒊從而被告與「陳傑」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 ,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 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 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上開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 意交付,足認被告與「陳傑」之聯繫並非意在代收款項,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 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 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 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0 莊家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02號 113年7月30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0 劉奕慧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奕慧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奕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葉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亘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亘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高瑞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瑞呈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瑞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楊明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明銓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明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陳羿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羿均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羿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蕭展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展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蕭展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9時5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莊孟學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孟學聯繫,偽以其友人名義,並佯稱借款為由誆騙莊孟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王育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育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育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00 陳嫺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嫺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嫺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 許愛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愛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許愛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9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祥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黃冷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7號   被   告 陳祥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 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冷琇、吳玟霆、李維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網路上瀏覽租借帳戶之廣告後,有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冷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冷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玟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玟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維真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維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周木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件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冷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謝藝琁),佯稱貸款已過件,但因為被害人銀行帳號填錯,導致匯到錯誤帳戶遭凍結,需付解凍金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40分 15,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 吳玟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5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其LINE名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佯稱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於LINE上提供一網站要被害人拍照傳身分證做認證辦帳號。對方稱貸款申請成功需要包裝費用等語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04月25日 17時26分 100,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3 李維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16日起,被害人於網站(DailyMore酵素膠原凍)有購買商品商品後續有寄來,結果於同月25日有接獲不明來電稱是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經理,該名經理佯稱因客戶資料有外洩,所以我的訂單有被重複刷卡四次,後續說會有玉山客服會跟我聯繫,後面玉山客服打電話過來稱有接到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通知,需要我匯款過去給他以驗證我是真實的人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19時24分 2、19時28分 3、19時21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4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戈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7、2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傅建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 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生意 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請託先生於同年月9 日12時14分,至址設宜蘭縣東山鄉義成路3段之群英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傅 建誠」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水交社郵局,欲臨櫃提領12萬元再轉交 他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郵局行員當場致電向甲○○ 求證後發現遭詐騙,因此當場逮捕乙○○而使其犯行止於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⑶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⑷受理報案證明單、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⑹監視器畫面 截圖、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與在Line自稱「傅建誠」之人,並依「傅建誠」之指示,於 前述時間至水交社郵局臨櫃提領12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 貸款的人,對方說他是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專 員叫「傅建誠」,之後以LINE與「傅建誠」聯繫,他說辦貸 款要美化帳戶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較辦得過 ,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雙證件給他,之後公司的會計   甲○○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要我先領出來再跟我聯絡要交給誰 ,我才會依照「傅建誠」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 也是被騙,沒有參與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被告申設使用,甲○○於上開遭詐騙之經過、匯 款金額、被告在上揭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被告提出與「傅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37至55 頁)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與「傅 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卷附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傅建誠」傳送新鏵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貸款專員,專為 他人辦理信貸融資房屋借貸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 『【這是我的名片】【要拍照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郵局 存摺封面】【張先生您晚上在麻煩您去郵局的提款機列印餘 額明細裡面的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喔】【張先生在麻煩您拍 照的部份稍等先拍給我了】【張先生您身分證正反面您再重 新拍一次要清楚一些】【張先生公司評估下來是可以協助您 辦理我先跟您說明一下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是30萬月付5375分 五年60期作攤還月付金您可以接受嗎?】【可以接受】【張 先生我們公司是代辦公司所以後續會跟您收取一項手續費手 續費是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五也就是15000元確定有承辦下來 才會跟您收取手續費後續也不會有額外費用增加手續費您可 以接受嗎?】【可以】【張先生您大約幾點方便通話我詳細 跟您講解承辦流程】【5點半左右】【OK我5點半跟您聯繫】 【哈嘍張先生在麻煩您今天去列印郵局的餘額明細給我了】 【對但是下個禮拜五以前是可以承辦下來會幫您送急件您不 用擔心】【下禮拜二送件後照會時間會抓在星期二下午1-3 點照會完成後評估完成大約星期三下午融資會跟您做對保對 保會跟您簽約借貸的利率以及還款的方式對保完成星期四預 估中午以前會撥款下來】【張先生早安在麻煩您今天有時間 去列印這個明細因為要最新的確定裡面的餘額給雙方一個保 障】【張先生明天早上我8:30-9:00會打電話給您在跟您 講解一次流程】【張先生應該會抓在中午左右會計這裡剛出 門去銀行匯款完會馬上通知您】【張先生會計有通知匯款完 成我會馬上跟您通知喔】【張先生您查到跟我通知一聲】【 行員如果有問說您提領是要做什麼使用您就說要買家電冷氣 做使用不要說到包裝那如果有問到是誰匯款給您您說你朋友 :甲○○】【張先生您先查因為會計有在問我要先跟會計確定 在麻煩您了】【張先生您提領完成您在跟我通知一聲】』等 訊息,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節相符,是被告 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提供帳戶證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 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 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另以被告案 發時年紀已逾為75歲,職業軍人退休,社會工作及歷練單純 ,急於借款以因應退休後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 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 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 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詞,誤認 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 ,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 憑信,難認其上開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 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 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指 示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為順 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81-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1928、33588、34900、39730、40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上訴 權人如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則應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做為科刑審查之基礎,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 ,實體正義之要求即退居次要地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無從支持其論罪結論而有違誤,僅在實體正義受有 嚴重減損時,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 ,是原審判決後法律縱有變更,則僅在被告行為因法律修正 而已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時,由於此時如仍為論罪科刑,其 對實體正義之減損程度將難以接受,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 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 未論處被告楊學毅累犯,且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實際危害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慶嘉、謝詠筌、 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陳淑芳等人(下合稱邱慶嘉等6 人)所造成之損害,故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為由,依法提起上 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 至16、186頁),可認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且因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在原審判決日即11 3年3月28日之後,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因上揭修法並 非事後否定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可罰性,故原審判決縱未及 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適用,其對實體正義仍未生嚴重減 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上揭 規定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 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 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 銀、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卷附判 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院卷第209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 所犯誣告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質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 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前案係誣告他人使用其帳戶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毫不相關,故認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然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處斷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前科素行,僅需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 無理由。  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 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以及對被害人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 ,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0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09時52分許 5,000元 2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0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3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4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可以用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5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6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00分許 13萬6,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5行「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 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 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部分刪除。  2.第8至9行「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  3.倒數第2至3行「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11頁)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見警卷第73-87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行為時法);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裁判時法),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新法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相較,新法另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要件顯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5.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 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6.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裁判時法即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上開假釋已遭撤銷,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亦 當庭陳稱被告假釋經撤銷,本件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11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號及 密碼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提供本件帳號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 件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業遭該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有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3-87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8號   被   告 張文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瑄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開案 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 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危險,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前某日,先將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電支會員「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作為在淘寶購物之付 款方式,復在其高雄市七賢路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 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 為取得玉山銀行交易所生成虛擬帳號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淘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康哲偉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 過「XVMCRYPTO」外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康哲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 供消費者付款,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康哲偉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淘寶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我是要在淘寶上買東西,但是後來因為在通緝中沒有什麼可以買,所以我後續沒有買到東西,我後來在Telegram賺錢交流群組認識一個人, 他跟我說將本案淘寶帳號先借給他,他要買東西下單,我沒有想那麼多,才提供本案淘寶帳號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康哲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淘寶帳號認證及廠商訂單明細資料各1份 ⑵玉山商業銀行函復資料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淘寶帳號確由被告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驗證後申設,且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充作詐欺、洗錢工具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 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詞,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事實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人在現實 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被告對其個人資訊,甚至暱稱一無 所知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 可言,於此情形下,衡諸常情,自難認其在得知對方欲透過 本案淘寶帳號進行交易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 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何以被告僅 會觀其通訊軟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 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 表徵之本案淘寶帳號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 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對方使用之際,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況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顯與被告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是其辦來要購物使用等語相齟齬 ,是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13

