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賴秀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5

CYEV-114-嘉小調-56-20250115-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慧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1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0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均沒入 。 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53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1把(含鋼瓶10個)即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  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警員盤查時,向其怒斥 「你不要惹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 :被移送人所述言詞,無非拒絕盤查之表示而已,難認有何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危險或實害,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違法之事實,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1-15

CYEM-114-嘉秩-2-2025011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春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繼承人汪畇靜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公告可 憑。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汪春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 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14

CYEV-114-嘉小調-53-2025011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春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4

CYEV-114-嘉小調-53-20250114-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鴛鴦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0

CYEV-113-嘉簡調-907-202501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宜庭 即 原 告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其中274,329元即車 輛維修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2,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0

CYEV-114-嘉簡調-31-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鄭竣元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淑娟即元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7-2025010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大雅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蕎 訴訟代理人 林宸遠 被 告 郝巧運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住○○市○區○○路000號7樓2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陳述:  ㈠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委託銷售總 價52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兩造再於113年8月9日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總價變更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覓得買受 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113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原告營 業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 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 元、40萬元、380萬元,並獲被告當場同意,詎被告隨後竟 反悔離去,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並告知將出賣予其女兒。原 告事後請求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委託銷售總價2%計算 ,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96,000元, 合計192,000元。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買賣契約訂約現場錄影,其違法取得 之影音檔案,不得採為證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被告實拿480萬元,不負擔仲 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稅金,如買賣成交,被告不必給付服務 報酬。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買賣成交,買受人應自訂立買 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買賣價金10%、 20%、20%、50%,原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竟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同意買受人分4期依序 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被告知 悉後拒絕同意代書所述違反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事後 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無違約,當無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 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土地及建物 ,嗣原告覓得買受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前揭時地訂立買賣契 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 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 ,惟被告隨後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隨身碟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除被告有無同意 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一節外,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隨身碟及翻拍照片乃原告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置 辯。依前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影音檔案結果,錄影畫 面呈現之在場人包含代書、買受人及被告,買受人及被告分別 在會議桌兩側就坐,代書則在會議桌一端之白板前,居中向被 告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 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並將上 開分期給付內容書寫於白板上,被告最初回以「那也只能同意 了」,代書再次確認被告究竟是否同意,被告則表示同意,此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錄影地點係在其公司會議室,衡 諸社會常情,此等場所因常有員工、顧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出入 ,原告裝設錄影機持續錄影,可供防盜,並就營業所生爭執預 先蒐集證據,難認係專為本件買賣,為達不法目的,用以蒐集 被告之聲音、影像而特意裝設,尚不能因被告否認同意錄影, 遂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難認 有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瑕疵事由,又已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 給付金額,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自應受其拘束 ,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依本公司所 揭露之服務報酬計收;未載明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買賣成交 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X( 打叉)之服務報酬(下略)」,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 方:㈡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 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委託期間,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片面 終止委託關係者,應給付他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 酬以為違約金」,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約定「本物屋 主實拿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 稅金」,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同意變更分期給付金額,卻反 悔不賣,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片 面終止委託關係之情形,自應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委託銷售總 價480萬元乘以2%計算,向原告賠償違約金96,0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96,000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 既將服務報酬之百分比例打叉,可見兩造未約定服務報酬,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按委託銷售總 價2%計算,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尚屬無憑。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993-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嘉南大圳濁幹線交岔路口即防汛道路 起駛,因未注意光復路之車輛動態,貿然駛入光復路,碰撞訴 外人百峯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有由林崑峯(下稱乙)駕駛而 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 法毀損甲車,乙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甲 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83,672元,包含零件1,049,631元、工 資134,041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41,44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工資合計775,482元,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542,83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甲。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 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帳單、電子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 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05-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張定勝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 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勝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自稱葉育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中 午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育伶。詐 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原告之子,以LINE向原告佯稱須向其借款 4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將2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亦為被害人,且經濟窘迫,無力賠償 。  ㈡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坦承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47號 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較輕之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因求職為領取補助而交付帳戶,惟其未能指出葉 育伶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葉 育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以詐欺原告,難認被告同為 詐欺之被害人,自不得因被告未親自實行詐欺取財而解免責 任。況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 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 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98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