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佃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佃鑫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佃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24

CYDM-113-交易-535-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素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 卿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素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應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適蔡漢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蔡漢卿見狀為要閃 避因而剎車自摔,致蔡漢卿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 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足部 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劉素卿明知蔡漢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 料,即逕行騎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漢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51-202412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迄今 僅履行賠償新臺幣2,000元,若被告日後完成本院調解筆錄 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8日15時 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康晉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 ,得手後離去該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峻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晉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告訴人雖稱其係遭竊取現金3萬 元,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車內確有3萬元現 金,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4-12-19

CYDM-113-朴簡-392-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劍令 李彥勲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劍令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李彥勳」,均更正為「 李彥勲」,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過溝里過溝1鄰過溝3號之5 」,更正為「過溝里1鄰過溝3號之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劍令與李彥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詩涵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1分許,擅自打開林詩涵位於 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5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四處查 看約1分鐘後始退出於屋外;嗣因林詩涵發現屋內有異狀及 洪劍令與李彥勳於房屋前門徘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劍令及李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2-19

CYDM-113-朴簡-469-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均屬詐欺、洗錢相同類型然 不同手法之財產性犯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12月至112 年8月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次 ②有期徒刑10月4次 ③有期徒刑9月5次 ④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01月11日(共14次) 112年03月13日至112年0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8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8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4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 113年05月10日 113年05月10日 備     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 1月4次 ④有期徒刑1年4次 ①有期徒刑1年3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10次) 111年12月19日(2次) 111年12月14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7月18日 113年09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8月15日 113年10月12日 備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經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4日至112年0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2024-12-18

CYDM-113-聲-109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係反覆 為違反保護令,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以及各 次行為手段、態樣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4月25日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990、479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990、4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11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2024-12-17

CYDM-113-聲-1072-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釧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三界埔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 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21.5公里處,因行車 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施俊釧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2張(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為具體之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 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6-202412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4 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內,徒手竊 取陳榮宏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隨後將之棄 置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並於棄置處扣得腳踏車1部等物品(已發還予陳榮宏)。 二、證據:被告蘇錦玄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榮 宏於警詢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失竊地點與尋獲地點相對位置圖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聲請人未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 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9-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某大橋下 方小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酒 館」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 命30公克及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徐嘉駿於同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之路口違停而為警盤查,警方徵 得徐嘉駿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徐嘉駿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5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278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扣案 毒品照片28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46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3年4月29日 職務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35 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1包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4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27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6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3023公克(淨重)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26.6549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22.2568公克。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3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24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2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095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5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9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57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703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31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2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1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051公克(淨重) 2 毒品咖啡包21包 編號A19及A2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63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5公克。 二、抽取編號A1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一)淨重3.5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純度約7%。 編號A1至A21 總毛重107.30公克,包裝總重20.79公克,總淨重86.51公克。 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6.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5公克(包裝總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3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一)淨重2.70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9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編號B1至B3 總毛重10.83公克,包裝總重2.43公克,總淨重8.40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0.50公克。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1-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良代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許至翌日0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三和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25 日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時46分許對黃良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良代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公共 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 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聲請人未就是否符 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 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91-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