KSDM-114-金簡-72-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婕妤(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紘毅、劉啓文、被害人黃暐芳(下 稱李紘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李紘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紘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紘毅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紘毅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紘毅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紘毅等3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紘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宋婕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李紘毅、黃暐芳、劉啓文等3人(下稱李紘毅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紘毅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紘毅、劉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於112年11月間曾在左營漢神巨蛋裡遺失背包,我身分證及提款卡遺失,後來去補發云云,後改稱,當天沒帶身分證,只帶小朋友的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李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紘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啓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暐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宋婕妤所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 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 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 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況一般人 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 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保存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依被告所述其竟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可直接回答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為其出 生年月日,實無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另請被告當庭提出其 所隨身攜帶之提款卡供檢視,並無任何書寫密碼之紙條存放 一處,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上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10月19日有「重設帳密」之 紀錄,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3元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帳戶內餘額極 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乙節,無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 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 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紘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紘毅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SPEED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紘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劉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akkt」向劉啓文佯稱:可下載並加入交易軟體「Lycux」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向黃暐芳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KARKEN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許 3萬1094元

2025-01-13

KSDM-113-金簡-960-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靖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將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台新帳戶、兆豐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 流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 而提供前開帳戶云云,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 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卷 第12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 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曾靖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靖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於於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寄貨存根聯影本 被告坦承有寄交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流等語。 2 ⑴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閎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李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袁嘉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葉子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以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靖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 次變更至第22條,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 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提出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過程中被告確 有提及「拜託你了,謝謝」、「因為 這筆200萬的資金對我 先生 很重要的,真的要麻煩你了,謝謝」等語,「諶志國 」並回復以「好 放心交給我們來辦理」等訊息,被告更於 詐欺贓款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仍反覆向「諶志國」詢 問「…請問貸款金額200萬,沒有問題吧?」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伊係為申辦貸款,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子虛,準此,本案被告交付 金融卡的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 推論其交付之初即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該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閎鈞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張閎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32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1,986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2 李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李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48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49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3元 (1)兆豐帳戶 (2)兆豐帳戶 3 袁嘉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嘉志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袁嘉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 (2)113年1月31日13時57分許 (3)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9,345元 (3)4萬9,985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3)台新帳戶 4 葉子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琦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葉子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許 (2)113年1月31日14時22分許 (1)3,216元 (2)2,018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2025-01-13

KSDM-113-金簡-10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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