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5%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宋馥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1年08月16日透過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8月26 日撥付新臺幣26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3 1%計算之利息【現為8.02%】(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系 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88,985元及 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 立契約 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 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985元 宋馥仰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 年01月26日止 年息8.02% 001 新臺幣188985元 宋馥仰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6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仕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3,02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3.3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4.0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楊仕賢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23,027元整,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 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 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楊仕賢 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 人於112年01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6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3.38%】(證二、 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 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 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 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9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123, 02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0

MLDV-114-司促-1338-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13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7%計算 之利息【現為11.18%】。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利息,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利息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000元 王春美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11.18% 001 新臺幣130000元 王春美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4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89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吳燕漳 被 告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分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座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補正)拆除之,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元。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0元 【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關於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196元(19,000元+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98-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文華 被 告 沈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 標的之金額。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4,583元(計算式:2,200,000 元+4,583元=2,204,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857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 計息日數 起訴前利息 (利率5%) 1 113年5月24日 $500,000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1,042 2 113年7月24日 $500,000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1,042 3 113年8月14日 $400,000 AH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833 4 113年9月7日 $500,000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1,042 5 113年12月29日 $300,000 AH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625 $2,200,000 4,583.33

2025-03-10

CYDV-114-補-102-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39-4 6頁所載建議改善方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 ○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按:原告書狀均誤載為「邱美姬」,本院 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 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前述「4樓房屋」為「5樓房屋」 ,並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而於前揭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9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 狀㈡擴張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0萬6,620元,並減縮原告乙 ○○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92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乙○○共同居住 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浴室、走廊及臥室、陽台已漏水多年,甚至造成 大塊水泥崩落,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應係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老化所致。而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長年漏水、水泥掉落飽受困擾,感到精神上痛苦,已 超出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 爭5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原告甲○○有關系爭4樓建物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6,620元,並賠償原告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6,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 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將給水管及排水管全部換新。此後 ,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家屬反映前揭漏水情形,經被 告家屬委請訴外人技工陳曜寅開挖檢查後,發現上開水管均 無漏水現象,且經原告表示理解。詎原告此後仍反覆多次表 示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造成漏水,由是可知 原告自97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然從未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迄今已逾1 0年,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 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4樓房屋所在建物於7 4年1月26日興建完成,迄今屋齡約40年,其建材、技術與耐 震能力本較為落後,且自落成起已使用相當期間,考量臺灣 屬海島型氣候,且地震頻繁,基隆亦素有雨都之稱,當可能 因上開外在因素而造成防水層發生老化、破損,此等自然耗 損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積極通知被告處理本件漏水 問題,並施以防範漏水措施,避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確因系爭4樓漏水情事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系爭5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第57頁)、系爭4樓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1-43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漏水情形乃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所致, 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 造成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 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乙○○、甲○○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 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予以鑑定,經該 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結論略為 :⑴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走廊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 ,為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2間的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之廁所、走 廊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⑵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 主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陽台的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 置樓下之陽台、主臥室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 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 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5樓房屋專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長期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 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功 能,確有妨害原告甲○○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 負擔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5樓 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 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是被告爭執系爭5樓房屋漏水 情形乃因建物屋齡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亦不足解免其應負 擔之修繕責任。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就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修復費 用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40萬6,620元(見 本院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67-369頁,詳細工程項目、 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樓房屋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拆除系爭4樓廁所、走廊 、主臥室、陽台等漏水處天花板木作工程,並回復上開各處 天花板原狀,本院認所需各項目、金額亦屬必要、合理,是 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4 0萬6,620元,即屬有據。  ⒊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 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 舊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損壞部分,已使用10年以上,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已逾10 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8,800元(計算式:40 萬6,620元-{【9萬8,000元+9,800元+1萬2,000元】×【0.9】 }=29萬8,80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29萬8,80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先堅詞陳稱系 爭5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沒有漏水現象,且系爭5樓房屋每 月繳納水費金額正常,顯見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狀況,據 以否認修繕責任,並因此認為原告聲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 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 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並曉諭兩造合 意選任鑑定機構,經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後,被告方改稱系爭5樓漏水情形乃因建物老舊、自然耗損 等因素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見兩造就系爭4樓、5 樓房屋漏水實況與原因,迭有劇烈爭執,且被告一再砌詞否 認其有賠償義務而試圖規避修繕責任,應認原告甲○○直至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有可能「實際知悉損害」為何並確認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參諸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漏水 以至於天花板損壞一事,乃屬於持續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甲 ○○係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確認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 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此,本件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⒌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後,未積 極促使被告注意,亦怠於避免漏水所生損害,容認漏水情況 發生長達10餘年,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5樓房屋乃因防水 層老舊、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甲○○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 成系爭5樓發生漏水情事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 不足採取。  ⒍據上,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 屋漏水致生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於29萬8,8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 居住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適應障 礙症云云,並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原告 罹患適應障礙症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原告 甲○○關於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9萬8,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曜寅到 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材料部份金額 系爭4樓建議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其他 1 式 1萬元 1萬元 6,000元 2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頂板 29 ㎡ 900元 2萬6,100元 1萬1,600元 3 素面鋼筋外露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結構 補強 工程 29 ㎡ 550元 1萬5,950元 5,800元 4 鋼筋表面防鏽處理 (紅丹漆等) 29 ㎡ 800元 2萬3,200元 5,800元 5 塗佈EPOXY底漆著劑 29 ㎡ 1,100元 3萬1,900元 1萬1,600元 6 EPOXY砂漿≧8,000PSI 無收縮水泥填補≧4,000PSI 樹脂砂漿填補≧3,000PSI 29 ㎡ 2,400元 6萬9,600元 3萬1,900元 7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1,500元 4萬3,500元 1萬4,500元 8 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650元 1萬8,850元 5,800元 9 電管內部電線更新工程(廁所、走道、主臥室) 其他 1 式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5,000元 10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1 車 1萬元 1萬元 1-10小項合計:26萬0,100元 9萬8,000元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10小項 10% 2萬6,010元 9,800元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1小項 20% 5萬7,222元 13 營業稅捐 1-13小項 5% 1萬7,167元 1-13小項合計:36萬0,499元 系爭4樓建議預估木作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 14 拆除工程 指定區域 1 式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5 木作工程 浴室及外走道 1 式 1萬9,121元 1萬9,121元 16 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含設備) 燈具3盞+ 抽風機1台 1 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4-16小項合計:4萬6,121元 總計:40萬6,620元

2025-03-07

KLDV-113-訴-94-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曜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被 告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商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503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4萬8,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訴外人徐商宬與被告邑藤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邑藤公司)併列為共同被告,其中徐商宬住 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因此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雖原告嗣後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對 徐商宬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 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 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 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 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 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 理人住所、同年月22日、24日送達被告被告公司營業處所, 均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被告雖以其法 定代理人徐商宬不在國內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變更期 日,惟該聲請狀係遲至言詞辯論當日上午9時始送達本院, 此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印文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況且,本件訴訟自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以來,本院已分 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23日進行過言詞 辯論程序,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商宬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多次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自難認被告已有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無故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12日分別向原告購 買肉品一批,價金分別為34萬8,144元、43萬0,359元,總計 為77萬8,503元,原告依約定出貨並完成交付程序,詎料被 告迄今僅支付3萬元,尚積欠74萬8,503元。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503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份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頁送 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8,503 元,並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3-訴-135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范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范勇正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2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45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7.9%】。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 續展至民國127年05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 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9 7,42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37分,匯款2,988,568元至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88,568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警一卷第137、 139至140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 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988,568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88,5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 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2年3月8日8時51分及52分,匯款各100,000元至第 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二卷第55、57至75頁)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